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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叶文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4:55:28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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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绑架罪还是抢劫罪?


案情:
2004年5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邓建某伙同陈金某、陈某、黄会某四人在福建省漳平市第三中附

近的铁路上,拦下赖伟某和李微某,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上前殴打赖伟某,并把赖伟某和李微某带

到该市一汽车站后面的破房子里,陈某和黄会某看住李微某,陈金某用棍子打、用烟头烫赖伟某,问

其身上是否有钱,在赖伟某称没钱的情况下,陈金某以有人出500元要砍断赖伟某手为借口,并说如

果赖伟某拿出1000元来,要把对方的手砍断,赖伟某被迫同意给500元钱。后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

将李微某留在现场做人质,等拿到钱之后才放李微某回去,陈某和黄会某跟随赖某坚回家取钱。到家

后,赖伟某趁他们不注意,将陈某和黄会某关在房间里,与家人将他们抓获并报警。当漳平市公安局

民警前往解救李微某时,被告人邓建某和陈金某逃脱。
本案在审理中出现了分岐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建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对受害人用棍子打、烟头烫的

暴力手段,逼迫受害人交出钱款,目的在于立即劫取财物,在受害人赖伟某与李微某没有钱的情况下

,俩被告人陈某、黄会某跟随受害人赖伟某回家取钱,赖伟某始终处在暴力控制之下,其本人就是被

告人等人的抢劫对象,到其家中取钱应视为整个抢劫过程的持续。本起抢劫在时间上是持续和在现场

上是延续不间断的,故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定罪判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邓建某、陈金某等四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绑

架他人作为人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充分,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是构成绑架罪案,理由如下:
一、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相似与区别。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往往造成

人身伤亡。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具有对公私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守护者当场使用暴力、胁迫

或者其他对人身实施强制的方法,立即抢走财物或者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的行为。主观方面,本

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故意的内容必须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绑架罪

是指以勒索财物或者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的行为。本罪侵犯的

客体是复杂客体,因为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对他人实施绑架,直接危害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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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政发〔2008〕80号

关于印发嘉兴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嘉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浙江省物业区域相关共有设施设备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为全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环保、卫生、城市规划、质量技监、国土资源、水利、经贸、发展改革(物价)、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促进城乡供水一体化,鼓励从事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供水质量。

第五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利用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城市规划、城市供水、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保护规划,作为城市供水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优先保证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八条 城市供水应当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严禁开采地下水。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水利、城市供水、城市规划、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在城市供水水源地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保护管理,依照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饮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镇级人民政府或街道以及村民集体组织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和设施维护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谁投资、谁受益,鼓励社会资金按照建设部颁布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投资城市供水行业。

从事城市供水特许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与所在地县(市)供水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领取供水特许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城市供水规划实施并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城市消防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施工许可与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城市供水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组织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规模,合理设置集中转输加压、城市供水管道、消火栓等配套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其高度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城市供水配套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设投资。

第十七条 用户自行建设的供水进户计量水表以外的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相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十九条 从进户计费水表至用户的供水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和管理;居住区(物业)区域供水共有设施(含二次供水设施)经城市供水企业、建设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由其统一管理;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维护管理。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在规定的城市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其他损坏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供水输配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依法批准,不得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拆除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报经县级以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安装的计费水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统一管理和维护,计费水表由供水企业根据国家规定申请强制检定,不得使用未经检定及检定不合格水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掩埋计费水表。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用水设施实行专用,除火警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因特殊情况确需动用的,必须征得城市供水企业的同意,并报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安装和维修管理,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三级检测制度,定期检验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水的水质,防止二次污染,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公共供水企业必须确保供水水

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并对出厂水水质的主要指标实行在线监测。

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公共供水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城市公共供水和二次供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定期检测和公告制度,二次供水水质的监测由所在地的县(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设施进行检修、清洗和消毒,确保供水设施正常、安全运行。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必须取得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后,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人员,应取得健康证和职业资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标准在供水输配管网上设立供水水压测压点及检测系统,确保供水水压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由于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 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
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供水措施,并视情况启动城市供水应急预案,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前款规定的通知用户方式应当采取直接书面通知或其他易于被用户知晓的方式。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施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同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应当给予补偿的,由城市供水企业与产权所有者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计量到户。城市供水企业按用户计量水表的计量和水价标准收取水费。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催缴,并可按照合同约定对用户收取违约金。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分级计价,鼓励用户节约用水。
城市供水水价的确定和调整,按价格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城市供水企业不得自行确定和调整水价。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供水的,应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三条 禁止城市供水用户有下列行为:

(一)禁止盗用城市供水;
(二)禁止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转供公共供水;
(三)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使用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供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等涉水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件;国家尚没有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标准。

禁止使用不符合标准的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
城市供水、质量技监、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设备、供水管材、用水器具和水化学处理剂的开发和使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采用先进节水型工艺、节水型生活用水器具,降低城市供水管网漏失率,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城市供水条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相关名词解释:
(一)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城乡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三)城市供水企业是指从事城市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四)二次供水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再供用户的形式。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与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实施,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按本办法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甘政办发〔2004〕70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四年六月一日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厅字〔2004〕2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的通知》(省委发〔2004〕12号)精神,组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省人民政府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和主管药品监管的直属机构。 
 
  一、职责调整 

  (一)继续承担原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职责,即负责对全省药品(包括中药材、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原料药及其制剂、抗生素、生化药品、生物制品、诊断药品、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医疗器械、卫生材料、药品包装材料及容器等)的研究、生产、流通、使用进行行政监督和技术监督。  

  (二)划入省卫生厅承担的保健食品的注册初审职责。  

  (三)增加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开展对重大事故查处的职责。  

  二、主要职责  

  (一)综合协调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关于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组织有关部门起草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综合监督政策、工作规划并监督实施。  

