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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骂与恐吓决不是战斗/龙城飞将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36:37  浏览:90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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辱骂与恐吓决不是战斗——关于未注册用户今后不得评论我文章的声明

龙城飞将


  我向来是以开放的态度对待每一个人,包括与我意见相左的人。我写文章向来喜欢开门见山,平铺直叙。支持的观点,我会说出为什么我同意他的观点。反对的观点,我也会说明为什么我反对他的观点。既然我们的文章多少带有一点讨论的性质,既然网络给我们这个开放式的讨论平台,而且能上论坛来发言的多数是读了一些书,写了一些文章(包括网络文章、博客文章)的人,属于知识分子,属于高智商、高修养的人群,大家就应当体现出君子相交,相敬如宾的气度来。若不同意别人的观点,可以指出对方错在哪里。可以指出来是观点错误,还是谁错误。以理才可以服人,以力以势压人是没有人服气的。

下面又是几位未注册用户的愤青式的留言:
2010-03-09 08:27:50 [未注册用户] 犀利哥2号 评论:
谦虚一点,对自己不会使用法律术语的毛病要有深刻的反思,这没有什么坏处——任何法律文章都是以法律术语为基本材料组成的,就好像房子是由砖块组成的一样。
  建议你读一读《法律语言学》吧。
  不要再妄想着、嘶喊着要那些对你不屑一顾的法学家们哭泣了。你首先要哭泣的是你自己!
2010-03-08 22:28:58 [未注册用户] 打酱油的 评论:
你有不叫胡马渡关山的本事吗,就你那些狗屁文章?

  他们自称懂法律,可是他们说不出自己是如何懂法律的。他们指责我不懂法律,又讲不出我是如何不懂法律的。这些人可能是以骂人为快感,这是他们的人格、他们的学识所在。
  奇文共欣赏,疑义相与析。鲁迅说过,辱骂与恐吓决不是战斗。但我们也不必与这类“懂法律的”“砖家”治气,所以我决定关闭游客评论的功能。如果这些人真是“懂法律的”,就把你的注册名亮出来,把你的文章晒出来,让我们大家前来学习瞻仰。今天这篇文章就是关于不再允许非注册用户毒器任意攻击的声明。
  新来学园的西西里柠檬很快就显露出她独特的才智。一是她在独特的视角拍了许多漂亮的风景画,为我们的学园增添了许多色彩,使得这个以严肃话题为主的平台增加了一些生气与动感。二是她的博文《骂的是别人,脏的是自己》[1]显示出宏大的气度、宽广的胸怀、崇高的境界。她教育我们大家予人玫瑰,手留余香。读了她的文章,我觉得汗颜。我觉得我们学园内喜欢骂人的博友应该好好反省,不为别的,单为在女孩子面前起码应该绅士一点吧?
  骂人是虚弱无能的表现,骂人是不自尊重的表现,骂人的不自量力的表现,骂人是人格低下的表现,骂人是有辱斯文的表现,骂人是不懂法律的表现,骂人是道德低下的表现。
  在学园的人都学了几千个汉字。我们的老祖宗创造这些文字目的是让我们和谐,让我们正确地表达思想,决没有想到后辈中有人把他作为攻击别人的毒器。建议这些喜欢骂人的人摒弃自己骂人的不雅行为,向梁治平先生一样,用文字来表达思想吧。只要这种人提升了思想境界,就可以铸剑为犁,化干戈为玉帛。
  今天下午,不,现在是凌晨1时,应当说是昨天下午,我不经意到了桃李江湖的博上,读到他写的博文《关于书写方式的一点随记》,其中引用了梁治平先生关于“写作与思想的关系”的文字,我转帖并加以缩简,供大家参考。
  思想与写作之间的联系虽然密切,但它们终究不是一回事。思想不能取代写作,写作也不能代替思想。把二者混为一谈是很危险的。
  有些人写得不清楚,是因为他(她)们想得不清楚;有些人的文章间断跳跃,是因为他(她)们的思想不够连贯。反过来,文辞的华美有时只是为了掩盖思想的苍白,正好比沉迷于新名词可能是为了躲避对思想的严肃提问一样。
  我相信,严肃思考的人决不会对表达无动于衷,而认真看待文字的人也不应是思想上的取巧者。所谓言之有物,既是对思想的要求,也是对表达的要求。
  其实,我对于旁人文字的注意从来都不是苛求,我所要求于旁人甚至朋友的,通常只是最基本的东西:没有病句,不生造词,言之有物,明白晓畅。再往上,就是个人风格,尽可以自由发挥。
  至于我自己,坦白说,我对自己的要求并不比对别人的要求高出多少。首先,我不能容忍病句,并且尽量避免有生造之嫌。其次,言之有物。再次,意思表达要尽可能准确,文章应当明白晓畅,最后,讨论问题要直截了当。思想的每一个环节都尽量交代清楚;先把问题想清楚,然后把它说清楚,让自己懂,也让别人懂。
  做到这些,文章就可能让人觉得美。这是一种内在之美,与修辞无关,更不是文辞的华丽,它来自于清晰的思想和逻辑,来自于作者对汉语言特性的掌握和运用:文章的布局,文字的节奏,文气的贯通,等等。
  自然,这里谈到的写作上的要求,无论对别人还是对自己,都只限于学术文章,而且不用说,它们都受了个人趣味的影响。的确,我喜欢直截了当朴素自然的文字,欣赏用浅显的文字表达深刻思想的本领。我不喜欢过多地使用概念,尤其是新名词,也不喜欢冗长沉重的文风。我的原则是,在可能用简单方式说清问题的时候,决不采取复杂的方式。
  我们所关注和讨论的问题,大部分用日常语言和普通概念就可以讲清楚,而那些喜欢堆砌新名词、追逐新观念的人,往往只是故作高深,食洋不化。
  近百年来,我们在思想和语言两个方面都接受了西学的熏陶,表现于文字,“欧化”的倾向在所难免。翻译西文图书不必说,有时,我们自己写文章也“欧化”得厉害。其实,即使是翻译,也有化与隔的分别,更不必说,写作与译述处理的文字不同,所要求的思想方式也不同。既然是用汉语思想和写作,我当然不希望自己的文章读上去像是翻译文字。
  这同样是种挑战,对文字也是对思想的挑战;如果不能很好地驾驭汉语,就会有表达上的障碍,但是如果根本就没有将外来思想理解和消化,表达问题就无从谈起。
  当然,文章无定法,文字趣味也因人而异,没有理由要求大家喜欢同一种文字风格,遵守同一种文章作法,即使学术文章也是如此。
  有一些读者,甚至是学界的朋友,把他(她)们欣赏的文章和作者,统统归入“文笔好”一类,并不区分学术与非学术,文人与学者,思想与文字,这多少是件令人遗憾的事情。

