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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现状、挑战及对策/张晓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12:40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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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边贸易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现状、挑战及对策

张晓君 张颖璐

【摘要】加入多边贸易体制后,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现状是贸易顺差优势渐逝,遭遇壁垒狙击不断,农产品出口结构不合理,经营模式分散等。而在农产品贸易自由化趋势下的贸易保护主义仍不断加剧,主要发达成员方加大对国内农业政策的调整和支持力度,中国在入世承诺的让步和自身农业政策支持的薄弱,使得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面临着严竣挑战。因此,应合理利用多边贸易规则,构建较为现实的农业政策。立足国情,构建强有力的农业支持政策。善用谈判策略,更好地在农产品贸易谈判中维护利益。
【关键字】多边贸易体制 农产品贸易 现状 问题与对策


一、加入多边贸易体制后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现状
(一)农产品贸易由顺差转为逆差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的成员,该年我国农产品贸易总额为279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为160.7亿美元,进口额为113.8亿美元。2002年,在入世后的第一年,我国农产品市场没有受到多大的冲击,农产品出口额在大幅度增加的同时进口额度也有所上升,1-11月份,农产品贸易顺差49.5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了41%。[1]。到了2003年,农产品贸易出现了三个“新高”,即农产品进出口总额、出口额和进口额均创历史新高,农产品出口额214.3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18.1%;农产进口额189.3亿美元,比上年同期增长52.1%,但农产品顺差为25亿美元,同比下降56.1%。但是,该年却是我国农产品贸易自1990年以来顺差较少的年份。[2] 2004年我国农产品贸易情势急转直下,入世风险凸现,虽然农产品进出口额继续保持双增长,但进口增幅已大大超过出口增幅,据官方统计,2004年我国农产品进出口贸易总额为514.2亿美元,其中,出口额为233.9亿美元,进口额为280.3亿美元,农产品贸易由上年顺差25.0亿美元转变为逆差46.4亿美元。这是我国首次在农产品贸易领域出现贸易逆差的一年,而这一逆转的出现仅仅是在我国入世后的第三年。进入2005年以来,尽管我国农产品出口形势有所好转,但总体贸易环境和发展形势仍不容乐观。 (二)农产品贸易遭遇壁垒狙击 入世第一年的2002年,欧盟以我国的水产品中氯霉素含量超标为由全面封杀我动物源性食品的出口,导致2002年上半年对欧盟畜产品出口降幅超过30%;同年,日本以中国产冷冻菠菜中的农药超标为由,于2002年7月17日通过新的《食品卫生法》,全面禁止中国某些蔬菜的进口,根据新的法律,在有关食品存在安全性问题,并且在日本认为出口国安全措施不充分之际,在厚生省劳动大臣认为有必要时,日本政府可对出口国家或厂商的食品采取禁止进口措施。[3]早在2000年日本就曾对我国大葱、香菇和灯心草征收特别关税,这一曾被预言为入世后中国启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第一案的中日农产品贸易争端,虽最终由双方协商解决,但种植这三种作物的中国农民利益遭到了严重损失。此外,入世后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待定使得反倾销也易成为其他成员方限制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常用手段。
