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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美银行破产法述评/苏洁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5:36  浏览:92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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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英美银行破产法述评
                 --以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为中心

  内容提要: 银行业的特殊性、传统的公司破产程序的缺陷以及政治因素是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产生的重要原因,其中的政治因素系根源于银行业、监管机构与政治家们之间的利益博弈,同时,历次的金融危机也逐渐地推动这一制度的演进与发展。目前,世界各国适用该制度处置“问题银行”已成为各国银行破产立法的趋势。该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银行的资产而且具有较好的实施效果,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却削弱了市场机制对银行的约束、增加了银行的融资成本,而且程序方面的正义与公平性亦相对缺失。实践中,行政机关所主导的银行特殊破产程序,以行政重整为特色,从而弱化了法院、债权人以及债务人的地位。英国、美国的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各有利弊得失,我国应当在充分借鉴两国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发起标准和适用范围,建立有效的机构间协调机制,并为银行利益相关方提供相应的救济。


  2007年至2008年的金融危机引发了全世界范围内的大量银行破产,这也促使各国对其银行破产法进行变革。银行破产制度包括普通银行破产制度和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前者指银行破产适用公司破产规则。[1]而后者则为银行破产制定不同于公司破产的特殊规则和体系。金融危机后,实行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俨然成为各国的立法趋势。危机前,许多国家根据公司破产制度来处置银行破产问题。[2]危机后,部分原先实行普通银行破产制度的国家[3]也引入了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从全球来看,英国和美国已成为实施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典型国家,引导了银行破产制度的潮流。然而该制度亦有不足之处,其立法依据更存在诸多值得商榷之处。有鉴于此,本文以英美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为中心,分析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成因、特点及实施效果,以期对中国正在制定中的银行破产条例提供参考。
  一 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兴起
  银行特殊破产[4]制度有着悠久的历史,美国于19世纪初就出现了适用于银行的特殊破产规则。[5]当时自由主义经济理念的盛行使银行的特殊破产规则并没有得到相应的发展。1929年至1933年的经济大萧条后,美国制定了银行特殊破产制度,此后,许多国家纷纷引人银行特殊破产制度。银行业的特殊性以及破产可能引发的“系统性风险”被认为是引入该制度的重要原因。此外,公司破产制度的不足、政治家和监管机构的推动也促进了该制度的发展。
  (一)公司破产程序适用于银行破产之不足
  学者们认为普通的公司破产制度缺乏专业性、程序拖沓、难以遏制欺诈,从而无法有效应对银行破产问题。[6]普通公司破产制度由于缺乏足够的专业性而无法有效处置银行破产问题。公司破产管理人和清算人也难以承担银行破产的任务。[7]此外,公司破产程序下,存款人通常要经过漫长的等待才能重新获得资金,这削弱了存款保险的作用,存款人仍然有足够的动机去“挤兑”银行。英格兰银行甚至认为:普通破产程序增加了银行破产的损失。[8]
  另外,普通公司破产制度无法有效处置因其高管欺诈而导致的银行破产问题。实证研究表明,部分破产银行存在内幕交易或欺诈行为。[9]普通破产程序难以在早期阶段发现银行欺诈问题,如“巴林银行”和“国际商业信贷银行”的破产都涉及管理人员的欺诈。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使监管机构能快速地对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作出反应,如美国最高法院1942年确立的杜梅原则(D’ Oench, Duhme)有效地遏制了内幕交易和欺诈行为。
  (二)政治家和监管机构的推动
  政治家和监管机构共同推动了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实行特殊破产制度的国家,监管机构通常享有更大的权限;而实行普通公司破产制度的国家,监管机构的作用相对较小。公共选择理论为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盛行提供了很好的分析视角。
  1.公共选择理论
  公共选择理论基于理性人自利的假设,将法律的制订作为利益集团博弈的结果。[10]该理论将“立法”类比为“商品”,出价最高的集团将获得这一“商品”。[11]利益集团通过外围活动影响立法,以便通过对其集团更为有利之规则。笔者认为,银行领域的利益集团主要包括监管机构、央行、存款保险人、社会公众、财政部以及被监管银行。[12]相比其他组织,监管机构和银行拥有信息和组织上的优势。当监管机构与银行的利益一致时,制订的银行法往往保障了银行家和监管机构的利益。[13]当二者存在利益冲突时,行动和组织更有效率的利益集团则在银行规制的角力中胜出。换言之,作为政府机构,监管机构比银行业更能达成统一行动。与普通银行法规则相比,银行业更难游说政治家制定与通过对其有利的破产规则。
  2.监管机构与政治家的利益驱动
  任何机构都趋向机构预算最大化、利益最大化。[14]监管机构和政治家也寻求从利益集团获得的政治支持实现最大化。政治家和银行监管机构的命运与银行业的稳定密切相关。政治家从银行业获得大量的竞选经费,并会因银行的破产遭受批评,进而导致选民的流失。监管机构也会因银行破产而引发的金融动荡和纳税人的损失而被问责。政治家以及监管机构将银行破产的原因归结为银行业的不稳健行为,强调制订特殊的破产规则以遏制银行业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政治家和监管机构在制订银行破产规则上有着一致的利益:他们倾向于将银行破产的损失转嫁给第三方。
  历史上的金融危机改变了银行规制立法中的力量对比。金融繁荣期间,银行破产问题通常无法成为政治家关注的议题。而金融危机迫使国家动用大量公共资金来拯救银行。政治家倾向于对危机做出快速反应,以避免因公众指责而影响其政治命运。监管机构处于金融危机处置的最前沿,其掌握金融危机的扩散范围以及后果的相关信息。[15]危机时刻的监管机构通常承担着起草银行特殊破产规则的角色,这使得立法机关缺乏足够的时间和专业性来审查监管机构的草案。金融危机削弱了银行家的声誉和实力,也削弱了其在金融监管和破产规则制订中的作用。危机前,银行家能有效地“俘获”监管机构,监管规则能实现银行家的利益最大化。而危机通常扩张了监管机构的权力,如美国在19世纪80年代银行危机后则赋予监管机构“迅速干预的权限”;2009年的危机又促使国会在2010年通过了历史上最为严厉的《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Dodd-Frank Act, 2010 ),许多国家的金融法改革方案都呈现出此种趋势。监管机构开始有能力决定银行家的命运,银行却难以再“俘获”监管机构。
  二 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之特点
  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与公司破产制度有着明显差异,胡普克斯(E. H. Hupkes)教授将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特殊性总结为破产发起标准和程序上的差异。[16]笔者认为,破产发起和程序的特殊性分类略显粗糙。总的来说,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特殊性表现如下:
  (一)银行破产目标
  银行破产的目标是判断银行破产制度效果的重要标准,金融危机改变了人们对银行破产所要实现目标的看法。2007年金融危机前,许多学者认为银行破产目标与公司破产目标并没有明显差异。如胡普克斯教授和古德(R. M. Goode)教授认为:银行破产是为了拯救银行、保护公司资产;债权人之间合理分配财产;找出破产原因,追究相关责任人。[17]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认为除了上述目标之外,应该兼顾社会整体利益,避免“系统性风险”。[18]金融危机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修正了其对银行破产目标的陈述,认为银行破产为了维护金融体系稳定。[19]部分国家修正其银行破产法时吸收了这一目标,如英国2009年《银行法》规定:“银行破产主要为了加强金融体系稳定、保护公共信心、保护存款人和公共资金”。虽然英国认为上述目标不分优先次序,但相关机构显然将金融体系稳定作为了首要目标而忽视了保护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利益这一目标。这将影响银行破产方案的选择,也通常会造成银行股东、高管和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损失。
