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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蒋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38:57  浏览:89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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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依据的标准如何,迄今无论是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界,都没有统一的定论。而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十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也仅仅是规定了赔偿权利人住所地在国内不同地方时,赔偿金的计算问题,但这并不包括赔偿权利人的住所地在境外的情形,因此,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不适用此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我国的国情,我国乃是发展中国家,人均生活水平远不如英美这样的发达国家,却也高于诸如朝鲜、越南这样的发展中国家。面对日益开放的政治和经济环境,我国与外界的沟通和交流越来越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活动也越来越频繁,因此有必要规范和解决外国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一、概念的厘定

  (一)境外人

  所谓境外人(本文所指仅为自然人)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1)外国人;(2)华侨,包括居住在境外持有中国护照无国内身份证明者;(3)港、澳、台居民。

  (二)人身损害赔偿

  针对人身损害赔偿存在三种理论争议,分别是一元论、二元论和三元论。目前我国司法界适用二元论,在传统民法中,人身损害所导致的损害一直被确定为两类——物质损害与精神损害(非财产损害)。物质损害是指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如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护理费等;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精神痛苦。采用二元论乃是基于损害类型和法律对赔偿制度的设计,众所周知,当人身受到伤害后,所产生的损失范围不外乎是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除此之外别无其他,这种分类法是当代哲学的公认结果,也是长期以来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制度的经验总结。人身损害赔偿设立的目的乃是为了恢复固有利益,包括健康利益的恢复、受害人因伤害而丧失的可预期的劳动收益、家庭生活职能实现的保障、精神创伤的抚平。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其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对物质损害的赔偿,第十八条对精神损害的赔偿予以了明确规定,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种类大致包括:(1)因伤害导致的直接费用支出,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必要交通费等;(2)受害人或其家属的生活保障性利益支出,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3)精神损失抚慰金。

  二、观点的梳理

  针对境外人在我国境内因侵权行为致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问题,目前国内的认定标准不统一,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

  所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赔偿,即按照我国的标准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但是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调整境外人在我国境内的人身损害赔偿,而是规范境内人在我国境内遭受人身损害时赔偿标准的选择问题。如果对境外人的赔偿标准一律按照我国受诉法院地的标准,这与法律规定的侵权行为法制度填补受害人损失的价值相悖。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一,尤其是对发达国家的境外人而言,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我国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那么赔偿金额将远远低于其生活地的标准,由此可能影响受害人正常的生活,无法保障受害人的生存权。而作为《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权利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缔结国,有必要创造条件实现条约中的生存权。对于这种赔偿标准,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试行)》中第24条规定:“对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和华侨、外国人、无国籍人的损害赔偿,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交通费按实际的必须费用计算。”这样的表述正是采用了这一观点。

  (二)按照死者本国标准赔偿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赔偿原则——完全赔偿原则,即对受害人遭受的全部损失,加害人都应当以自己的财产全部赔偿,这体现了对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护,从而保障受害人能够恢复到伤害以前的状态,以恢复其财产状态和精神状态。所以有学者认为为全面、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应以受害人或其他权利人本国为计算基准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对于赔偿权利人如为经济发达的欧美国家居民,其所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远高于我国的情形,应当按照死者的本国赔偿标准赔偿。这不仅充分考虑死者的实际收入及死者家属所获取赔偿金的实际购买力,体现了人道主义原则和务实原则。按照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恰恰能够较好地实现对受害人全面、充分的保护。这种标准下的赔偿金,对于来自发达国家的境外人,其人身损害赔偿金的额度将大大高于境内人,但是由于我国的赔偿义务人负担能力有限,出于其经济能力的考虑,也可能出现境外赔偿权利人的利益得不到实际保护的情形,致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且这易导致“同命不同价”结果,让国人从心底感觉外国人的命比国人更值钱,这与我国的公共利益不相符,理应属于公共秩序保留的范畴。当然这种观点多为理论性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按照此标准裁判的法院和法官不多。

