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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1:33  浏览:98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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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二○○二年二月二十日



成都市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引导、监督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建立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生产者、销售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服务业的经营者实施市场禁入,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假冒伪劣产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伪造或者冒用质量认证标志、厂名、厂址、产地,以及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与监督管理相适应的工作网络,并按照各自职责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实施市场禁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予以处罚。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应当实施市场禁入的,应及时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市场禁入意见。

第六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市场禁入意见后,应在15日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研究,对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将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列入市场禁入目录;

(二)禁止假冒伪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

(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且被依法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违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注册新的企业或被聘任为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市场禁入目录和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实施市场禁入的处理决定向社会公告后,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据市场禁入目录进行自查,发现有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时,应当及时主动封存,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继续生产、销售、使用。

第八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经积极整改合格后,要求提前解除市场禁入或者市场禁入期满的,应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原作出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

解除市场禁入的决定应当公告。

第九条 已向社会公告的被实施市场禁入的产品及其违法者,市和区(市)县政府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职责分工实行跟踪监督。对继续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列入市场禁入目录产品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市政府设立打击假冒伪劣产品及其违法者信息中心。质监、工商、公安、卫生、药监、农牧、贸易、烟草、盐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信息中心提供工作信息。信息中心应当及时发布实施市场禁入的目录、违法者受到的处理等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销售者、服务业的经营者对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为生产、销售、经营性使用已被列入市场禁入目录的产品提供便利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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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强化人民检察院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了逮捕后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的程序。作为新增加的规定,检察机关必须结合刑诉法修改的精神和检察工作实际,在具体执行中对该制度进行细化和完善:

一是在审查的启动上,检察机关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被动审查。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降低先前居高不下的羁押率,然而在目前检察机关特别是某些基层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的情况下,在侦查羁押阶段进行全部审查还不太现实。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侦查机关继续侦查,检察机关必须通过侦查机关和案件当事人了解羁押必要性变化信息,因此主动审查羁押必要性的案件宜限制在一定范围:(1)案情重大敏感、社会关注度高或者特殊主体(如70周岁以上老年人、未成年人或在校生)犯罪;(2)案件有后续补充侦查空间,检察机关在作出逮捕决定的同时引导侦查取证的;(3)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4)案件定性存在争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应继续羁押的;(5)审查逮捕阶段即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疾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妇女等影响逮捕必要性判断的因素,但在该阶段必须作出逮捕决定的。

同时,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以一个月定期开展一次。如果期限过短、频次多,则得出的结论和审查逮捕阶段无异,从而丧失了审查的意义,检察机关也无力承受。如果审查期限过长,又不利于对嫌疑人的保护。

诉讼环节发生变更,比如从侦查阶段到了起诉阶段,检察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适用强制措施是否正确和适当进行审查,发现不应当继续羁押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因此审查起诉必须就所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羁押必要性进行主动审查。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为了将该条规定落到实处,办案机关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同时为避免随意提请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但这种提供不是举证责任,而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请求权,使办案人员对继续羁押的必要性产生合理怀疑。

二是在审查的方式上,应当借鉴此次刑诉法修改逮捕程序改革的精神,进一步强化司法审查的色彩。为了全面准确查明羁押必要性事实,减少羁押的行政审批色彩,彰显程序正义,检察机关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时也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意见,必要时可以听取被害人意见,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被动审查的案件,检察机关甚至可以考虑启动听证程序,围绕羁押的必要性,由有关各方充分表达意见,表明立场。由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必须考量侦查、审判工作需要,并且只有侦查机关、人民法院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因此检察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意见。而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作为直接办案机关,可以在考虑审查起诉需要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而不必征求侦查机关意见。

三是在审查的标准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政策适用变化,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主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以往遵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逃避侦查、起诉、审判的可能性,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影响诉讼的可能性。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1)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导致没有犯罪事实、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2)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发生变化,导致不认为是犯罪,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主观恶性较小的初犯、偶犯、从犯、过失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或者具有预备、中止、未遂、自首、立功、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已经羁押的期限与可能判处刑期基本相当;(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5)在交通肇事、轻伤害、因生活无着偶然实施盗窃等轻微刑事犯罪案件中,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并履行完毕的;(6)犯罪嫌疑人有不适于羁押的疾病,或者正处于怀孕、哺乳期不适宜继续羁押的;(7)采取其他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四是在审查结果上,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可以直接变更强制措施。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不是直接的办案机关,只能向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检察建议,而不能直接变更强制措施,除非原先作出的逮捕决定依据的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错误逮捕,检察机关撤销逮捕决定。修改后的刑诉法第93条规定,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该条文没有规定监督对象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对此应当尽早出台司法解释对通知的具体内容和形式、不通知以及拒不接受检察建议的法律后果等具体操作问题进行明确。

