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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15:38  浏览:9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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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政府令第54号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市人民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根据《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城市供水水源的利用和保护及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按《郑州市饮用水源保护暂行规定》、《郑州市西流湖饮用水源保护规定》、《郑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自建设施供水单位以及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和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细则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第四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应当为用水单位和居民提供优质服务,保证正常、安全供水,保证水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城市供水设施、完全好的义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用水、合理用水。
第五条 市公用事业局是本市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自来水总公司是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生产、经营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并根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行使城市公共供水和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职能。


第二章 供水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供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地、沉沙地、引水渠、泵站、专用供水配电设施、公共输配水管道及闸门、闸门井、用户注册水表、净水厂、水源井、配水厂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编制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并按计划分步实施,配套建设。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城市建设、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坚持新建和更新改造并重,提高综合供水能力,使城市供水设施与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九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根据需要将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和更新改造的投资,纳入当年城市建设维护费投资计划。
第十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将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供水工程建设投资费作为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专项资金,不得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的注册水表,产权归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所有;表井的产权属使用单位所有。表井及井内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但不得改动井内设施、启闭闸门。
第十三条 在埋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和附属设施的地面及其两侧各一米范围内为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堆放物料、植树和其他危害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水管道安全保护区及附近施工作业,可能危及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按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的意见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和设施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
第十五条 需要安装加压供水设施的,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安装。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监督管理,按《郑州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章 供水和用水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城市供水经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提高服务质量,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合格率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水质检测,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在按用水性质分类定价的基础上,可实行季节水价和阶梯水价,逐步建立适应市场经济的水价体系。
城市供水价格调整,必须按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新增自来水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改建供水设施的,包括申请临时用水的用户,必须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规划及有关资料。
用水单位内部用水管网的设计方案,应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审核。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需要更名、过户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过户,原用户应结清所欠水费。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停止用水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销户手续,结清所欠水费。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中止用水的,应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办理中止用水手续,结清所欠水费。中止用水后需要恢复用水的,应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办理复装手续。中止用水超过一年未申请复装的,按自动销户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用户,必须安装水表计量用水。严禁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生产、生活、经营等不同性质的用水应当分别安表计量。混合性质用水的,按其中最高水价计收水量。
第二十五条 城市用户水表必须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水表快慢误差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三。
城市供水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可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申请校验。经市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的检定单位检定,快慢误差率不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用户支付;超过允许误差率的,检验费用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支付,并退还用户当月差额消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按月抄表,在银行往来的,采取银行托收承付水费;无银行往来的,应在收到交费通知单之日起六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指定地点交付。逾期交纳水费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交费额的百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城市供水用户对所交纳的水费有异议的,可自交费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
(二)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二次供水设施未按规定时间蓄水的;
(四)因管理不善造成二次供水设施内水质污染的;
(五)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
(六)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七)城市供水用户更名、过户或改变用水性质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八)违反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
(九)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专用配电线路上搭接其他用电线路的;
(十)无理阻挠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施工作业的。
第二十九条 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和本细则第二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报经批准,可以决定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条 对正在实施的损坏或可能损坏城市供水设施的违法行为,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在责令其纠正无效时,可以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机具。
第三十一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或施工的,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或二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或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单位,有《郑州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依照该条规定处理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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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及收取卫生服务费的实施办法