  (三)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

  这是一种折中的观点,既避免了按照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带来的因赔偿数额巨大致侵权人负担过重的情形,又冲破了按照受诉地法院标准赔偿数额过低以致影响受害人生活的尴尬。对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中,侵权行为地法院是具备管辖权的,加之死亡赔偿金所具有的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性质,因此对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法院受诉地的标准来界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依据填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原则,被抚养人的生活支出受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的经济水平限制,按照被扶养人所在地标准赔偿能保证被扶养人在抚养地的各种生活支出,从而能够较好地维持被扶养人的生活,切实保护好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同一地域标准,不宜确立两种地域标准。在司法实务中这种赔偿标准亦会被采用。

  (四)发达国家的外国人应参照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

  这也是一种折中的观点。这种观点既可以避免因赔偿数额过低致使受害人无法正常生活,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缩小发达国家的境外人与境内人之间因人身损害而获得的赔偿数额的差距,依据综合考虑优先保护受害人和均衡保护责任人的原则,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可参照国内城镇最高标准来确定。在司法实务中,很多法院和法官即是采用此种观点。

  三、结论的思考

  综合全面分析,针对上述四种赔偿标准,第一种观点有违侵权损害完全赔偿原则,不利于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对于受害人来讲,按照第一种受诉地法院的赔偿标准来赔偿无法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虽完全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却使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过大,有违实质公平,因此对加害人而言,按照第二种受害人本国标准赔偿会与加害人的经济偿付能力相距甚远。因此,笔者倾向于选择第三种和第四种标准,因为这两种标准能够很好的衡平加害人和受害人之间的利益。现实中,司法实务界对涉外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标准不一,有的采用法院受诉地的标准裁判,有的采用死亡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被抚养人所在地的标准赔偿,有的则采用国内最高省份城镇标准赔偿。“同案不同判”的司法结果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不利于司法公信力的建立,在今天这个裁判文书上网、信息传播加速的时代,“同案同判”具有异常急迫性和必要性。因此面对这种“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境地,有必要采取措施积极应对,消除“同案不同判”所带来的恶劣影响,通过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建构“同案同判”大格局。建立统一的司法裁判尺度有两个途径:一是在理论上加强对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沟通交流,对境外人的人身损害赔偿理论进行梳理,达成统一的理论认识;另一是在司法实务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和出台调整境外人人身损害赔偿的规范性文件。

  (一)达成理论共识

  通过加强学理研究,达成理论上的共识和思想上的一致是做好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认定标准统一化的基础性工作。目前关于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解和适用上,各地法院采取的认定标准和做法不一,主要还是理论研究不够深入,不能很好驾驭和把握。笔者以为应当大力加强关于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允许百家争鸣和百花齐放。因为真理只有越辩越明,讨论才能清晰。开展理论研究和司法调研工作是出台后续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及开展案例指导制度工作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必须首先加强理论研究和实务调研,通过理论探讨逐步让争辩明朗化,认识趋同化。鉴于法院研究力量薄弱,审判任务繁重无暇顾及,而理论界又缺乏研究素材和数据资料,因而可采用政法院校与法院等实务机关成立联合课题组的形式进行联合攻关的办法,通过对一线司法数据的采集和裁判案例的解读不断深化对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的理论研究,以逐步统一认识,解决境外人在境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混乱的司法顽疾。

