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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张化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5:11:38  浏览:8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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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偿,抑或债的更新?
——兼评原告石某诉被告张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张化平

[内容摘要]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债务偿还问题答成的新协议是代物清偿协议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债务人不履行新协议时是按原协议起诉还是依据新协议起诉,这在法律实务中是常遇到的问题。本文就代物清偿的法律概念、构成要件及与债的更新之区别作了相应探讨。
[关键词]
债的履行 代物清偿 代物清偿协议 债的更新


[问题的提出]
2001年至2002年3月期间,原告石某向被告张某供应供应焦碳、生铁等原料。2003年3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11575元欠条一张。原告经多次催要遭被告拒绝后,于2004年1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后的2月16日,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并达成协议一份,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张某同意将规格1.5匹空调机3台、11KW鼓风机1台、生铁100KG和陶土3.5T抵扣欠石某材料款壹万壹仟伍佰柒拾伍元整,¥11575元,双方货款两清”。2月17日,原告石某向法院申请撤诉。3月初,原告雇请他人车辆往被告处要求其履行协议,在清点货物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致原告拖货未果。2004年8月16日,原告以原欠条为依据,再次诉诸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11575元欠款。诉讼中,被告张某坚持仍以空调等物品抵款,原告石某则要求以货币履行(物品已贬值)。
[主要观点]
本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继欠条之后又达成一份以货抵款协议,致使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发生变化,从原来的基于欠条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转化为以货抵款协议的新的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石某以原欠条起诉,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应以后一协议向对方追偿合同之债。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是一份代物清偿协议,代物清偿协议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代物清偿协议生效履行的关键在于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物。未发生现实受领给付的代物清偿协议,不能发生约定的效力和法律后果。故原告有权以原欠条为依据,提起给付之诉,以求自身权益的充分保护。
[作者的观点]
笔者认为,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对2月16日协议性质的正确认识,该协议是代物清偿还是属于债的更新。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以物品或劳务抵还金钱债务较为常见,最典型的如上例之情形。由于我国法律未规定债的代物清偿制度,法学理论著作亦鲜有论及,司法实践中对债的代物清偿之要件、效力等基本内容缺乏正确的把握,常把代物清偿认定为债的更新,导致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大相径庭,从而有损法律适用的安定性和人民法院司法权威性。本文拟对相关问题作一简要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与特征
(一)、代物清偿的涵义
代物清偿,亦称债的代物给付,为清偿债务的方法之一,是指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的清偿,也即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以负担新的债务作为履行原来债务的方法,在新债务未履行前,原债务并不消灭,当新债务履行后,原债务同时消灭。
(二)、代物清偿的特征
1、代物清偿为合同
代物清偿是债务人为清偿原债务而对债权人负担新债务,仍以当事人双方之意思表示一致为基础,故性质上为仍为合同。代物清偿合同通常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但是既然法律允许第三人清偿债务,代物清偿合同亦不妨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 代物清偿虽为合同,但并非当事人双方变更(更改)了前合同的内容,它只是履行方法(或标的)的变更,比如前合同履行标的是货币,后合同以房产代替,又如以劳务代替。代物清偿既为合同,则其签订、履行自应受合同法的规范,如:当事人必须有行为能力,意思表示必须真实,内容必须合法,等等。
2、代物清偿成立时原债务并不消灭
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债务人即负有履行新债务之义务,但对债权人而言,其原债权并未因代物给付合同的成立而归于消灭,债务人负担新债务乃是作为履行原债务的一种方式,新债务与原债务基于同一目的同时并存,只不过在履行期内债权人只能就新债务请求履行,新债务获满足后,原债务同步消灭。当然,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当事人亦不妨约定,代物清偿合同成立时,原债务即归于消灭,此种约定亦为有效,但此时即成立债法上的另一制度——债的更新,非属代物清偿。
二、代物清偿的构成要件
(一)必须有原债务存在
代物清偿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而负担新债务。因而代物清偿是有因行为,故应有原债务存在,代物清偿合同才能有效成立。倘若原债务不存在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则为代物清偿合同之成立原因不存在或不合法,新债务自然不能成立。此种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已履行了新债务,可依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债权人予以返还。
(二)必须以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
代物清偿的“物”即履行的标的或在种类上或在性质上须不同于原定给付的标的。债的履行标的有财产、劳务与权利三种,原定以财产交付,现以劳务代替,此乃履行标的性质不同,原定以房屋交付,现以汽车交付,此乃履行标的种类不同。代物清偿只是履行标的或方式的改变。允许债务人以他种给付替代原定给付,是对债务人履行不能作出救济,这也并不损害债权人的任何利益。原定给付与替代给付在价值上一般需要相等,但如果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允许有部分差额。
(三)、必须有当事人双方关于代物清偿的合意
