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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32:09  浏览:84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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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 劳动部 财政部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的联合通知
内务部、劳动部、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
为了贯彻执行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切实做好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现作如下通知:
一、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适用于国营、公私合营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民主党派、以及在军事系统工作而无军籍的精减退职的老职工;不适用于集体所有制单位精减退职的人员。
二、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等部门,应当在当地党政领导下,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贯彻国务院的通知。要将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及时传达到基层单位,并组织有关干部认真学习,教育他们充分认识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的重要性,做好这项工作,不仅可以使这部分人的生活得到保
障,而且能够鼓舞在职职工的革命干劲,参加社会主义建设。因此,各地应当热情关怀退职的老职工,按照国务院通知中的各项规定解决他们生活上的实际困难。进行这项工作时,必须坚持政治挂帅,加强对退职老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使他们树立自力更生思想,保持和发扬革命精神,积
极参加当地的生产劳动,勤俭持家,与当地干部、群众搞好团结。
三、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对申请按月领取救济费的退职老职工,要认真负责地进行审批工作,防止偏严或偏宽。凡退职老职工所持的原精减单位的证明(包括退职证),已经注明了他们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并且有居住地区的街道组织(公社)证明他们现在的身
体和家庭生活情况,符合国务院通知第一条规定的救济条件的(即,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
的),应当及时批准,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为了便于退职老职工领取救济费,救济费可以由县(市辖区)、市民政部门直接发,也可以由指定的单位代发。要建立档案登记制度,不要因为人事更动而中断救济费的发放。
享受按月救济的退职老职工本人的生活费,应当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不同地区的情况确定。
四、国务院通知中规定的各项救济费用,不论城市或农村,一般在退职老弱残职工救济费中开支,并实行专款专用。
五、为了切实做好退职老职工的救济工作,各级民政、劳动、财政、人事部门,应当在党政领导下,一方面共同组织力量进行调查摸底,另一方面要通过社、队和街道组织进行调查,摸清需要救济的退职老职工的情况。有关退职老职工的调查摸底和救济工作情况,请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民政、劳动、财政、人事厅(局),于今年十月底以前向我们作一次报告。



1965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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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政办发[2004]21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永州市农村五保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税费改革后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需要,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14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暂行办法〉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0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五保对象,指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一)无生活来源的;(二)无劳动能力的;(三)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

  第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村民,由本人申请或村民小组提名,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发放《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第四条 五保对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村民委员会审核,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民政部门备案,停止其五保供养,收回《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

  (一)有了法定扶养义务人、且法定扶养义务人具有扶养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生活来源的;

  (三)已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的。

  第五条 五保供养的内容:

  (一)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粮油和燃料;

  (二)服装、被褥等用品和零用钱;

  (三)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及时治疗疾病,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照料;

  (五)妥善办理丧葬事宜。

  五保对象是未成年人的,依法保障他们接受义务教育。

  第六条 五保对象供养经费来源:

  1、省、市、县区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户供养的资金;

  2、农业税中用于村级支出的资金;

  3、新增农业税正税中用于村级支出部分中的资金;

  4、乡镇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5、乡镇、村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上交的收入;

  6、乡镇其它收入。

  第七条 五保供养经费的拨付和发放

  (一)县区财政部门要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纳入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管理。市财政将省转移支付资金和市配套经费分解拨付县区财政。县区财政根据县区民政部门核实的上年末所辖乡镇实际供养人数,及时将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通过同级国库“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拨入县区民政部门专户,再由县区民政局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五保对象凭民政部门发放的《湖南省农村五保供养证》直接到乡镇领取供养经费。对于较偏僻的山区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助理员代领,登记造册,负责发放到户。

  (二)供养经费中的80%用于五保对象衣食生活费用,20%由乡镇统一为五保对象解决医疗、丧葬、房屋维修等项开支,不足部分由乡镇财政、村级集体组织收入调剂解决。

  (三)各乡镇五保对象由乡镇民政办(所)造册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后,由乡镇民政办(所)按核准备案的实际人数供养。实行分散供养的,经费按月或季足额发放到五保对象本人;实行集中供养的,经费按人数和标准,乡镇民政办(所)集中拨付给敬老院统一管理使用。

  第八条 五保对象供养标准(指现金和物资折价),不得低于当地村民的一般生活水平。

  (一)经批准享受五保供养的我市五保对象基本生活保障应按省规定的796元/人·年标准执行。

  (二)五保对象每人每年粮食不低于300公斤稻谷,食用油不低于6公斤;燃料和服装等其他费用要相应保障。

  第九条 对五保对象可根据当地的经济条件,实行集中供养或者分散供养两种方式:

  (一)建设乡镇敬老院,实行集中供养。全市规划5年内完成188个乡镇敬老院建设,每个敬老院容纳50人左右。乡镇敬老院建设经费来源:省政府每所扶持8万元;市县两级财政从地方救灾预算配套中每所安排8万元,其中市里3万元,县区5万元;市县区民政局从福利资金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补助乡镇敬老院建设。敬老院建设用地,由县乡镇政府将闲置的乡镇政府办公楼、学校、乡镇企业、卫生院等,采取无偿划拨的方式用于修(扩)建敬老院,并减免一切税费。

  敬老院实行民主管理,文明办院,建立健全服务和管理制度。五保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提倡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收入用于改善五保对象生活条件。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敬老院的农副业生产应当给予扶持和照顾。

  (二)实行分散供养的,应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供养协议。

  第十条 灾区和贫困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当优先照顾五保对象,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

  第十一条 实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要把五保对象纳入合作医疗的范围,其个人出资部分由县区、乡镇财政各负担一半;医疗卫生机构应为他们就医提供方便,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应组织卫生部门开展巡回医疗服务。

  第十二条 未成年的五保对象。义务教育完成后,继续升学者,不停止五保供养,其学习费用由所在的县区教育部门从教育助学基金或教育转移支付中列支。

  第十三条 有责任田的五保户,其农业税由县区财政给予免缴。免缴费从农业税灾减中列支。

  第十四条 五保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一)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理;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二)享受供养的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

  (三)未成年的五保供养对象年满16岁以后,按照本条例第四条停止五保供养的,其个人原有的财产如由他人代管的,应当及时交还本人。

  第十五条 五保供养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各部门分工负责,以乡镇、村为主的原则。

  (一)市、县区人民政府职责:贯彻实施上级政府五保供养有关法规、政策,负责五保供养工作具体组织实施,协调各有关部门落实五保供养职责,督促检查五保供养待遇的落实。

  (二)县区财政局职责:负责将农村税费改革转移支付和其他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资金,及时足额拨付到县区民政局专户,并负责检查督促资金发放落实。

  (三)县区民政局职责:如实向县区财政局提供五保对象人数;开展调查研究,积极向同级政府和上级民政主管部门反映五保供养工作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提出可行性意见和建议;负责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及时拨付到乡镇民政办(所)专户;督促检查五保供养专项资金发放到户的落实情况;对供养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职责:负责本级应承担的五保供养经费的落实,五保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建立五保对象供养档案,做好五保对象数量异动管理工作,乡镇、村敬老院建设和管理,督促检查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按分管任务安排好五保对象生活,张榜公布五保对象资金和实物落实情况。

  (五)村民委员会职责:负责五保对象的初审,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负责管理五保供养工作,保障五保对象中幼保对象的义务教育,处理五保户的丧事,督促检查村民小组完成工作任务。

  (六)村民小组职责:负责帮助购买五保对象的口粮、燃料、食油等实物(在乡镇民政办(所)发放的供养费中列支),维修房屋和日常生活料理,并协助村民委员会处理五保户的丧事,对生活不能自理的五保对象派专人照顾,对生病的五保对象请医治疗和做好护理工作,对有责任田但已丧失劳动能力的五保对象负责调出责任田并落实他们的粮食,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反映五保户的生活情况等。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造成不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应当严肃查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其中,对违背中央和省、市农村税费改革政策规定,截留、挪用和违规使用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的,将相应扣减其下年度专项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08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日