  (二)建立案例制度

  所谓案例指导制度,是通过建立指导性案件的方式来为以后类似或者相同案件提供裁判参照物,这种制度有利于推进法律统一适用,调和法律自身的矛盾及其与社会动态需求之间的矛盾,提升司法权威,改革司法结构。由于成文法具有滞后性,而“社会正义如果不是一个持续进步的过程,也是一个‘正在’进步的过程”,因此,要实现正义,法律必须变动不居。通过建立案例指导制度可以很好地弥补法律这个天生的缺陷,是对法律与现实社会之间矛盾交织的法律回应。著名大法官卡多佐法官曾经说过:“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至无法承受”,裁判体现了法官的经验和理性,因此对于法律适用准确、量刑适当、适用程序正当的案例要注意积累,在将来司法审判中遇到与先前案情相似或相近的案件时,可以在整合先前案例中法官经验和智慧的基础上,对其优先适用,提高司法效率。同案同判是一种促进法制统一的具体形式,案例指导制度在同案的基础上保证了同判。法治权威的提高来自民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归属感和义务感,同案同判能够增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认同感产生归属感,增强义务感,促使法律成为民众的内部道德需求,实现法律的社会化。在这个过程中,法治权威以一种“润物细无声”的循序渐进的方法得到了增强。

  (三)出台相应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此仅限定为广义的规范性文件,属于法律范畴,包括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等。出台规范性文件能够为法院定纷止争提供确切的依据,法院有章可循、有法可依,方可“触不直者去之”。现实中,由于法官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各个法院、各个审判庭、各个法官对同一案件因能力和水平的差异而存在不同的理解,进而产生不同的裁判,这种现场加剧了出台调整境外人人身损害赔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 的理念不仅深深地根植于裁判者心中,更扎根在百姓的心中,我国适用的是统一成文法的国家,对同一事实只能有同一的法律处理结果。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将裁判的准绳以文字的形式明确予以规定,保障裁判者在裁判的过程中有法可循、有法可依。在规范性文件的统一调整下,在对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理解下,做到“同案同判”。

  (作者单位:江西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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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汉政办发〔2008〕91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一日



汉中市餐饮业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三章 餐饮业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第四章 采购和贮存卫生要求

第五章 食品加工的卫生要求

第六章 餐饮具的卫生要求

第七章 餐饮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饮业的卫生管理,规范餐饮业卫生行为,保障消费者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餐饮业卫生监督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饮业的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含外卖服务)并有固定经营场所的宾馆、饭店、点心店、茶室简餐、咖啡厅、酒吧、以及单位和学校的集体食堂等。

餐饮外卖服务是指餐饮业经营者提供外卖盒饭、半成品套菜、家庭饮食等服务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新建、扩建、改建餐饮业场所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五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餐饮业经营活动。

第六条 餐饮业经营者必须建立健全内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星级宾馆应当设立食品卫生质量管理机构,配有合格的管理人员。

第七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工作。

第八条 造成食物中毒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餐饮业经营者,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向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救治病人,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积极配合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开展食物中毒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三章 餐饮业经营场所卫生要求

第九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符合《陕西省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规定的场地要求:

(一)具有与供应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原料储存、加工、洗涤、清洗消毒、烹调、就餐等专用场地;

(二)经营干点、湿点和饭菜的,经营场所的面积应分别不小于8、20、25平方米,兼营其他品种的,其场地面积需要另行增加;

(三)经营饭菜的,主厨房(含生加工、切配、烹调场地)面积不小于8平方米。餐厅50座以上的,主厨房不小于25平方米。餐厅100座以上的,主厨房不小于50平方米;

(四)厨房(包括主厨房、凉菜间、熟食卤味专间面积之和)与餐厅面积之比不小于1:2。咖啡厅、茶室、酒吧和其他不制作直接入口食品(如火锅、烧烤等)的,其厨房与餐厅面积之比不得小于1:3;各功能用房及其专用设施务必标识清楚,专间专用;

(五)厨房内净高度不低于2.5米并保持良好通风;

第十条 餐饮业经营场所应当保持内外环境整洁并配备相应的更衣、盥洗、照明、通风、防蝇、防尘、防鼠、污水排放、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其中存放废弃物的设施要加盖密闭,并及时清理。



第四章 采购和贮存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 餐饮业经营者采购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规定,采购食品时从原料到成品应当索证,建立完整的索证资料和进货验收记录。

第十二条 禁止采购下列食品:

(一)有毒、有害、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它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二)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的肉类食品;

(三)超过保质期限及其他不符合食品标签规定的定型包装食品;

(四)无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供应的食品。

第十三条 贮存食品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和良好通风,无霉斑、鼠迹、苍蝇、蜂螂。

食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禁止在贮存食品的场所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用品。

第十四条 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工具、用具应当保持清洁,运输冷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保温设备。



第五章 餐饮加工卫生要求

第十五条 食品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

(一)取得健康证明和培训合格证;

(二)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不利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加工工作;

(三)工作前、处理食品原料后,或接触直接入口食品之前部应当用流动水洗手,并消毒;

(四)不留指甲、不涂指甲油、不戴戒指;

(五)不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

(六)服务人员应当穿着清洁、统一的工作服,厨房操作人员应当穿戴整洁的白色工作衣帽。

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人员应当认真检查待加工食品,发现有腐败变质或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使用。

第十七条 各种食品原料在使用前必须洗净,蔬菜应当与肉类、水产品类分池清洗,禽蛋在使用前应当对外壳进行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处理。洗净后的食品原料应上净菜架。

第十八条 用于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刀、砧、板、桶、盒、筐、抹布以及其它工具、容器必须标志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其中心温度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当与食品原料以及半成品分开存放。

第二十条 在烹饪后至食用前有超过2小时存放期的食品,应当在高于60℃或低于10℃的条件下存放。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经冷却后再冷藏。凡隔夜或隔餐的熟制品必须经充分再加热后方可供应食用。

第二十一条 制作水果汁、蔬菜汁和水果冷盘的,应当由专人在专间操作。所需水果、蔬菜和所接触的工具、鲜榨机应当清洗,并经有效消毒。

第二十二条 餐厅供应的熟食(冷荤、凉菜、冷菜)应在冰箱内留样24小时,每一品种留样量不少于100克。

第二十三条 加工生鱼片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用于加工的生食水产品种为鲜冻的三纹鱼、金枪鱼、狮鱼、鲷鱼等深水海鱼、鲜冻北极贝及活的象鼻蚌和活的龙虾;

(二)加工场地必须专用、固定,与其它食品加工场地的距离不小于2米;

(三)加工用具必须专用,固定存放,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

(四)加工与供应的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l小时;

(五)加工后的生食水产品应放置在食用冰中保存,并使用保鲜膜分隔。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卫生标准和有关规定使用。



第六章 餐饮具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未经消毒的餐饮具不得使用。

大中型饮食业经营场所应当设有餐具湿热消毒设施。禁止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第二十六条 洗刷餐饮具必须有专用水池,不得与清洗蔬菜、肉类等其他水池混用。洗涤、消毒餐饮具所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必须符合食品用洗涤剂、消毒剂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必须贮存在专用的保洁柜内备用。已消毒和未消毒的餐饮具应分开存放,并在餐饮具保洁柜、贮存柜上有明显标记。餐具保洁柜应当定期清洗、保持洁净。



第七章 餐饮服务和外卖食品的卫生要求

第二十八条 餐厅店堂应当保持整洁。在餐具摆台后或有顾客就餐时不得清扫地面,餐具摆台超过当次就餐时间尚未使用的应当回收保洁。

第二十九条 餐厅服务人员发现或者经顾客告知所提供的食品确有感官性状异常或可疑变质时,应当立即撤换该食品,并同时告知有关备餐人员,备餐人员应当立即检查被撤换的食品和同类食品,作出相应处理,确保供餐的安全卫生。

第三十条 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分检、传递食品。专用工具应当定位放置,货、款分开,防止污染。

第三十一条 供顾客自取的调味料,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三十二条 外卖食品的包装、运输应当符合有关卫生要求,并注明制作时间和保质期限。

禁止销售和配送超过保质期限或腐败变质的食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熟食卤味、糕点、外送盒饭的制作、供应的卫生要求按相应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起实施。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0〕第23号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已于2010年7月23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23日