  (二)破产发起的特殊性
  1.发起标准的特殊性
  公司将“流动性”或“资产负债表”作为破产发起的标准,而银行主要适用“监管性”标准。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的存在,适用公司破产标准将延迟对问题银行的处置,这将威胁到公共资金和金融体系的稳定。“监管性”标准之下,监管机构享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如银行的非审慎行为或违反监管指令都可能导致破产程序的发起,这对银行股东或高管有着巨大的震慑作用。
  2.发起人的特殊性
  债务人或债权人可以发起公司破产程序;而银行特殊破产制度则限制了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发起程序中的作用。美国、德国、卢森堡和奥地利等国甚至规定“只有银行监管机构才可以成为银行破产程序的发起人”。英国在2009年《银行法》通过之前,《公司破产法》(1986年)规定银行或债权人都可以发起破产程序。2009年《银行法》彻底排除了债权人和银行作为破产发起人的地位,而把这种角色赋予了金融服务局、英格兰银行和财政部。
  (三)适用行政重整程序
  适用行政重整程序是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的重要特征。[20]根据法院在重整程序中的作用,可以分为司法重整与行政重整程序,行政重整是与银行特殊破产制度相适应的程序。
  在美国的银行行政重整程序中,法院基本上并没有起到什么作用。英国银行破产法糅合了行政重整和司法重整的精华,其规定,进人破产程序之前,可适用“特殊处置机制”,相关机构可以直接对问题银行财产或股权实行转移、国有化等措施而无需法院同意;而在银行破产和管理时,法院则会有限度地介入,如颁发清算令和管理令。
  伍德(Philip R. Wood)教授认为,行政重整能维护市场信心和保护消费者。[21]公司重整程序之下,企业通常继续营业;而银行则不应在重整期间继续吸收存款,应该被取消执照。[22]市场信心对拯救问题银行有着重要意义,司法重整程序通常程序拖沓,容易削弱债权人和存款人的信心,进而影响重整的效果。而行政重整能够快速对危机进行反应,及时处置银行资产和债务,有利于保护消费者,避免危机的蔓延,因此行政重整在危机时比司法重整更为有效。
  行政重整更适合实现银行重整目标。公司重整为了增加公司的整体利益,以期能摆脱经济困境。[23]不成功的公司重整通常损害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主要涉及私人利益层面。而银行重整主要在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不成功的银行重整可能危及其他银行,产生系统性风险,银行重整更多涉及公共利益。司法重整更多关注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为相关方提供必要的保护,然而却削弱了监管机构对问题银行的控制;行政重整则简化了程序,虽不利于保护无担保债权人或债务人,但却更能维护金融体系稳定。
  (四)行政机关角色的强化
  1.行政机关的角色不同
  公司破产时,国家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并不明显,但国家却在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中扮演了重要角色。中央银行、财政部、存款保险公司和监管机构在银行特殊破产程序中各自扮演不同的角色。
  发起破产程序前,监管机构对银行进行干预,避免破产或提前发起破产程序;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功能,为陷入暂时流动性困难的银行提供短期支持;财政部则在特定情形下,为金融市场提供流动性以避免金融体系崩溃。[24]破产程序中,监管机构承担了更多的职能: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DIC)同时身兼存款保险人、监管人、清算人和管理人多重角色。在破产程序结束后,监管机构则履行其他职能,如追究破产银行董事的个人责任,其他相关方的民事或刑事责任。
  2.管理层地位的削弱
  公司破产时,债权人主要通过管理人对公司进行控制,管理层仍然可能控制企业,债权人的角色相对较弱。[25]银行破产时,管理层的地位通常得不到保障,监管机构任命的管理人将直接取代原先的管理层。如美国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以在特定条件下,直接开除问题银行的管理层。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下,管理层的利益更容易遭受损害。此外,银行管理层比公司管理层所要履行的义务更为严格。在美国,银行董事更容易构成重大过失而承担个人责任;在瑞典,如银行董事没有及时向监管机构汇报银行状况,则可能因银行破产而承担个人责任;在特定情形下,银行股东也可能承担双重责任,上述情形构成了有限责任原则的例外。
  (五)抵销、担保规则的特殊性
  破产中的抵销可以降低风险、信贷成本和交易成本,确保部分债权人的债权的安全性。[26]然而抵销对于破产债务人的影响也是显而易见的,它降低了破产债务人所能获得的资金,可能使拯救公司的目的落空。此外,抵销甚至优先于有担保之债权,其作用相当于非公开的担保,这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与公平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原则相冲突。
  在银行破产程序中,当其他金融机构成为破产银行的债权人时,通常允许此类债权人与破产银行债务相互抵销。欧盟的《金融担保指令》和《金融机构破产和重整指令》规定了对破产银行的抵销权。抵销增加了银行参与跨国金融交易的安全性,避免了因抵销规则的差异,而使与破产银行的关联方利益陷人不确定之境地。更为重要的是,允许破产银行的抵销也起到了保护存款保险人和降低中央银行损失的作用。当中央银行履行“最后贷款人职能”时,由于被救助银行通常提供高质量的担保,允许抵销能够保护中央银行资金。而存款保险机构支付了保险金后,如果允许存款人与银行之间的相互抵销也将大大降低存款保险的风险。
  三 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之评价
  (一)银行特殊破产制度之优势
  与公司破产制度相比,银行特殊破产制度更有利于保护银行资产,并且程序便捷,更具有专业性。
  1.保护“问题银行”的资产
  “监管性”破产标准和监管机构排他性破产发起人的位置有利于保护银行资产。允许普通债权人发起破产程序,即便破产申请最终没有成功,也可能损害银行信誉和市场信心,导致银行“挤兑”。这不利于保护银行资产,将损害债权人的总体利益。有学者认为,即便允许债权人发起破产程序,因债权人相对分散,也难以采取一致行动。[27]债权人发起制度虽然有潜在的风险,但这种风险在现实中却难以发生,事实上,即便这种风险较小,一旦发生则将产生灾难性后果,应当通过立法消除此类隐患。
  2.快速处置问题银行
  银行资产具有高度的挥发性,其资产需要短时间内被处置或找到收购方。而公司破产程序下,司法机关参与过多,将导致程序上的拖延;而银行债权人众多,适用公司破产程序则会延缓对问题银行的处置。特殊破产制度赋予相关机构大量的权限,以便其对银行进行快速处置。如监管机构可以开除银行高管、任命管理人、接管人并对银行资产进行处置。监管机构对银行任命管理人或接管人时,法律规定可以不举行听证会。此外,特殊破产制度限制了司法机关的角色,法院对监管机构决定实行有限的司法审查。如美国的《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FDICIA)就限制了司法审查的范围和时限。对法院的角色限制,使监管机构能快速对银行进行处置,此种速度上的优势对于维护金融体系稳定,处置金融危机优势较为明显。
  3.专业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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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市卫生局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蚌政办〔2010〕7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市卫生局制定的《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关于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规范服务行为,控制医疗费用不合理增长,维护参合农民权益,规范定点医疗机构准入标准,满足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需求,确保我市新农合制度的平稳运行,根据《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皖卫农〔2009〕77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细则审定的,为参合农民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参合农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按新农合补偿方案规定,新农合基金支付补偿费用。除急诊、急救等特殊情况外,参合农民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辖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及监督管理,市新农合管理中心承担具体日常监管工作;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审批的医疗机构定点资格的初审和监督,区新农合管理站协助市新农合管理中心做好本辖区定点医疗机构日常监管工作。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定