  (二)依法行使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承担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督工作。  

  (三)依法组织开展对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重大安全事故的查处工作;根据省政府或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授权,组织协调开展全省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专项执法监督活动;组织协调和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重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综合协调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的检测与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监管信息发布办法并监督实施,综合有关部门的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信息并定期向社会发布;监督实施保健品市场准入,负责保健品初审工作。 
 
  (五)监督实施国家药品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拟订地方性药品监督管理法规、规章并监督实施;依法实施中药品种保护制度和药品行政保护制度。  

  (六)监督实施国家药品法定质量标准;负责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境外药品委托加工、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药品包装容器的注册审批或审核;负责中药保护品种的初审;审定颁布地区性民间习用药材标准、中药饮片规范、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负责药品科研项目的鉴定、审评和管理。 
 
  (七)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组织实施处方药、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负责药品的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  

  (八)监督实施医疗器械法规和法定标准;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和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负责医疗器械不良反应监测和再评价;审批医疗器械广告;查处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行为。 
 
  (九)监督检定、抽验生产、经营和医疗单位的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发布药品和医疗器械质量公报;依法查处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违法行为;审批药品广告。  

  (十)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管理规范,负责全省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初审、形式审查及日常监督管理。  

  (十一)监督实施药品、中药材生产、经营质量及医疗单位制剂等质量管理规范及认证制度;负责核发药品、医药器械生产、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十二)依法监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及特种药械。  

  (十三)实施执业药师资格认定制度,负责执业药师注册和教育培训工作;组织全省食品药品系统专业技术职称评审工作。  

  (十四)开展全省药品监督管理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  

  (十五)承办省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主要职责,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设9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负责协调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文秘、机要、档案、新闻宣传、保密、对外联系、外事接待、信访等工作;负责局系统信息化建设及管理工作;承担统计、综合信息管理工作;负责政务督查督办工作;承担综合性调研工作,并协调全局调研工作;负责局机关行政后勤工作,管理局机关固定资产;负责系统基本建设;负责人大议案、政协提案办理工作。  

  (二)财务装备处  

  拟订本系统财务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组织编制本系统经费收支预算、决算,负责系统日常经费、基建经费和专项经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系统执法装备和技术装备年度计划的制定,并组织实施;监督、指导系统各单位的财务和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负责系统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的管理;负责局系统各单位财务的内部审计监督工作。  

  (三)法规监督处 
 
  拟订起草本省系统立法建议草案,协调审定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实施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指导本系统法制建设,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组织实施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和统计;组织食品、药品监督法律、法规的宣传;承担行政复议、听证、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等相关工作。  

  (四)食品安全协调监察处 
 
  综合监督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管理工作;依法行使安全管理的综合监督职责;协调有关部门拟定安全管理工作规划,协调有关安全统一标准的相关工作;协调有关安全检测与评价体系建设工作;收集并汇总安全信息,分析、预测安全形势和信息发布;协调有关部门健全食品、保健品、化妆品安全事故报告系统;依法协调开展对专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及重大事故的查处;协调有关部门拟订重大事故的各种应急救援预案,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协调拟订地方安全重大技术监督方法、手段的科研规划;实施保健品市场准入,负责保健品初审工作。  

  (五)药品注册处 
 
  组织实施国家药品注册法规及药品法定质量标准;审批注册医疗机构制剂、ⅡⅢ类药包材、境外药品委托加工;受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审核新药、已有国家标准药品、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Ⅰ类药包材等品种注册申报资料;负责药品再注册和中药保护品种的初审;负责医疗机构制剂的调剂使用;审核颁布地区性习用药材标准、中药饮片炮制规范、医疗机构制剂质量标准;负责药包材生产、流通和使用的日常监管;负责药品科研项目管理;指导全省药品检验机构的业务工作。  

  (六)医疗器械处 
 
  监督实施医疗器械法规、法定标准和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制度,核发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许可证;审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基地;核发一、二类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组织实施医疗器械质量监督抽验,发布医疗器械质量公报,指导医疗器械产品检测机构的业务工作;负责医疗器械不良反应事件监测;组织查处医疗器械违法行为,承担重大案件及跨地区案件的查处;审批医疗器械广告。  

  (七)药品安全监管处 
 
  实施药品生产许可制度,核发药品生产、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初审推荐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和非处方药物目录,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负责药品再评价和淘汰药品的初审;负责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负责全省药物临床试验资格认定的初审及日常监管;监督实施药物非临床研究和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监督实施药品、中药材生产及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监管放射性药品、麻醉药品、毒性药品、精神药品等;组织查处药品生产企业及医疗制剂室违法行为,承担重大案件及跨地区案件的查处。 
 
  (八)药品市场监督处 
 
  实施药品经营许可制度,组织核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负责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实施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依法监督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药品质量,组织实施全省药品质量监督抽验,定期发布全省药品质量公告;组织查处药品流通领域违法行为,承担重大案件及跨地区案件的查处;负责互联网药品交易和信息服务的审批及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药品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认定;负责药品广告审批和监督检查;监督实施流通领域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  

  (九)人事教育处  

  负责局机关及直属单位人事、劳资工作;负责全系统教育培训的计划安排与组织实施;负责系统内国家公务员队伍的建设与管理;负责直属单位领导班子建设及后备干部的管理;承担系统直管干部的考核、任免、奖惩等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和承办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系统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工作。  

  机关党委、纪检监察机构按有关规定设置。  

  四、人员编制和领导职数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政编制45名,其中局长1名,副局长3名,纪检组长1名;处级领导职数20名(含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1名)。非领导职务职数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保留机关后勤事业编制6名。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