随着国际农产品贸易市场的竞争加剧,各国贸易壁垒的种类繁多,不断创新,如食品检验标准、国有贸易问题、基因工程作物以及劳工和环境标准等等均构成了新的农产品贸易壁垒,特别是国外
基因工程技术的发展,对传统的农产品贸易产生了现实的和潜在的巨大影响,这对以传统农产品贸易为主的我国农业而言,将减弱农产品的竞争力,使出口的国际市场份额萎缩,甚至于有些农产品已经被迫退出市场,这是我国农产品出口发展的一个实质性障碍的因素。 (三)农产品出口结构不合理,经营模式分散
我国农产品以初加工产品为主,深加工能力不强,而深加工的价值及其附加值较初加工产品的大的多。在出口的农产品中,初加工产品占到80%,而深加工产品仅占20%,造成我国农产品出口结构不合理,影响了我国农产品贸易的整体品质和收益。此外,我国农产品深加工技术和设备较发达国家相比尚有较大差距。例如,发达国家已普遍采用了水果摘后预冷、贮藏、洗果、涂蜡、分级和冷藏运输等规范配套的处理方式,产后商品化处理量几乎达到100%,而我国包括简易的手工分级在内的商品化处理量还不到总产量的1%。农产品加工的技术和设备问题增加了我国农产品的成本,也影响了农产品质量的提高。
此外,我国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仍然是极其分散的农户,小农经济的长期存在使绝大多数出口农产品的生产仍属于传统的以家庭为单位的个体经营方式,缺乏一种能够把农民以家庭为经济单位组织起来的流通合作组织,缺乏具有流通经营实力的农业企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的销售。此种分散经营模式不易形成规模效应,不利于成本的减少和资源的合理配置,制约了我国农产品贸易的持续发展。 二、多边贸易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一)多边贸易体制下的贸易保护主义
农产品贸易已不仅是一个纯粹的经济问题,还是一个敏感的政治问题。首先,在灾害、饥荒等短缺时期,各国通常采取出口限制以保证国内的食品供给,一国从国外进口食品的渠道被封闭,自给自足便成为贸易保护的借口;其次,工业化过程中的资本增长和技术发展使工业生产的机会成本下降,而农业生产的机会成本相对上升,其比较优势随着工业劳动生产率提高而逐步丧失,而农民的收入主要来源于农业,农产品贸易的发展直接关系农民的生存和福利;在西方普遍代议制的国家,农产品贸易问题常常成为各政党为农民选票之争而关注的问题,农产品贸易保护也成为了院外活动力量有效游说的结果。尽管农产品贸易纳入到了多边贸易体制下,向贸易自由化迈进,并达成了《农业协议》,但由于贸易保护主义是各国经济、政治发展不均衡以及国家和民族利益的差别和矛盾,决定了《农业协定》不可能实现完全意义上的自由贸易,它只是成员间利益妥协的结果。因此,多哈发展议题中的农业问题在后续谈判中也常处于一种利益尖锐冲突的尴尬处境。
(二)WTO主要成员方的农业政策调整和支持
WTO《农业协定》虽然是一个近乎于框架性的、松散的协议,但它毕竟是一个多边承诺,对各成员方规定了相应的义务。各主要发达成员方为应对协定对市场准入、国内支持、出口补贴等农业政策的要求,克服世界农产品价格补贴带来的市场价格扭曲、农业生产效率下降的弊端,纷纷对其国内政策进行调整增强其农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
入世伊始,美国即开始实行新的农业政策,确定了直接支持农民收入的政策,并计划在7年内给农民的收入补贴达到356亿美元;同时推出“作物收入保险计划”和“市场损失补助”,帮助农民克服市场经营风险与自然风险;在补贴政策上的新举措有“营销援助贷款和贷款差价支付”、直接支付、反同期支付等;在补贴政策的弹性上以不挂钩的直接补贴替代了典型的生产灵活性合同补贴。2002年美国又通过了新的农业法,进一步加强了对农业的补贴力度,决定在未来10年内给农业拨款1910亿美元,较目前实行的补贴增加了80%,在价格支持和收入政策、农产品储备计划、出口支持、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服务、国内农业安全、教育研究和农业保险等方面推出了一系列新的举措。