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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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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农业部


渔业行政处罚规定

(一九九八年一月五日农业部发布)

第一条 为严格执行渔业法律法规,规范渔业行政处罚,保障渔业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渔业法》、《渔业法实施细则》和《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渔业违法的行政处罚有以下种类:
(一)罚款;
(二)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渔具;
(三)暂扣、吊销捕捞许可证等渔业证照;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
第三条 渔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从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渔业违法行为后果的;
(二)配合渔业执法部门查处渔业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渔业行政处罚的。
第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一年内渔业违法三次以上的;
(二)对渔业资源破坏程度较重的;
(三)渔业违法影响较大的;
(四)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两项以上规定的;
(五)逃避、抗拒检查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需要处以罚款的计罚单位如下:
(一)拖网、流刺网、钓钩等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
(二)围网作业,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三)定置作业,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一个作业单位计罚;
(四)炸鱼、毒鱼、非法电力捕鱼和使用鱼鹰捕鱼的,用船作业的以单艘船计罚,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五)从事赶海、潜水等不用船作业的,以人计罚。
第六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毒鱼、炸鱼的,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200~3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在海洋,从轻处罚的处以500~10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
(二)敲■作业的,从轻处罚的处以1000~10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10000~50000元罚款。
(三)未经批准使用电力捕鱼的,在内陆水域处200~1000元罚款;在海洋处500~3000元罚款。
(四)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濒危水生动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执行。
(五)使用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不用船作业的处以50~500元罚款;用船作业的处以500~1000元罚款。
(六)非法使用鱼鹰捕鱼的,处以50~200元罚款。
(七)违反禁渔期(休渔期、保护期),禁渔区(休渔区、保护区)的规定进行捕捞的:
1.在内陆水域,从轻处罚的处以50~3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3000~5000元罚款;
2.在海洋,不用船作业的按内陆水域的规定处罚;用船作业的,按渔船主机功率处罚:
主机功率(千瓦) 从轻处罚(元) 从重处罚(元)
不足14.7(20马力)及非机动船 5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200马力) 800~10000 10000~20000
147.1(200马力)以上 1000~20000 20000~50000
第七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九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除责令当事人赔偿损失外,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罚款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50~150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按主机功率处罚:
主机功率(千瓦) 从轻处罚(元) 从重处罚(元)
不足14.7(20马力) 200~3000 3000~10000
14.7~不足147.1(200马力) 500~10000 10000~15000
147.1以上 1000~15000 15000~20000
许可证未经年审、未携带许可证、未按规定悬挂标志进行捕捞的,按本条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一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有捕捞许可证的渔船违反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内陆水域非机动渔船处以25~50元罚款。
(二)内陆水域机动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100元罚款。
(三)近海机动渔船处50~3000元罚款。
(四)外海渔船擅自进入近海捕捞的,从轻处罚的处3000~10000元罚款,从重处罚的处以10000~20000元罚款。
第十条 依照《渔业法》第三十二条和《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以及涂改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对违法双方各处100~1000元罚款;
(二)涂改捕捞许可证的,处100~1000元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第十三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擅自捕捞、收购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怀卵亲体的,没收其苗种或怀卵亲体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渔业企业的渔船,违反《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近海捕捞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3000~50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外国人、外国渔船违反《渔业法》第八条规定,擅自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从事渔业生产或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的,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令其离开或将其驱逐,并可处以罚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
第十六条 我国渔船违反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渔业条约和违反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的,可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依照《渔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需处以罚款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船长或者单位负责人可视情节另处100~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凡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而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可对船主处以船价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予以没收。凡未履行审批手续非法建造、改装的渔船,一律予以没收。
第二十条 按本规定进行的渔业行政处罚,在海上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未执行处罚以前,可扣留其捕捞许可证和渔具。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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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建设局


深圳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管理办法
深圳市建设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维护市容整洁和城市安全,使文明施工规范化、标准化、制度化,根据国家建设部和省建委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房屋建设、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市政道路、管线敷设等各项建设工程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现场文明施工设计
第三条 施工总包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对文明施工必须进行设计,有关部门在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时一并审查。
第四条 文明施工设计内容:
(一)施工现场平面布置图。包括临时设施、现场交通、现场作业区、施工设备及机具的布置、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的堆放位置等。
大型工程平面布置因施工期变动较大,可按基础、主体、装修三阶段进行施工平面图设计。
(二)现场围栏的设计。
(三)现场工程标志牌的设计。
(四)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硬地化、道路等单体设计。
(五)现场污水处理排放设计。
(六)粉尘、噪音控制措施。
(七)施工区域内现有市政管网和周围的建、构筑物的保护。
(八)现场卫生及安全保卫措施。
(九)现场文明施工管理组织机构及责任人。
第五条 施工单位根据文明施工设计编制文明施工增加费(包括工地围栏、硬地化、大临设施超标费、市政管线保护费及其它文明施工费等),该费用作为施工措施费(1号标书)组成部分列入工程总造价。