  第五条 遵循规范服务、提高质量、布局合理、方便就医、便于结算、调控成本、分类准入、动态管理的原则,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应包括不同技术等级、功能、专业的医疗机构,满足参合农民不同层次医疗需求。

  第六条 定点机构的分类管理。

  根据服务内容和费用结算范围,定点医疗机构分三类。一类医疗机构一般为乡镇卫生院,向参合农民提供普通门诊统筹、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包括所有新农合基金支付项目;二类医疗机构一般为除乡镇卫生院外二级以下(含二级)医疗机构,向参合农民提供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是普通门诊统筹业务外的其他基金支付项目;三类医疗机构为三级医疗机构,向参合农民提供慢性病门诊、特殊病门诊和住院服务业务,其费用结算范围是普通门诊统筹业务外的其他基金支付项目。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评审的基本条件:

  (一)实际执业二年以上,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等,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各项审批手续齐全。

  (二)设施配备符合卫生部《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要求。

  (三)遵守国家、省、市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财务政策,有健全和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经相关部门年度检查合格。

  1.制定并执行符合本市卫生部门医疗质量管理标准的常见病诊疗常规。

  2.有完善的药品、医用设备、医用材料、医疗统计、病案管理等管理制度。

  3.实行统一管理、经营、收费、核算,无出租承包科室、超范围执业;近二年内无违反医疗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无重大医疗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

  4.近二年内无假冒伪劣药品销售行为。

  (四)卫生技术人员应持有相应任职资格证书和医护执业资格证书,并在申报机构内注册执业。

  (五)遵守新农合制度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新农合政策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积极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新农合工作。

  1.能及时准确提供参合农民就医的相关资料和结算报表,能为参合农民按日提供检查、治疗和药品等费用清单;接诊时做到“人、卡”相符,不得推诿病人。

  2.执行新农合医疗费用结算办法,使用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以及新农合专用结算单据和账表。

  3.执行新农合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

  4.院内HIS系统能实现与市新农合管理中心无缝对接,数据实时上传。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评审的分类条件。

  定点医疗机构除具备以上基本条件外,根据其申请的定点类别,还应符合以下相应条件:

  (一)一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至少在30张以上,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35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预防保健科,医技科室设有药房、化验室、手术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3.每床至少配备0.5名卫生技术人员、0.2名护士,其中包括8名以上医师、2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二)二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综合类不少于50张,专科不少于30张,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0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至少设有急诊室、内科、外科、妇科、预防保健科,医技科室设有药房、化验室、手术室、X光室、消毒供应室。