美国现行农业政策的调整将逐步把价格保护政策转化为直接补贴政策,例如,过去美国对花生、牛奶等农产品实行价格保护政策,但是众议院农业委员会已经提出用对花生和牛奶的直接补贴来替代价格支持,并由政府对花生配额持有者的配额的价值损失进行补贴。这既保护了国内农业、不影响出口竞争力,同时符合WTO的规则,可谓两全之策。在保持和扩张海外市场的农产品出口政策上,美国还制定了三点政策:首先是出口补贴计划,以降低农产品价格,拓展海外市场;其次是通过对出口商提供信贷担保,鼓励出口商将农产品销往国外;最后是利用大国优势,对发展中国家提供不同性质的经济援助作为其向那些国家出口农产品的条件。在这样的政策支持下,美国出口竞争力必然增强。美国已成为世界上最大的农产品出口国,其在农业政策上的调整对中国乃至世界的影响都将是巨大而深远的。
欧盟在农业领域的政策调整主要体现四个方面。一是制定了“共同农业政策”(CAP)将农产品价格降到国际价格水平,农民的收入损失由欧盟补贴;二是对土地休耕、保护农业生态等实行补贴;三是降低价格支持和出口补贴;四是建立欧盟内农产品自由流动,限制外来农产品进入(征收进口差价税的)的机制,设定405亿欧元的补贴额上限。
日本在农业政策上的举措主要有三项。一是推行新粮食法,减少大米流通的政策管制比例,允许5年内进口大米达到本国消费量的8%;二是颁行大米流通法,农业基本法及农业改革方案,逐步减少粮食的价格支持,加大一般服务及农业公共品的投入;三是农民投资建立和改造农业生产设施,可以获得政府65%-85%的补贴及部分贷款,拓宽农业投资渠道及融资渠道,其补贴额仍高达204亿美元。[5]
(三)主要发达成员方不断构筑新的贸易壁垒。
多边贸易体制允许成员方基于人类动植物健康的安全等原因而背离贸易自由化。典型的如《卫生与动植物措施协议》(以下称“SPS”),其规定各成员方政府有权采取措施,保护人类与动植物的健康,人畜食物免遭污染物、毒素、添加剂的影响,确保人类健康免遭进口动植物携带疾病而造成的伤害。《技术贸易壁垒协议》(以下称“TBT”)也包含了类似的例外内容。而上述背离的条件过于宽泛,没有可供成员方遵循的统一标准和水平。这就为一些发达成员国家灵活利用规则的缺漏,利用自己在农产品技术和标准方面的优势,以打着保护人类和动植物健康和安全为由,实施超出发展中成员方所能接受的标准,实现其贸易保护的目的。这些发达成员方在制定的进口农产品标准和技术法规方面,已不再是简单的涉及单项残留、单一残留,而是转向多项残留、体系控制的形式,并对出口成员方生产企业的生产过程和加工方式的安全卫生也提出了具体要求,以此进行检查、认可和注册,有效地阻止国外农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或增加其准入难度,从而实现对其国内农业的保护。勿庸置疑,一些发达国家在农业科技水平和组织管理上确实较发展成员方要先进得多,其采用的标准也较发展中成员方高,但是,其无视发展中成员方的生产技术水平低下和资金匮乏,动辄以人类动植物健康为由限制农产品进口,实质上是一种新的贸易壁垒。这也是我国的农产品频频遭遇国外贸易壁垒的狙击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我国入世时在农业领域的退守
我国在入世谈判时,在农业领域的具体承诺上作出了较大让步,对我国农产品贸易造成的影响是极大,主要的承诺反映在以下几个方面:
在市场准入方面,中国承诺入世后对所有农产品的关税均实行上限约束,并且将算术平均关税率由目前的21%降低到2004年的17%。对过去实行外贸计划管理的重要农产品,如粮食、植物油、棉花、羊毛、食糖和橡胶等采取关税配额制度。
实际上,由于我国多年来关税水平总体偏高,有些小额商品关税税率多在50%-70%之间,有的甚至高达150%-180%,平均关税税率为40.3%,关税承诺将导致大量农产品涌入我国市场;同时,我国还采用各种非关税措施,对粮、油、棉、糖等主要农产品进行进口配额管理、进口许可证管理,对我国国内农产品市场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在国内支持方面,适用于发展中国家的是10%的微量允许标准。我国承诺的是:(1)中国在基期中的AMS水平为零。(2)中国用于整个农业的一般性支持和用于特定商品的支持均采用8.5%这一微量允许标准,这一幅度介于适用于WTO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的一般标准之间。(3)计算中国的AMS指标时,将包括按照农业协定第6条第2款给予发展中国家特殊豁免的三项措施开支,即为了鼓励农业和农村发展,给予所以农民的一般性投资补贴、给予资源贫乏地区农民的投入补贴和引导农民停种非法麻醉作物的补贴。(4)中国的AMS按每年的实际产值比例计算,而不是固定在某一特定基期时的水平。