五是在审查结果异议的救济上,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为了提升检察机关执法行为的公信力,应当建立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无论是继续羁押还是解除羁押,都应当将理由和依据对当事方进行必要解释,以获取各方的信赖和尊重,特别是不能忽视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对此可以建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被害人告知”制度:对已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案件,凡有直接被害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被害人,一方面可以强化被害人对办案机关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执法监督,另一方面也让被害人及时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稳定被害人情绪,避免其上访,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

(作者分别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研究室副主任)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05号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业经2008年10月7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  唐志国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辽阳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根据《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对农村特定村民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基本生活,以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供养工作应当公平、公正、公开。

  第五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发展与改革、财政、审计、卫生、教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五保供养的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请、审核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对提供捐助和无偿义务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七条 我市农村年满60周岁、未满16周岁的村民和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指定医院鉴定为无劳动能力的村民,其本人或者家庭年生活来源低于本办法规定的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或者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可以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年龄超过70周岁或者未满18周岁或者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视为无履行法定义务能力。但是,家庭年人均收入超过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两倍的除外。

  第八条 申请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要求享受五保供养待遇的村民通过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本人因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其近亲属、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无法提出书面申请的,可以口头提出,由村民委员会予以登记。

  (二)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其申请进行评议,并将评议结果在本村范围内公示3日。村民对评议结果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有关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于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于收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日内作出批准决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核。

  (五)对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根据供养形式,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订供养协议,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供养待遇。对不予批准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 已经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准,停止其享受供养待遇,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额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已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且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在校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

  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要求继续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受供养服务的,经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可以按照有偿供养服务的有关规定,由其自费养老。

  第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

  实行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机构供养。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签订协议,明确相关责任和义务,并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实行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由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提供供养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和照料其日常生活,也可由村民委员会委托其亲友、村民、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提供服务,或者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定期提供适当的供养服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负责住房的建设和维修,村民委员会给予协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其供养内容包括为保障义务教育所提供的款物。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支付,并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农村医疗救助待遇和医疗服务优惠待遇。

  村民委员会、受委托的代养人和五保供养对象三方要签订供养协议,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落实服务内容和责任。

  第十一条 农村五保对象中的孤儿,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也可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城市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者就学。精神病患者要由县(市)区财政出资送精神病医院治疗,或者由有精神病患者治疗、看护职能的城市社会福利院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的范围包括伙食费、服装被褥费、医药费以及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2400元。分散供养的五保对象,确无生活来源的,年生活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1400元;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年供养金标准不得低于800元。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标准适当提高供养金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以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投资为主,社会捐助为辅。

  建设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当地农业人口和乡镇分布以及地理环境、资源条件等情况,按照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统筹规划、整合资产、合理布局的原则,有计划地进行新建、改建、扩建。

  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地区整合现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资源,兴建具有区域性中心供养服务功能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和管理。所有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用制,其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标准,具体事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的机构,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和管理。除管理费用和供养资金外,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享有同等待遇。对承担无偿公共服务义务的,政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直接管理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院务管理委员会由管理服务人员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代表、社会捐助方代表组成。涉及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利益的管理事项,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省、市民政部门制定的管理服务规范,实行财务收支等院务公开,保证食品安全和消防安全,接受民政、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以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经营,应当视为公益性活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自然灾害遭受损失的,政府对其生活救济、住房恢复重建予以优先照顾和安排。

  第十八条 鼓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社会化养老服务。在保障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水平不降低的前提下,允许其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接收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外的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入院。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活动中心,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文化娱乐和康复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需供养资金,主要来源于转移支付省拨资金和省财政补助资金及市、县两级财政配套资金,不足部分由市、县两级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确保专款专用。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服务人员费用、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葬费等管理费用,纳入县(市)区财政预算解决。其中,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与供养对象1∶6至1∶8比例拨付。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费用,随着物价上涨和全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提高等因素而相应提高。

  第二十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供统计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年度预算直接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放数据,县(市)区财政部门直接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户。

  第二十一条 鼓励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资金或者资源利用等方面的支持,用于补助和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具体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村民应当登记造册,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并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实际需要,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认定、审批程序及农村五保供养标准、资金使用等情况,应当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私有财产的所有权。其私有财产可以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委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代管,具体方式应当在供养协议中载明。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占用人应当支付相应费用。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享有与普通村民平等的土地(山林)承包权。已获得承包权的土地(山林)转由他人代耕的,应当享有相应的流转收益。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的;

(二)虐待、侮辱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三)贪污、挪用、盗用、截留、私分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财物的;

(四)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的;

(五)有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的,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