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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尹振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56:10  浏览:80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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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取消论--以反贪污贿赂刑事政策为重点的分析

尹振国


摘要: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角度和法益权衡论两个视角出发,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只要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关于收受型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性质、地位,有多种观点。无论采用哪一种观点,都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者逃脱法律的制裁。问题的根源在于立法自身的缺陷而不在于争论本身。因此,应从刑法的规定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将其作为量刑情节。

关键词:受贿罪;为他人谋取利益;职务行为;法益衡量


  受贿罪是国家公职人员以权谋私的犯罪,是政治腐败最集中最典型的表现,中外统治者都十分重视对此类犯罪的惩治。因此,古今中外刑事法律都规定有受贿罪。
  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按照受贿罪的基本行为方式,我们可以将受贿罪分为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如无特别说明,本文中所称“受贿罪”一般指收受型受贿罪)。198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指出:“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由此可见,索取型受贿罪的成立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型受贿罪的成立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对收受型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定位、设置的合理性等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讼不已。这些问题的争论,实际上是“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废之争。本文将论证:无论是从平息理论上的争议的角度还是从消除实践中的困惑的角度来讲,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都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和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 受贿罪的本质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

  所谓犯罪的本质是犯罪的根本属性。按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犯。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反过来说明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刑法的任务是保护法益。”[1]“从受侵犯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被害法益,即犯罪所侵害或者威胁的利益。从受保护的角度而言,法益被称为保护法益,即法所保护的利益,或者被称为保护客体。显然,将而这联系起来就会发现,法益实际上是我国传统刑法理论上所说的客体……刑法分则明文将权利、秩序、利益作为犯罪客体,用法益来概括它们是合理的”。[2]受贿罪的本质是对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侵犯。那么,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或者说客体究竟是什么呢?

(一) 受贿罪客体(侵犯法益)学说概述

  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一般来说,有两种基本立场:起源于罗马法的立场是,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根据这一立场,受贿罪的成立,不以不正当行使职务行为为要件。起源于日耳曼的立场是,受贿罪的客体是职务行为的纯洁性或公正性。根据该立场,受贿罪的成立,以不正当行使职务为要件。从现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事立法来看,一般是将二者结合起来考虑,即以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为基础,同时考虑职务行为的纯洁性。德国、意大利、瑞士、日本等国刑法都是如此。[3]
  日本刑法学者对贿赂罪的保护法益,历来有四种观点的对立:“(1)职务的公正性以及社会对职务的信赖;(2)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3)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以及公正性;(4)公务员的清廉义务。”对以上观点,大谷实教授分析认为,贿赂犯罪,说到底,也是以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活动的正常进行为保护法益的犯罪,因此仅以违反清廉义务来看待贿赂犯罪是不允许的,所以(4)说不妥。同时(2)说根据公务不能作为利益的对价的观念,期待公正执行职务,这种观点虽然有正确的一面,但是这种观点难以说明斡旋受贿罪之类的不以职务为利益对价的犯罪。伴随有公务员的自由裁量的职务行为,对于国家的立法、司法、行政作用的正常进行来说,公正执行职务是不可少的,因此,不用说,本罪的保护法益首先是职务行为的公正性。但是,即使公正地执行职务行为,但公务员在职务方面收受贿赂的话,国民就会丧失对公务员的信赖,公务的正常性开展就会受到侵害,或产生该种危险,因此(1)说最为妥当,判例也是坚持这一立场。[4] 应该说,大谷实教授的分析是正确的,观点(1)基本上能概括受贿犯罪的各种表现形式,值得借鉴。
  我国刑法理论关于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5]这是比较早的观点,当时刑法将受贿罪规定在渎职罪之中。(2)国家机关、集体经济单位、军队、团体的正常活动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双重客体。[6](3)国家机关正常活动和国家经济管理正常活动。[7](4)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8]这是目前的通说。(5)选择性客体说。该说认为:“受贿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多方面的,除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外,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经济的正常发展。只要侵犯了其中某种客体,并符合受贿罪其他构成要件的,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罪。[9]对上述中外学说的合理成分进行吸收后,笔者认为,受贿罪的客体(侵犯的法益)是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这里的“廉洁”的含义是明确的,即指“不损公肥私;不贪污”。[10]
  从我国的立法上来看,现行刑法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来看,都没有规定受贿罪的构成只能是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是包括一切利益。这表明,我国的立法者也认为,受贿罪的本质并不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在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或其他利益,无论其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就构成受贿罪。因此,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与受贿罪的本质相矛盾。

