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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目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3:59:22  浏览:89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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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目标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下达2004年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目标的通知

盐政发[2004]04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省、 市委扩大会议精神,切实做好今年的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促进全市的改革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省下达我市的有关工作目标,现将我市2004年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险工作目标下达给你们(见附表), 其他相关工作指标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下达,希各地切实强化组织领导, 层层分解落实现任, 认真制定和完善各项措施,确保全面完成年度各项工作任务。市有关部门要加强督查考核,逐月通报情况,公布进度。年终,市政府将按盐办发[2003]58号文件规定,组织综合考核。

二00四年二月十六日


盐政发45号表格.doc

http://www.yancheng.gov.cn/PORTALIPS/Library/PRIVATE//盐政发45号表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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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电化教育工作暂行规程

国家教育委员会


学校电化教育工作暂行规程

1988年6月20日,国家教委


为加强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特制定本暂行规程。
第一条 学校应积极采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开展电化教育,促进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和教学效率。
第二条 开展电化教育的学校应建立、健全电化教育机构。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属教学单位。
第三条 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应为本校教学服务,其任务是:
(一)制定本校电化教育工作计划。
(二)根据教学需要,收集、编制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为教学服务。
(三)配置、管理电化教育器材和设施。
(四)开展电化教育教材和教法的研究。
(五)帮助教师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负责培养、培训师资的学校的电化教育机构,还应承担向学生传授电化教育基本知识和技能的任务。
第四条 学校电化教育机构应加强组织建设。
(一)应配备与其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并聘请优秀教师兼任电化教育机构的工作。
(二)高等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不低于副教授或其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初、中等学校电化教育机构负责人应具有不低于本类学校设置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三)负责人和骨干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条 教师应积极开展电化教育。
(一)提倡教师学习并掌握电化教育的基本知识和技能。
(二)鼓励教师参加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的审定工作。
(三)开展电化教育的学校,教师应积极利用现代化教学手段进行教学,提高教学质量。
第六条 学校应切实抓好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
(一)电化教育教材应根据教学大纲,选择文字或语言不易讲清的重点、难点内容,针对教学内容的特点和学生的实际,合理选择媒体,通过编、选、借、译的途径进行建设。
(二)普通高等学校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主要通过校际协作解决。有条件的学校应编制电化教育教材供教学使用。
(三)初、中等学校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由中央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规划和组织。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有条件的学校根据教学需要可组织编制补充性、辅助性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
(四)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充分发挥优秀教师和编制人员的作用。
(五)电化教育教材的建设应列入学校教材建设计划。
(六)严格电化教育教材的审定工作。
(1)供校内使用或内部交流用的电化教育教材由学校自行审定。
(2)公开发行的电化教育教材按有关规定进行审定。
第七条 学校应统筹规划好电化教育器材的建设。
(一)初、中等学校应按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电化教育器材配备目录进行配备。
(二)应优先配置教学第一线所需的电化教育器材。
第八条 学校应多渠道筹集电化教育经费。
第九条 学校应根据电化教育的特点,贯彻执行有关政策和规定。
(一)电化教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务应按有关规定评定和聘任。
(二)教师兼任电化教育机构的工作或编制电化教育教材和资料应计算教学工作量。
(三)电化教育教材应与文字教材同等对待。
(四)优秀的电化教育教材、电化教育研究成果和技术革新成果,应与教育、教学研究成果同等对待,并作为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和评选优秀教师、先进工作者的依据之一。
(五)接触有毒物质,野外作业,在高频辐射和密封空调、高温、高寒、强光等条件下工作的人员应按规定享有劳动保护待遇。
第十条 加强对电化教育工作的领导。
(一)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从实际出发,制定学校电化教育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建立和健全电化教育工作的管理办法。
(二)应将电化教育工作列为评估学校工作的一项内容。应将电化教育取得的实际效益作为评估学校电化教育工作的首要标准。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教育委员会、高等教育局、教育厅(局)可根据本暂行规程,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补充规定。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粮发〔2010〕1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

