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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1:08:36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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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贯彻《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住房函[2003]7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

  为落实《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标准》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办法》(建住房[2002]251号以下分别简称《标准》和《办法》),部署今年的考核工作,推进各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贯彻《标准》和《办法》的意义

  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是加强行风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增强服务意识的有效途径,也是整顿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重要内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是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基础性工作,交易登记机构是办理有关手续,提供相关服务的窗口,交易登记管理工作的好坏,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府在群众心目中的形象。各级房地产管理部门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要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以贯彻落实《标准》和《办法》为契机,切实转变职能,改进工作作风,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为居民住房消费营造良好的环境。

  二、对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

  为全面贯彻落实《标准》和《办法》,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统一组织,对照《标准》,对辖区范围内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重点是各地推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一体化,贯彻落实国家有关部门规范住房交易手续费和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文件,规范登记要件和办件时限,利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实现政务公开等情况。检查可采取市(县)自检与省(自治区、直辖市)组织抽检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通过检查,要认真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提出改进措施,限期整改。检查结果要以适当方式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房地产管理系统内通报,并于2003年5月15日前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在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的基础上,2003年6月份,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会同中纪委驻部纪检组、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分片、分组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实地抽检。

  三、认真做好2003年考核工作

  今年是按照《标准》和《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考核的第一年。为顺利开展这项工作,现对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考核工作要与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管理全面检查相结合。要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程序,对照《标准》的要求,对申报单位的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和验收。考核和验收工作要深入实际,不能流于形式、走过场。

  (二)原房地产产权管理创全国先进达标、标兵单位和房地产市场管理创全国先进达标、标兵单位及其他在规范化管理方面表现比较突出的单位,可以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相应申报。

  (三)需要申报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的,各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03年5月15日前,将申报材料随检查结果报告一并报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建设部在对各地全面检查情况进行实地抽查时,将对这些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四)建设部对达到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先进单位考核标准的,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公示、认定。

  四、总结经验,不断提高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水平

  为推进文明服务示范窗口建设,全面提高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水平,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全面检查及首次规范化管理考核的基础上,2003年二季度,建设部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和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将联合召开加强行风建设、全面推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规范化座谈会,总结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检查情况,交流行风建设及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规范化管理经验;针对存在的问题,研究相应的对策,部署下一阶段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各地在贯彻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反映。

  联系人:杨佳燕  张锋

  联系电话:010—68394081,68393190

  通讯地址:北京市三里河路9号建设部住宅与房地产业司

  邮政编码:100835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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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有关事项公告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7年第75号


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精神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36号令,以下简称“第36号令”),现将第二批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申请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各招标代理机构,应根据第36号令和本公告的相关规定和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凡未取得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符合有关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均可提出申请。按照第36号令的有关规定,在首次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资格评审中获得乙级和预备级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须在取得资格1年以后方可提出升级申请。
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申请材料分为企业基本情况、企业人员情况、专家库情况和招标业绩情况四册。
(一)企业基本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基本情况册封面(附件1-1);
2、承诺函(对本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承诺,并明确是否接受低于申请级别的资格评审结果,附件1-2);
3、资格申请书(包括企业的发展过程、出资人情况、业务范围、机构设置、申请级别等内容);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公司章程;
6、企业现有资格证书复印件(提供招标代理、工程咨询、监理和造价四类资格证书);
7、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3);
8、办公设施基本情况表(附件1-4)及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或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
9、近三年内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受处罚情况(提供机构及主要负责人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和相关规定所受处罚的文件复印件,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暂停或取消代理资格、追究刑事责任等),或未受处罚声明(附件1-5);
10、开展招标代理业务初始时间的证明材料(提供相关委托代理协议和中标通知书)。
(二)企业人员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人员情况册封面(附件2-1);
2、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2-2);
3、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3);
4、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4);
5、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和中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6、企业非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中高级职称证书复印件;
7、企业为全部人员交纳的社会保险明细(提供社保部门出具或经社保部门确认的本企业人员的社会保险明细表);
8、最近一个年度的企业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三)专家库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专家库情况册封面(附件3-1);
2、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附件3-2);
3、评标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
(四)招标业绩情况册包括以下内容:
1、招标业绩情况册封面(附件4-1);
2、招标业绩汇总表(附件4-2);
3、招标项目明细表(附件4-3)及中标通知书复印件;
4、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附件4-4)及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
三、申报材料中,以下五项内容应按要求格式附上电子版文档:
1、企业基本情况表(附件1-3),以Word文档格式;
2、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附件2-2),以Word文档格式;
3、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3),以Excel文档格式;
4、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附件2-4),以Excel文档格式;
5、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附件3-2),以Excel文档格式。
申请材料中的相关附件可从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www.ndrc.gov.cn)下载。
四、申请材料中,招标业绩的计算截止时间为2007年9月30日(以中标通知书签发日期为准)。申请甲级资格的,需报送2002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招标业绩;申请乙级资格的,需报送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期间的招标业绩。
五、准备申请材料时,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二)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所有附件均应逐页加盖申请机构公章;
(三)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本公告第二条所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四)招标从业(专业)人员的劳动用工合同、身份证及职称证书复印件应集中装订,并与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五)评标专家职称证书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中的顺序相对应;
(六)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招标项目明细表中的顺序相对应;委托代理协议复印件按照时间顺序装订,并依次编号,填写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
(七)所有劳动用工合同和委托代理协议均应提供全部内容,委托代理协议中收费标准部分可适当遮蔽;
(八)除本公告要求的内容外,申请机构不得在申请材料中附加其它宣传性材料。
六、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应报送企业注册所在地的省级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关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以及申请机构未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不予受理。
七、各初审机关应根据《招标投标法》、《行政许可法》、第36号令和本公告的有关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提出明确的初审意见,初审意见为不同意的,应明确说明理由和依据。
各初审机关应于2007年12月30日之前,将各招标代理机构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八、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所有上报的申请材料进行汇总整理,形成评审材料,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评审。专家同意票数达到规定比例的,视为通过专家评审。
九、申请机构未达到所申请级别的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机构明确表示接受低于申请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十、国家发展改革委将在门户网站上对专家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10天。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及书面质疑、投诉材料,所有质疑、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明确联系方式,以便及时予以答复。
十一、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材料,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并向社会公布。
附件:附件1-1 企业基本情况册封面
附件1-2 承诺函
附件1-3 企业基本情况表
附件1-4 办公设施基本情况表
附件1-5 未受处罚声明
附件2-1 企业人员情况册封面
附件2-2 企业机构设置情况表
附件2-3 企业全部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2-4 招标从业(专业)人员基本情况表
附件3-1 专家库情况册封面
附件3-2 评标专家库人员名单
附件4-1 招标业绩情况册封面
附件4-2 招标业绩汇总表
附件4-3 招标项目明细表
附件4-4 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