  3.每床至少配备0.7名卫生技术人员、0.4名护士,其中包括20名以上医师、5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1名专职管理人员,由主要领导负责新农合管理工作。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8.上年度出院总人次综合类不少于800人次;专科不少于400人次。

  (三)三类定点医疗机构

  1.住院床位数至少在500张以上,每床建筑面积不少于45平方米;病房每床净使用面积不少于5平方米。

  2.临床科室设置符合三级医院标准。

  3.每床至少配备1.03名卫生技术人员、0.4名护士,其中包括80名以上医师、10名以上药师和相应放射检验等卫生技术人员,每科室至少有1名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

  4.设有独立新农合管理办公室,配备满足工作需要的专职管理人员;配备不少于2名专职管理人员,由主要领导负责新农合管理工作。

  5.配置必需的计算机等相关设备,建有医院内部门诊、住院信息管理系统,财务管理、费用结算、药品进销存等主要业务实现计算机化管理。

  6.遵守新农合计算机联网运行规定,满足新农合信息系统运行要求;内部系统与新农合系统实现信息互联共享,就诊病人信息实时上传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结算票据一律实现电子化打印。

  7.为参合农民提供便捷就医设施及指导。设有新农合专用服务窗口,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价格信息,提供候医场所,显要位置设立新农合政策宣传栏、公示栏和就医咨询服务台。

  8.上年度出院总人次不少于8000人次。

  第九条 凡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符合本细则第七、八条规定条件的市辖区医疗机构,可自愿向本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定点资格。

  第十条 定点机构的审核确认:

  (一)按照布局相对合理,防止无序竞争,方便参合农民就医的原则,综合确定定点机构。原则上:一类定点医疗机构每乡(镇)1所;二类定点医疗机构综合考虑参合人口、服务半径、医疗资源等因素,全市不超过30所;三类定点医疗机构全市不超过5所。

  (二)符合新农合定点条件,愿意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附件1),并按分类管理要求注明所申请的定点资格类别。

  第十一条 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应提供的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单位注册登记证书的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包括医疗机构人员名录及其任职资格证书和医护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卫生部门批准的床位数,医疗机构建筑面积,门诊、住院科室设置等情况资料。

  (三)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或经公证的租赁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医疗技术主要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大型医疗设备需提供医疗设备使用证书。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能力的材料。

  (七)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医院财务制度》和《医院会计制度》的情况材料,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情况材料。

  (八)医用发票的印刷、领用和保管情况资料,药品购进、销售过程票、账、货相符情况资料。

  (九)上年度的有关报表:上年度末资产及经营财务报表,基层单位综合统计表-表1(卫统1表1-11表)、基层卫生单位综合统计表-表2(卫统2表1-5表)。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申请、审批程序:

  (一)申请。医疗机构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医疗机构审批机关签署初审意见,同意后报市行政服务中心卫生局窗口。

  (二)审查与评估。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审查申请材料及医疗机构基本条件,必要时组织专家现场评估。

  (三)审定。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细则规定,按申报类别对其定点条件进行实地考察、综合评审后报市卫生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并报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同意确定定点资格名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签署定点或不予定点的意见。确定为定点医疗机构的,发给资格证书与标牌,统一名称为“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报单位并说明原因。

  (四)公告。经公示十天无异议后,发定点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管理:

  (一)医疗机构通过定点资格审定的,需经过6个月试运行期,试运行期间可按照市级定点医疗机构要求管理与运转,如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定点资格终止;如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6个月后进入定点资格有效期。试运行期与资格有效期总时效为3年。

  (二)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延续。逾期不申请延续或经审查、评估不符合定点条件的,由原审定卫生行政部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并予公告。

  (三)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每年考评后两名次年终止协议;连续两年考评后两名取消定点资格。

  (四)定点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后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与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签订协议,原则上在每年度12月份集中签订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

  第十五条 签订协议的医疗机构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具备有效的新农合定点资格。

  (二)医疗服务行为规范、质量优良、费用合理且社会评价较好。

  (三)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即时结报。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不得签订协议:

  (一)未取得定点资格的。

  (二)上年度受到书面警告及通报批评累计达到2次及以上的。

  (三)上年度被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的。

  (四)上年度参合农民次均住院费用增长幅度在同级别医疗机构中排名位于前10%位的(同级别医疗机构最少1所)。

  (五)实行单病种限(定)额付费的病种数少于10种或未逐年增加限(定)额付费病种数的。

  (六)上年度新农合专项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两个年度考核排名末3位的。

  (七)上年度违规行为被媒体曝光,经查属实的。

  (八)上年度发生各类违规行为,拒绝整改或整改达不到要求的。

  第十七条 协议执行期间,医疗机构被暂停或被取消定点资格的,协议自动终止。

  第四章 定点医疗机构新农合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显著位置悬挂定点医疗机构标牌,供参合农民识别;在显著位置设置宣传栏与公示栏,宣传新农合补偿政策,公布就诊及报销流程,公示医疗服务项目及价格。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新农合管理组织及相关制度,配备相对稳定的专职人员和基本设备,开展院内新农合管理政策和业务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有关规定核对相关证件、证明材料,对住院者参合身份进行识别、确认与登记,并在病历、出院小结及HIS系统中标注。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为参合农民提供规范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发票等材料。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即时结报。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在出院结算或出院结报窗口设置意见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认真收集与处理参合农民的投诉、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建立HIS系统,主动提供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接口,保证HIS系统与新农合信息管理系统无缝连接,并按有关规定,向新农合信息管理平台上传参合农民医疗服务信息。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公示参合农民医药费用补偿情况。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积极配合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核查参合农民住院情况与住院费用情况,主动提供各种原始医疗文书及相关资料。

