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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基础关系先审/余文唐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29:43  浏览:9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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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础关系先审,是多个法律关系交叉案件的审理原则。依该项原则,民行交叉案件的审理顺序究竟是“先民后行”还是“先行后民”,取决于案件所涉的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若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的则民事先审,反之则是行政先审。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出台后,不少人将其中的第八条规定视为解决民行交叉案件的唯一诉讼模式,即民事先审或称民事优先,而且必须是民行分案先后诉讼。本文试图从解读该条司法解释入手,对基础关系先审原则进行简要的分析,并对民行交叉案件的诉讼模式选择提出一些看法。


一、关于《规定》的理解


《规定》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这里无疑规定了“先民后行”的诉讼模式,但该模式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而且绝非涉房屋登记等民行交叉案件之唯一模式。


理解该条规定,首先要看其关于诉讼理由的规定。当事人对房屋登记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的理由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因而如果当事人不是以此作为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而是以房屋登记申请人将本为共有、共同继承的房屋作为个人房屋申请登记、并且登记机关疏于审查或存在其他程序上的违法导致共有房屋被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等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则不应适用该条规定。


理解该条规定,还需注意其中的基础关系规定。当事人主张无效或者应当撤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须是作为房屋登记行为的基础。也就是该条所指的买卖、共有等民事法律关系必须是房屋登记行政关系的基础关系,才适用“先民后行”的审理模式。如果此类民事法律关系并非房屋登记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关系,反而是违法的房屋登记行为使得原本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变更或消灭的,那么非但不是“先民后行”而更应是“先行后民”,因为此时行政关系是基础关系。


二、关于基础关系的判断


所谓基础关系,就是在两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之间,如果其中一个的法律关系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而后者的解决必须以前者的解决为前提,那么前一个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民行交叉案件中存在着民事和行政两个法律关系,它们之间要么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要么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若民事关系是行政关系产生的基础,则民事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若涉讼民事关系是因行政关系而产生,则基础关系是行政关系。


判断基础关系,可以从法律事实入手。法律事实是影响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是判断民行交叉案件中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谁为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当一个法律事实引发了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而另一个相关联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又是基于这个法律关系,两者形成交叉诉讼时,这个法律事实所直接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基础关系。而当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事实引发同一个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时,应当以发生在前的法律事实作为判断基础关系的客观依据。


判断基础关系,还可以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本案诉讼的规定来进行。也就是说,如果一个案件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另一案件中所审理的法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在民行交叉的案件中,如果行政关系的审理必须以民事关系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那么民事关系就是基础关系;反之,如果民事关系的审理必须以行政关系的审理为依据,那么行政关系即为基础关系。


三、关于诉讼模式的选择


基础关系先审,讲的是在一个案件中涉及具有主从关系的多个法律关系时,其中的基础法律关系优先审理,而后再审理附属法律关系。在民行两个法律关系出现交叉的场合,就是民事和行政谁是基础谁优先审理。优先审理的通常模式是分案先后诉讼,但不等于非得分案审理不可。先后审理可以在分案诉讼中进行,也可以在同一诉讼中进行。从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价值上看,实行附带诉讼或合并审理,不失为一种可以考虑的较佳模式。


民行交叉案件的附带诉讼有两种模式:一是行政附带民事诉讼,二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前者是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后者则是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关系时选择适用的模式。附带诉讼可以克服分案先后诉讼效率低下、处理结果冲突等弊端,给予当事人及时的正义,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纠纷意义重大。虽然附带诉讼在法律依据上尚未周全,但在能动司法理念指导下,司法实践中予以先试先行未尝不可,何况程序的主要意义在于实现实体公正。


许多论者认为,除了民事基础关系和行政基础关系外,还有第三类民交叉案件: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并重的不真正民行交叉案件。此类民行交叉案件的特点是民行两个法律关系虽由同一法律事实引发,但两者之间却相对独立,不存在谁为基础关系、谁为附属关系的划分;其中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并不以另一个法律关系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即其裁判结果互不影响。如此若当事人分别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两个案件可以并行诉讼;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一并提起民行两诉,甚至可以合并审理。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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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外交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问题的通知
1981年6月19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
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关于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的问题,1954年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中有过一般原则规定。1955年,为处理会见美国籍案犯问题的需要,曾专门拟订过内部规定。鉴于不久前我国政府签署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同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签订的互设领事馆的“协议”或“换文”中,都有关于派遣国公民被拘捕后,接受国应允许探视等问题的条文,而这些文件对双方都是有约束力的,应当共同遵守,不能违反。目前全国有十多个省、市、自治区羁押有外国籍案犯,有的地方已经遇到了这个问题,也需要进一步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我们制订了《关于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的内部规定》、《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和《会见证》。现随文发去,请据此办理。
《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可以提供给允许探视外国籍案犯的所属国驻华使、领馆。

