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0)207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市区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资源和资产管理,合理利用土地,规范土地市场,增强政府对土地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受市政府委托,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收购、储备,对土地进行前期开发整理,供应土地使用权,实现土地资产保值增值,合理配置土地资源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的收购储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国土管理部门是本市国有土地收购储备的主管部门。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具体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供应工作。
第五条市计划、经济、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物价等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市国土管理部门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按期交付土地,并协助做好土地收购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收购储备
第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规划、年度用地计划和产业政策制定土地储备计划,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下列土地可以进行收购储备:
(一)国有土地使用者未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进行开发,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三)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退二进三”、产业结构调整或其他原因调整出原划拔的国有土地,以及经核准报废的交通设施、矿场用地;
(四)市国资经营公司、银行收回处置土地抵押权、法院依法裁定的土地使用权需改变用途的土地;
(五)已被依法征用或撤队转居后的剩余国有土地;
(六)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调整,市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七)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政府优先购买的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和又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其他需要进行收购储备的国有土地。
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交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集中储备和开发整理。
第九条 土地收购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收购。符合土地收购条件的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提出申请。
(二)权属核查。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包括土地及地上物权属、土地类别、土地面积、四至范围、土地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状况等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根据市规划部门确定该地块控制详细规划,拟定地块的开发利用方案,确定收购储备地块。
(三)拟定方案。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和实际调查情况,提出土地收购储备初步方案。
(四)费用测算。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储备的地块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基准地价等对收购储备地块的补偿费用进行评估、测算。
(五)方案报批。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权属核查及费用测算结果制定土地收购具体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六)签订协议。收购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土地收购协议》。
《土地收购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土地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2、土地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3、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4、双方约定的权利和义务;
5、违约责任;
6、争议的处理;
7、其他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内容。
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
(七)权属变更,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收购协议》支付收购补偿费用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凭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还须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土地收购补偿包括对原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补偿,补偿标准可采用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非经营性的评估机构依据基准地价和国家有关规定,按现时用途和实际利用现状进行评估并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作为土地收购补偿的依据。
(二)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成本及开发投入费用补偿,地上建(构)筑物、附着物补偿按房屋拆迂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以置换方式进行土地储备的,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四)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收购补偿按已投入成本和己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进行补偿,并应扣除原土地使用权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三章 前期开发与利用
第十一条 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对收购储备的土地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
(一)地上物拆迁、地上物拆迁按《常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场地平整。
(三)完善基础设施。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根据建设需要完善地块配套设施,以增强储备地块的市场吸引力。
第十二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单位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按规定通过招标确定。
第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在原土地使用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后,至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可对储备土地单独或者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或临时改变用途。
第十四条 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涉及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筑物出租、抵押、临时改变用途及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拆迁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应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收购协议》,到有关部门依法办理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四章 储备土地供应
第十五条 储备土地的供应由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拟定方案,经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统一由市土地交易中心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储备土地供应接以下程序进行:
(一)确定供应地块。
(二)供地方案报批。
(三)发布信息。由市土地交易中心发布土地使用权供应信息。
(四)土地供应。储备土地应以出让等有偿方式供应,确定使用者。其中商业、金融、旅游、娱乐、商品房开发(包括企业“退二进三”)等用地采用招标或拍卖方式供地。受让用地者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办理其他合法用地批文。确定后的土地使用者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用地批文按规定程序完善用地手续。
(五)支付土地费用。受让单位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土地费用。其中前期开发费用等经市财政、建设和国土管理部门核定直接拨付给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收支两条线管理,接受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加强储备土地的经营管理,土地收购、储备、开发、出让资金按宗地单独审核结算。收购土地储备出让所得价款应及时全额解缴财政,由市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复垦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
第六章 罚则
第十九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未按协议规定支付收购补偿费用的,原土地使用人有权解除收购合同,并要求市土地收购储备屯心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协议规定交付土地及地上物的,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地上构筑物、建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原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履行的,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储备土地使用权受让单位未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交纳土地出让金的,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等过程中的纠纷,争议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各所辖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0年12月16日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4月22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白洋淀淀区和周边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按下列规定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以内的淀区。
二级保护区:以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为起点,向周围延伸五公里以内的区域和入淀河流上溯十公里以内的河道。
三级保护区:入淀河流及其支流各流域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负责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的协调管理工作。
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渔业、旅游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进行白洋淀的水体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合理调度水位、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的方针,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水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白洋淀水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的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对白洋淀水体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二)禁止向白洋淀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废弃物。
(三)禁止在白洋淀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等。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不得排入白洋淀。
(六)禁止向白洋淀倾倒农村生活垃圾、旅游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八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的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制浆、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内已经建成的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排放污水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可能对白洋淀水体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审批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各级人民政府水利、交通、渔业、旅游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白洋淀的水资源保护、船舶污染防治、水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污染防治和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科学地制定白洋淀补水、白洋淀淀区燃油机动船改造、水产养殖、旅游发展和植树造林的规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下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白洋淀水体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