为加强粮食流通行业管理,推进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保障粮食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国粮发〔2006〕146号)等法律法规及文件,我局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质量监管职责,结合粮食检验监测工作实际,制订了《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附件1: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建设,规范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行为,做好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粮食局关于建立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体系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粮食局根据开展粮食质量检验监测工作的需要,依托现有粮食检验资源,择优选用,建立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体系,直接承担国家粮食局委托的检验监测任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以下简称国家监测机构)的原隶属关系不变,人、财、物管理关系不变(中央财政给予投入且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国家粮食局质量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国家监测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监测机构分为省级监测中心、区域监测站和综合检验中心三类,实行统一命名挂牌。省级监测中心按“省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中心”命名,区域监测站按“省名+所在地名+国家粮食质量监测站”命名,综合检验中心按“所在地名+国家粮食检验中心”命名。

  第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法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等属于非独立法人的,须经本单位法人代表授权,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稳定的公益性事业经费保障。

  (三)计量认证有效。

  (四)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检验仪器设备、配套设施和环境条件。

  (五)具有与承担的粮食检验监测任务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第六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检验能力:

  (一)省级中心: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各类粮油产品的质量、内在品质和卫生安全项目;具有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实际,开展主要粮油产品质量跟踪和标准研究验证检验的能力。

  (二)区域监测站:能够依据国家和行业粮油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检验当地主要粮油品种的各项质量、内在品质和主要卫生安全项目。

  (三)综合检验中心:具有比较全面和完备的粮油产品品质和质量安全专业化检验能力,具有较强的粮油标准研究和参与国际验证检验的能力。主要依托有关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粮食检验机构建设。

  第七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粮油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二)协助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订粮食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和经费预算,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

  (三)承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储备粮及其他政策性粮食的例行监测、质量监督抽查与普查工作。

  (四)开展收获粮食的质量调查、品质测报和原粮卫生监测,提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的重点区域、重点环节、重点项目、重点监管对象,以及粮食收购质量控制、当地粮食出库必检项目与强制检验的政策建议。

  (五)在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组织协调下,指导粮食经营者建立粮食质量安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粮食出(入)库检验制度、出证索证制度、储粮药剂使用与管理制度、质量档案制度等;协助开展对粮食经营者履行粮食质量安全责任、执行国家粮油质量安全标准与技术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农户科学储粮,减少产后粮食损失。

  (六)承担收购、储存环节粮食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和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粮食的出库检验工作。

  (七)承担粮食质量安全重大事故与纠纷的调查、鉴定和评价,接受委托、仲裁等检验工作。

  (八)收集、报送当地粮食质量安全信息,提出有关工作建议和意见。

  (九)开展有关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技术、检验方法、检验设备等技术研究,承担国家、行业和地方粮油标准的制修订及验证工作。

  (十)开展有关技术培训与咨询服务。

  第八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标准开展检验工作,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妥善保管备份样品和检验档案,并做到随时备查,可以溯源。

  (二)履行检验数据保密义务,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擅自公开或者向他人提供检验数据。

  (三)不得从事可能影响检验公正性的经营活动或其他业务,管理与检验技术人员不得在粮食经营企业兼职。

  第九条 实行定期监督评审制度。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对国家监测机构的监督评审。

  (一)优选粮食质量管理、粮食检验和计量认证等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经培训并考核合格后,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员聘书》,纳入监督评审专家库。

  (二)定期从监督评审专家库中抽调专家,组成监督评审组,对国家监测机构进行监督评审。每个国家监测机构在3年内,至少接受1次监督评审。

  (三)监督评审内容主要包括国家监测机构的基本条件、检验能力、工作业绩和履行职责义务等情况,评定结果的认定,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见附件)的要求执行。

  第十条 国家监测机构应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国家粮食局报送年度工作总结,并附《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发现重大粮食质量安全问题以及发生领导班子成员变更情况时,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实行检验技术人员考核制度。国家监测机构应建立检验技术人员考核档案,记录检验技术人员业务培训、技能培训及考核情况,检验技术人员每年参加业务培训和技能培训时间不少于80个学时。国家粮食局定期组织国家监测机构的检验技术比对考核。

  第十二条 国家粮食局为授权挂牌的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证书》(以下简称机构证书),并予以公告。机构证书有效期为3年。

  国家监测机构在机构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须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向国家粮食局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粮食局根据申请机构完成任务、机构自身建设和专家评审考核结果等情况,确定是否延续授权。准予延续的,核发新的机构证书。

  对申请机构的性质、资质、办公场地、检验能力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必须重新考核。

  第十三条 国家粮食局为国家监测机构颁发“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检验专用章”(以下简称国家检验专用章)。国家检验专用章应当在机构证书有效期内使用。