2010-3-12 凌晨1:10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http://www.yadian.cc/blog/7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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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的管理,稳定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及双层经营体制,维护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之间订立的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工业、商业、运输业、服务业、旅游业和小型水利工程等承包合同。
第三条 承包合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用以明确双方在生产、经营、分配中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四条 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方是该组织的成员(含农户、联户、个人和专业队组)。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耕地、果(茶、桑)园、山林、草场、水面、荒地、滩涂、畜牧、农业机械、副业设备、水利设施、生产房舍、农具等生产资料和其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国有资源,均由其发包。
原生产大队所有的生产资料由原生产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发包,以原来两个或两个以上生产队范围设置的集体经济组织,由该组织发包。
发包后,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的所有权不变。
第六条 承包方在承包期间,对所承包的生产资料和国有资源,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
承包方对承包的耕地不得荒废、毁坏和进行掠夺性经营,对承包的其他集体财产不得变卖、出租和擅自处理。
第七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贯彻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八条 承包合同的订立,应当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九条 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二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十条 发包方法定代表人和承包方代表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并签字盖章(发包方还须加盖公章)后,承包合同及成立。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制作一式三份,发包方、承包方和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各存一份。
第十一条 承包合同应具有以下内容:
(一)承包标的名称;
(二)发包方和承包方的单位、地址,双方代表人姓名;
(三)发包方提供土地及其他生产资料的方位、数量、质量等级;
(四)发包方给承包方提供的服务项目、生产经营条件、服务方式和有偿服务的收费方法及收费标准;
(五)承包方的主要投入产出指标;
(六)承包方应交纳的承包金或产品的品种、数量和质量,应完成的农产品定购任务、国家税金和劳动积累工日数;
(七)产品的处理方式、结算方法和交付时间;
(八)承包期限;
(九)违约责任;
(十)双方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承包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可以到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或到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三条 承包方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在不违背承包合同条件的前提下,不需经过发包方同意,可将某些临时性、季节性的经营环节和劳务转包给他人。
第十四条 发包方有权按承包合同规定,对承包方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违反合同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有权依法制止。
第十五条 发包方必须按合同规定为承包方提供服务,不得强制改变承包方合法的生产经营方式,干预其生产经营自主权和擅自提高承包指标。