(二)受贿罪侵犯的法益确定之理由

  法益的确定要符合刑法立法的目的和刑事政策的需要,将公职人员(国家工作人员)廉洁义务和国民对职务行为公正性的信赖作为受贿罪侵犯的法益正是为了适应这一需要。

1、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的需要

  腐败的泛滥,对政权的稳固、执政党的地位的维系、经济的发展、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安全、社会良好道德风尚的维持构成了巨大的威胁,古今中外,概莫能外。在所有的腐败中,吏治腐败是最大的腐败、祸害最烈的腐败,是一切腐败的源头,是一切乱象的根源。苏共政权在1991年的崩溃,民意调查显示是苏共的腐败是其中的重要因素,由于苏共的腐败,只为个人谋取私利,无法为广大人民服务,最终导致苏共的一夜崩溃。胡锦涛在十七届中纪委三次全会上指出:“坚决反对和防止腐败,是全党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不坚决惩治腐败,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就会受到严重损害,党的执政地位就有丧失的危险,党就有可能走向自我毁灭”。这个论断,说明了腐败的严重危害性,也说明反腐败斗争的重要意义。
  预防和惩治腐败行为,最根本的还是要靠法治,而惩治腐败罪严厉的手段是刑罚。所以,刑事法网的严密程度直接关系到反腐败的效果。贪污贿赂犯罪产生的根源是公共职权的滥用,其本质特征是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为重典治吏计,任何利用公共职权非法谋取私利的严重违反公职人员廉洁义务和损害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的行为都应该纳入刑法的视野。但事实并非如此,由于现行刑法收受型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的不科学,“会造成一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者逃脱受贿罪的刑事责任”。[11]以致刑法不能很好地发挥打击贿赂犯罪的作用。
  事实上,任何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约定、要求、收受他人财物,即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其行为本身就已经违反了公职人员廉洁的义务,已经引起了国民对该职务行为公正性的合理怀疑。从重典治吏的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讲,“只要是国家工作人员故意利用职务之便主动敲诈勒索或者诈骗相对人财物或者被动收受相对人财物,都应该构成受贿罪。”[12]因此,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收受型受贿罪的要件纯属多余。

2、法益平衡的必然结论

  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对受贿罪的概念、罪状、法定刑以及单位受贿罪都作了详细的规定。该补充规定第4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接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立法第一次明确要求成立收受型受贿罪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这一规定引发了学者广泛的批评,他们认为刑法对“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设立为查处和追究现实生活中的许多腐败交易设置了人为的法律障碍。在1997年修订刑法时,有人提议取消这一要件,但没有被立法机关采纳。其理由是取消这一要件会使受贿行为与亲友之间的正常馈赠、礼尚往来行为无法区分。 [13]
  “刑法总论乃至整个刑法学上的一切争论,无不起源于刑法所具有的保护法益机能和保障人权机能之间所与生俱来的紧张与冲突;刑法学特别是刑法解释学的任务,就是在这二者之间的折中与平衡。”[14]我们将论证在收受型受贿罪中取消“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并不会打破保护国家利益和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权二者之间的平衡,不会给国家工作人员施加不应有的负担和责任,更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正常的馈赠。
  我国是个人情社会,法律并不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赠与,法律只是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接受他人的赠与。禁止国家工作人员公权私用,不仅是法律的要求,而且是对公职人员政治道德上的要求。国家通过财政来供养国家公职人员(为他们的职务行为提供劳动报酬),他们有固定合法的收入(在我国,国家公务员的收入不低于社会的平均工资水平,而且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渐提高)和比较高的社会地位。即使法律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一切财产赠与,这一要求也不过分,因为没有哪个国家工作人员是主要靠别人的赠与生活的。享受权利,必须承担义务。要求掌握国家公权力、享受财政供养的国家工作人员承担禁止利用职权获取私利的义务,这对国家工作人员来说,并不是一种过分的负担。
法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他人财物,否则,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这是一个合理的注意义务,因为基于正常社会交往的赠与与贿赂的界限是如此的清晰,前者与职务行为无涉,后者是职务行为的交换物,只要是正常的人都可以区分。而且受贿罪是故意犯罪,主观上必须有受贿的故意。 一般认为受贿故意的内容是对自己要求、期约、收受的贿赂具有认识的态度。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对收受贿赂罪,公务员主观上,要有受贿之意思,如以朋友往返之馈赠意思而接受之,亦不能成立本罪,致有无受贿之意思,自应综合客观之事实而判断之”[15]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合法的财产权、避免刑及无辜,国家可以设立财产申报制度。通过这一制度,将国家工作人员的收入(包括接受正常馈赠)状况置入监督的阳光之下,能够有效防治贪污贿赂行为的发生,也不会影响国家工作人员接受正常的馈赠。