  第五章 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执业范围以及自身医疗服务能力,严格执行出、入院标准,合理收治参合农民,不得超范围执业,不得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农民收住院,不得推诿或截留参合病人。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依照临床诊疗技术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手册、医疗服务价格等政策规定,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病历、处方书写与管理规定,保证病历、处方书写的真实性、及时性、完整性。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新农合用药、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管理规定,严格控制目录外药品费用占总药品费用的平均比例。必须使用自费药品和诊疗项目时,征求住院病人(或家属)同意并签字,同时注明“自费”字样。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保证新农合药物目录内药品的采购与供应,规范药品采购渠道,严格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医疗收费票据,加强住院和门诊收费票据的管理,保证票据的真实性和唯一性,不得虚开、假开收费收据。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建立内部医疗质量与医疗费用控制制度。制定每门诊人次费用、出院者平均医药费用、日均住院费用、药费比例、自费药品比例、平均住院日、抗生素使用率、大型仪器检查阳性率、医疗服务价格项目收费准确率等指标的控制标准,开展定期评估。

  第三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执行有关检验、医学影像检查结果互认规定。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单病种定额或限额控制机制,逐年增加单病种定额或限额控制的病种数。

  第三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执行有关扶持(鼓励)中医药服务的优惠政策,使用并推广中医药适宜技术,发挥中医药服务作用。

  第三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支持新农合管理部门开展新农合支付方式改革和分级医疗机制改革。

  第六章 监督检查与评价

  第三十八条 市新农合管理中心监测与定期发布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医疗服务信息,建立参合农民平均医疗费用通报和警示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组建有临床医药专家和物价管理专家参加的督查组,按行政管辖范围,对群众举报或反映强烈的、医药费用过高的、医药费用增长过快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展不定期督查。

  第四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本级定点医疗机构专项考核办法,将新农合服务、医疗服务、费用控制等指标纳入专项考核的基本内容,组织开展年度专项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定点与签订协议的依据。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一条 按照证据确凿、依据正确、定性准确的原则,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为调查、认定与处理(或移交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建立本级新农合医药专家库,负责组织医药专家对本级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行为规范性、医疗费用合理性等进行审查与裁决。

  第四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规行为之一,造成不合理医药费用支出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合作医疗基金与参合农民均不予支付;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以下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将不符合住院标准的参合农民收住入院的,或将符合出院标准应予出院的参合农民继续滞留住院的,或不具备基本诊治条件,截留参合农民住院的。

  (二)未审核而将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医药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三)非诊疗需要进行过度检查治疗或重复检查治疗的,或违反临床用药常规及联合用药规范,超剂量、超品种用药的,使用非本病种治疗药物的,医嘱外滥用药的。

  (四)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导致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符的。

  (五)违反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分解项目收费、私立项目收费的。

  (六)违反药品价格政策,擅自提高药品价格的。

  (七)使用自费药品及诊疗项目,未履行告知、签字手续的。

  (八)其他违反新农合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以下违规行为之一,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承担;同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除保证金并通报批评、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定点资格、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

  (一)采用虚假宣传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诱骗参合农民住院的。

  (二)未按有关规定执行即时结报,并让参合农民承担新农合基金不予支付的不合理医药费用的。

  (三)将新农合目录外药品和诊疗项目串换为目录内的,或将其他药品、生活用品、保健食品和用品串换成新农合基金支付范围内药品的,或搭车开药的。

  (四)医疗机构与患者串通或者医疗机构直接冒用参合农民姓名,采取伪造病历、处方、收费票据以及虚增费用等手段套取或变相套取新农合基金的。

  (五)出具与新农合补偿有关的虚假医学证明,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六)其他伪造虚假医疗文书、票据等,造成新农合基金流失的。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至四十九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违规医疗机构警告、罚款等处理。

  第四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建议有关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和人事管理权限,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领导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执业资格为执业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依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责任人为乡村医生的,依照《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乡村医生执业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定点机构申请变更分类类别,或改变法人代表、单位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和所有制形式等,应向市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办理变更事项。经审核批准后卫生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重新确认。审核的具体程序同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布之日前发布的对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各项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由市新农合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2.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现场审查表

  3.蚌埠市市辖区2010年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第二批定点医疗机构名额分配


附件1



蚌埠市市辖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认定申请书











单位名称



申请日期




















填 写 说 明



一、本表用钢笔填写,要求字迹工整清楚,内容真实。

二、“医院等级”一栏由医院填写。

三、“新农合管理部门”一栏是指医疗机构内部设立或指定的负责新农合定点服务管理的部门。

四、“申请内容”一栏由医疗机构填写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的意向。

五、最后一栏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填写。

六、医疗机构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申请书时,要附以下材料:

1.执业许可证副本、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副本及复印件;

2.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及收费标准;

3.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新农合医疗服务能力的其他材料;

4.建立和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材料;

5.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证明材料;

6.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7.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8.军队医疗机构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证明材料;

9.工作人员花名册,执业证书、注册证书及身份证原件复印件;

10.由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七、申请书一式三份,卫生行政部门、新农合管理中心和定点医疗机构各一份。






单位

名称

所有制 形式

医疗机构等级


执业许可证号

营业执照号码

法人代码证号码


法人

代表

定点资格类别
□一类 □二类 □三类

建筑面积或经营面积(m2)

床位数

每床净使用面积(m2)

每床医生人员比例

每床护士人员比例


单位

地址
区 路(街道) 号
联系

电话


新农合

管理部门名称

联系

电话


单位

开户

银行

账号


卫生技术人员构成

总人数
高级职称
中级职称
初级职称

医生





护士





医技人员





其他人员





合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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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绝对付款合同”的担保性质

作者: 黄胜


摘要:项目融资作为近三四十年来发展较快的融资模式,深受国内外资本市场的青睐。作为一种金融创新,其结构较传统的结构更为复杂,而项目融资中的担保结构直接关系着项目公司能否从银行处获得贷款。因此本文从项目融资中的绝对付款合同入手,把其和传统的买卖合同以及”提货与付款合同”进行比较,分析这种合同的担保性质;并且通过合同的具体条款和其他特点来分析该种货物或者服务买卖合同的担保性质;最后简要介绍该种合同在中国的实践情况。