附一:关于会见在押外国籍案犯以及外国籍案犯与外界通信的内部规定
(一)关于会见的原则。对于已经判决和未经判决的普通刑事案犯以及已经判决的反革命罪犯,一般允许会见。对于未经判决的反革命案犯,不妨碍侦查或审判的,也可准予会见;有碍侦查或审判的,暂不准会见,但要经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或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并报公安部、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对因有碍侦查或审判而暂不准会见的,可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不将外国人被拘捕的情况通知被拘捕人的家属及其所在单位。如对方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双边条约、协议中的有关条款,向我外事部门等单位提出交涉时,可托词解释或拖延。
(二)关于会见的范围。一般只限于外国籍案犯的直系亲属、监护人以及案犯所属国驻华使、领馆人员。每次会见只限一人,其十六岁以下的直系亲属可允许随同会见。不属以上人员或两人以上要求会见案犯的,须经案犯所在地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
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要求会见外国籍案犯,须向我外交部或省、市、自治区外事办公室提出,经由外事部门与公安部门作好安排后,监狱(包括看守所,下同)当局凭其外交官证、领事官证、公务人员证办理会见手续。
(三)关于会见的规则。准许会见外国籍案犯的时间,一般每月两次,每次三十分钟。即每月第一、第三周的星期二下午二时至五时。会见时,应当派翻译人员到场监督,规定使用的语言。在会见前,要向案犯本人和会见人宣布《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并要他们遵守,不得违反,然后填写《会见证》。
会见地点,应在接待室会见,不宜安排在监舍内,以防观察监狱情况。
(四)关于交谈案情的问题。已审结的案件,可以允许交谈案情。如果他们的谈话,涉及案情,所谈内容符合案犯的犯罪事实,则不加干涉;如果进行诬蔑和歪曲事实,则应加以制止。
(五)关于通信的问题。案犯发受信件,应当经过监狱管理机关的检查,未决犯发受信件,由原送押机关或审判机关检查,或者委托监狱管理机关检查。如果发现有串通案情或者妨碍对犯人教育改造的情形,应当扣留。
(六)会见人要求参观监舍和关押外国籍案犯的处所,属于对外开放的,可允许参观,否则均应婉拒。如果要与案犯合影,由监狱当局酌情决定;如认为可以,可指定合适的摄影场所。
会见人如要看在押案犯判决书,可不加干涉。
(七)会见人如要求会见监狱当局,一般可以安排接见,由监狱负责人出面或选其他适当的负责干部以监狱负责人名义临时出面。对会见人提出的问题,可作一般回答。如问到在押案犯的罪行,可按判决书的主文回答,不必讲犯罪的具体情节;问到在押案犯的表现,可作一般性回答;问到其生活待遇,可按实际情况回答;如要求提前释放,可表示:这要根据案犯本人的表现,依照中国的法律办理。
(八)处理会见这类问题,是一项严肃的外事工作,涉及到执行法律和有关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必须认真对待。事先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这些规定、文件,教育他们依法办事。如遇特殊要求和其他问题,不要轻易答复,应及时请示报告。

附二:关于会见在押案犯以及案犯与外界通信的规则
(一)会见案犯须经监狱长(包括看守所所长,下同)批准。
准许会见案犯的人员,限于直系亲属、监护人和案犯所属国驻中国的大使馆、领事馆人员。如非以上人员,须经准许方得会见。
(二)案犯亲属和经准许的人员会见案犯,每次只限一人,十六岁以下的直系亲属可以允许随同会见。会见次数每月不得超过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三十分钟,会见时间为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星期二下午二时至五时。
(三)会见人应持有身份证明文件并填写会见证。会见证经过监狱长签字后,方得凭证前往指定地点会见。
(四)会见时,禁止会见人携带武器、录音机、录像机及监狱管理机关规定不准携带的其他物品。
(五)会见外国籍案犯时,应使用监狱当局所同意的一种语言或使用其本国语言,不得使用隐语,并应有监狱管理机关的翻译人员在场。
(六)会见中不得互相私自传递信件和物品。寄送物品、信件应当按照规定的手续办理。
(七)会见人送给案犯的日用品,应当经过监狱管理机关检查,凡非必要的物品,拒绝接受;送给案犯的人民币,由监狱管理机关登记后,代为保存,并开给收据,案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照章领取。
(八)案犯发受信件,应当经过监狱管理机关的检查。羁押受审的人发受信件,由原送押机关或审判机关检查。
(九)监狱长如认为有必要,可以限制或停止案犯的会见、接受送来物品和发受信件。
(十)会见人如违反本规则,监狱管理人员得立即加以制止或停止会见。

附三: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外文姓名、地址事
最高法院研究室:
近来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我司通过我驻马来西亚使馆转递法律文书,但往往由于未能同时提供当事人的外文姓名和地址,以致我驻马使馆无法转递。希望你室转告有关法院,今后如有需我驻马使馆转递的法律文书时,请务必提供外文姓名和地址。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 7号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已于 2013年 9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9月27日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