第三章 现场文明施工的标准
第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周边应设置连续、密闭的围栏。其标准如下:
(一)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观道路及机场、码头、车站广场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2.3米,使用的材料应保证围栏稳固、整齐、美观(主要用砌筑材料);
(二)在其他路段设置的围栏、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使用的材料应保证围栏稳固、整齐、美观(不得使用铁皮瓦、石棉瓦)。
(三)围栏外部应做简易装饰,色彩与周围环境协调。
(四)场地出入口大门应庄重美观、门扇应做成密闭不透式。
第七条 工程标牌(五牌一图)。施工现场应设置工程标牌,工程标牌为施工总平面布置图,工程概况牌、文明施工管理牌、组织网络牌、安全纪律牌、防火须知牌。工程概况牌设置在工地围栅的醒目位置上,载明项目名称、规模、开竣工日期、施工许可证号、建设单位、设计单位、
质量、安全监督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联系电话等。
第八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食堂、仓库、卫生间、淋浴室及消防用的砂、水池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要求稳固、安全、整洁,并满足消防要求,禁止使用竹棚、石棉瓦、油毡搭建。
现场设置集体宿舍时,应具备良好的防潮、通风、采光等性能,并与作业区隔离。人均床铺面积不小于2平方米,并进行适当的分隔。按设计架设用电线路,严禁任意拉线接电,严禁使用电炉和明火烧煮食物。
第九条 成品、半成品及原材料的堆放。严格按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平面布置图划定的位置堆放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所有材料应堆放整齐,不得侵占市政道路及公用设施。确需临时占用的,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将批准号的标志
悬挂在现场。
第十条 现场场地及道路应硬地化。其厚度和强度应满足施工和行车需要。现场场地和道路要平坦、通畅、并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标志。周边设排水沟,现场不允许有积水。
第十一条 污水的处理和排放。场地内应设沉淀池和冲洗池,并做到:
(一)所有的生活或其它污水必须分别处理后方能经排水渠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或河流。
(二)采用钻孔或其他施工产生的泥浆,未经沉淀不得排入市政排水管网或河流。废浆和淤泥应使用封闭的专用车辆进行运输。
第十二条 粉尘控制:
(一)由于其他原因而未做到的硬地化部位,要定期压实地面和洒水,减少灰尘对周围环境的污染。
(二)禁止在施工现场焚烧有毒、有害和有恶臭气味的物质。
(三)装卸有粉尘的材料时,应洒水湿润和在仓库内进行。
(四)严禁向建筑物外抛掷垃圾。
第十三条 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对可能损坏的周围建筑物、构筑物、市政设施和管线制订相应的保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进行。
第十四条 运输车辆应做到:
(一)运输车辆必须冲洗干净后方能离场上路行驶。
(二)装运建筑材料、土石方、建筑垃圾及工程渣土的车辆,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行驶途中不污染道路和环境。严格执行《关于加强深圳经济特区土石方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规定》(深建字〔1997〕185号)。
第十五条 噪音控制:
(一)建成区内的新建项目,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采用低噪音的工艺和施工方法。
(二)建筑施工作业的噪声可能超过建筑施工现场的噪声限值时,施工单位应在开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报,核准后方能开工;
(三)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中午和夜间进行产生噪音的建筑施工作业(中午12时至下午2时,晚上11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由于施工不能中断的技术原因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中午或夜间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申请。
第十六条 现场卫生:
(一)明确施工现场各区域的卫生责任人。
(二)食堂必须申领卫生许可证,并应符合卫生标准,生、熟食操作应分开,熟食操作时应有防蝇间或防蝇罩。禁止使用非食用塑料制品作熟食容器,炊事员和茶水工需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上岗。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卫生间,并有水源供冲洗,同时设简易化粪池或集粪池,加盖并定期喷药,每日有专人负责清洁。
(四)设置足够的垃圾池和垃圾桶,定期搞好环境卫生、清理垃圾,施药除“四害”。
(五)建筑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并及时清运。做到工完场清。
(六)工地应设茶水亭和茶水桶,做到有盖、加锁和有标志。夏季施工应有防暑降温措施。
第十七条 现场安全、保卫: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火、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人。
(二)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作业人员必须配佩工作卡。工作卡由总包单位制作,工作卡有本人相片、姓名、所属单位、工种或职务,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的标卡应分颜色区别。
(三)建立来访登记制度,不准留宿家属及闲杂人员。
(四)经常对工人进行法纪和文明教育,严禁在施工现场打架斗殴及进行黄、赌、毒等非法活动。