补贴方面,由于我国1986-1990年的农产品价格低于国际市场价格,美国由此推断我国对农产品存在较大的补贴,要求在入世后取消全部出口补贴,不享受普通发展中国家享有的在1995年-2004年的10年间,将有补贴的农产品数量减少14%的待遇,中国接受了这一要求。在中国入世议定书中,中国承诺对农产品出口不实行补贴。
反观美国和欧盟,都保持了一定数量的出口补贴,而我国重要农产品(尤其是粮食)的资源配置又缺乏效率,生产成本以平均每年10%以上的速度逐年递增,小麦、玉米、大豆、棉花、油料、食糖料等大宗农产品的国内价格已高出国际市场价格,出口补贴的取消,进一步削弱了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在国外农产品打开我国内市场之际,又无法加强外销,造成了大量农产品的积压,粮食剩余区增加,国内市场供求严重失调等问题。
(四)我国国内农业支持政策薄弱
我国长期以来采取农业支持工业的产业倾斜政策,对农业支持重视不够、效果不明显,极大地影响了我国农业出口竞争力。
在农业国内支持数量上,从1996年-1998年我国对特定农产品的年平均AMS为-252亿元,也就是说,政府对农民不是采用价格支持而是低于国际市场价格的国家干预价格,从农民手中掠夺走了252亿元的利益;现在我国政府每年对农业实际补贴率虽为财政支出的2%-3%,但仍大大低于8.5%的入世承诺标准,仅相当于欧盟的1/10,美国的1/4,这样的支持水平是很难适应发展优质农业、增加农民收入的需要的。
在农业国内支持措施的适用上, WTO贸易规则规定的“绿箱”措施共有11类,而我国目前仅使用了6类,还有5类没有启用,“黄箱”措施的适用也很少,即使已经适用的“黄箱”措施,其实施效果也不尽如人意,比如,对农民收入的直接补贴很少,主要采取间接补贴。同时对农民培训的支出力度不够,仅占一般政府服务的2.1%,导致农民的人力资本匮乏,对农业补贴采用“暗补”,即通过补入流通、服务“折射”给农业和农民的方式也是对农民开发、经营土地,推广应用新品种、新技术、新工艺,推进农业产业化、集约化经营,实现农业的“两高一优”的目标帮助甚微的。失去了以农业补贴政策措施给农民直接提供“激励——约束”机制的机会;此外,我国农业补贴重点不够明确,补贴几乎涉及到化肥、农药、农膜和种子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诸多方面,并且未区分地区和人群,对农业结构调整补贴力度欠缺,即使是农业产业化的龙头企业也同样面临资金紧缺的状况。[6]
在农业国内支持政策的分类和范围方面,与WTO有关规则相比较仍有较大出入,我国是按支持对象和支持功能分类的,如“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农业事业费”等,而WTO规则中的分类是按农产品自由贸易和生产的影响程度分类的,如“绿箱”、“黄箱”措施等,我国现行的农业财政支出范围一般包括直接的农业财政支出,而WTO的农业支持范围除了我国的支持重点外,还包括农产品流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国内粮食援助等。[7]
三、多边贸易体制下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对策
农产品贸易的国际化发展对我国经济的重要性不仅体现在出口创汇上,而且在对整个国民经济的推动、就业机会的创造、产业结构和贸易结构的升级,尤其是在农民就业渠道的拓宽、收入的增加和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农业竞争力的提高上都是有极为深远的战略意义的。因此,为应对复杂的国际农产品贸易发展环境、增强农产品的竞争力,就必须采取切实有效的农业支持法律政策,以促进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快速且可持续的发展:
(一)合理利用多边贸易规则,构建较为现实的农业政策