重庆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参与权、受保护权、受教育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特殊、优先保护。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各级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在处理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事务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等状况,了解和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引导、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掌握基本的生存和应对意外事件的常识,了解与自身权益相关的法律、法规,抵制不良行为、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

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未成年人有权提出检举、控告或者申请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其年增长幅度应当不低于当年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同级共产主义青年团委员会承担,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协调机构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单位负责人组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并对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三)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四)接受有关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控告,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组织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调查研究,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交流和学术研讨,宣传和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有益经验;

(七)制定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制度;

(八)对本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成员单位和下一级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调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目标任务考核,并纳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

第七条 文化、教育、工商、公安、通信、食品药品、价格等主管部门、文化执法机构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建立信息共享、联合执法、责任倒查等工作机制,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家庭中的其他成年人应当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教育予以协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有关单位和组织提供的家庭教育指导,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以健康思想、良好行为和科学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

第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放弃正常学习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共同教育,督促其返校就读。

第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女性未成年人、未成年的残疾子女、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父母离婚后随其中一方生活的子女,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不得歧视、伤害、虐待或者遗弃。

禁止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心理发展状况,进行生理健康教育和心理健康指导,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引导和监督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审慎开通移动通信终端上网接入服务,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房屋装修、车辆驾驶、电器使用、食品药品使用等方面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或者技术规范,防止对未成年人造成人身损害。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将委托监护情况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学校和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委托监护应当充分考虑受委托监护人的家庭环境、经济状况、道德品质等基本情况,并应当听取未成年子女的意见。

父母应当与未成年子女、受委托监护人、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保持经常联系,关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健康,为其提供必要的生活保障。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者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未成年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进行帮助和教育,并送专门学校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办理结果应当答复报告人并抄报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责任制度,保持与未成年学生家庭、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相关单位的联系,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纳入对学校的考核范围。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教学计划,配备法制副校长或者法制辅导员,定期开展未成年学生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自我保护教育等专题教育活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义务教育阶段未成年学生在户籍所在地、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居住地就近入学。

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迫使未成年学生退学或者停止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收取费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外出务工人员子女的教育和监护服务工作,外出务工人员子女集中的地区每个乡镇应当建立寄宿制学校,在乡镇、村社推行建立外出务工人员子女托管服务机构,并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给予寄宿费用减免或者资助。

鼓励社会捐资支持寄宿制学校和托管服务机构建设。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身心发展特点适时开展青春期教育和社会生活指导,配备心理健康辅导员,提供心理健康辅导。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确保课业量与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相适应,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课外文化、体育、科普等活动,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

学校应当建立管理制度,规范学生在校园内使用移动通讯工具的行为,并向学生宣传关于互联网的法律法规,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正确使用互联网。

学校和教师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或者与未成年学生年龄、身心健康等不相适应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学校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身体有残疾的未成年学生,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学校的服务设施建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学校应当保障校舍和其他校内设施的使用安全,定期检查维修,消除安全隐患。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保证未成年学生的饮食安全。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建立校园安全制度,配备安保人员,实行校外人员入校检查登记,及时制止危害、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

学校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校园及其周边治安工作,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校园及其周边治安管理制度,建设中小学校、幼儿园周边公共视频监控系统和报警系统,及时处理校园及其周边治安事件。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针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人身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演练,应急演练每学期不少于一次。

发生突发事件和未成年人人身伤害事故时,应当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在教学时间和课余时间免费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开放;寒暑假、公休日、节假日期间,学校的文化体育场所、互联网上网设施应当向本校未成年学生免费开放,相关费用由财政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申辩,并给予答复,同时在处分决定中说明是否采纳的理由。

受处分后有改正表现的,学校应当在其毕业前将处分记录从个人档案中消除。受处分较轻的,不记入个人档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