抚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

2004092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造整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加快城市生活垃圾处理产业化步伐,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01号令)及《江西省城市环境卫生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赣计收费字(2002)72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计价格(2002)87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家计委等部门关于推进城市污水垃圾处理产业化发展意见的通知》[赣府厅字(2003)8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以下简称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的收集、中转、运输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等。
本办法所称卫生服务费,是指用于居住区、街巷等区域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收集的费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等,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以下简称“垃圾处理费”)。
第四条 凡在本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常住户和公安部门登记注册的外来暂住户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卫生服务费。
第二章  征收范围、标准
第五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抚州市物价局《关于开征抚州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批复》(抚价收费字〔2004〕51号)文件所制定的标准。
(一)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1、居民住户(含暂住户)
(1)居民住户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元)。
(2)暂住人员按每户每月6元收取(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费3元,卫生服务费3?BR> 2、单位
(1)机关、事业、社会团体、驻抚部队等单位,按在册干部、职工每人每月5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单位负担。
(2)企业按在册职工每人每月2元收取(不含离退休人员),由企业或业主负担。
3、店面
(1)餐饮服务业、娱乐休闲业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收取。
(2)旅馆服务业(内设餐饮、娱乐业,另按标准计收),按设置的经营床位的60%核定,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上的,按每床位每月25元收取;床位价格在10元/日以下的,按每床位每月10元收取。
(3)建材、修(洗)车、废品回收、瓷器、洗理店,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1元收取。
(4)百货、食杂、电器、照相、五金、通讯、邮电、书刊、金融商业门点或营业网点,按营业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集贸和批发市场:畜禽、鱼类按每摊位每月15元收取,饮食、蔬菜、水果按每摊位每月12元收取,其它摊位按每摊位每月10元收取。
4、车辆及停车场、点
(1)本辖区内所属机动车(单位和个人,含营运车辆)按以下标准收取:2吨以下货车每辆每月5元,2吨以上货车每辆每月10元;客车10座位以下每月10元,10座位以上每月15元;公交车按每辆每月5元收取;出租车每月5元;单位和个人小型汽车每月5元。
(2)停车场、点,按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收取。
5、建筑施工工程
凡在市区内新建、改建、续建、扩建的房屋、厂房、综合楼、办公楼等建设单位和个人,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交纳5元的垃圾处理费。
(二)卫生服务费收费标准:
1、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进行门前代扫的,按4元/平方米·年计收代扫费。
2、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扫楼道及上门收集袋装垃圾的,根据服务内容进行协商收取费用。
3、厕所、化(储)粪池、垃圾通道清理、疏通费;办公楼、住宅等建筑物的厕所、化(储)粪池,凡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清理、疏通的,按60—70元/立方米计收服务费(包清包通)。
4、公厕收费
(1)达到国家三类以上设计标准的公厕,在保持清洁卫生、无蝇、无臭、无蛆、无尿碱条件的,可适当收费,具体收费标准为:一类0.5元/人·次、二类0.3元/人·次、三类0.2元/人·次。不符合上述条件标准的公厕不得收费;车站内的候车室、风景游览点、批发市场内及公园内的公厕不得收费。
(2)单位公厕委托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扫、消毒、保洁的,按以下标准收取公厕代扫、消毒、保洁费:一类公厕每蹲每年1626元、二类公厕每蹲每年813元、三类公厕每蹲每年701元、旱式公厕每蹲每年442元,简易公厕每蹲每年399元。
第六条 对应当征收垃圾处理费或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以上未涵盖的,可参照相近行业标准执行。
第七条 以上收费对同一单位同属性的收费项目只按一种计费方式收费,不重复计收。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减(免)收取范围:
(一)幼儿园、大中专院校及中小学校的在校学生、社会福利院的在院人员(不含工作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二)持有政府特困卡的低收入居民和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贴的优抚对象和失业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收费免收政策。
(三)特困企业经市政府批准可免收。
第三章 征收办法
第九条 按照“规范收费、责权明确、严格管理、确保收足”的收费原则,全市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收费工作按下列方法进行:
(一)居民住户(含暂住户)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含物业管理小区的居民住户)委托市供水公司在收缴自来水水费时代收。
(二)机关、事业和团体等单位属财政拨款的,由财政部门在拨付经费中统一代扣。
(三)单位和个人的汽车(含营运车辆)在车辆年检期间,由市城市管理局设置的“城管窗口”收取。
(四)建筑施工工程、房屋装饰或修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市管理局办事大厅服务窗口收取。
(五)各市场内的经营摊位委托主管部门代收。
第十条 以上未涵盖的法人和个人的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统一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代收。
第十一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派人上门催缴,并做好记录;对三次上门催缴仍不交纳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催缴通知书》。
第十二条 凡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在接到《催缴通知书》后,应在五天内,可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交费的原因;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说明原因或说明的原因未经采纳、又不交费的,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下达《缴款决定书》。
第十三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对下达《催缴通知书》和《缴款决定书》后,仍不交纳垃圾处理费或卫生服务费的法人和个人,且经第二次书面告知时间超过十五天的,可以依法通过行政或法律手段作出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抚州市城市管理局是征收垃圾处理费和收取卫生服务费的收费主体。具体的费用征收和管理工作由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负责实施。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应凭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委托收费须签订委托协议,受委托单位要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收费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监制的票据。
第十七条 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管理办法:
(一)收费单位和代收单位必须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
(二)收取的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应按期缴入抚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设在市财政局的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得截留、挪用。
(三)收取的垃圾处理费中按一定的比例由市城市管理局统一支付给代收单位作为手续费。
(四)收费单位应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市物价、财政、城管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收费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收费的,应依法进行查处。
(五)加大垃圾处理费征收力度,提高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抚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在此之前的有关收取生活垃圾处理费和卫生服务费的文件和标准,即行废止;已经收取的按原规定执行。



 

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埃及


关于我与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9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9日)
国务院:
  我与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就“九七”后埃及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及非正式英文译文)和埃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我方照会副本和埃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如文。

 附件:  埃及就埃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五日第164号照会,内容如下:
  “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阿拉伯埃及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阿拉伯埃及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阿拉伯埃及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及其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三、双方将本着协商合作的精神,根据国际法和国际惯例,友好地处理两国间的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一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