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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35:12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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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工作规则

(1999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赔偿委员会工作,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赔偿委员会的任务
(一)讨论、决定下列案件:
1、赔偿请求人向本院申请赔偿,应由本院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赔偿案件;
2、不服本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需要重新作出赔偿决定的案件;
3、不服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决定,向本院申诉,决定提审的案件;
4、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请示的适用法律的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
5、其他重大、疑难的案件。
(二)讨论司法解释草案。
(三)讨论、研究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总结赔偿工作经验,监督、指导地方各级法院的赔偿工作。
(四)讨论、决定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事项,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提交。
第四条 赔偿委员会两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必要时可以随时召开。
第五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议题,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有关的文件资料,于一日前发送各委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赔偿委员会委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按时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于一日前告知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第六条 赔偿委员会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七条 赔偿委员会开会应有过半数的委员参加。
赔偿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必须超过委员会全体委员的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少数委员的意见可以保留并记录在卷。
第八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重大疑难的案件,或者有重大分歧的案件,可以由主持会议的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
第九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或者其他事项,承办人应当做好准备,根据会议主持人的要求汇报,并负责回答委员提出的问题。
第十条 赔偿委员会的决定,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发现有新情况,可以提请赔偿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提交赔偿委员会复议。
第十一条 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须作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会议主持人审定后印发各委员,根据需要可增发各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会议纪要附卷备查。
第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办公室,是赔偿委员会的具体工作机构,负责案件审理,草拟司法解释草案,负责赔偿委员会会前准备,会议记录,草拟会议纪要。根据赔偿委员会的部署和要求,具体实施对地方各级法院赔偿工作的监督、指导,对全国赔偿工作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总结经验,以及办理其他有关赔偿工作的具体事项。
第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委员,以及其他列席会议的人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漏赔偿委员会讨论情况。
第十四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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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人事部、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若干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委、经贸委、体改委(办)、人事厅
(局)、建委(建设厅)、中国人民银行、税务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深化劳动制度改革的要求,进一步推动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精神,现就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进一步发展第三产业、安置
富余人员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劳服企业是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适应经济体制改革和劳动就业的需要,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创办和发展起来的集体经济组织。它在国家很少投资的情况下,依靠国家和
社会扶持,发扬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主要通过劳动积累创造财富、创造就业岗位,走出了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就业道路。劳服企业已成为我国城镇集体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和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企业富余人员的基地,在平抑失业率,稳定就业局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繁荣,推动劳
动制度改革等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劳服企业担负着艰巨的任务,各级劳动部门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作,大力支持并推动这一新兴事业的发展。
二、劳服企业要坚持“以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实现社会效益为己任,为劳动就业服务、为改革服务”的方向,在继续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就业的同时,积极创造条件承担安置富余人员的任务,为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和政府机关转变职能服务。安排富余人员应由劳服企业与主办单位签定