(三)受贿罪的基本特征

  受贿罪是一种以“以权谋私”为基本特征的职务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无论基于何种意图,只要“以权谋私”,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而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许诺(无论是否真实)、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受贿罪。
  受贿罪与贪污罪的基本特征都是“以权谋私”,但是它们之间还是有区别的:前者谋取的私利是请托人给予的;而后者谋取的私利是公共财产。
  有人认为,受贿犯罪是一种以“权钱交易”为特征的渎职犯罪。[16]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它无法包含经济受贿和斡旋受贿这两种受贿形式。所谓交易是“买卖商品”,就是“国家工作人员以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出卖手中的权力,将权力作为商品换取他人的财物。”[17]我国现行刑法第385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经济受贿,按照这一规定,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收受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权钱交易”,原因是这一行为本身就违背了国家工作人员廉洁的义务,损害了国民对公职行为公正性的信赖;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罪的构成中不存在所谓的“权钱交易”,行为人用来交易的不是自己的职权,而是自己的斡旋行为(劝告、说服、要求甚至威胁、诱骗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综上分析,将任何严重的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行为纳入刑罚打击的范围是合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只要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约定、收受请托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就侵犯了受贿罪保护的法益,就构成受贿罪,不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

二、保留“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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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20号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已于2012年8月8日经市十五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新起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八日


  青岛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整洁,保障食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废弃物,是指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企业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集体食堂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油水混合物以及经油水分离器、隔油池等分离处理后产生的油脂。
  第四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餐厨废弃物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废弃物管理工作进行协调、监督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履行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的相关义务。
  环保、城管执法、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公安、商务、质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废弃物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餐厨废弃物治理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
  餐厨废弃物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置。
  第六条 市、各市政府应当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定点布局规划的编制工作,加大餐厨废弃物治理资金的投入。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应当按照规定履行餐厨废弃物处置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特许经营权。
  申请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备健全的技术、质量、安全和监测管理制度;
  (三)具有能够保证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作业所必须的管理、驾乘、调度、维修等人员,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职工休息场所;
  (五)具有餐厨废弃物运输专用车辆,车辆具有全密闭自动卸载运输和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且车辆总载重量不小于20吨;具有与车辆规模相适应的停放及维修场地、设备和配件储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餐厨废弃物处置特许经营权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
  (二)企业经营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结构设置合理,具有完善的工艺运行、设备管理、环境监测与保护、财务管理、生产安全、计量统计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三)技术负责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垃圾处理或者高浓度有机物处理技术管理工作经历,并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
  (四)有职称的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
  (五)具有成熟可靠的餐厨废弃物处理工程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工艺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通过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应当主动出示协议。
  各区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登记备案;各市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每月将收运协议报所在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相关许可的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与具有餐厨废弃物收运特许经营权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
  第九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免费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餐厨废弃物专用收集容器。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废弃物分类投放,收集容器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并做好防蚊蝇、防鼠等工作。
  第十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应当按照与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签订的收运协议,履行收运义务,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收运餐厨废弃物;
  (二)将收集的餐厨废弃物运到指定的处置场所;
  (三)用于收运餐厨废弃物的车辆,应当保持密闭、完好、整洁;
  (四)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
  第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餐厨废弃物;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发生二次污染;
  (三)按照规定接收餐厨废弃物;
  (四)保证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五)建立餐厨废弃物处置台账,每月向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处置的餐厨废弃物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
  (六)设立安全机构及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健全及落实安全管理制度,配套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确需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提前6个月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餐厨废弃物处置设施、设备需检修的,应当提前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因发生生产事故致部分或者全部停止处置的,应当及时向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对产生的废弃食用油脂进行单独收集的,在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时可以按量减收。具体办法由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
  (二)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协议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三)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
  (四)随意倾倒、抛撒、堆放餐厨废弃物;
  (五)直接向排水管道排放餐厨废弃物;
  (六)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脂使用;
  (七)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废弃物作为畜禽饲料;
  (八)将餐厨废弃物或者其加工产品作为食品加工原料使用,或者作为食品销售。
  第十五条 市、区(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同级工商、食品药品监管、环保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统计分析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与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签约情况。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检查、实地抽查、现场核定等方式,对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以及收运、处置单位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发现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提供的餐厨废弃物种类、数量与协议有较大差异的,应当及时告知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餐厨废弃物管理机构、各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举报后3日内进行检查核实。
  第十七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评估考核机制,考核监督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执行本办法情况。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取消特许经营权。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各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负责查处的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置投诉和举报电话,受理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投诉和举报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和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餐厨废弃物收运和处置应急预案,建立收运和处置应急机制。
  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的规定,编制本单位餐厨废弃物应急预案,并报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组织有关单位收运、处置餐厨废弃物。
  第二十一条 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未分类投放,未保持收集容器密闭、完好、整洁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提供给协议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餐厨废弃物收运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将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报送登记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相应数量符合标准的专用收集容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按照规定报送餐厨废弃物收运台账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混入其他垃圾收运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单位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餐厨废弃物产生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处应交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从事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食品药品监管、工商、质监、畜牧兽医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卫生、城管执法、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职权和程序授予餐厨废弃物收运、处置特许经营权的;
  (二)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审批、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许可时,未按照规定核实餐厨废弃物收运协议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对有关部门依法转送的违法案件未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对接到的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未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国 越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管理制度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遵循国家领土和边界不可侵犯的原则,以及相互尊重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和平共处原则,共同致力于将两国陆地边界建设成为永久和平、世代友好的边界;为维护两国陆地边界的稳定和边境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安宁,方便两国边民生产生活,并促进两国边境地区的社会经济合作与发展,本着相互尊重、平等、互信、友好、合作的精神,签订本协定:

  第一章 定 义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双方使用以下定义:

  (一)“边界”或“边界线”,具有相同的含义,指分隔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之间领陆和领水的界线,及沿该线划分上空和底土的垂直面。

  (二)“划界文件”,是指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三)“勘界文件”,是指2009年11月18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及其附件,包括勘界议定书附图、《界标登记表》、《界标坐标和高程一览表》和《岛屿、沙洲归属一览表》等文件。

  (四)“联检文件”,是指边界联合检查后签订的各种文件,包括联合检查议定书及其附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五)“界标”,包括基本界标和辅助界标,是指竖立在边界线上或边界线两侧,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物体,其地理坐标在实地测定并记载于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中。

  (六)“界线标志物”,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经双方共同建设或确认的,在实地标示边界线走向的标志,如天然石块、树木、墙、沟等。

  (七)“边界通视道”,是指双方在边界线特定地段两侧开辟的总宽度为5至7米(一侧2.5至3.5米)的通道,目的是使边界线清晰可辨。

  (八)“边境地区”,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的双方县级行政区。

  (九)“边民”,是指毗邻边界线两侧乡(镇)的本国常住居民。

  (十)“主管部门”,是指双方各自国家的法律确定的、其职权包括根据本协定解决问题的机构。

  (十一)“边界水”,是指位于边界线上的河段或边界线经过的其他水域。

  (十二)“跨界设施”,是指跨越边界的铁路、公路、油气管道、输电线、电缆、光缆、涵洞、桥梁和水坝等人工设施。

  (十三)“航空器”,是指飞机、滑翔机、气球等。

  (十四)“边界事件”,是指因人为或其他原因引起的,违反边界管理制度、划界文件或勘界文件的事件。

  (十五)“边界代表”,是指根据两国国内法任命的,负责处理边界事件及维护边界管理制度的人员。

  (十六)“非法越界人员”,是指违反任何一方国内法、双方签署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未经指定的口岸、通道或未持合法有效证件从一方境内进入另一方境内的人员。

  (十七)“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二章 边界线走向、界标和边界通视道的维护和管理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边界线依据下列文件确定:

  (一)1999年12月3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

  (二)2000年1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两国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

  (三)2006年10月10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关于确定三国国界交界点的条约》;

  (四)2009年11月18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中越陆地边界的勘界议定书》;

  (五)双方签署并生效的联检文件。

  第三条

  一、双方应尊重、保卫并妥善维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以共同维持边界线的清晰和稳定。

  二、双方应对本国边民进行教育和宣传,鼓励其支持和参与保护界标、界线标志物和边界通视道。

  第四条

  根据勘界文件和联检文件的有关规定,双方各自负责保养、维修和恢复本方竖立的界标,以及本方境内的边界通视道。

  第五条

  一、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界标,防止界标被损毁、移动或盗走。

  二、一方发现界标严重损坏、毁灭、移动或遗失时,应尽速通报对方,以便双方共同确认有关事实。负责维护该界标的一方应及时采取措施在原位修复、重建或恢复,并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通知另一方。

  一方主管部门在进行上述工作时,应有另一方主管部门的代表在场。工作完成后,应形成记录,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见附件一、附件二),由主管部门代表或专家签署。当界标重建或恢复时,应对界标照相,并按照双方商定的规定测定界标的坐标和高程。

  三、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应形成记录(见附件三),说明界标不能在原位重建或恢复的理由,并将此情况上报根据本协定第五十条设立的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做出决定,并确定另一竖立该界标的适当点位,但不得改变边界线位置。界标移位竖立后,应形成记录(见附件四)。

