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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53:32  浏览:92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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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


承市政字〔2008〕41号


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已经第十二届二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十七日


承德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工作,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县、自治县、鹰手营子矿区总体规划以及市、县规划区范围内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各县、区其它镇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单位应当择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四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资料。

第五条 涉及风景、文物和自然保护区等相关要求的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

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和报批的城乡规划的具体组织,以及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的初步审查、认定工作,并依法做好规划备案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修改后的城乡规划必须履行法定的审批程序,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的城乡规划不得实施。


第二章 总体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总体规划的编制包括纲要和成果两个阶段。纲要报市城乡规划局审查同意后作为编制成果的依据,成果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总体规划纲要阶段,须编制城市人口和城市建设用地专题论证报告,并由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资源局,向市城乡规划局和国土资源局申请审定,审定意见由市城乡规划局函复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总体规划纲要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召开专家审查会审查规划纲要,并出具审查意见。扩权县规划纲要专家审查会应有省建设厅参加。

市城乡规划局根据专家审查意见对规划纲要进行行政审查,做出批复或印发专家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成果编制完成后,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市城乡规划局书面提出审查请示。市城乡规划局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审查,分别征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汇总综合后反馈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各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反馈意见组织对规划成果进行修订。

第十四条 修订后的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局初审同意后,提交承德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扩权县总体规划成果还须报省建设厅审查。根据审议、审查意见修订完善后的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审议,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 修订完善后的总体规划成果,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报市政府审批。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审批通过的总体规划,由市政府批复。扩权县总体规划经市政府审批后,报省建设厅备案。

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布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六条 修改总体规划须符合法定的情形并经市城乡规划局同意。总体规划修改前,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向市政府报告。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市城乡规划局审定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第十七条 修改涉及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修改涉及总体规划非强制性内容的,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修改并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连同批准文件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城乡规划局备案。


第三章 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总体规划,考虑相关专项规划的要求,对具体地块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提出控制要求,作为城乡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并负责组织按审查意见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修改完善后的规划,连同有关意见及采纳情况,提交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并修改后的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规委会的审议意见及采纳情况一并报送。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涉及城市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二条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章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审定与修改


第二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重点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其它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委托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审定。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第二十五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多方案比选。重要方案应组织专家评审会和专业审查会。

第二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 确需修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符的,应当先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审定与修改可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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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调整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汇发[2003]90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

  2002年10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施行了《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2]87号),决定取消中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条件限制,将外汇结算账户和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并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管理政策。从上述政策施行以来的情况看,新的政策有利于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营活动,降低了企业的经营成本,推进了结售汇体制的改革,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为了继续推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改革,适应企业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提高国际竞争力的需要,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国际承包工程等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一、将下列项目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纳入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管理,其限额按照其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一)国际承包工程、国际劳务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国际海运及船务运输代理、货物运输代理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三)国际招标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四)从境外收入外汇后需向其他境内机构或个人划转的暂收暂付项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并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以在本通知施行后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调整其限额,外汇局应当按照本通知规定办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核准手续。

  三、凡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但尚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实际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账户,外汇局应当依照本通知规定核准其开户,并核定其账户限额。 四、各分局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核准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或调整其账户限额时,其所辖地区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可以超过总局原核定的本地区总限额;总局将根据这次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调整的情况,重新调整并下达各分局地区总限额。

  五、关于本通知未涉及的其他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仍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3年9月1日起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支局、外汇指定银行及相关单位,并于2003年9月底以前将所辖地区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调整情况上报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属分支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常德市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及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4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含武陵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不含鼎城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且由市本级负担或为主负担资金的项目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包括城市道路、桥涵、供水排水、供气、防洪、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境卫生、园林绿化、路灯、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管理和统筹,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库,协调组织相关部门(单位)提出年度建设项目计划的建议方案;

(二)协调组织投融资建设单位(业主)、相关部门向市财政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资金安排、投融资建议方案;

(三)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投资等情况的统计和上报;

(四)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造价管理、预决算初审和实施过程中工程量的确定;

