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12号
第 112 号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已经 2010 年 5 月 6 日市人民政府第 25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毛小平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无锡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夜景照明管理,规范夜景照明行为,美化城市夜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夜景照明,是指除体育场地、建筑工地和道路照明等功能性照明以外,室外公共活动空间或者景物的夜间景观照明。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级负责、科学设置、和谐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夜景照明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夜景照明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夜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市政和园林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夜景照明的日常管理工作。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照明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夜景照明日常工作,并接受市照明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规划、建设、财政、城管、住保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夜景照明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妨碍市容、交通和消防安全;不得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不得破坏建(构)筑物原有风格和结构安全,不得造成光污染。
第七条 建设和改造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光源和新工艺,并优先考虑采用绿色节能产品,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夜景照明设计规范。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第九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根据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夜景照明设施:
(一)解放环路以内主要道路两侧及各主要路口延伸至环城古运河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二)蠡湖沿湖景区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三)环城古运河、京杭大运河、梁溪河沿线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四)太湖大道、机场快速路、通江大道、内环高架等道路及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五)机场、火车站、高速公路出入口及周边重要建(构)筑物;
(六)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七)太湖新城区域内重要建(构)筑物;
(八)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由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夜景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
夜景照明设施的养护单位和个人,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其夜景照明设施应当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现有重要建(构)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根据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现有居民住宅等特殊建(构)筑物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单位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照明管理机构参加。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应当与单位内部商业、办公以及其他照明用电负荷分开,并安装电表单独计量。
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
第十七条 夜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维修、更新和管理按照市、区分级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或者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按现行财政体制和相关规定执行;
(二)区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重要建(构)筑物等夜景照明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居民住宅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各区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其他夜景照明设施由其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费用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平时、一般节假日、重大节庆活动等不同情况确定夜景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保证夜景照明设施的正常启闭。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区域内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审查后,其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与市照明管理机构签订协议书,完全履行协议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夜景照明电费补贴:
(一)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城市出入口、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市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和事业单位等公益性质的夜景照明,全额补贴电费;
(二)经市人民政府认定的重要建(构)筑物及其他重要夜景照明,按协议给予补贴电费。
(三)各类娱乐场所、广告、招牌、橱窗、店面等经营性夜景照明,不予补贴电费。
第二十条 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设施的运行方式,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夜景照明设施。
未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并保持其完好、整洁,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夜景照明设施应当设置牢固并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运行和功能完整。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或者更换。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与主体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使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将夜景照明专业设计方案报市照明管理机构审查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未按照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限期建设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的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未按照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时间启闭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停用纳入市照明管理机构管理的夜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夜景照明设施设置不牢固、未采取相应的防火、防漏电等安全措施,夜景照明设施破损或者灯光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 500 元以上 10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市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接用公共照明电源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处以 5000 元以上10000 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 30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夜景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江阴市、宜兴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的通知
余府发〔2008〕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新余市行政复议工作规程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复议工作程序,保证行政复议活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从事行政复议活动时,应当遵守本规程。各级行政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具体实施本规程。
第三条 申请人以书面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㈠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两份(被申请人为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相应增加一份);
㈡申请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有关单位批准该组织成立的文件、主要负责人证明书);
㈢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制作法律文书或未送达法律文书的,申请人应提交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的有关材料);
㈣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
㈤公民死亡,其近亲属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公民死亡证明和申请人与死亡公民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㈥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承受权利的证明;
㈦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法定复议期限申请行政复议的,应提交有效的证据;
㈧其他应由申请人提交的必要材料。
第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应当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进行审阅,对不符合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或修改。