合同,规定双方的责、权、利。主办单位应本着“先修渠、后放水”的原则,为劳服企业提供安置富余人员的条件。
三、劳服企业要充分利用已形成的优势,在国家政策和社会各方面的扶持下,巩固现有第一、二产业生产经营项目和安置效果,努力拓展第三产业新领域,进一步扩大吸收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的能力。
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要充分发挥网点多、分布面广、核算单位小、经营灵活等特点,重点发展投资少、见效快、就业容量大、与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的需求,继续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托幼、修理、搬运、劳务、居民服务等行业;要积极创造条件
,努力开拓旅游、金融、交通运输、物资、信息咨询、科技服务、对外贸易、高科技等新兴行业。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要面向社会,积极吸引各方面专业技术和经营管理人才。国家和主办单位要支持劳服企业对各种专业人员的需求。
各类劳服企业要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第三产业的总体规划,因地制宜,确定自己的发展目标。厂办劳服企业要扩大社会化服务范围,承揽主办单位各项第三产业项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与主办单位后勤服务改革紧密结合;军办劳服企业,要
在承担安置行业人员和富余人员任务的同时,为培养军地两用人才提供条件;校办劳服企业和校办工厂一样,要着眼于为教学、科研和后勤服务;区街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上档次上水平,进一步扩大生产和服务范围;乡镇兴办的劳服企业,要为乡镇人民教师、干部子女就业和促进农村劳动
力资源开发利用服务。
四、为鼓励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和企业富余人员,国家给予相应的扶持政策。
(一)劳服企业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包括国有企业精简下来的富余职工合并计算,达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税发〔1991〕216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中的有关减免税政策执行。
(二)劳服企业兴办的第三产业,可享受国家有关鼓励发展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三)为了使更多的残疾人有就业的机会,对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劳服企业,经民政部门核准,对其中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国家对社会福利企业规定的减免税照顾。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继续支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五)城镇规划建设部门要统筹安排,合理布局,积极解决好发展劳服企业的生产经营场地问题。
(六)经贸部门对有条件的劳服企业,应赋予产品和商品进出口自主权。
(七)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偿使用的原则,支持劳服企业用国有资产发展第三产业。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要动员全社会力量,多渠道、多途径、多形式地筹集劳服企业的发展资金。
(一)安排一定比例的就业经费、待业保险金,重点扶持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
(二)通过租借、有偿转让、借贷、联营、投资入股等形式,与主办单位互惠互利,共同开发生产服务项目。
(三)通过待业人员集资、职工集资或入股等形式,吸收社会闲散资金。
(四)银行、金融部门要在信贷上择优扶持劳服企业的发展。
(五)通过建立合资企业等形式,引进外资。
六、劳服企业要加快推行股份合作制步伐。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基本原则是以合作为基础,实行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相结合;以本企业职工入股为主,可以吸收少量的法人股;企业财产实行共同所有和按份所有,坚持按劳分配和按股分红相结合,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可以采取原有企业改组和新组建两种方式。原有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先由职工(职工代表)大会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新办股份合作制企业,由发起人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经劳动部门核准后,报同级体改委审批,到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

原有劳服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时,按下列原则界定产权:国家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国家所有;其它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的法人所有;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由职工自己投入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能够确认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职
工个人所有,不能确认投资主体的,其产权归企业劳动者集体共同共有。
股份合作制劳服企业实行民主管理,并实行股东大会和职工大会合一的制度,股东(职工)大会是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
劳服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应按照国家城镇股份合作制企业有关规定执行。
七、劳服企业要进一步提高经济效益,增强经济实力和安置能力。要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全面质量管理和经济核算。要运用新技术,开发新产品,提高产品市场竞争能力。要开展经济联合,发展集团化公司。
劳服企业要根据灵活方便、合同管理、合理流动的原则,自主选择用工形式。劳服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办法,或实行计税工资办法,计税工资标准按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执行。根据经济效益状况和自身生产经营特点,在处理好积累和消费关系的前提下,
自主决定分配形式和标准。劳服企业安置富余人员,原则上应参照劳服企业同类人员(同岗位、同职务)工资水平确定。经济效益好,企业有一定承担能力的,对所安置的富余人员可参照本人原工资水平适当确定。要建立、健全职工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障制
度,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安排到劳服企业的富余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其退休费统筹基金、职工待业保险金等,由原所在单位缴纳,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时,仍回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
劳服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劳服企业职工的专业技术资格,应按国家统一考试确定和统一规定评定。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劳服企业自主决定。