在关税保护上,由于农产品涉及范围广泛,总体关税水平是用简单的算术平均得到的,因此,可以通过对小额农产品和优势产品实施低关税,来保证对大宗重要农产品进行高度关税保护;此外,还可以效仿日本入关后建立的紧急关税制度、关税配额、季节关税等特殊关税,在开放中保护农业政策的灵活多样性;在关税配额管理上可以采取拍卖的方式,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将进口配额批给出价最高的进口商,进口商为了弥补高额代价获得的配额势必在进口商品过程中提高价格,从而减少对我国农产品的冲击。
在利用“黄箱”措施方面,我国应当采取以微量标准为限,对受冲击较大的农产品进行补贴;将某些非特定农产品的支持转为对特定农产品的支持,比如原来对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的补贴属于对非特定农产品的补贴,那么,现在对小麦、玉米、大米和棉花这些特定农产品的化肥、农药、农膜等农业生产资料进行补贴时,农民可以根据其出售给政府的数量,凭发票直接领取补贴,然后在市场上自由采购。对特定农产品以及大豆的种子补贴比例应控制在20%左右。
当然,从长远来看,运用关税措施和“黄箱”措施并非是明智之举。首先,从《农业协定》的规定来看,尽管在短期内不可能完全取消贸易保护(如关税和非关税措施等)、出口补贴(出口财政补贴和出口信贷贴息)和生产补贴(“黄箱”政策和“蓝箱”政策下的各种补贴)等农业保护措施,但其实施的空间将越来越小,“黄箱”政策即农业保护的主体部分,作为主要减让对象为WTO所禁止或限制;“蓝箱”政策是一种过渡性的农业保护政策安排,从长远看,也属于“清箱”的政策工具;而农业支持是“对贸易不发生或最低程度发生扭曲”的“绿箱”政策,不在减让之列,可以加限制的使用。因此,根据协议,大幅减少直接补贴,增加农业支持力度才是适时、创世之举。
此外,对于针对我国的歧视性的不公平的限制农产品贸易的做法,经磋商不成,可以考虑诉诸于WTO的争端解决机构,求得公正解决。
(二)立足国情,构建强有力的农业支持政策
从我国国情出发,尽早减少和改革低效率的以价格支持政策为主要形式的农业保护政策,将资金用在对农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业信息服务和市场营销服务上去,将农业支持政策作为农产品贸易的长期政策安排,才是农业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
1.加强对农业支持的针对性、集中性,提高支持力度。(1)向低收入农业生产者发放“绿箱”收入补贴支持。在粮棉油等受冲击严重的主产区,对年平均现金收入600元以下的纯农户和一兼户,根据受冲击后产品的积压程度,直接给予不同等级的收入补贴。政府根据当地农民的收入分布状况,分配享受补贴的人员指标。[8](2)增加农业科研补贴投入、加强农民职业培训。根据产品特性、技术类型、公益性程度及产权保护程度对农业科研项目采取不同的投资方式,重点用于国家及省级农业科研院所基础性、公益性、风险大的高新技术、前瞻性研究领域,搭建种质资源和技术平台,为地方农业科研院所及企业提供育种材料,引导企业在中下游跟进;加强动植物品种资源保护和转基因工程研究,以保证农业有充足的技术储备,在科技创新的引领下,增加深加工农产品的出口数量,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摆脱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困境;提高对农民培训费用的补贴,尤其是对冲击严重的主产区农民的培训;通过对非政府机构创办的培训机构的资助,加大其对培训农民的投入。(3)对优质出口基地建设的支持。国家投资除用于粮棉油糖生产基地建设之外,还应安排一部分资金建设一批符合国际卫生检疫标准的优质农产品出口基地,提高茶叶、蔬菜、花卉等传统优势产品出口的竞争力,以弥补我国取消出口补贴带来的贸易损失。(4)增加对市场营销服务专项资金的投入。将在其它项目中的市场营销中的回笼资金和新投入的资金用于开展各种形式的农产品博览会以吸引国内外企业的订购;设立农民专业协会、农业网络公司为我国农产品的出口搜集资料和价格信息;减免农产品广告的税收,统一做当地特色农产品的公共广告等。