  国家监测机构应专门登记国家检验专用章使用情况,严格审批程序,注明使用事项、时间、经办人和审批人等。国家检验专用章的使用登记应长期保存。

  第十四条 国家检验专用章仅限用于执行政府部门下达的检验、监测、抽查等任务时使用,不得用于出具企业委托检验报告和证明等其他业务。

  第十五条 国家监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粮食局将予以警告、要求限期整改,直至撤消授权挂牌名称并收回机构证书和国家检验专用章:

  (一)计量认证失效仍向社会提供数据的;

  (二)出具虚假报告的;

  (三)监督评审不合格的;

  (四)比对考核连续两年出现不满意结果的;

  (五)检验能力下降,不适应检验工作要求,或检验数据出现较大错误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管理不规范,效率低下,或未履行职责义务的;

  (七)瞒报、迟报或不报重大粮食质量安全事件的;

  (八)违规使用国家监测机构名称和国家检验专用章的;

  (九)违规开展影响检验监测结果公正性业务活动的;

  (十)发生严重泄密事件的;

  (十一)其他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六条 国家粮食局按本办法第十五条做出处罚的,由相关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为本办法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粮食质量检验监测机构监督评审(自查)表

被评审单位法人名称(公章):

授权挂牌名称(印章): 授权证书编号:








评审
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及判定标准
评审结果
(符合记Y,不符合记N)
评审结果简要说明





*1.1
独立法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含全拨和差拨)
 

□全拨; □差拨




*1.2
有稳定的业务工作经费来源(包括财政拨款和检验业务收入,不含仪器配置费;省级中心近3年年人均经费不少于6万元,区域站不少于4万元)
 
 

1.3
能够正确掌握和使用国家和行业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与技术规定
 
 

*1.4
计量认证有效
 
 

1.5
具备与粮食检验工作相适应的房屋,实验室环境条件符合有关要求(省级中心房屋建筑面积不少于1200平方米,区域站不少于600平方米)
 
现有房屋建筑面积 平方米

1.6
检验仪器设备原值总额(省级中心不少于200万元,区域站不少于50万元)
 
现有仪器设备原值总
额 万元

1.7
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区域站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高级职称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现有全部人员 名,其中专业技术人员 名。在专业技术人员中,有高级职称的 名,中级职称(含粮油质量检验师职业资格)的 名

人员培训(有培训计划,并开展了技术人员培训工作;建有人员培训、考核档案)
 
全年共有 人次参加专业
技术培训

评审
项目
序号
评审内容及判定标准
评审结果
(符合记Y,不符合记N)
评审结果简要说明





1.8
管理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和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有效运行
 
 

检验报告授权签字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含粮油质量检验师职业资格)和5年以上本专业工作经历
 

及时报送机构变化情况和工作动态信息
 

1.9
必备检验仪器设备:
省级中心: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离子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度计、可见一紫外分光光度计、酶标仪、近红外谷物分析仪、面筋测定仪、降落数值测定仪、实验磨粉机、粉质仪、拉伸仪、烘焙设备、实验砻谷机、实验碾米机、电热烘箱、电动振荡器、测水用粉碎机、锤式粉碎机、电动粉碎机、马弗炉及其他设备
区域站:气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原子荧光光度计、可见一紫外分光光度计、酶标仪、面筋测定仪、降落数值测定仪、实验磨粉机、粉质仪、实验砻谷机、实验碾米机、电热烘箱、电动振荡器、测水用粉碎机、锤式粉碎机、电动粉碎机、马弗炉及其他设备
 

超过必备的检验仪器设备:







尚无必备的检验仪器设备:

检验
能力
2.1
常规质量指标
 
(注明能够检验的具体指标名称)

2.2
储存品质指标
 

2.3
卫生指标
 

*现场抽检
3
评审员现场指定检验指标
 
指标名称:
(附现场检验报告)

工作
业绩
主要工作业绩和发挥的作用(包括职能作用和地位,参与行业内质量监管,配合有关部门工作,粮食质量安全检验监测等情况;具体的工作业绩:每年承担有关部门下达的检验任务次数,近3年年均承检的样品份数,参加研究、起草或验证粮油标准项数,其他业绩。)























评审
结论
判定标准:分为合格、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有一项带*的为N或现场抽检有一项技术参数为N,则现场考核结果即为不合格。











评审员签字: 被评审单位负责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用于自查时,评审结论栏的评审员签字处,由本单位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