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教育和矫治。

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社会各界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科普知识宣传,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社会氛围。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构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工作制度,公开联系方式,受理投诉和提供法律、心理咨询等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工作,或者为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提供经费、场所、人员等资助。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的科技、文化、体育、娱乐场所等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总体规划,规划草案应当征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至少应当建设一个区域性、综合性青少年活动中心。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设未成年人课外活动场所和设施。

未成年人科技、文化、体育、娱乐场所、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和健康标准,建设者、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进行维护,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三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儿童活动中心、图书馆、文化馆、公园(植物园)、除文物建筑类和遗址类外的博物馆、纪念馆以及公益性互联网上网设施等活动场所,应当向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公益性的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应当向学校或者社会团体组织的未成年人集体参观和随家长及其他监护人参观的未成年人免费开放。

体育场馆、动物园以及非公益性的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物建筑类和遗址类的博物馆、影剧院对未成年人实行至少半价的票价优惠。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校园周围二百米范围和居民住宅楼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

中小学校园门口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摆摊设点和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和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实行有效身份证件实名登记制度。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出版、播映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应当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利用互联网向未成年人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有害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相关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对互联网信息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或者提供烟酒;彩票销售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彩票和兑付奖金。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烟酒经营及彩票销售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和彩票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如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开展预防接种工作,对于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逐步扩大免费预防接种的范围。

卫生部门应当对学校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协助学校开展对未成年学生的体检工作。

第三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开拆或者查看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等个人信息,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四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乞讨、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或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设立救助场所,对孤儿、流浪乞讨等生活无着的未成年人实施救助,承担临时监护责任。在临时监护期间,民政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其监护人,并负责交送其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第四十一条 解除羁押、服刑期满、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或者阻挠。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进行有效矫治,防止其重新违法犯罪。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案件。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应当在专门场所执行。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未成年证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不到场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人民团体、法律援助机构派人到场。

第四十五条 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未成年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

第四十六条 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应当严格执行不公开审理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性侵害案件,人民法院一律不得公开审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应当给予被害人特别保护。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学校、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辩护人也可以进行社会调查。

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社会调查,如实提供未成年人的有关情况。

社会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调查材料可以作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是否逮捕、提起公诉和判处刑罚的参考依据。

调查材料不得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刑罚执行机关应当根据服刑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情况,完善管教措施,开展帮教工作。

第五十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报道,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各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正、挽救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其他家庭成员或者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给予劝诫、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由其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诫、制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严重不良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训诫,责令其严加管教。拒不改正的,未成年人的亲属或者就读学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人民法院撤销原监护人监护资格后,应当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原监护人仍应当支付未成年人的生活费用。

第五十三条 学校教职员工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损害未成年学生人格尊严等行为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处分。造成民事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活动场所免费或者优惠开放规定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落实身份证登记制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其中有接纳未成年人上网情形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予以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移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在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置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迁移或者停业。逾期未迁移或者停业的,依照前款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限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在入口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违法接纳未成年人的,文化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六个月;

(二)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进入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次接纳两名以下未成年人的,依法责令停业整顿三十日;一次接纳三名以上未成年人或者一年内累计两次接纳未成年人的,依法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三)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在国家节假日外接纳未成年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

第五十九条 制作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赌博等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电子出版物或者网络信息等的,由公安机关、文化执法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版、播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不适宜未成年人阅读、观看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网络信息,没有在醒目位置标识警示说明的,由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

第六十条 组织、教唆、胁迫未成年人乞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胁迫、诱骗未成年人进行残忍、恐怖、色情表演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别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烟酒、彩票销售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彩票标志的,由烟草、酒类、民政、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彩票发行机构、彩票销售机构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彩票代销者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的,由民政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向未成年人发送有害信息的单位、个人,由公安等职能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泄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文化行政执法机构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相关部门应当实施行政问责,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场所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通报不及时查处或者不予依法查处的;

(三)为违法经营场所通风报信的;

(四)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规定未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学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政府相关部门根据职权批准设立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专门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承担未成年人教育任务的机构。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