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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激愤自杀,妻子如何定罪/王学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4:12  浏览:99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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妻子与人通奸,丈夫激愤自杀,妻子如何定罪

王学孟


案情:甲因妻子乙与人通奸而与之争吵,甲说乙的行为让自己没脸活下去。乙闻言就拿来绳子、板凳,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站在一旁没制止,也未解救。不一会儿,乙见甲停止挣扎,才喊人解救,但为时已晚,甲已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乙不够成犯罪。首先,不是教唆犯,因为教唆的前提是被教唆人实施的是犯罪行为,而本案中,甲所实施的并不是犯罪行为;其次,不应认定为不作为行为,不作为行为成立的基础是有法定的义务或者是基于不作为人的先前行为所产生的义务,而本案中,乙对甲上吊的袖手旁观,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其先前的行为即提供绳索等东西,并没有造成甲立即死亡的危险,而且结合本案案情,甲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是否上吊是取决于甲自己的意志,而不是决定于乙是否提供绳索,也就是说甲上吊的行为是基于自己的意志所作出的行为,而乙的行为并不对甲上吊的行为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如果说乙见死不救是不作为的话,那这个义务只能是道德上的,而不是法律上的,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见死不救应受惩罚。再次,不应认定间接故意杀人。故意杀人,必须有杀人的行为,并导致被杀人的生命危险或者死亡的后果的出现,本案中,甲的死亡是基于自己的上吊行为,如上面所述,上吊行为是甲自己的意志所能左右,而且是甲自己积极实施的,也就是说甲的死亡与乙提供绳索的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亦就是说,乙的行为不是杀人行为。因而不能认定故意杀人。至于甲的上吊行为与乙的语言是否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案情,案发时,两人在吵架,而且甲提出要上吊,而乙即提供绳索,并恶言相向,基于社会的一般认识标准,作出这样的行为,还是比较正常的,放之平常生活,并不一定会出现本案的后果,而甲因一时气愤而作出上吊的行为是自己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作出的,因而乙的行为特别是偏激的语言也与甲的死亡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第二种意见认为,乙有不作为的行为,因甲、乙是夫妻,所以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况且绳子、凳子是乙提供给甲的,并且用语言刺激甲,造成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见甲停止挣扎,才喊人解救,致使甲死亡后果的发生。所以犯罪嫌疑人乙涉嫌间接故意杀人罪。
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乙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首先,乙的行为刺激了甲,引起甲自杀。乙闻言就拿来绳子、板凳,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 ,听了乙的话之后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可见,乙的先前行为引起了甲的自杀行为,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自缢的结果是死亡,因此,乙的先前行为引起了甲的自杀行为,从而导致死亡。其次,乙有救助的义务,而没有救助。乙的救助义务,第一是基于乙的先前行为,甲的先前行为,间接的是乙与他人通奸,直接的是乙拿来绳子、板凳,并对甲说:“你没脸活下去就去死,绳子、板凳都给你准备好了,你有胆吗?给你十个胆你也不敢,像你这样的人活在世上真没意思。”第二是基于甲乙是夫妻。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扶养义务中自然包括在一方陷入危难时候具有救助的义务,法律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这是不言而喻的,所以,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不是道德上的,而是法律上的义务。甲被激得拿起绳子悬梁自缢,乙站在一旁没制止,也未解救,违背了其作为甲之妻子应尽的义务。再次,乙能够实施救助,而没有实施。乙见甲悬梁自缢,此时乙作为一个正常健康的人,可以采取措施制止或解救,但却站在一旁没制止,也未解救。本案中,乙放任了甲的死亡,对甲的死亡存在间接故意,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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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实施《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2月4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旅游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旅游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扶持旅游业的发展。

自治县旅游业的发展应当充分利用本地方的自然风景资源和土家族民俗风情资源,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旅游活动,开发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产品。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发展旅游业的专项财政预算资金,并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引进外资,发展旅游事业。

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企业应当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旅游发展基金。旅游发展基金金额纳入自治县财政专户管理。

旅游业专项预算资金和旅游发展基金应当统筹使用,专项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和旅游宣传促销活动。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资源。

开发利用自然风景资源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报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设旅游景区、景点,必须符合自治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并报经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旅游业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可以为申请旅游业务的经营者核发《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依法确定。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对《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并不得收费。

持有自治县核发的《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招徕、接待旅游者等经营活动。凡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未获得《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第六条 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根据省、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导游人员资格培训,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景区导游证。

未取得导游证或者景区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或者景区导游不得擅自组团。

旅游企业经营者必须参加旅游业务岗位培训,并组织其管理人员、服务人员参加相关业务培训。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授权有关部门统一印制旅游景区、景点的门票。门票价格应当由旅游经营者提出书面意见,自治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主管部门依法核定。

第八条 禁止在旅游景点销售、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从事其他损害旅游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向旅游景点的江河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和经营,恢复原状;拒不改正,造成资源破坏、恢复不了原状的,经专门机构评估,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数额2—3倍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旅游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对电源建设项目的影响分析

山东中华聊城发电厂 袁 倩


近年来,我国国民经济保持快速增长,电力需求矛盾加剧,2004年,全国有24个省级电网出现了拉限电。发电装机容量虽然也保持着高速增长,但装机增长速度继续低于用电增长3个百分点左右,电力供需形势比去年更加紧张。供用电形势对电源建设项目提出了更加迫切的要求,但另一方面,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调整对电源建设项目的制约和影响又是不容忽视的。
针对近年来投资增长过快和投资结构不合理的问题对经济增长质量的提高和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的严重制约,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出台了一些限定性的政策。如项目注册资本金的提高。国发[2004]13号文《国务院关于调整部分行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比例的通知》中规定的基本建材项目资金比例的大幅度提高,势必影响到电源建设项目的造价及经济性。
在银行信贷方面。由于目前银行内控机制不健全、社会信用体系有待完善。为了降低金融风险,保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银行上收信贷权限,严控热点行业贷款,对建设项目的贷款条件更加严格。在项目融资贷款方面,银行严格控制贷款权限,对贷款项目严格审查,贷款承诺函只能由总行出具。并严格规定:必须取得项目的正式核准或批准立项文件后方能办理融资贷款手续,这样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银行的金融风险。但上述政策的变化对电力项目的建设起到了抑制作用。
在土地政策方面,为了推进“三农”问题的解决,国土资源部动作频频,而且力度很大,国土资源部严格土地管理、加强耕地保护, 严把土地审批关键环节,推进征地制度改革。运用土地政策调控土地供应,遏制部分行业过度投资和重复建设。停止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条件的项目用地供应。 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实施情况的报告》明确要求,要坚决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行世界上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要认真落实建设占用耕地占补平衡制度,建立更加严格的用地审批制度和土地监管体系,改革和完善征地制度;积极运用土地政策参与宏观调控,抓紧建立参与宏观调控的机制;严格执行行政许可法、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严格依法行政,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研究改革征地制度,修改完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新修订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对建设项目用地作出了更加严格和具体的规定。
上述政策对电源建设项目,尤其是新建项目的建设都起到了很大的制约作用,需要遵循的政策法规及履行的审批及核准程序更加严格,建设项目面临的形势也更加严峻。项目建设单位只能在认真学习并执行国家政策的基础上,在国家政策及法律法规的指导下积极推进项目的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