第三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
第十六条 承包合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计划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采取欺诈、胁迫或依权压价、垄断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订立的;
(四)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七条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权,归乡(镇)、县(市)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
无效承包合同,不受法律保护。
确认承包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承包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且不因此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执行的;
(二)由于重大自然灾害或由于当事人一方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全部无法履行的;
(三)订立承包合同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和计划变更或取消而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四)由于一方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五)承包方丧失承包能力,确实无法履行承包合同的;
(六)承包方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七)承包的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被合法征用或调整的。
第二十条 承包方由于从事他业或其他原因无力经营承包项目时,经发包方同意,可将其承包项目的部分或全部交还发包方,也可以将承包项目部分或全部转包或转让给他人。
转包的,由原承包单位与新的承包方订立转包合同,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原承包合同规定的期限。转包合同需交一份给发包方备存。经转包后,原承包合同仍然有效,原承包方应继续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
转让的,必须解除原转包合同,由受让方与发包方订立新的承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及时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在接到通知后十五天内予以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者,视为默认,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经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依法订立新的协议书,并签字盖章后方能生效。新的协议书应当报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备案。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承包合同需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将其副本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发生分立或合并,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原订立的承包合同仍然有效。

第五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因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及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承包合同的,应向对方交付合同规定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的,违约方应支付赔偿金。对方要求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还应继续履行。
第二十七条 由于发包方不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提供生产条件和服务,或有关单位的干预,造成承包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维护承包合同的效力。承包方要求继续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继续履行;给承包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发包方或责任单位应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承包方未履行承包合同义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发包方有权对承包方进行批评教育,索赔经济损失,直至收回发包项目:
(一)擅自改变承包土地的使用性质或对承包土地及其他承包资源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经营或者丢荒的;
(二)对承包的生产设备、设施、机具和其他生产资料使用管理不当,造成损失或者丢失,影响承包合同履行的;
(三)有能力按承包合同规定交纳承包金或产品而拒不交纳的;
(四)擅自转包、转让承包项目给他人。

第六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与仲裁
第二十九条 对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申请调解。管理小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时调解,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制作调解书。当事人双方应履行达成的协议。


第三十条 承包合同纠纷,经村公所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乡(镇)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接到仲裁申请后,应先行调解,对调解达不成协议或已经达成协议又反悔的,应及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进行裁决,并制作仲裁决定书。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上一级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仲裁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原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章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是各级人民政府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自治区、地区、区辖市、县(市)、乡(镇)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承包合同管理工作。村公所一级可成立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小组,其由村长、调解委员、村民委员会主任、社
(队)长、会计和村民代表若干人组成。管理小组负责承包合同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指导承包合同的订立和修订;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鉴证;
(四)负责承包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五)检查、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
(六)培训承包合同管理人员,保管合同档案和有关资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的承包合同,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的,该组织外个人应提供个人户籍和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该组织外的单位应提供其单位的证明。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订立承包合同要求担保的,该组织外个人或单位应提供资产担保或有偿还能力的当地担保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订立的承包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完善。
第三十六条 承包合同管理机关鉴证承包合同、调解或仲裁合同纠纷,可收取鉴证费、调解费和仲裁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农业委员会1987年2月9日颁发的《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9月22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金政发〔2006〕7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金华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四条 金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接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在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时,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六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查明未建档管线的性质和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七条 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许可文件后,方可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
第十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的档案资料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如果建设单位不具备整理能力,可委托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相应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移交。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城市地下管线普查和补测补绘。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成果,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统一接收和管理。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地下管线成果资料的共建共享。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