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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06:01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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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退税率文库的通知

国税函〔2007〕8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经商财政部,现将出口退税率文库中个别商品适用退税率明确如下:
  一、将海关进出口税则中商品编码1602399100项下的“其他方法制作或保藏的鸭”扩展为:16023991001—未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3%、退税率为5%;16023991002—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二、将商品编码1601003090项下的“用含其他动物成分的香肠制的食品”扩展为:16010030901—未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3%、退税率为5%;16010030902—经过熟制的,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
  三、将商品编码项下的8409919920“废气再循环(EGR)装置(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2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2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30项下的“连杆(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3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3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项下的8409919940“喷嘴(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4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4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50项下的“气门摇臂(专用或主要用于内燃发动机)”扩展为:840991995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5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将商品编码8409919990项下的“其他点燃式活塞内燃发动机用零件”扩展为:84099199901—其他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84099199902—摩托车引擎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9%。
  四、将商品编码8543709990项下的“其他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扩展为:85437099901—其他未列名的具有独立功能的电气设备及装置,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85437099902—视频切换器、画面分割器,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
  五、将商品编码8517709000项下的“编号8517所列其他通信设备零件”扩展为:85177090001—无线寻呼机零件,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3%;85177090002—编号8517所列其他通信设备零件,征税率为17%、退税率为17%。
  本通知第三条规定从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其它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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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已经2006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陆浩
二○○六年十月十四日



甘肃省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保障地震监测、预测和地震科学研究工作的顺利进行,提高地震监测能力,根据《地震监测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震监测设施,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市县(包括市州、县区市,下同)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设备、仪器、装置、专用场地场所、监测标志、数据通信传输系统设施及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地震观测环境,是指保障地震监测设施得以正常发挥工作效能的周围各种因素的总体。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地震监测工作是服务于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公益事业。公安、国土资源、建设、城乡规划、交通、水利、电力、质量技术监督、测绘、环保、通信、铁路、民航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建设、城乡规划、地震等工作部门要加强协作,处理好保护与发展的关系,在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做好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工作。

  第六条 编制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时,应当坚持布局合理、资源共享的原则,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地震监测台网规划报当地国土资源与城乡规划部门备案。

  第七条 地震观测环境应当按照地震监测设施周围不能有影响其工作效能的干扰源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具体保护范围按照地震台站观测环境技术要求国家标准界定。

  第八条 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专用地震监测台网和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设立。

  市县地震监测台网地震监测设施的保护标志,由市州、县区市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公安部门设立。

  保护标志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统一规定。保护标志应当标明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具体范围和要求。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在审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凡涉及国家级地震监测台网、省级地震监测台网和专用地震监测台网的,必须征得省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的同意;涉及市县级地震监测台网的,必须征得负责管理的市州、县区市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的同意;涉及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的,必须征得社会地震监测台站(点)管理部门的同意。未经同意,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

  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测震、电磁、形变、流体等地震观测环境保护的标准,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重点工程建设,确实无法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部门或者机构的要求,采取下列措施后,方可建设:

  (一)增建抗干扰设施。增建的抗干扰设施必须保证地震监测设施发挥正常工作效能,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新建地震监测设施。在抗干扰措施无效情况下,应当将新建监测设施与原监测设施进行对比监测,正常运行满1年后,原地震监测设施方可拆除。确需提前拆除原地震监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按地震台(站)管理权限,报上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地震监测设施的新建和进行对比监测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确需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可能对地震监测设施造成临时性干扰活动的,实施单位应当将相关情况在15日前告知有关的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以便采取相应措施。所发生的费用由实施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规划和建设项目审批的部门,违反本规定,在审批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时,未征得有关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同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地震监测管理条理》处罚。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2007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系统(以下简称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维护、使用、验收等活动,以及对上述活动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以运用技防产品、构建技防系统为手段,结合运用相关科技手段,发现、预防、制止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维护社会公共安全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防入侵、防盗窃、防抢劫、防破坏、防爆安全检查等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

  本条例所称技防系统,是指运用技防产品以及其他相关产品所构成的入侵报警系统、视频安防监控系统、出入口控制系统、防爆安全检查系统等;或者由这些系统为子系统组合或者集成的电子系统或者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范围,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监督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二章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安装



  第七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一)广播、电视、电信、邮政等系统的重要部位;

  (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场所;

  (三)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及其重要部位以及货币押运车辆等;

  (四)民用机场、大型车站以及道路交通的重要部位;

  (五)重要物资仓库和粮库;

  (六)研制、生产、销售、储存危险物品的场所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单位的重要部位;

  (七)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油(气)、热力供应设施;

  (八)星级饭店、大型娱乐场所的主要出入口和主要通道;

  (九)博物馆、档案馆、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存放有重要物品的纪念馆和展览馆等场所;

  (十)其他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相关场所或者部位。

  第八条 国家机关、大型企业、中小学校、较大规模的居民住宅区的重要部位以及其他人员聚集的公共场所等,根据实际情况安装符合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应当符合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规划、指导本辖区报警网络系统的建设。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报警装置的单位应当与当地公安机关或者保卫部门联网,形成多级报警联网网络。

  第十一条 技防产品和技防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落实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制度,保障技防产品、技防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向安装技防产品或者建设技防系统的单位、个人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



第三章技防产品的管理



  第十三条 技防产品的管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或者安全认证制度;对未能纳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管理的技防产品,实行生产登记制度。对生产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只适用其中一种制度。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一)生产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十五条 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生产企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送自治区公安    

机关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作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批准书送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登记决定和理由书面    通知盟、设区的市级公安机关,由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当地旗县级公安机关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的复印件:

  (一)技防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及售后服务承诺。


  第十七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进货验证制度,不得销售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安全认证证书或者生产登记批准书的技防产品。



第四章技防系统的管理



  第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标准。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需要安装技防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技防系统与建设工程综合设计、同步施工、独立验收。

  技防系统的设计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经过论证的,由建设单位会同公安机关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以及技术专家进行方案论证。

  技防系统建成后,由公安机关委托具有检验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系统检测;检测通过后,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公安机关组织验收。

  技防系统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技防系统按照风险等级和投资额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已发布风险等级和防护级别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的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将从事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和维修单位的备案名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技防系统工程的发包人不得将技防系统工程发包给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设计、施工、维修。

  第二十三条 技防系统的设计、施工、监理、检测、验收、维修、建设和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技防系统的设计图纸及相关资料,建立安全保密制度,加强对技防系统涉密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设计、施工、维修和操作技防系统的人员应当经过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专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技防系统的运行程序和记录;

  (二)擅自改变技防系统的主要用途和范围;

  (三)泄露技防系统的秘密;

  (四)非法使用技防系统的记录资料;

  (五)伪造、变造、涂改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的有关证书;

  (六)影响技防系统使用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安装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而未安装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没收非法技防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生产登记批准书,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二)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款规定,技防系统经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定技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安装单位和技防系统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维修单位的;

  (二)滥用审批权限的;

  (三)不履行或者不及时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收取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五)罚没款物不出具正式票据的;

  (六)贪污、挪用罚没款物的;

  (七)其他利用职务便利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