2.建立农业保险制度,增强农业抵御风险。农业保险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实施农业支持政策的一项重要手段和方式。我国由于农业政策性强、风险大、赔付率高,而少有保险公司愿意经营农业保险,因此可以考虑建立以政府政策性保险为主导、以农民合作保险为主体、以商业性保险为补充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具体包括:(1)设立专业性的农业保险公司为商业性农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2)中央财政每年按一定比例拨付资金建立国家农业保险基金,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等;(3)条件好的地区可由商业保险公司与地方政府联合经营农业保险;(4)给予商业性农业保险经营减免营业税和所得税,以利于其总准备金的积累和长期稳定经营;(5)建立农民收入保险制度,为维持农民最低收入水平提供保障,帮助农民化解农业生产的自然风险与市场风险;(6)为了鼓励农产品的外销,可以对出口创汇产品进行保险。
3.加强农业环境建设。(1)强化对农民的环境保护和农业生态平衡的宣传教育,提高农民和农村基层干部的环境保护意识。(2)加强县、乡两级环保机构的建设,配备高素质的环保专业人才。(3)制定和完善农业环境管理技术标准及检测信息系统,为农业环境管理提供科学有效的依据。(4)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与制度,加强农村环境保护政策研究,建立农业环境管理制度。(5)积极加强国际合作。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通过借鉴发达国家有效的农业环境管理制度,引进先进的环境保护技术,利用外资发展环保农业。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相互认证,和国家签订互认协议,使农产品取得进入国际市场的绿色通行证。(6)扶持生态脆弱地区以使其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大坡改梯力度。在中国坡耕地综合治理力度,是减少水土流失、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必由之路。[9]
此外,由于我国农产品的技术和标准较低,这使得入世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农产品进入我国市场的“门槛”低了,而我国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的“门槛”仍居高不下,这将严重影响到国内农产品市场份额和出口的竞争力。可以说,农产品标准和安全、卫生、转基因产品等问题是困扰我国农产品贸易发展的瓶颈问题。因此,我国应适时地制定和有选择地实施一批与国际和一些发达成员方接轨的质量、检疫标准和法律法规。特别还应对涉及到人类健康和安全问题的转基因农产品的进口制订严格的检疫标准。在国内改革检疫管理体制,改变以往只注重最终产品的检验检疫的管理模式,加强对产品来源地实施有效监控,以减轻我国农产品在国内市场所面临的竞争压力。
(三)善用谈判策略,更好地在农产品贸易谈判中维护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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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兴华之死的法学反思

周永坤


12月28日上午九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在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法庭当庭宣布省高级法院维持安康市中级法院一审刑事判决的终审裁定,决定:判处被告人邱兴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对邱兴华经验明正身当即押赴刑场执行枪决。省高院慎重研究后所做出的终审裁定认为,上诉人邱兴华提出的上诉理由无有说服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裁定维持原判。(中国法院网http://www.dffy.com ,2006年12月28日)