(附件下载包)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文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

(一)企业基本情况册(第 分册 共 分册)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监制
附件1-2
承 诺 函

我们 (单位名称)已认真阅读《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36号令)及2007年第75号公告的相关内容,完全理解并严格按照有关要求进行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的申请工作。
此次上报的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材料,已经认真核对和检查,全部内容均真实、准确和完整,我们对此负责,并愿承担由此引起的行政和法律责任。
我们此次申请的是 (甲/乙)级资格,如经审查未达到申请级别,我们 (接受/不接受)低于申请级别的资格,并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期:
附件1-3
企 业 基 本 情 况 表

企业名称 招标代理业务开始时间 申请级别
注册资金 经营范围
法人代表 联系电话 传 真
联系人 联系电话 邮政编码
通讯地址 电子信箱
现有资格及等级 (招标、工程咨询、监理和造价四类) 审批机构审批时间
机构名称变化情况 机构受处罚情况简述
企业人员情况 企业全部人员总数:________高级职称_______人,中级职称_______人具备执业资格人员_______人,硕士以上学历_______人 招标从业(专业)人员总数:________
招标业绩情况 申报项目个数: 个 申报中标金额: 亿元
专家库情况 申报专家库人数: 人
注: 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1-4
办 公 设 施 基 本 情 况 表


项 目 数 量 面积/规格 备注
办公场所 办公室
开标大厅
评标会议室
其它
合计
办公设备 计算机
投影仪
复印机
传真机
其它
信息网络 企业网页 □有 网址:
□无
评标专家信息网络管理系统 □有 运行情况及年限:
□无
招标信息统计系统 □有 运行情况及年限:
□无
注:1、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
附件1-5

未 受 处 罚 声 明

自2004年10月1日以来,我公司以及公司主要负责人均未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规定受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公司主要负责人也未被追究过刑事责任。特此声明,并承担相应责任。


企业名称(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期:

附件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文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

(二)企业人员情况册(第 分册 共 分册)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监制
附件2-2
企 业 机 构 设 置 情 况 表

企 业 领 导 情 况
职 务 姓 名 分管业务及部门 联系方式
董事长
总经理
副总经理
……
……
技术经济负责人
企 业 部 门 情 况
部门名称 部门人数 业务内容 部门负责人 联系方式



注: 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2-3
企 业 全 部 人 员 基 本 情 况 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参加工作时间 毕业院校 学历/学位 专业 职称 所属部门



企业全部人员总数:________高级职称_______人,中级职称_______人;中高级职称以上占企业全部人员总数_______% 从事咨询类业务人员_______人,监理类业务人员_______人,造价类业务人员_______人
注:1、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2、同一部门的企业人员应集中填报。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2-4
招 标 从 业(专 业)人 员 基 本 情 况 表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参加工作时间 毕业院校 学历/学位 专业 职称 所属部门




