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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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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一号)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业经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6月12日




大连市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2007年3月22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秩序,保护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由本市管理的内水、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 在本市管理海域范围内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授权,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海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沿海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市)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养殖用海进行监督管理、调解养殖用海纠纷。

第二章 海洋功能区划

第五条 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编制管理范围内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并组织实施。
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由市及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海洋功能区划。
经国务院批准,因公共利益、国防安全或者进行大型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改变海洋功能区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
第六条 编制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规定的原则,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筹安排港口运输、临港工业、旅游和渔业等海洋产业用海。
第七条 港口、养殖、盐业、旅游等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海域使用的行业规划,按照管理权限,报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海域使用的申请与审批

第八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持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向管理该海域的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跨区(市)县的项目用海,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名称、用海项目、起止时间、位置、面积、坐标、用途、作业方式,并附宗海图;
(二)相关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和资金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或者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四)属于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项目用海,提交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或者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下列项目用海,应当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一)未利用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的主导功能的项目用海;
(二)用海范围涉及军事用海区、海洋自然保护区、生物敏感区、生态脆弱区等特殊海域的项目用海;
(三)填海、围海项目用海;
(四)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用海100公顷以上的项目用海。
其他项目用海,可以提交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
第十一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二条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报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二)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用海,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出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审验海域使用论证报告表或者组织评审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书;
(二)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名称、地址,申请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坐标、用途和期限,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以及受理部门;
(三)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或者组织听证;
(四)征求与海域使用项目有关的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涉及海上交通安全或者国家安全、国防建设、军事设施保护项目的,征求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军队主管部门意见;
(五)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意见。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履行前款规定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但听证、海籍调查和评审时间不包括在内。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最高期限,按照下列用途确定:
(一)养殖用海十五年;
(二)拆船用海二十年;
(三)旅游、娱乐用海二十五年;
(四)盐业、矿业用海三十年;
(五)公益事业用海四十年;
(六)港口、修造船厂等建设工程用海五十年。
在本条例实施前,海域使用实行承包经营的,其承包合同期限超出国家海域使用最高年限规定的,本条例实施后,依照前款的规定,调整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
第十五条 海域使用实行分级审批:
(一)围海3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二)围海30公顷以上60公顷以下和不改变海域自然属性300公顷以上500公顷以下的项目用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前款所称“以下”不包括本数在内。
第十六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为旅游功能区的近海海域,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出一定的范围作为公益用海,供公众休闲、游览、娱乐等。
小平岛至金石滩近海海域的公益用海范围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划定的公益用海范围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可以整体确定使用权,也可以分别确定使用权。
第十八条 海洋功能区划确定用于养殖的海域,应当优先安排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用于发展养殖生产。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并获得使用权的养殖海域,原对外承包合同到期的,发包时要优先安排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四章 海域使用权和海域使用金

第十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经依法批准后,由批准的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向申请人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并在1个月内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海域使用权除依法申请取得外,可以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有两个以上申请人申请使用同一海域的,应当通过招标或者拍卖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施行前,已由单位或者个人经营、管理的养殖用海,需要继续经营、管理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使用的,应当向区(市)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海域使用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准,将海域使用权确定给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属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海域使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沿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可以承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养殖生产。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又不经营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取得海域使用权的,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也可以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用于养殖生产。
本条例施行前,将海域承包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应当在承包合同期满后,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从事养殖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渔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养殖手续。
第二十四条 海域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继承。
转让海域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开发利用海域满一年;
(二)不改变海域用途;
(三)已缴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实际投资已达计划投资总额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权人无违法用海行为,或者违法用海行为已依法处理。
海域使用权出租的,承租人应当按照海域使用权证书确定的面积、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权取得时免缴或者减缴海域使用金的,补缴海域使用金后方可出租。
出租、抵押、作价入股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向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所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或者实现抵押权的,应当到审批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海域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海域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在符合海洋功能区划的前提下,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继承、转让海域使用权,实现抵押权,以及改变海域用途的变更登记程序,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海域使用权人使用海域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海域;
(二)不得擅自炸礁、造礁及从事其他破坏海洋生态环境的行为;
(三)不得擅自扩大用海范围;
(四)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和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及时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五)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或者影响其他用海项目的用海设施和构筑物;
(六)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七)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八条 因公共利益、国家安全需要或者海洋功能区划的调整,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海域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在海域使用权期满前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的补偿,补偿的标准、办法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事人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
第三十条 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可以一次缴纳或者按年度逐年缴纳,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海域使用金应当按规定全部上缴财政,由财政部门及时缴入国库,收入在一般预算收入中反映;支出列入政府年度预算,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和开发建设。
第三十一条 海域使用金可以依法申请减缴或者免缴。减缴、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程序,按照财政、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以及擅自扩大用海范围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限期恢复海域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对未经批准或者骗取批准,进行围海、填海活动的,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非法占用海域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将海域用途改为填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二)将海域用途改为围海型项目用海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2倍以下罚款;
(三)其他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的,处非法改变海域用途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当缴纳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海域使用权终止后,原海域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委托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原海域使用权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进行阻挠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拒不接受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监督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不提供有关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按年度逐年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海域使用权人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限期缴纳;在限期内仍拒不缴纳的,由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权证书,收回海域使用权。
对欠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已批准使用的海域,海域使用权人1年以上未开发利用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责令限期开发利用;连续2年未开发利用的,由批准该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注销海域使用证,收回海域使用权,已经缴纳的海域使用金不予退还。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但本条例已对处罚机关作出规定的除外。
批准海域使用权的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规定收回海域使用权的,用海者应当恢复海域原状。拒不恢复原状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按非法占用海域处理。
第四十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中国海监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或者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后不进行监督管理,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管理范围的内水、领海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可能对用海安全、海上交通安全和其他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海域使用证。
第四十二条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其他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范围内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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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