(五)负责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及工程竣工验收与竣工验收备案的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警、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勘察设计必须符合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设计条件和建设单位的设计委托要求。工程设计应包括道路、桥涵及相关的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有线电视、照明、交通信号、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自行车道及公共汽车停靠站等附属设施。各专业、各种管线工程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

  第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工程巡检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牵头组织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及其相关专家对工程形象进度、工程质量、工程安全、文明施工管理,以及建设、施工、勘察、设计、监理、检测等各方责任主体行为进行督导,发现问题及时责成整改。

  第六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参与或组织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专项规划编制工作,根据市、区两级责任划分,负责或指导相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前期审查、施工监督、竣工验收,以及建成后的维修、维护及管养工作。  

第二章项目统筹和前期管理
第七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实行项目储备制度。根据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提出城市市政基础设施中长期建设项目的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

  第八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实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资委、规划、国土资源、水利、城建投、经建投、交通投、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及资金筹集、项目准备、土地供应等情况,提出年度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项目的各项前期准备工作,经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条鼓励社会资金采取BT等方式投资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投融资人应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确定。投融资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不得自行施工建设,应当依法确定施工队伍。

  第十一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负责对工程预算进行评审。

  第三章工程设计及设计审查备案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设计应委托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现行有关规范和城市总体规划、各类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综合设计。设计单位不具有其中某专业的设计资质的,应委托符合该专业设计资质要求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道路工程设计除按国家现行规范进行设计外,还应按《常德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的规定对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自行车专用车道、行道绿化等进行整体设计。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提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申请联合审图时,应按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政务中心窗口提供建设、规划、气象(仅限桥梁工程)、市政公用、园林绿化等部门审图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勘察文件)实行审查与审查备案制度,施工图审查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组织有关专家和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进行综合技术论证。

  第十六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有关单位应将审查情况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在建设单位提交齐全备案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手续。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上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及未办理审查备案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能作为施工图使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由原设计单位修改变更设计。凡涉及审查规定内容的,修改变更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送交原审查机构和相关专业审批审查部门重新审查,并加盖施工图审查专用章后方可施工。  

  第四章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采取巡回抽查方式,对工程建设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第十九条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监理单位在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过程中应配备园林绿化、市政工程等相关专业监理工程师。

  禁止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担监理业务或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担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受理建设单位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确定以质量监督工程师为工程负责人的监督组,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管线施工单位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完善质量保证体系。管线施工必须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并与道路施工同步实施。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凡涉及基础、各种管线等重要部位的隐蔽工程,在隐蔽施工前,应按照已批准的图纸或相关资料进行定线,其中地下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必须进行竣工测量,施工单位应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市规划局进行验收。施工单位要对各种管线进行检测、测绘,并制作影像资料,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管线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对大开挖土方施工、深挖沟槽、软土路基换填等特殊项目,组织专项施工设计,制定防护措施,并报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审查备案。

  第二十二条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前,必须对进场原材料进行检测,由符合相应资质的试验检测单位提供施工配合比。施工单位应在路面整体铺筑前进行试验路段的铺筑,为整体铺筑提供试验数据。施工过程中应对施工温度、油石比、压实度及铺筑厚度进行实时检测。  

  第五章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及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施工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书中应明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二十四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约定。

  园林绿化工程的养管保活期为一年(成活率按国家有关规范执行)。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按有关规定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

(二)建设单位收到工程竣工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要求的工程及时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委员会),制定验收方案;

(三)建设单位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将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委员会)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

(四)参与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协商提出解决方法,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按有关规定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二十六条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对沥青混凝土路面的油石比、厚度进行钻芯取样试验。

  第二十七条负责监督工程质量的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对工程竣工验收施用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等情况进行现场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及时责令改正,并将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作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九条竣工验收工程必须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交完整的施工资料,并按有关规定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收到建设单位提供的全套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后,对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程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工程,不得转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条工程竣工验收和综合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后,经建设单位申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财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及建设、施工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一条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和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的工程不得办理工程结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得对决算进行初审,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不得对决算进行评审。

  第三十二条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市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局应根据国家规定制定有关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移交管理办法和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维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给予行政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本办法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