  邱兴华之死在预料之中,我对他必死的判断基于两点:一是法治作为原则在中国还没有确立(不是在规范意义上——因为法治已经入宪——而是在事实意义上),二是他的死是许多人的利益之所在。但是他死得如此之高效还是出乎我的意料,事实无情地证明我又犯了一次朋友经常批评我的错误——书呆子。
  邱兴华之死从法律上来说起码有两个问题:一是他的精神病司法鉴定的权利被剥夺了, 二是他的生命权是否被非法剥夺成为一个永远的迷。这是两个连在一起的问题。邱兴华案的关键事实有两类:一是行为方面的事实,二是他的精神状态方面的事实。依据我国法律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这二类事实都是作出判决的依据。前一类事实看来是“铁”的,经得起时间检验的;而第二类事实则是明显没有达到刑事司法决断的起码要求。当辩护方提出邱精神病方面的证据以后,控方就要承担证明邱兴华精神正常的证明责任,以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不能以一句“不予采信”就简单推过,这是一条人命啊!我们基于杀邱兴华理由是对人命的尊重;依据逻辑上的一贯性,我们自己的行为也要尊重人命——这里是指邱兴华的命。
  从法治建设的角度来看,邱兴华案所产生的影响无疑是负面的,它增加了许多人对于法治的失望情绪,它使法律蒙受了耻辱。这似乎是不需要论证的。邱兴华案的第二类事实是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解决的,因为这是一个医学问题,应当由医学专家来解决。但是现在医学专家没有介入的权利,是由几个“法律家”关起门来议定的,这不能不使人产生怀疑。而这一怀疑将永远存在下去——因为失去了可以检验的活体。如果法院考虑自己的声誉,聪明的法官应当借助科学来增加自己的权威,如果你很有把握邱兴华没有精神病,你为什么不这样做呢?法院应当尽量在非法律问题上闭嘴,以避开公众的批评,在邱兴华案上,法官恰恰在“非法律”问题上刚愎自用。
  从法社会学上来看,我们这个社会在道德上有自我反省的必要。邱兴华在生前曾经有二次被错误关押(但愿媒体没有给我错误的信息),除了那些“处变不惊”的圣人以外,这样的遭遇足以对人产生精神上的负面影响,甚至影响人的行为,严重者将导致精神疾患。错误关押是任何社会都应当力求避免的,当然,任何社会都无法绝对避免出错。但是一个人在不长的时间里吃二次“冤枉官司”,社会难道没有责任么?我想,我们的审前羁押制度存在严重的问题,需要改革。我们现在的审判羁押制度是建立在“有罪推定”上面的,它“以羁押为原则,以不羁押为例外”,因为没有经过审判,没有经过质证等法律程序,错误在所难免。要将目前建立在有罪推定基础上的审前羁押制度改为建立在无罪推定基础上的制度:实行“以不羁押为原则,以羁押为例外”,大量的问题通过“取保候审”制度来解决,只对那些有逃跑、窜供、伤害等可能性的人才可以拒绝“取保候审”。这样,像邱兴华那样的悲剧就可以避免了。
  还有一点要说的是,邱兴华死得如此之快着实使我大吃一惊。如果在中国古代,这个案子要经过最高司法机关的复核,还要向皇帝“奏请”,在有的朝代还要几复奏,是一个非常“无效益”的程序。但是,我们的效率似乎太高了。我相信新闻肯定存在一个严重的失误:因为新闻中没有“死刑核准”程序。我相信肯定是“核准”了,不过这个核准如果不是与二审程序合一,就是走过了场。甚至我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之所以如此之高效,一个可能的原因是为了规避新的死刑复核制度,因为还有三天就是2007年元旦,从法律上说,元旦过后死刑核准权就要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事实如何则不得而知,因为中国的法律是可以“以统治阶级意志”为需要而解释的)。但愿我的关于邱兴华案死刑核准权的文章没有成为将邱兴华加速推向死亡的因素,如果是那样,我也只能到我不承认的阴曹地府向邱说声“对不起”了。从立法反思的角度,从人道着想,许多国家都规定从死刑判决到执行有一个间隔(有法院的同志说我国“死刑宣判与死刑执行一般不在同一天”),以保证被决人犯有一个处理身后事务的时间,也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防止错杀。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一个条款:“死刑的执行应当在死刑核准程序下达之日起的××日后方得执行。”(起码也要一到二个月时间)死刑一宣判就执行是不是显得迫不及待?是不是有违人道?