  四、本条第二、三款中规定的原位修复、重建、恢复和移位竖立界标的记录和材料应上报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备案。

  五、修复或重新竖立的界标,其式样、规格、材质和位置均应符合相关勘界文件或联检文件的要求。

  六、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改变界标位置、增设界标或界线标志物。

  七、双方应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追究损坏、移动或毁灭界标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

  一、为使边界线位置更加明确,必要时,双方可共同在人口稠密或界线不甚清晰的地段增设界线标志物。

  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负责组织界线标志物的修建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一、双方应及时清理有碍通视的树木、灌木和其他植被,以保持边界线的清晰。

  如一方主管部门需要在本方境内进行清理边界通视道的工作,应在工作开始前至少10天将此情况通报另一方主管部门。

  二、禁止采用火烧、使用化学药剂及其他可能危害双方的方法清理边界通视道。

  三、禁止在边界通视道内进行耕种、挖掘、修建设施、资源勘探开采或其他可能影响到边界线的活动,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第三章 边界联合检查

  第八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每10年对边界线走向和界标等进行一次联合检查。

  二、为进行联合检查,双方应成立中越陆地边界联合检查委员会。联合检查的任务、原则、程序、工作方法及其他与联合检查有关的问题,由该委员会在其条例中协商确定。

  三、每次联合检查前,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商定检查开始的时间和范围。经协商,也可变更检查的时间,或只对边界的部分地段进行联合检查。

  四、每次联合检查后,双方应签署联检文件。联检文件生效后,即成为勘界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四章 边界水

  第九条

  一、双方应本着平等、友好、尊重对方利益的原则,合作解决有关边界水使用和保护问题,避免给对方造成重大损害。

  二、为满足生产生活和交通需要,双方有权使用边界水,并应采取措施保护其生态环境。

  第十条

  一、双方有权在各自领水范围内进行渔业生产。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共同或单方面采取措施,制止非法捕捞,特别是利用爆炸物、有毒物质、电流及其他方法毁灭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行为。

  三、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严禁捕捞作业,但为科学研究目的的捕捞除外。

  四、边界水鱼类和其他生物资源的保护及增殖问题应根据双方有关协议解决。

  第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不得人为改变边界水河势。

  二、为保持河势稳定,满足两国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洪需要,双方可修建边界水护岸工程,但不得改变水流流向和泄洪断面,或影响对方河岸稳定。

  三、必要时,双方可在边界水上修建、改造或拆除建筑物或设施(包括跨界设施),但不得影响航运、泄洪,或对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四、为满足航运和泄洪需要,双方可通过协商对边界水进行疏浚、清淤。疏浚和清理出的淤泥应予妥善处理,避免对环境、河床和河岸造成不利影响。

  五、本条所述边界水工程和项目(包括大规模的经济资源勘探开发和其他项目)均应提交双方主管部门共同评估,并经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批准后实施。施工期间,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可派人赴现场监督。

  在边界河段出现严重危害基础设施和居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一方主管部门在通报另一方后,可单方面实施临时性应急防护工程建设。

  六、任何一方均有权要求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讨论处理边界水工程建设中可能出现的损害对方或共同利益的行为。

  如现有边界水护岸工程影响防洪安全或居民人身财产安全,双方应通过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对其危害进行共同评估,并采取必要处理措施。

  第十二条

  一、 两国船舶可沿通航界河主航道或非通航界河水流或主流航行。

  禁止第三国船舶在两国界河中航行,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二、有关通航界河的船只类型、航行规则、航标设置、航道疏浚、跨河桥梁、通航尺度等通航事宜,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通过协议确定。

  三、双方主管部门应通过友好协商,及时清除边界水中沉船和其他影响航行的障碍物。

  四、一方的船只遇到灾害(风暴、事故)时,可以停靠另一方河岸、岛屿或沙洲,并应在停靠后设法立即报告双方主管部门。双方主管部门应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十三条

  为预防洪水等自然灾害,双方可开展以下合作:

  (一)开展界河水文和河道地形测量;

  (二)必要时,经双方主管部门协商一致,一方可在另一方河岸上修建和维护无人值守的简易水文观测设施;

  (三)进行必要的洪水及防汛调度信息交换。

  第五章 边境地区的生产生活

  第十四条

  双方禁止边民或其他人员越界安葬、建坟、砍伐、放牧、耕种、狩猎、采矿、开发农林产和水产或从事其他非法目的的活动。

  第十五条

  一、一方在边界附近地区从事工业、农业、林业、采矿等生产活动时不得损害对方的利益。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对边界附近地区的生产活动进行监督,并及时将可能损及对方利益的活动的具体时间和地点通报另一方。