代物清偿既为合同行为,故须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有负担新债务以清偿旧债务之意思表示,要经过当事人双方要约和承诺。代物清偿协议是双方合意的产物,该协议自双方达成合意时成立。当然,债务既然可以由第三人清偿,自然也可以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代物清偿合同 。如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自愿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但其新债务与原债务的主要内容相同时,则仅成立债务的转移,只有第三人承担的新债务与原债务履行标的相异时,才成立代物清偿。
(四)必须有债权人等有受领权的人现实地受领给付
仅有双方当事人答成合意,代物清偿协议成立,但并不生效,不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一样,代物清偿协议在合同理论上属于实践性合同,必须有当事人一方实际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
三、代物清偿的效力
(一)、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当然成立。但此新债务并非原债务的继续,而是异于原债务之另一个债务。因此,关于原债务之抗辩,在新债务不得主张,此点应该是债权人接受代物清偿主要的利益所在,因为债务人不得以关于原债务的抗辩对抗债权人,债权人在代物清偿更容易实现债权。
(二)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新债务之清偿期未届至之前,债权人不得行使原债权。只有新债务不能履行,或无效或被撤销时,始能就原债务请求履行。因为虽然债权人有两个债权,但债权人既已同意债务人以新债务清偿原债务,即对债务人负有一定义务,也就是说,应先自新的、独立的债权寻求满足,债务人如履行了新债务,则等于同时履行了原债务。
(三)代物清偿合同成立后,如果新债务没有履行,原债务就并不消灭,所以原债务之担保等从债务自亦继续存在。这是因为当事人签订代物清偿合同,系以清偿原债务为目的,换个角度说,即是债务人对原债务的确认,因而,如代物清偿合同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即应中断、重新起算,合同如仅系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原债务之诉讼时效不中断。
(四)新债务与原债务如均已届清偿期,则因新债务不履行时,其原债务并不消灭,债权人自然可以请求履行新债务,亦可以请求履行原债务。债务人如履行新债务时,原债务随同消灭;反之,如债务人履行原债务时,新债务失去了存在的原因亦随同消灭。
(五)如代物清偿合同系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则债权人是行使原债权还是行使新债权,不受限制。
四、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之区别
(一)、债的更新的涵义
所谓债的更新(也称债的更改),是指设定新债以代替原债务并使原债务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也即当事人双方基于某种原因答成新的协议以完全代替原协议,新协议是以消灭原债为目的而设立的 ,新协议成立后,原债归于消灭。如当事人双方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代替原来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债的更新起源于罗马法,后法国民法典及日本民法典从之。
(二)、债的更新的构成要件
债的更新构成要件如下:(1)须已经存在一个债务;(2)须产生一个新债务;(3)新债务的产生须以原债务为基础,但其要素、内容相异;(4)当事人须有更新债务的意思表示。
(三)、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的区别
代物清偿与债的更新均系为债的清偿方法, 均系由债务人承担新的债务以履行原债务,二者之间极为相似,区别细微,在实务当中更是难以区分。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二者之间的区别:
1、依债的更新,债权人以新取得的债权代替原债权,依代物清偿,债权人只是受领他种现实给付而代替原定给付;
2、债的更新中原债消灭后有新债产生,代物清偿则不会产生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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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汴政〔2003〕3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驻汴各单位:
  现将《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七月四日

开封市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
工作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保障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管理。
第四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科学救治、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领导。
第六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依法履行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义务,并积极开展医疗救治技术研究。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八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成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领导小组,在同级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组织机构的统一指挥下,负责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工作。
第九条 县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预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实行属地管理原则,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纳入当地统一管理,医务人员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和安排。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需要,储备足够的救治物资。
第三章 医疗救治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全市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络。
第十三条 市、县卫生行政部门应根据人口、区域就诊半径、就医流量等因素,本着相对集中、合理分布的原则,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确定条件较好、方便就诊的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
(一)市区医疗机构医疗救治网点设置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划确定。
(二)各县城区原则上指定1—2所县级医疗机构设置医疗救治网点。人口较多的县可根据救治工作的实际需要,适当增加设置数量。
(三)各乡镇卫生院应建立突发事件医疗救治体系,负责本乡镇突发事件的医疗救治。必要时请求县、市级医疗机构支援。