周永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文章来源:周永坤教授“平民法理”法律博客http://guyan.fyfz.cn/blog/guy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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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浙江省人民政府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浙政令〔2010〕274号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群众的食用安全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以及生猪产品加工、销售、储存、运输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对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人口较少、交通不便,难以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农村和海岛,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相关工作责任制,并将屠宰管理和屠宰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承担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卫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猪屠宰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经营活动的日常巡查,并接受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六条按照国家规定在本省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引导其向机械化、规模化、标准化方向发展。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养猪场、养猪合作社联合实施产销一体化和品牌化战略,提高肉品质量安全水平。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生猪产品经营企业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成立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
第七条省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农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合理布局、适当集中、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编制全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以下简称省设置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包括新建、迁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省设置规划。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依法开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符合省设置规划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限期改造或者依法关闭。予以关闭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八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远离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专项规划确定的需要保护的其他区域;其与医院、幼儿园、学校、养老院、居民集中住宅区、畜牧场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动物防疫的标准与要求。
第九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水源条件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的待宰间、隔离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符合卫生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生猪屠宰设备及运输工具;
(三)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经省商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屠宰工艺和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要求的检验设备和消毒设施,以及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符合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的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防疫及检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条设立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省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省设置规划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第十一条申请人获得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生猪定点屠宰厂(场)。
第十二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按照一个屠宰场所一证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申请人应当持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
第十三条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省设置规划的要求,制订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设立应当符合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其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地规模合理,不占用或者少占用耕地。
第十四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有待宰圈、屠宰间以及确保肉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设施设备,地面硬化不渗漏;
(三)屠工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具备屠宰技能和基本肉品检验知识,并经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消毒工具;
(五)有污水排放以及病害肉品无害化处理措施;
(六)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五条设立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资料。
县级人民政府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商务、农业、卫生、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并书面征求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本市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布局方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批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准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名单向社会公布,并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人获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取得项目建设相关行政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建成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颁发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
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申请人应当持小型生猪屠宰场点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屠宰和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运入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应当附有生猪检疫合格证明。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申报检疫,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屠宰现场依法实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疫;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实行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定时申报检疫制度。
第十八条生猪屠宰前,必须进行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准屠宰。具体检测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九条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个人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第二十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按照生猪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出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其中片猪肉还须加盖检验合格验讫章。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场)和场点。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对其屠宰、加工、销售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一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上加盖专用章,以方便识别。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应当建立缺陷生猪产品召回制度。生猪产品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食品召回的规定予以召回。
第二十四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收取屠宰加工费,必须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标准应当张贴明示。
除国家和省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以及生猪所有者、销售者收取费用。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小型生猪屠宰场点不得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
第二十五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排放废水、废气、废物和噪声,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标准,并不得违反所在地环境卫生管理要求。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生猪产品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肉品采购登记制度,并贴附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不得采购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加工、销售生猪产品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程操作,保证肉品卫生,防止肉品污染。鼓励对猪内脏以及分割的生猪产品实行包装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工及销售病害、注水、变质、有毒等不符合质量和安全标准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八条运输生猪产品应当使用专用车,持有肉品检疫和检验合格有效证明。其中运输片鲜肉的,必须有吊挂设备;有温度要求的,必须使用相应的冷藏或者保温运输设备。
第二十九条鼓励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市场、超市、商场等经营者与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签订协议,实行“场厂挂钩”和统一配送制度。
第三十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的供应区域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划定,不得跨限定区域销售。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限制外地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进入本地市场。
为加强肉品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市场供应,对跨设区的市流通的生猪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实行备案管理制度。相关生产经营者应当向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办理报备手续。具体备案办法由省商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小型生猪屠宰场点有《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至(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屠宰未经盐酸克仑特罗(瘦肉精)等禁用药物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拒绝为生猪饲养户提供屠宰服务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小型生猪屠宰场点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小型生猪屠宰场点的生猪产品跨限定区域销售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商务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
(一)对依法应予许可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作出许可决定的;
(二)对依法不应予以许可的事项,予以许可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因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一定区域内生猪私宰情况严重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牛、羊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牛、羊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审批由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报设区的市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其它动物的屠宰管理需要参照本办法实行或者试点定点屠宰的,由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