申请人以口头形式申请行政复议的,接待人员应当认真核对申请人的身份,并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实或向申请人宣读,并由申请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捺手印确认。
第五条 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㈠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㈡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㈢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㈣属于法定行政复议范围;
㈤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时,应当对下列情况进行认真核实:
㈠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㈡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㈢申请人是否具备主体资格;
㈣申请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㈤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㈥其他应当审查的情况。
需要作为证据留存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之日即为受理。
对经审查符合前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行政复议告知书》,送达申请人,书面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对经审查不符合前条规定行政复议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5日内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送达申请人。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应当当场审查,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简易程序办理。对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在5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受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对不符合受案条件的,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符合受理条件,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行政复议申请,办案人员报负责人批准后,向申请人发送《行政复议告知书》。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提出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提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书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构通知或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责令受理通知书》,发送被责令受理的单位;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二条 行政复议过程中,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具体行政行为需要停止执行的,经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停止执行通知书》。
第十三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又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选择;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
第十四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摘抄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主要包括:
㈠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㈡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㈢程序是否合法;
㈣内容是否适当;
㈤是否超越或滥用职权;
㈥是否履行法定职责;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
㈠申请人提出要求,经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同意的;
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事实争议较大的;
㈢案件重大、复杂、疑难或者争议标的价值较大的;
㈣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的。
调查工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时,应当有2名以上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配合行政复议人员的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行政复议案件需要举行听证的,按听证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对可以和解、调解的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当事人告知有关和解、调解的规定,并通过证据交换、调查、听证等方式积极为和解、调解创造条件。
第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中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中止原因消除后,需要恢复审理时,向双方当事人发送《恢复审理通知书》。
行政复议案件依法应当终止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向双方当事人发送《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度,由集体研究讨论决定。讨论案件时,先由办案人员介绍案情,提出初步意见及理由,再由参会人员讨论决定,形成合议意见,制作合议记录,参会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字、存卷。
第二十一条 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有关行政机关存在普遍性或具有重大影响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发送有关机关,或者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发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纠正或改进。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作出合议意见后,由案件办理人按规定格式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报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维持、变更、责令履行或者撤销等决定。同时发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有第三人的,同时送达第三人。
属重大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15日内向上一级复议机关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严格遵守法定期限,以直接送达为主,根据案件情况也可以采用邮寄、公告等送达方式。
第二十五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送达人应当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邮寄送达的,应当将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填写在送达日期栏内,将挂号回执附在《送达回证》上。
第二十六条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所在单位代表或其他人员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复议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专用章:
㈠《受理通知书》;
㈡《不予受理决定书》;
㈢《行政复议告知书》;
㈣《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
㈤《提出答复通知书》;
㈥《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
㈦《处理意见书》;
㈧《停止执行通知书》;
㈨《责令受理通知书》;
㈩《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十一)《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十二)《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审查函》
(十三)《恢复审理通知书》;
(十四)《决定延期通知书》;
(十五)《规范性文件转送函》;
(十六)《申请转送函》;
(十七)《委托送达函》;
(十八)《行政复议建议书》;
(十九)《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书》;
(二十)其他需要加盖行政复议专用章的文书。
第二十八条 下列行政复议文书应当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
㈠《行政复议决定书》;
㈡《行政复议意见书》;
㈢《责令履行通知书》。
第二十九条 审结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整理归档。复议案卷归档范围如下:
㈠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文书;
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文字材料;
㈢被申请人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
㈣其他有保存价值的资料、物品。
第三十条 案卷整理应符合如下要求:
㈠文书材料必须齐全,一般一案一卷,也可一案数卷;
㈡归档材料必须剔除金属物和重复件,对装订后影响阅卷的文书材料应进行补修、裱贴和折叠;
㈢卷内文书材料应按规定顺序排列、编目;
㈣案卷应有封皮,卷皮、卷内目录应用耐久墨水填写,字迹工整、清晰、规范;
㈤案卷装订应下齐、右齐。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申请人或第三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报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后,送达被申请人,并抄送申请人。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定期对下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定期将行政复议工作状况分析报告报上一级行政机关。
第三十三条 在行政复议活动中有违法行为需要追究责任的,由行政复议机构制作《处理建议书》转相关行政机关。接到《处理建议书》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在60日内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追究行政责任的处理决定,并将处理情况抄告提出处理建议的行政复议机构。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听证、和解调解、检查、意见书和建议书办理、报告、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责任追究等制度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程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