关键词:项目融资 间接担保 绝对付款合同 提货与付款合同

一 项目融资中的绝对付款合同概述
(一)概述
项目融资作为资金融通的又一个全新的概念和独特方式,于近三四十年来在世界范围内获得了长足发展。与传统的融资方式相比,项目融资就是利用项目的未来收益偿还建设项目所用的资金,而不是以项目投资者的全部资产作为偿还建设该项目所用资金来源。1借款人不再是项目的投资者,而是为项目而成立的项目公司。贷款人之所以甘冒如此大的风险,是因为其看重的是该项目的经济强度及将来所取得稳定的收益。在一个项目融资中,产品的销售非常重要,在实践中,由于项目的期限一般比较长,贷款人往往希望项目公司签订一个稳定的长期销售协议。因此,产品的销售合同代表着收益的来源,该合同必须保证能为项目公司带来足够多的收益,以此去偿还项目公司的债务和运营的成本费用。一般情况下,长期销售合同往往建立在绝对付款(take-or-pay)的基础上。2 绝对付款合同,又称“无货亦付款合同”,“或取或付合同”,3是指买卖双方达成协议,买方承担按期根据规定的价格向卖方支付最低数量项目产品销售金额的义务,而不问事实上买方是否收到合同项下的产品。4可见,绝对付款合同的订立,实际上相当于购买人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到来时,向项目公司提供一笔确定金额的资金,使项目公司有足够的资金按期偿还贷款,其本质上是一种间接担保,并且是国际项目融资中特有的一种担保形式。这种销售合同最早出现在发展中国家的电厂建设和矿产资源开发中,电力和某些特殊的矿产是作为关系国计民生的基础产品,皆由国家垄断,由国有企业垄断经营.由于项目融资中的贷款人的追索权是有限的,贷款人往往希望获得更多的保证和尽可能避免市场风险.发展中国家的国有企业财力有限,往往不愿意采用直接的担保方式,而是由购买者采用绝对付款合同这种间接担保的模式来提供担保,以此保证能吸引到外资。这也从某种程度上证明了绝对付款合同是国际项目融资中特有的担保形式.另外,项目融资之所以是国际项目融资中特有的形式主要是因为:利用这种合同形式,贷款人可以选择适用其认为合适的法律和争议的解决模式可以避免适用内国即发展中国家的法律,特别是物权担保所带来的不便利。
(二)绝对付款合同在项目融资中的重要性分析
由于项目融资中的项目一般是资本占用量大,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一般存在巨大的风险。项目融资的根本特征也就在于“风险分担”。从法律实务操作的层面看,项目融资的风险可以分为完工风险,运营风险,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这些风险涉及项目不同阶段,而所谓的风险分担就是通过项目融资结构的设计,特别是通过项目担保结构的设计,在项目融资中众多的参与者之间分担项目融资中的巨大风险。项目融资担保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项目融资的生命线。5 在项目融资中,对于银行和其它债权人而言,项目融资的安全性来自两方面:一方面来自项目本身的经济强度;另一方面来自项目之外的各种直接或间接的担保。国际上成功的项目融资大部分都采取了担保。就绝对付款合同在复杂的项目融资结构中来看,其所起的就是间接担保的作用。这种间接担保的方式对购买方、贷款人和项目公司都有好处。首先,购买方之所以愿意采取这种交易方式,一方面是为了获得价格和质量比较稳定的产品和服务,另外一方面是基于财务上的考虑,因为,这类合同和协议的制定原则是在合同期内满足摊消债务的要求,其定价基础多是以项目产品的公平市场价格和品质标准作为依据,因而是一种正常的公平的商业交易。在国际通行会计准则中,间接担保不作为担保人的一种直接债务责任出现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因此,承诺按照公平的市场价格购买项目产品或使用项目设施,不会为提供间接担保的购买人增加额外的财务负担。6 这种对公司资产负债表结构影响的考虑,是在工业国家以及一切市场经济的国家开展企业经营活动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公司资产负债表结构是否合理,对于一个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和国际性的跨国公司有着重要的意义。如果因为某一项目的债务并入总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之后造成该公司的资产负债结构恶化,就可能导致一系列的问题,包括影响公司的信用,公司的筹资能力,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上的价格,以及消弱该公司承受任何财务风险和金融风险的能力等。第二,贷款银行更是乐意接受这种合同,是因为实践中的有限追索权使得发起人更容易采取冒险和激进的经营行为,而在此种合同种,因为由购买者这个第三方来提供担保,大大降低了风险。7 另外能够获得稳定的现金流来收回贷款。第三,项目公司其实是绝对付款合同的最大受益者,其可以通过第三方的间接担保而顺利地建立项目,并且可以减少直接担保的负担。
二、与其他合同形式的比较及其担保性质分析
(一)与传统贸易合同的比较
与传统得贸易合同相比,绝对付款合同最大得特点就是绝对性和无条件性。传统贸易合同是以买卖双方的对等交换为基础,即所谓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卖方交不出产品或者提供不了服务,买方是可以提出同时履行抗辩,解除其付款的义务,但是,在该种协议中,即使是出现由于项目毁灭,爆发战争,项目财产被没收或征用等与协议双方完全无关的绝对事件而导致项目公司不能交货,只要在协议中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项目产品的购买者仍须按合同规定付款。8“真正的,典型的或取或付合同规定的最低支付金额必须最少满足全部(或一部分)项目融资,运营和其它费用所需。重要的是‘无条件责任的规定’(hell-and-high water commitment)条款必须是明确的,而且或取或付合同是不可撤销的。”9可见,与传统的合同相比,买方在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是不可撤销的,买方未收到合同项下的产品,仍要履行其支付义务。另外,它是一种长期销售合同,且该协议的期限应该不短于项目融资的贷款期限,这也为其担保性提供了条件。
(二)与“提货与付款合同”的比较
“提货与付款合同”(take-and-pay agreement )是指买方在取得货物后,即在项目产品交付或项目劳务实际提供后,买方才支付某一最低数量的产品或劳务的金额给卖方。在这种合同结构中,货款的支付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当项目公司实际生产出产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买方才履行这种义务。所以,这种合同有时被称为“take-if-offered”合同。10
绝对付款合同和“提货与付款合同”之间的区别,主要表现如下: 首先,后者承担的不是无条件的绝对的付款责任,而只是承担在取得产品且产品符合合同的约定的条件下才履行协议确定的付款义务。第二 在合同产品的价格规定上,后者一般没有最低限价的规定,一旦出现产品价格长期过低的情况时,就有导致现金流量不足以支付项目的生产费用和偿还到期债务的可能。第三 两者对产品质量条款有所不同。对于前者,由于是无条件和绝对的,对于项目公司所提供的产品没有拒绝的理由,因此质量条款的意义对其来说意义不大;而对于后者来说,合格的产品是其付款的基本条件之一,如果不符合当初的质量约定,则购买者可以拒绝付款。