  三、双方应采取措施保护边境地区生态环境,禁止在边界线本方一侧1千米范围内设置专门的危险化学品的存储设施和危险废物处置场所。

  四、一方如需在边界线本方一侧2千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至少提前48小时通知另一方,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害另一方公民人身安全和其他利益。

  五、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烧荒。

  六、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500米范围内采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七、禁止在边界线两侧各1千米范围内开枪打猎,并禁止向对方境内射击。

  第十六条

  一、跨界设施的修建,须经双方主管部门和中越陆地边界联合委员会协商一致后进行。

  二、边界水上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设施的中心线、中间线或结构轴心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三、其他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为边界线,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四、跨界设施的管理界限,不影响实地边界线的走向。

  第十七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对边界附近放养的牲畜和家禽进行监管,避免其进入对方境内。

  二、牲畜和家禽进入对方境内时,双方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知,并采取措施寻找、看管并尽快交还,不得使役、藏匿、宰杀、交易或以其他形式占有。

  第十八条

  一、一方边境地区发生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时,其主管部门应尽速通报另一方,并采取防治措施。被通报方主管部门应给予积极协助。

  二、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防止第一款所列疫病、传染病跨境传播。

  三、双方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就保护和利用边界森林和其他自然资源,以及防止上述疫病和病虫害跨界传播问题进行磋商。

  第十九条

  在边境地区发生自然灾害(洪水、泥石流、火灾等)时,受灾方应及时通报对方,并采取措施防止灾害蔓延至另一方境内。必要时,可应受灾方请求向其公民提供必要救助。

  第二十条

  一方对边界线本方一侧25 千米范围内的地区和设施进行航空摄影和其他以遥感探测为目的的航空器的飞行,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15天通报另一方(见附件五)。

  上述飞行如需越入另一方境内,应通过外交途径至少提前30天向另一方提出请求(见附件六),征得其同意。另一方最迟应在飞行开始前10天对上述请求作出答复。若对方不同意,上述飞行活动不得越入另一方境内。

  第二十一条

  一、勘界文件生效后,双方不得在边界线两侧各30米范围内新建永久性设施。

  二、本条第一款规定不适用于:

  (一)巡逻路、铁丝网、监控和拦阻设备;

  (二)口岸设施;

  (三)双方商定的其他设施。

  三、上述范围内的现有设施不得扩建。

  第六章 出入边界和维护边境地区秩序

  第二十二条

  一、两国边民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双方商定的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活动。

  边境地区的公职人员可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通过边境口岸或通道赴另一方边境地区从事公务活动。

  二、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由本国主管机关签发,应注明持证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和出入境事由、出入境口岸(通道)、前往地点、证件有效期并贴有本人照片。如持证人有未满16周岁的子女随行,应在所持证件上注明随行子女姓名、性别及出生日期并附子女照片。

  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用中文和越文两种文字写成(见附件七)。

  持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人员在另一方境内遗失证件时,应及时报告所在国有关部门。所在国有关部门应及时为其办理遗失手续,并为其尽快出境创造条件。

  一方对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进行改版时,应通过外交途径向另一方通报新版证件式样。

  三、一方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活动时,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在另一方境内活动人员的正当权益应予保护。

  四、 一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阻止另一方人员入境和遣返另一方人员时,应向对方主管部门通报阻止入境或遣返的理由,另一方应给予积极配合。

  第二十三条

  双方将开辟边境口岸和通道,用于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并就其设立和管理签署专门协定。

  第二十四条

  一、两国铁路运输及航务运输服务员工通过边界和在边境车站范围内、边境车站区间内的铁路用地范围内和已开通水运航道、码头范围内停留的问题,依据双方或双方主管部门有关协议施行。

  二、两国跨界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人员、前往边境地区特定区域的人员,以及上述区域的工作人员的过境手续简化问题,依据双方有关协议确定。

  三、两国道路运输工具通过边界以及在边境地区和互市贸易区的活动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及其议定书的规定,或双方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的规定,并接受其他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边境地区发生火灾、洪水、疫病或其他自然灾害时,一方消防或救援人员可应另一方主管部门的请求,根据双方主管部门确认的名单和身份证件通过边界进行救援。上述人员出入境的地点和具体时间由双方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六条

  出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的需要,或者出于安全、自然灾害或不可抗力等原因,任何一方可临时限制或中止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采取上述限制措施的情况应提前通报对方中央主管机关和边界地方政府。