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通知
南政〔2005〕综256号
[ 2005-11-25 15:31:39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研究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2004〕25号)、《关于研究进一步推进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的会议纪要》(〔2005〕47号)和省长办公会议《关于推进我省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有关事项》(〔2005〕13号)的精神,根据全省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统一部署,经市政府研究,现将我市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省长办公会议和省政府专题会议精神,按照全省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工作会议的要求,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从有利于林区公路的发展、有利于繁荣山区经济、有利于社会安定稳定出发,立足长远、着眼发展、周密部署、精心组织,积极稳妥推进全市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
二、改革内容
全市现有林区公路4092公里(含林区企业生产经营专用公路);现有林区公路管理机构11个,在职职工706人,离退休人员785人(其中离休人员18人),职工遗属212人。改革所需资金,除省上补助外,其余由各县(市、区)统筹解决。主要内容:
1、调整养护管理职能。在2006年底前,各县(市、区)要将通往县(市、区)、乡(镇)、村的林区公路,全部移交给交通部门,列入农村公路网,按现行农村公路养护体制进行统一规划、养护、管理,不得弃养。属于林区企业生产经营专用公路,由使用单位负责养护管理。林业公路养路费的返还,以县(市、区)为单位,按照林区公路从林业部门正式移交到交通部门为截止时间。
2、人员分流安置工作。在职人员实行全员解除人事、劳动关系;达到内部退养条件的,按规定实行内部退养;退休和退养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人员分流安置方案,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同时,要妥善处理好职工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历史遗留等问题。
3、职工再就业工作。各级政府及林业、交通、人事、劳动保障等部门要积极创造条件,帮助做好解除人事、劳动关系的林区养路职工再就业工作。对自愿组建公路养护实体的分流职工,可以按照新的机制优先参与承包农村公路养护工作。
三、确保按时完成改革任务
1、要高度重视。林区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涉及众多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农村的经济发展和安定稳定,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抽调林业、交通、财政、人事、劳动保障、编办等单位成立改革工作小组,加强组织领导,制定改革方案。林业、交通两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协调与配合,做好改革衔接工作,确保各项改革顺利推进。
2、要做好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做好职工的思想工作,切实维护好广大养路职工的切身利益,确保稳定。在方案制定和实施过程中,要根据各县(市、区)自身的财力,制定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和配套的工作措施,并注意保护和发挥好现有林区公路养护队伍职业风范、文化氛围及基础骨干力量的作用,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要注意做好在职人员分流安置和内部退养人员管理等工作。
3、要按时完成。顺昌县应在10月份完成改革任务。其它县(市、区)的实施方案应于11月底前报送市政府,审核汇总后报省政府,申请改革资金补助;要求2006年8月底前基本完成改革任务,2006年底前做好改革的全面扫尾工作。


二○○五年十月九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电[2008]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经研究,决定适当提高全国各地电网销售电价标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7月1日(抄见电量)起,将全国除西藏自治区之外的省级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每千瓦时提高0.025元。

二、为减少电价调整影响,居民生活用电价格、农业生产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暂不调整;四川、陕西、甘肃三省受地震灾害影响严重的县(市)电价也不作调整。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销售电价水平及有关发电企业上网电价提高标准,另行公布。

四、电网企业和发电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不得随意提高或者降低国家规定的电价水平。同时,要加强生产调度,保证正常生产经营,确保电力供应。

五、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电价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打击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确保国家电价政策贯彻落实,对违反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八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