通过上面的比较可知,“提货与付款合同”能起到一定的担保作用,但是其所起到的担保作用是有限的,因此,从贷款者来说,在担保的作用上明显逊于前者,出于对自己风险降低的考虑,在有些项目融资中,作为一种折中的办法,贷款者可能会要求项目投资者提供附加的资金缺额担保作为后者的补充。例如在某一个项目融资中,贷款银行提出的担保条件是:第一,项目的投资者要与项目公司签署一个项目产品的长期购买协议,按照市场价格购买该项目的全部产品(如果项目产品能够生产出来并运到工厂围墙外某一指定仓库的话);第二,项目的投资者需要向项目公司提供一个最小净现金流量担保,保证在任何年度内只要生产出一吨产品,投资者就必须保证项目公司具有协议规定的净现金流量水平。第一条实质上是一个提货与付款协议,结合第二条来看,则会发现,两者的结合构成了一个绝对付款合同,即保证了在任何产量条件下项目投资者都需要按正常生产水平付款,并且符合该种合同的基本原则,即保证项目公司在融资期间具有足够偿还贷款和维持正常生产的现金流量。“当然,如果一个经济强度较高的项目并且其项目经理具有良好的管理能力和管理记录,即使只有提货与付款合同作为一种间接担保,也可以构成贷款银行所能接受的项目信用保证结构。”11
三 从合同具体条款分析其担保性质
绝对付款合同最重要的目的是尽量在多方当事人之间合理地分配风险,其功能的定位使得这种买卖合同条款与传统的买卖合同条款有很大的差异,也正是这些特别的条款赋予了该合同的担保性质。以下就分别探讨这些特殊的条款及其相应的担保作用。
首先,减免责任条款和禁止抵消条款。为了保证绝对付款合同的合法有效,防止购买人援引某项法律原则排除其绝对付款的义务,合同中必须具备排除项目公司实际交货责任的条款,并且合同中具有很多尽量避免或减少项目公司责任的条款,(1)例如,在合同中尽量减少加在项目公司身上的明示义务,即规定购买人支付货款的对价不是取得现实的货物或者服务,而是拥有取得货物或服务的期望,而项目公司并不保证购买人的这种期望一定能够实现,购买人支付货款也非以这种期望的实现——实际取得货物或者服务为条件,因此,即使该期望最终未能实现,也不影响购买人支付约定金额的货款的义务;(2)合同条款中一般有排除默示义务的条款,如排除所交付的货物符合某种质量标准的默示义务,因为这些义务若不以明示的方式排除,则日后可能就因为没有明示排除而推定为默示的义务;(3)在合同中一般有排除项目公司根本违约的责任,一方的根本违约往往成为另一方解约的理由,如卖方未能按期交货,在一般合同中通常被认为根本违约,并成为购买人解除合同,免除付款义务的理由,一般会把“未能交货”排除在根本违约之外;(4)另外,基于担保作用的出发点,合同条款一般会有关于抵消的特殊约定,即绝对付款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不能被抵消,购买人不得以其对项目公司的债权来抵消其依绝对付款合同所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这样的合意就保证了贷款人能够获得稳定的现金流来收回贷款。
第二,合同转让条款“为了保证贷款人权利能够切实的得到实现,或取或付合同项下的权利通常被转让给贷款人。贷款人因此获得了该合同规定的对或取或付有关责任方的直接权利。”12但是,有些国家的银行不得从事非银行商业交易,因此,一般会由银行指定的收益人来受让该合同项下的权利。另外一种做法是:销售货款并不是直接给项目公司,而是寄存在作为第三方的信托帐户上,先偿还完贷款人的债务后,剩下的再还给项目公司。合同权利转让条款直接关系到贷款人能否取得货款,因此实践中贷款人受让项目公司的权利起着很重要的担保作用。
第三,绝对付款合同的买方可以是项目的发起人,13 也可以是其他与项目有关的第三方担保人,卖方则是项目公司。但是,在项目产品的购买者中,应至少有一个是项目的发起人。出于对购买方的保护,项目文件经常给予购买方一定的权利来防范项目失败的风险,如绝对付款合同可能规定,如果项目公司没能维持令人满意的生产水平,购买方有权接管项目。这对于贷款人来说也是一种间接的担保方式。
第四,产品价格确定条款的担保作用。 在实践中,产品的价格确定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完全按照国际市场价格制定价格公式,并随着国际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其仅适合于具有统一国际市场定价标准的产品,如铜,石油,铝等。该方式以公认的定价方式可以减少合同履行中的争议;第二种是,采取固定价格的定价公式,其基本的意义在于保证项目公司具有足够的现金流支付生产成本和偿还贷款;第三种是采取实际成本加固定收益的定价模式,这种形式中,成本是变化的,而收益是固定的。第二种和第三种的方式是贷款银行比较乐意接受的,因为其大大降低了银行所承担的市场风险,但是,银行也不会忽视通货膨胀的因素,一般会有相应的价格调整机制来降低其风险。14至于第一种方式,以公平市场价格为基础的间接担保并不能够完全满足贷款银行对项目市场风险的最低要求,这时贷款银行就可能要求间接担保人提供对项目价格的市场支持,即在商业合同中设定最低价格条款,当实际价格低于最低价格时,项目担保人就需要支付其差额。这种类型的项目担保实质上是一种直接担保和间接担保的“杂交”。在正常情况下,项目担保属于间接担保,在特殊情况下,项目担保就变成一种直接担保,因为项目担保人承担了直接的债务责任。15“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为了防止通货膨胀,政府对基础产品会有定价,例如,电力的价格。”16在此种情形下的价格,合同的价格直接受国家定的价格的影响,如果政府的定价导致项目公司获得的现金流不能满足偿还贷款和支付正常经营的开支的时候,贷款方会要求购买者提供差价补足的承诺。另外,也有可能要求发起人提供资金的补足义务。
第五,合同中购买的数量一般不低于项目达到设计生产指标时的产量,产品数量的确定有两种方式:一种是在合同期内采用固定的总数量,只要按照预测的合同价格所得到的现金流能满足生产成本和偿还贷款,对于剩余产品,项目公司可以另行出售;另一种是项目公司生产的所有产品都须购买,不论其生产数量在贷款期间是否发生变化。最低购买数量和价格的确定就为贷款人获得稳定的现金流提供了法律条件。
第六,合同争议解决条款和法律适用条款。在跨国的项目融资合同中,为了避免当地司法可能的不公正,一般会选择中立的和有约束的仲裁委员会,在适用的规则上,一般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当然,使用的仲裁规则由参与方谈判确定。东道国政府一般愿意接受UNCITRAL规则,但是很多亚洲的项目使用伦敦国际仲裁法院(LCIA),国际商会(ICC)或者投资争端国际仲裁中心(ICSID)的仲裁规则。17
总之,上面所列的特殊条款共同地赋予一个购买合同担保的性质,项目贷款人凭借上列条款获得了一个间接的担保,担保人是项目产品的购买人。
四 绝对付款合同在中国的实践
在我国,利用绝对付款合同提供的间接担保成功的案例比较多,典型案例是河北省唐山赛德2x5万千瓦燃煤热电项目和山东华能日照发电厂项目。尽管没有相关的纠纷产生,但是,有学者质疑这种合同违背了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无效的。笔者认为,在我国的项目融资中,贷款人担心中国司法环境会对其不利,而中国又需要国外的贷款,当事人往往选择外国的法律和比较知名的仲裁机构来处理纠纷,18因此,其中就没有中国合同法适用的余地,就谈不上是否违反中国合同法的问题。我国法律并没有限制当事人之间对仲裁机构的选择,仲裁机构完全有权力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来判断合同的效力。另外,此类案件又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专属管辖的范围,因此,当事人合意选择在外国法院诉讼并不违反中国法的规定,这样就排除了我国法院的管辖权,从而从根本上就限制了我国法律适用的机会。从国外的实践来看,由于绝对付款合同是在当事人之间完全合意的条件下达成的,只要不违反强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一般尊重当事人的合意承认这种合同形式的效力,并且其在项目融资中的间接担保地位也获得了认可。