珠海市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福利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弃婴弃童的接收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弃婴弃童政策法规。
市(区)社会福利院或福利中心(简称社会福利中心)接受市(区)民政部门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社会福利中心负责香洲区、万山海洋开发区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金湾区、斗门区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弃婴弃童的接收服务管理工作。
财政、公安、卫生、教育、组织人事、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妇联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弃婴弃童的生活、医疗、康复、教育、就业等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第三条 弃婴弃童权益保障工作实行政府领导、部门分工配合、社会协同的保障体制。
第二章 接收管理
第四条 社会福利中心承担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接收、养育和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接收的对象为14周岁以下(含14周岁)的弃婴弃童和孤儿。对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放弃抚养权或经原收养登记机关批准解除收养关系的未成年人,送当地福利中心或原送养福利机构安置抚养。
第六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弃婴弃童报案后,应当积极组织力量查找其生父母下落。确实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可确定为弃婴弃童,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除公安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送弃婴弃童。
患病的弃婴弃童应当由公安部门先送医院救治,病情稳定或治愈后,确属弃婴弃童的,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移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属地管理和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社会福利中心报主管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公安部门移送弃婴弃童时,须出示有效证件,并提供全省统一的福利机构接收弃婴(童)审批表,审批表的内容应包括捡拾人、被捡拾人基本情况、拾捡时间、地点、查找经过、结果。未提供查找报告和未定性为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有权拒绝接收。
第七条 对暂时无法确定为弃婴弃童而需委托社会福利中心代养的,委托单位应与社会福利中心签订委托代养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八条 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由社会福利中心负责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户口登记;在社会福利中心死亡的弃婴弃童,由承担抚养责任的社会福利中心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申报死亡登记,并注销户口。
弃婴弃童正常死亡证明书由户口所在的医疗卫生单位出具,非正常死亡证明文书由公安部门出具。
第九条 被接收的弃婴弃童,其法定监护人为接收弃婴弃童的社会福利中心。被合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的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
收养人均死亡的,其法定监护人为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收养人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全部无能力抚养或放弃抚养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可送回原送养的福利中心抚养,《收养登记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收回并注销。
第十条 社会福利中心与寄养家庭须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寄养协议,保障寄养儿童的合法权益。
寄养家庭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家庭成员身体健康,无传染病和精神病病史。
(三)家庭和睦,邻里团结。
(四)家庭成员未受过刑事处罚。
(五)家庭人均年收入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年收入。
(六)有合法的私有住房。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切实履行管理、服务职责,做好寄养家庭的选择、寄养过程的监控、寄养后的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寄养家庭作为弃婴弃童的委托抚养人,应保障弃婴弃童的合法权益和人身安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得虐待儿童。同时配合社会福利中心做好寄养儿童的监控、评估工作。
第三章 收 养
第十三条 弃婴弃童和孤儿的收养工作应当按照国家、省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鼓励和提倡国内外家庭收养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弃婴弃童和孤儿。 
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中心作为弃婴弃童和孤儿的送养人,应当本着“一切为了孩子”的原则,选择合适的收养家庭,建立健全弃婴弃童和孤儿的各种档案。
第十六条 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而符合收养登记条件的,公安、计划生育部门须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因未能及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而导致无法补办收养登记手续、损害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应承担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不符合收养条件且不能补办收养登记的违法收养的弃婴弃童,由民政部门协调公安、计生部门强制送回弃婴弃童发现地的政府部门安置;无法查找的,办理弃婴弃童手续后移送福利中心安置抚养。
第四章 保 障
第十八条 弃婴弃童的生活费、治疗费、丧葬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其生活标准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须将社会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的医疗、预防、保健、康复等卫生需要,纳入本行政区域卫生事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为社会福利机构配备医疗器材,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孤残儿童医疗、预防、保健、康复教育等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培训社会福利中心的医护人员,提高其医疗水平,并有计划地安排实施孤残儿童康复手术,手术医疗费用由送治的福利中心支付,负责收治的医疗机构在住院费、治疗费、手术费上应适当予以减免优惠。
第二十一条 财政、民政部门每年从福利彩票公益金残疾人事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福利中心的孤残儿童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具体比例由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当年结余的结转下年度使用。康复治疗及医疗设备购置的具体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严格按市福利基金评审委员会确定的使用额度由福利中心提出,报市民政、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教育部门应不受户口限制就近安排社会福利中心抚养或家庭寄养的弃童入学,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对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弃童,免收书杂费、借读费;对被本市所管辖的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高等学校录取的弃童,免收学杂费、住宿费;对无法进入普通高中、中专、高等学校读书的学龄弃童,优先安排就读职业高中或技校;对弱智儿童,由特殊教育学校安排就读,免收书杂费、借读费。上述减免的费用按财政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教育部门商同级财政核拨。
第二十三条 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要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就业方针,积极协助民政部门扶持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身体健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就业,并按照本市城镇失业人员的待遇,落实各项就业和再就业扶持政策;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有一定劳动能力但身体残疾的失业人员纳入市、区残联的帮扶范畴;有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应当主动参加劳动,自食其力,减轻国家负担;无劳动能力的孤残人员纳入城镇最低生活保障范畴予以保障。
第二十四条 市、区组织和人事部门在招收录用工作人员中(不含国家公务员招考),在同等情况下,对社会福利中心抚养的大中专毕业生,优先招聘录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妇联要积极开展维权活动,切实保护弃婴弃童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 社会福利中心应按《社会福利机构基本规范》,成立特教班对学龄前儿童实施学前教育,费用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遗弃婴儿、儿童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于侵犯弃婴弃童合法权益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