  第二十七条

  一、双方应就维护出入境秩序和边境地区法律秩序加强合作,共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抢劫、绑架、贩运武器和爆炸物、制贩假币、走私、贩毒、精神药品交易、贩运其他违禁物品、拐卖妇女儿童、非法出入境、非法居留、非法就业等各类跨界违法犯罪活动。

  二、为落实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双方主管部门可签订有关协议,建立联系制度和合作机制。

  *

  第七章 边境地区经济合作和联系制度

  第二十八条

  一、双方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边境省区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边境省之间建立联系制度。

  (一)对等联系的双方地方政府为:

  云南省(中国)—奠边省、莱州省、老街省和河江省(越南)

  广西壮族自治区(中国)—河江省、高平省、谅山省和广宁省(越南)

  (二)双方地方政府的联系以会谈方式进行。会谈的议题、时间和地点应提前通过地方外事部门联系确定。会谈成果由地方政府代表签字,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二、双方边境县级政府可在省级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指导下进行业务联系。

  三、两国边境地区行政区划名单见附件八。一国调整行政区划时,应及时通报对方。

  第二十九条

  双方将促进边防部队、边防检查、海关、检验检疫、交通运输、贸易和其他边管部门之间进行公务往来。

  第三十条

  一、双方促进在边境地区开展边境贸易和旅游往来,鼓励各种形式的边境贸易合作,并可就此签订有关协议。

  二、双方应各自按照本国法律开展边境贸易。边境贸易的具体实施方法由两国政府根据各自现行的法律和两国间的相关条约协商确定。

  三、双方可在中国和越南边境一线的乡(镇)开设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边境互市贸易区(点、边境贸易市场)的具体地点由双方省级地方政府根据两国现行法律法规商定。出入境人员、货物、物品和交通运输工具的检查管理由双方主管部门根据本国法律商定。

  四、双方进出口贸易的货物和出入境交通运输工具,应符合各自对外贸易和其他法律及各自海关、检验检疫和其他查验部门的规定。

  五、双方应按照本国的法律法规对进出口商品征收关税和其他有关税费。

  六、双方应按本国的法律制度,禁止违禁货物、物品进出境,并查禁走私。

  七、双方应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珍贵野生动植物,并禁止野生动植物种的非法贸易。

  八、双方主管部门应加强合作,共同打击走私和贸易欺诈行为,并可根据需要建立联系机制。

  第八章 边界事件的处理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协定第三十八条设立的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就预防边界事件进行合作,并联合调查、处理以下事件:

  (一)损毁、移动、盗取界标、界线标志物或其他边界设施;

  (二)违反本协定第十一条规定建设界河工程;

  (三)隔界射击;

  (四)违反本协定第十五条规定实施爆破作业;

  (五)隔界或越界对另一方境内的公民进行伤害、杀害或其他危害行为;

  (六)人员、牲畜、家禽和交通运输工具(航空器、船舶和车辆)等越界;

  (七)越界砍伐、耕种、安葬、捕捞、狩猎、采集果实、药材或从事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八)非法滞留;

  (九)非法运送货物过境;

  (十)抢夺、抢劫、诈骗、盗窃、破坏或损坏另一方境内的财物;

  (十一)人类传染病、动物传染病、动物寄生虫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疫情跨界传播;

  (十二)组织引诱另一方境内公民出境参赌;

  (十三)跨界的火灾、洪灾和其他自然灾害;

  (十四)跨境拐卖人口,特别是妇女和儿童;

  (十五)跨境贩运、制造毒品、违禁毒品原料或配剂、管制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

  (十六)跨境非法买卖、运输武器、爆炸物和核材料;

  (十七)跨境买卖、运输伪造的货币;

  (十八)跨境组织、引诱卖淫;

  (十九)非法扣押、殴打虐待和刑讯逼供等直接危害另一方公民的事件;

  (二十)其他边界事件。

  第三十二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共同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制止人员非法越界行为和在边境地区从事违法活动。

  二、当发现人员有越界从事违法活动的迹象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及时相互通报,并采取相关措施加以制止。

  三、本协定不适用于非法越界的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双方应加强协商与合作,避免第三国和无国籍人员非法越界。

  第三十三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在各自境内尽快共同对非法越界人员进行调查,确定其身份、越界事实和越界原因,并自扣押之日起7天内移交至其越界前所在方。移交前,应提前通报另一方。

  如果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移交或接收非法越界人员,应将非法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和无法按时移交或接收的原因通报另一方。

  二、如非法越界人员系扣押方的公民,可不予移交。

  三、如果非法越界人员除越界外,还在扣押方境内实施了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则扣押方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国的法律在调查、处理其违法犯罪行为所必需的时间内扣押上述人员。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当向另一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尽快通报越界人员的有关情况、在其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情况、对其采取的措施及调查处理结果。