八、要进一步落实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和1991年第88号令关于劳服企业聘任厂长(经理)的规定,保障其正常行使经营管理权。要依法维护劳服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任意平调、上收、侵占企业财产、随意撤换企业厂长(经理)等各种侵权行为,要依法查处。各级行政管
理部门和经济监督部门,要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确保劳服企业沿着法制化轨道健康发展。
九、地方劳动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劳服企业发展第三产业、安置富余人员工作的领导。要把劳服企业的发展纳入地方、部门的总体发展规划,根据国家经济、产业和行业发展政策,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因地制宜,确定发展重点和目标。要加强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建设,提高
管理人员素质,加强对企业的分类指导。
要充分发挥中国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协会及各分支机构的作用,加强职工培训,开展经济、法律、信息咨询,推动新产品开发和技术进步,为劳服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牵线搭桥,提供有效服务。
要大力宣传劳服企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宣传推广劳服企业为国有企业转换机制、为政府机关转变职能服务的经验和做法,争取社会各方面的理解和支持,为劳服企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各级地方劳动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和国家有关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按照上述各项要求,做好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1993年8月25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长沙市中小学生饮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育局等部门《长沙市中小学生饮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6〕25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物价局制定的《长沙市中小学生饮水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长沙市中小学生饮水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全市中小学生饮水安全,保障学生身体健康,杜绝饮水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卫生厅〈关于加强学校卫生防疫与食品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3〕45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关于加强学校幼儿园卫生防疫与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长政办发〔2006〕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供应的开水、学校自购桶装水、企业投建分机网络饮水系统、学校自建分质供水系统等其他饮水供应方式。
  第三条 学校供应学生的饮水,原水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要求。
  第四条 鼓励有益于学生安全、健康、经济、方便的饮水系统在全市中小学校应用推广。
  第五条 全市中小学校和饮水供应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 管

  第六条 学校要加大对饮用水基础设施的投入,必须为学生提供足够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水和必要的洗手设施,不限时、不限量向学生供应符合卫生质量标准的饮水。
  第七条 学校供应开水,原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应做到每个楼层有一个能够封盖的开水桶。开水必须烧开。盛水设施必须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第八条 学校购买桶装水,必须向供应商索取桶装水生产厂家的卫生许可证和同批次的桶装水水质检测报告,并留档备案。供水企业至少每月清洗一次饮水机内胆,水桶必须是食品级材料,有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批件。学校应限制供水企业向学生长期供应纯净水。
  第九条 学校利用社会资金安装分机网络饮水系统,该系统须取得了卫生部批件,主机和分机由同一企业生产提供,出水水质符合相关卫生标准,主机连接分机的管道有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批件,为不锈钢管或铜管。生产企业应建有水质自检实验室,做好水质日常监测工作,并且定期公示。根据水质质量和供水量及时更换主机耗材,每月清洗一次分机内胆,接到维修通知后4小时内赶到。
  第十条 学校自建分质供水系统,该产品须取得了卫生部批件,主机和供水龙头由同一企业生产提供,连接管道和龙头有省级以上卫生部门批件。应及时更换主机耗材,清洗供水系统。学校应建立水质自检实验室,对水质进行日常检测。
  第十一条 学校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水卫生管理工作,学校应保证每学期的健康教育课,教育学生养成良好的饮水和洗手等卫生习惯。学校要加强对学生饮水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企业和学校从事制、送水人员和从事饮水设备维护、维修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并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上述从业人员若出现腹泻、呕吐、发热等症状时应停止制供水操作及设备维护,完全治愈后方能恢复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对本辖区内学校饮用水情况依据法律、法规要求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监测抽检。学校可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学生的饮用水进行检测。学校在每学期开学前应对供水设施设备进行一次全面清洗消毒,并进行饮用水水质检测,达到有关卫生标准后,方能恢复正常供水。学校供应饮水,水质检测费由学校承担;学校引进企业供应饮水,水质检测费由学校与企业协商承担。要求每学期检测一次学生在校饮用水,合格检测报告留学校备查。

第三章 收 费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资金配备供水设备的学校,不得向学生收取饮水费用。已利用社会资金安装了分机网络饮水系统的学校,按照“谁投资、谁负责和学生自愿”的原则,由投资方向接受服务的学生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学校不向学生供应饮水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经卫生监督机构抽查,饮用水水质不合格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立即整改,并通知学校停止供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部门在学校饮用水管理工作中,实行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对相关人员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