招标从业(专业)人员总数:________高级职称_______人,中级职称_______人;中高级职称以上占招标从业(专业)人员总数_______%具备执业资格人员_______人,硕士以上学历_______人
注:1、专职招标机构,除特殊声明外,企业全部人员均为招标从业(专业)人员。
2、非专职招标机构,招标业务部门和部分综合行政管理部门人员为招标从业(专业)人员。
3、人员按所属部门集中填报。
4、执业资格人员可按照人事部门相关规定核定职称。
5、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文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

(三)专家库情况册(第 分册 共 分册)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监制
附件3-2
评 标 专 家 库 人 员 名 单
序号 姓名 性别 身份证号 毕业院校 行业 专业 职称 工作单位 联系电话


注: 1、本表所列专家必须符合《招标投标法》和《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9号令)有关规定。
2、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____
附件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文件
(中央投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

(四)招标业绩情况册(第 分册 共 分册)



申请单位(盖章):

地址: 邮编:
法定代表人签字:
联系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年 月 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监制
附件4-2
招 标 业 绩 汇 总 表

时间内容 2002.10—2002.12 2003年 2004年 2005年 2006年 2007.1—2007.9 累 计
招标项目数量
委托金额(万元)
中标金额(万元)
平均节资率(%)
注:1、金额按万元人民币计算。中标金额为外币的,按当时汇率换算为人民币。
2、招标项目数量按招标项目编号计算。
2、申请甲级资格的按照上表填写,申请乙级资格的按照上述格式填写2004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3年业绩。
3、招标业绩的金额以中标通知书中实际中标金额为准,没有中标金额的项目只计招标项目数,不计金额。
4、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
附件4-3
招 标 项 目 明 细 表

序号 项目编号 项目名称 项目类型 委托单位 委托金额 中标金额 开标时间 中标时间 节资率 委托代理协议序号 备注

注: 1、金额按万元人民币计算。中标金额为外币的,按当时汇率换算为人民币。
2、本表累记金额应与招标业绩汇总表金额一致。
3、项目类型按:货物、工程和服务三类填写。中标金额按中标通知书中实际金额填写,没有中标金额的项目不用填写相关内容。
4、委托代理协议序号为委托代理协议明细表中各项委托代理协议的序号。
5、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
附件4-4
委 托 代 理 协 议 明 细 表

序号 项目名称 委托单位 委托时间 备注



注: 本表自行复制有效。

机构签章______________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2000年11月17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加快绿化进程,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公民应当依照本条例履行植树义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学校、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本单位(含本系统,下同)适龄公民履行植树义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适龄公民按规定参加无报酬的植树和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本条例所称适龄公民是指十一周岁至六十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十一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女性公民,但丧失劳动能力者除外。
  第四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当于两个工日的种草、育苗、林木管护等绿化劳动。对不满十八周岁的适龄公民,应当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义务植树的宣传和动员工作,把全民义务植树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六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市)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按照城乡发展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全民义务植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义务植树年度计划,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同级绿化委员会批准后实施。义务植树规划和计划应当与城乡绿化美化、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八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市、区(市)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据实统计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市、区(市)绿化委员会应当根据全民义务植树年度计划和各单位具体情况,向单位下达义务植树任务。义务植树任务采用义务植树通知书的形式下达。义务植树通知书应当明确义务植树的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及完成时间等。
  第九条 单位应当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参加义务植树劳动。个体工商户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城镇其他无业居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所在乡镇或者街道办事处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农民的义务植树劳动,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达的任务组织。
  第十条 经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单位可以采用提供车辆机具、种苗等形式组织实施义务植树。适龄公民根据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完成相关绿化劳动的,即为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第十一条 单位和公民可以采取种植纪念树、纪念林或者建设义务植树基地等形式开展义务植树活动。对义务植树基地和连片面积较大的义务植树林,经当地绿化委员会批准,可以命名。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直接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按照规定缴纳以资代劳费。以资代劳费必须专项用于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缴纳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三条 单位义务植树的当年成活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五。义务植树任务的完成情况,由绿化委员会组织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四条 义务植树所需种苗按照下列规定解决:(一)城市公共绿地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决;(二)单位用地范围内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该单位自行解决;(三)其他区域的义务植树所需种苗,由林权所有单位负责解决。因绿化任务重,资金困难,确实无力解决全部种苗的,其费用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酌情解决。
  第十五条 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含花草,下同)归土地使用者所有;无土地使用者的,由市、区(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所有权。在集体所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确定所有权。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树木的所有权确定后,依法发给林权证。义务栽植树木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义务栽植的树木,由所有权人或者管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十八条 在义务植树活动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予以表彰奖励:(一)完成义务植树任务成绩显著的;(二)管护树木和造林绿化设施成绩显著的;(三)无偿提供义务植树资金或者种苗有突出贡献的;(四)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由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罚:(一)单位未完成下达的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义务植树以资代劳费的,按照应当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二)单位不按规定时间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未据实报送本单位适龄公民人数的,按照少报人数应缴纳以资代劳费的二至三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义务植树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驻在本市行政区域的部队,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