  如非法越界人员所犯罪行严重且牵涉人员较多,双方可依据1998年10月19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和其他有关协议开展司法协助合作。

  越界人员承认进行犯罪行为的供述不能单独作为指控其犯罪的证据。

  四、移交非法越界人员时,扣押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向接收方边界代表提供越界人员越界的证据,并将其越界时使用的交通运输工具和从接收方境内带入的合法财物一并移交。

  第三十四条

  一、双方主管部门不得以粗暴手段和其他任何非人道的方式对待非法越界人员。

  二、如果非法越界人员未对边防人员或其他人员的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不得对其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前,应当事先清楚地发出准备使用武器的警告及警告性射击。但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边防人员对非法越界人员使用武器,只能作为在其他方法不能奏效时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武器以有效阻止非法行为为限。

  如非法越界人员在被抓捕时受伤,抓捕方应及时给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一、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人员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尽快相互通报,并共同确定其归属,必要时可进行共同辨认,协商移交和有关处理办法。如一方收到通报后48小时内未派人抵达现场且未提出其他书面要求,发现一方可按照本国法律规定对尸体进行处理并作出详细记录。

  在边界附近发现无法辨认的牲畜、家禽尸体时,双方边界代表或主管部门应视情及时相互通报情况,协商处理。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人员和牲畜、家禽尸体应接受检疫和其他必要处理措施。

  第三十六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应共同调查处理因边界事件引起的民事索赔问题。

  二、双方边界代表和主管部门在处理边界事件的同时,还应解决归还散落在另一方境内的财物问题。

  第三十七条

  一、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在确认有航空器从另一方领空非法越界进入本国领空后,应立即将越界航空器可能的型号及其越界的时间、地点(注明地理坐标)、高度及飞行方向(航线)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收到通报的航空器非法越界的信息后,应立即对非法越界事实进行核实,并将非法越界的原因通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

  航空器越界前所在方或其主管部门如无该航空器的信息,应通知另一方或其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寻找。

  双方或其主管部门可共同调查航空器非法越界的原因。

  二、交换航空器非法越界信息的程序按双方或其主管部门的有关协议处理。

  第九章 边界代表及其职能、工作程序和权力

  第三十八条

  一、为解决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问题,及时处理本协定涉及的边界事件,双方分别在相应边界地段设立边界代表和副代表。

  双方相互通知边界代表、副代表的任命。

  边界代表的管辖地段见附件九。

  二、双方边界代表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本协定以及其他涉及边界的双边条约进行工作。

  三、边界代表不在时,应授权一位边界副代表行使其权力并履行其职责。

  四、为便于工作,边界代表可任命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秘书、翻译、专家、联络官等)。

  第三十九条

  一、一方的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和其他工作人员在另一方境内执行同本协定有关的公务时,其人身安全及携带的公务文件和财物不受侵犯。另一方应提供工作场所、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协助。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在另一方境内停留期间,应遵守所在国的法律。

  第四十条

  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预防和处理边界事件,双方边界代表应及时交换以下信息:

  (一)边界及边境地区的形势及可能和已经发生的变化;

  (二)为维护边界管理制度和预防边界事件所采取的措施;

  (三)可能或预备的非法越界情况;

  (四)在本方境内抓获的越界人员情况;

  (五)边境地区的非法居留、过耕等违法活动情况;

  (六)与执行本协定有关的其他重要情况。

  第四十一条

  一、双方边界代表、副代表通过举行会谈的方式进行联合工作。会谈通常在两国境内轮流举行。

  每次工作会谈的结果均应形成纪要。会谈纪要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并由双方边界代表签字(盖章)。会谈纪要应反映会谈过程、通过的决定及执行决定的期限。

  双方边界代表也可通过信函往来或其他方式解决问题。

  二、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只能按边界代表的委托进行。助手会晤的结果应形成记录,经双方边界代表确认后生效。

  第四十二条

  一、边界代表的会谈应定期举行或依据一方的建议举行,并尽可能按建议的时间举行。建议应至少在会谈开始前10天提出,包括会谈的时间、地点和议题。另一方应在收到建议后7天内作出答复。如果建议的会谈时间不能接受,应在答复中另提其他时间。

  边界代表助手的会晤,可根据实际需要随时举行,约请方发出会晤要求后,被约请方应按时赴约。

  二、一方边界代表建议举行的会谈,另一方边界代表应亲自到场。如其因正当原因(疾病、出差、休假等)不能出席,则由副代表代替,但须就此提前通知对方边界代表。

  无正当理由,任何一方边界代表、副代表、代表助手均不得拒绝举行会谈或会晤的建议。

  第四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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