(2001年11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 9月 27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献血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献血工作规划,建立健全献血工作协调机制和目标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献血工作情况进行监督,将献血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证献血工作有效开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动、指导和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献血管理机构负责年度献血工作计划的拟订、献血的宣传发动以及血源调配等具体事务。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献血相关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四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符合健康检查要求的多次献血者主动要求献血的,年龄可以延长至六十周岁。
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医务人员每两年献血一次以上,高等学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以上。
鼓励公民多次、定期献血,捐献单采血小板等成分血、造血干细胞。鼓励稀有血型的公民积极献血。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献血志愿服务的推动、指导和规范。
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组建献血志愿服务组织。鼓励公民加入献血志愿服务组织,参加献血志愿服务。志愿者权益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献血公益事业进行捐赠。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献血宣传教育工作,创造献血的良好社会氛围。献血工作应当纳入各地、各部门精神文明建设考核评价体系。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献血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等方面的宣传教育,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献血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知识编入中小学地方教材;科学技术、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献血宣传教育纳入科普、普法教育内容。
第七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宣传教育,定期刊播献血知识和公益广告,积极宣传献血先进事迹、典型人物。
车站、机场、码头、广场、公园、影剧院、医院、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的运营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以宣传画、标语、宣传片等形式,积极开展献血宣传教育。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献血工作规划和本地实际,制订年度献血工作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年度献血工作计划,制定本辖区的献血工作实施方案,并动员、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献血活动,动员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参加献血。
第九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协调和指导,定期向社会公示有关单位动员、组织献血活动的情况。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应急保障机制,制定临床用血应急预案,保障临床用血需要。
发生临床用血供应紧张、突发事件需要应急用血,或者因可预见的重大事件需要紧急备血时,应当按照预案要求分级发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响应措施,引导公民有序献血。
第十一条 献血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团体献血应急名库。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启用团体献血应急名库;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立即动员团体献血应急名库中的人员参加献血。
第十二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公益性组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血站建设,配备与血站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人员、设施和设备,保障献血服务、血液安全专项经费,保证采供血工作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血站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供血区域内设置固定献血屋,配备流动献血车,方便公民献血。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和良好的服务。
固定献血屋应当设置在人流密集、交通便利的区域。具体方案由市、县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经征求同级财政、规划等相关部门意见后实施;属于建设项目的,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等手续。
流动献血车采血作业的地点、时间,由血站与所在地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或者有关单位沟通、协商后确定;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并如实提供与自身健康相关的信息。
血站采集血液前,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履行告知义务,进行健康状况征询及健康检查。经检查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应当向其本人说明情况;在献血后经检测血液不合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献血者检测情况并提示其就医。血站应当对献血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给无偿献血证书。
第十五条 全血献血者每次可以选择献四百毫升、三百毫升或者二百毫升血液,间隔时间不少于六个月;单采血小板献血者每次可以献一至两个治疗单位,间隔时间不少于两周;以其他形式献血的,献血量和间隔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公民参加献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便利条件。有关单位和血站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给予误餐、交通等补贴。
第十七条 血站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固定献血屋、流动献血车的服务时间、采血地址和联系方式,血液采集和使用、血液库存预警信息,献血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献血工作有关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 公民临床用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交付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以下简称临床用血费用)。
献血者及其亲属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一)献血者捐献全血累计达四百毫升以上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不足四百毫升的,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五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二)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五年内按照不超过献血量的两倍免交临床用血费用,五年后免交与献血量等量的临床用血费用;
(三)达到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金奖标准以上的献血者,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配偶父母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四)献血者捐献造血干细胞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终身按照不超过八百毫升的献血量免交临床用血费用;
(五)献血者捐献单采血小板的,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献血量按照捐献一次折合全血八百毫升计算;
(六)稀有血型的献血者,本人终身免交临床用血费用;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享受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十九条 献血者及其亲属免交临床用血费用的,免费部分可以在就诊的医疗机构予以核销;医疗机构不具备核销条件的,凭献血者的有效身份证明、无偿献血证、亲属关系证明和用血收费凭据到献血管理机构报销。
第二十条 献血者享有优先用血权利。除临床急救用血外,医疗机构应当优先保障献血者临床用血。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医疗临床用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保障医疗临床用血安全;科学、合理制定临床用血计划,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采用成分输血、自体输血、节血手术等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用血水平,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患者自体输血发生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支付范围。
第二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资源,组织有关部门、血站和医疗机构等建立全省联网的血液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献血者名库、采供血信息和稀有血型公民资料库等血液管理相关信息的共享。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血站和医疗机构执行献血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拆、举报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维护献血者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设立献血关爱公益性专项资金,用于对献血者的关爱和无过错用血感染人员的救助。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红十字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积极献血或者在献血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荣获国家无偿献血奉献奖的献血者,凭相关证件可以免费游览政府投资主办的公园、旅游风景区等场所,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就诊免交门诊诊查费,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关爱献血者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献血动员、组织工作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献血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管理、使用献血工作经费的;
(二)泄露献血者个人信息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