注释:
1美国金融会计标准局(FASB)把项目融资定义为:“一种重要资本项目融资贷款人主要关注的是作为还款来源的项目现金流量和收益以及作为贷款担保的项目资产价值。项目公司的一般信用通常不是一个重要因素,因为该公司没有其他资产和贷款。”引自Peter K Nevitt, Frank Fabozzi: project financing ,sixth edition p3 Euromoney Publication PLC,1995
2“Frequently, offtake agreements are structured on a ‘take-or-pay’ basis, which means that the offtaker is obligated to pay for product on a regular basis whether or not the offtaker actually takes the product unless the product is unavailable due to a default by the project company. ” Introduction to Project Finance by Leslie E. Sherman http://www.constructionweblinks.com June 3, 2002
3国内的学者对该种协议的翻译和称谓各不相同,例如,在彼得.内维特的《项目筹资》中,译者把其译为“无货亦付款合同”;在Clifford Chance 法律公司著的《项目融资》中,译者把其译为“或取或付合同”;在张极井著的《项目融资》中,作者把其成为“无论提货与否均需付款”合同。尽管各不相同,但是反映的内容都是一致的,笔者认为用“绝对付款合同”能直接表明合同的本质,且较为简洁明了,因此,下文中,除索引外,使用“绝对付款合同”这一叫法。
4《项目融资》任淮秀 主编 2004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165
5Peter K Nevitt,Frank Fabozzi: project finacing ,sixth edition p255 Euromoney Pubkication PLC,1995。
6例如美国金融会计标准局(FASB)1981年《规则》第47条规定,企业不必把绝对付款义务反映于资产负债表中。Brain Terry International Finance and Investment,The Chartered Institute of Bankers,1990 .
7 Scott LHoffman: the Law and Business of International Project Finance.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p22 1998
8《项目融资》 张极井 著 中信出版社 1997年 P336
9 Clifford Chance 法律公司著 龚辉宏译 :《项目融资》,华夏出版社1997年,P90
10《项目融资》任淮秀 主编 2004年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P166。
11《项目融资》 张极井 著 中信出版社 1997年 P337
12 Clifford Chance 法律公司著 龚辉宏译 :《项目融资》,华夏出版社1997年,P90页
13 由于项目投资者同时具有产品购买者和项目公司所有人的双重身份,所以贷款银行在项目融资结构中通常设有受托管理人或融资经理,由其代表银行独立监管项目公司的资金使用以确保项目融资结构的平稳运行。
14价格调整所依据的原则主要有通货膨胀率(在大多数国家为消费价格指数,即CPI),项目所在工业部门的劳动生产率指标,价格变动指数,与项目生产密切联系的几种主要能源,原材料的价格指数,以及质量变化所引起的价格调整参数
15张极井 《项目融资》1997 中信出版社 P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