第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临时设置的医疗救治网点进行公告,指导公众就诊。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疫情状况,适时调整医疗救治网点设置数量,实行集中定点救治制度。
市传染病医院为我市突发、重大传染病救治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全市各类突发传染病的集中收治任务,要按照《河南省市级传染病医院建设标准(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改善诊疗条件,调整充实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医疗救治水平。
各县指定一所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综合医院建设符合要求的传染科,作为定点收治本县传染病人的专用病区。床位设置不少于30张,具体标准参照《河南省县级综合医院传染科建设标准(试行)》执行。
第十六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传染病医院(传染科)及指定的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网点医疗救治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七条 传染性疾病定点救治医疗机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及时、如实报告疫情;
(二)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性疾病的预防、诊断、治疗任务,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治疗水平;
(三)对医疗机构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排泄物等进行严格的卫生处理;
(四)负责对医疗机构内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
(六)宣传疾病防治科学知识。
第十八条 各类其它突发事件医疗救治机构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对突发事件提供医疗救治和现场救治;
(二)对各类病人实行分类治疗,救治能力不足的实行简单处置后转诊,转诊时应按照规定将病人病历记录的复印件和相关资料转送至接诊的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
(三)接诊传染性疾病病人后,应及时报告当地疾病控制机构,并通知传染病治疗机构,做好接收准备;
(四)做好各类收治病人的统计上报工作;
(五)密切观察病人病情变化,及时、详细、准确书写病程记录;
(六)对医护人员进行专门的应急救治技能培训;
(七)宣传疾病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十九条 市、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类医疗救治专家组和重症救治组,负责对突发事件发生的各类病人进行确认会诊、疑难会诊和救治技术指导及重症患者的救治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120”急救指挥系统,完善院前急救网络。
第四章 感染控制和医护人员防护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防护及预防措施,使用有效防护用品,防止医护人员感染。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成立医院感染管理委员会,3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及传染病专科医院应设置医院感染管理科,300张床位以下的医疗机构应配备医院感染管理专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的技术指导、管理、检查和监督,开展对医护人员消毒、隔离、个人防护培训。
第二十三条 医护人员应当增强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意识,接受专门的业务培训,遵守医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按照有关规定做好个人防护。
第二十四条 对收治传染病病人的场所及物品应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终末消毒。
第二十五条 转运传染性疾病病人的救护车辆驾驶室与医疗区应严格封闭,医务人员及驾驶员必须实施有效防护。任务结束后,救护车立即实施有效消毒。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环保部门的规定,依法对污水和医疗废弃物进行有效处理。
第五章 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应对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需要组建各类医疗救治预备队。
第二十八条 医疗救治预备队应服从统一指挥、人员构成合理、行动迅速、通讯畅通。同时加强专业培训和演练。
第二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各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的救治预备队的指挥调度工作。
县、市级医疗救治预备队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梯次启动。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要做好预备队必须防护用品、交通车辆、通讯工具及特殊时期医疗设备的储备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对参加突发事件医疗救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与救治工作发生疾病、残疾、死亡的人员,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三十二条 对救治工作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甘肃省分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甘肃省分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甘肃省分行:
你行《关于小杂粮收购贷款问题的请示》(甘农发行信一字[1998]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的收购活动”的规定,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农业发展银行可按照《粮食收购条例》的规定
发放收购贷款。所以,粮食收储企业需用农发行贷款收购杂粮,首先必须报省政府批准确定。同时,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必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不得亏本经营,其占用的收购资金必须封闭运行。如省政府规定这类粮食必须敞开收购,在
粮食入库后,除财政部有规定要剔除的以外,应该列为周转库存,与小麦、玉米、稻谷等一起统一计算总量,超储部分的利息费用由财政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给予及时足额补贴。
对这类由省政府确定收购的粮食品种,若省政府没有明确视同小麦、玉米等粮食执行国家购销政策和有关财政补贴政策,收购后利息、费用补贴不落实,我行只能按照“以销定贷、以效定贷”,“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安排贷款。
对粮食企业收购未经省政府确定的粮食品种,根据《粮食收购条例》规定,我行不能发放粮食收购贷款。对于油料作物如何发放收购贷款,可参照上述意见处理。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