第四章 文明施工的管理
第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现场文明施工的管理部门,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区属工程文明施工的管理。
第十九条 市、区施工安全监督站按分工对在建项目实施安全监督的同时,实施文明施工监督。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大力支持、配合施工单位搞好文明施工工作,并保证文明施工增加费按时到位。
第二十一条 各施工单位按本规定组织文明施工,建立文明施工管理责任制,开展文明施工达标活动。
第二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的标准进行量化管理,制定文明施工的评定标准。
第二十三条 市、区安全监督机构根据评定标准,对工程项目组织检查,检查结果分为“文明施工不合格工地”、“文明施工合格工地”、“文明工地”。对“文明工地”颁发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两次文明施工大检查,在“文明工地”的基础上,评选出市级“示范文明工地”。
第二十五条 对安全检查不合格的工地,不得评为“文明工地”。文明施工不合格的工程项目,不得参加市优质样板工程评选。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根据建设部第15号令《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施工整顿,吊销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一九九八年十月一日起实行,原深建字〔1993〕87号文《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文明施工及环境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9月11日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

1995年9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设立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中国产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境外投资基金),是指中国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以及中资控股的境外机构(以下统称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单独或者与境外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在中国境外注册、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产业项目的投资基金。
本办法所称发起人,是指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并对招募说明书内容的起初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的中资机构。
第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 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境外投资基金在中国境内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中资机构作为境外投资基金的发起人,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应当是具备下列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10亿元人民币;
(二)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金融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三)具有熟悉国际金融业务、基金管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六条 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中的中资非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提出申请前一年年末资本金总额不少于5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项目;
(三)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并在提出申请前三年内未受到有关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
第七条 中资机构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应当选择资信良好,经营作风稳健,具有投资基金设立、承销或者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且其所在地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境外机构进行合作。
第八条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发起人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四)发起人合作协议;
(五)最近三年的年报;
(六)境外投资基金设立、托管、上市及交易等活动所在地的有关法律、法规;
(七)有关主管部门对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审批文件副本;
(八)基金拟投资项目的评估报告;
(九)基金拟投资项目的各方合资或者合作意向书;
(十)基金招募说明书草案;
(十一)与境外投资基金的承销人、托管人、管理人等合作各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
(十二)与境外投资基金的设立、承销、托管有关的合作各方的资信情况。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全部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90日内,对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颁发批准文件。
第十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发行总额不得少于5000万美元。
第十一条 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应当为封闭式基金,基金凭证不可赎回,其存续期不得少于10年。
第十二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上市所在地。
第十三条 中资机构应当选择中方持股25%以上的基金管理公司作为拟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 中资机构作为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总额不得超过基金拟发行总额的10%。
第十五条 中资机构认购基金份额,只能使用其自有资金,不得使用信贷资金。
第十六条 境内发起人认购基金份额的资金应当存入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中国境内银行,不得汇出境外。
第十七条 境外投资基金不得在中国境内募集。
第十八条 中资机构为管理拟设立的境外投资基金,可以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依照《境外金融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与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的申请一并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申请设立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选择具有良好的金融管理制度的国家或者地区作为该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
第十九条 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管理办法》的规定,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应当主要投资于中国境内国家产业政策支持的产业项目,其数额不得低于基金总额的70%。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以借贷形式在中国境内运用。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不得用于购买公开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票和人民币计值的政府债券。
第二十一条 境外投资基金凭证不得在中国境内用于借贷或者债券发行的抵押或者担保。
第二十二条 境外投资基金资金调入中国境内、汇出中国境外、在中国境内银行开立帐户及进行货币兑换等,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上一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年度报告。
第二十四条 境外投资基金所投资项目在境外发行债券、股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境外投资基金或者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其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退出所设机构,并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不报送有关报表,或者报送报表时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对境内发起人、境内出资人处以人民币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未经批准,已设立境外投资基金和境外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内,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