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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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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行政公署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的通知

阿署发〔2009〕1号


各旗人民政府,盟直各部门,开发区、示范区,各大企业: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已经2009年3月22日行政公署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阿拉善盟行政公署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规则。
  二、行政公署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执行党的方针、政策和自治区党委、政府及盟委各项部署,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三、行政公署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四、行政公署由下列人员组成: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各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五、行政公署实行盟长负责制,盟长领导行政公署的工作。副盟长协助盟长工作。
  六、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七、 副盟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盟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行政公署进行外事活动。盟长出访期间,由常务副盟长主持工作。
  八、行政公署秘书长在盟长领导下,协助处理行政公署日常工作。
  九、各局局长、各委员会主任在行政公署领导下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决定工作中的重要事项,应事先请示分管副盟长,并定期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工作,重大事项向盟长报告。

  第三章 行政公署职能

  十、 行政公署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一、贯彻执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十二、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行为,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三、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各种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十四、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行政公署决策

  十五、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十六、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计划、财政预算、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措施、重要社会管理事务、行政公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大型项目建设等重大决策,由行政公署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十七、行政公署各部门提请行政公署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
  都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地区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十八、行政公署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九、行政公署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行政公署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

  第五章 依法行政

  二十、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二十一、行政公署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或决定。拟定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实施后要进行评估,发现问题,及时完善。
  二十二、提请行政公署讨论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有关部门按计划组织起草,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后按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负责。
  二十三、以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须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行政公署的决定和命令,并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及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行政公署制定规范性文件、发布决定和命令,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的事项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行政公署;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行政公署批准。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要及时报行政公署备案,由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行政公署报告。
  二十四、严格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政务公开

  二十五、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要求,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
  二十六、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行政公署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性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二十七、凡涉及群众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和行政公署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均应通过阿拉善盟政府门户网站、《阿拉善政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第七章 监督制度

  二十八、行政公署要自觉接受盟人大工委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执法检查,办理议案和建议;接受盟政协的民主监督,及时通报情况,办理建议案和提案,认真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行政公署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门监督。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
  三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及时撤销或修改违反法律、法规的规范性文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各旗(开发区)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三十一、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维持信访秩序。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严格实行信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有效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
  三十二、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限期整改,并向行政公署报告。
  三十三、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推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廉政建设

  三十四、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五、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三十六、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及盟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三十七、行政公署实行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制度。
  三十八、行政公署全体会议由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由行政公署组成人员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副秘书长、旗长(开发区管委会主任)和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 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和盟委、盟人大工作委员会的重要决定事项;通报全盟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有关重要情况,安排部署行政公署的重要工作;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等。
  三十九、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一般每月召开两次以上。行政公署常务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行政公署副秘书长、行政公署办公厅副主任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审议全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年度计划、盟本级财政预算;讨论通过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研究决定行政公署日常工作中涉及全面工作以及需要统筹安排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行政公署工作中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等重要事项。
  四十、 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或盟长委托常务副盟长召集并主持,不定期召开。盟长办公会议由盟长、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组成,根据需要可安排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及有关旗(开发区)、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盟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或听取全区性会议精神、重要访问和考察情况;听取旗(开发区)、部门及有关方面重要工作汇报; 研究提交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研究盟长或常务副盟长提出的其他重要事项。
  四十一、根据工作需要,行政公署可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协调、处理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和专项事宜。行政公署专题会议一般由副盟长召集并主持,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参加。
  行政公署专题会议凡涉及资金、项目、机构编制安排的,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四十二、提请行政公署全体会议讨论的议题,由行政公署常务会议或盟长确定;提请行政公署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盟长确定,或由分管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盟长确定。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盟长办公会议纪要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审定,报请常务副盟长或盟长签发。行政公署专题会议纪要由分管副秘书长审定,报请副盟长签发。
  未经上述程序的事项,不得列入会议议题,不得临时动议。
  各类会议的会务组织工作由行政公署办公厅负责,会议文件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的,可在会前提出。行政公署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行政公署相关副秘书长审核,行政公署秘书长审定签发,如有需要报请盟长或常务副盟长审定签发。
  四十三、行政公署领导同志不能出席全体会议、常务会议或盟长办公会议,需向盟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盟长请假;其他人员不能出席或列席会议,需向行政公署秘书长请假。行政公署办公厅定期通报各类会议的参加和请假情况。
  四十四、行政公署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并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盟性专业工作会议,不得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召开,不邀请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行政公署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制度

  四十五、各地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审批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规定。公文审批按照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和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负责的原则办理,并根据需要由行政公署领导同志转请其他领导同志核批,重大事项报盟长审批。
  四十六、各部门提请以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经行政公署法制部门审查、分管副盟长审核、行政公署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行政公署发布的决定、命令、指导性意见,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向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请示、报告性公文,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报盟长签发,盟长外出期间由主持工作的常务副盟长签发。以行政公署名义就某一事项作出安排和部署,或就某一请示事项作出批复,以及致函不相隶属机关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等,由副盟长或行政公署秘书长签发;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副盟长分管工作的公文,经有关副盟长会审后签发;属于重大问题,经分管副盟长审核后,由盟长或常务副盟长签发。
  四十七、以行政公署办公厅名义发文,经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审核并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 行政公署秘书长复审签发,也可由行政公署秘书长委托行政公署分管副秘书长向分管副盟长报告后审核签发。
  四十八、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由各旗(开发区)、各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或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并严格按程序报送,不得直接报送行政公署领导同志个人。凡报送行政公署的公文,统一由行政公署办公厅签收、登记,按行政公署领导同志分工呈批。
  四十九、各旗(开发区)、各部门向行政公署报送的请示性公文,需转有关职能部门研究办理时,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的,由行政公署办公厅明确主办部门。主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属于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主办部门牵头商请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报文单位。需行政公署审批的事项, 主办部门要及时商请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
  五十、各旗(开发区)、各部门代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厅拟制的文稿, 应将申请发文的理由、背景和有关说明材料一并报送。凡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的, 主办部门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报送文稿。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出面协调; 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 主办部门可列明各方理据, 提出办理建议, 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后报行政公署研究决定。
  五十一、提高公文处理工作效率,确保公文运转及时、准确。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和行政公署办公厅的各类公文,原则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其中转有关部门直接答复或征求意见的,各部门要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逾期不能办结的,应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否则,行政公署办公厅将予以通报。紧急公文随到随办。
  五十二、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行政公署批转或行政公署办公厅转发;确需行政公署批准的事项并经批准后,可加注"经行政公署同意"字样,由部门自行发文。行政公署及行政公署办公厅一般不转发自治区委、办、厅、局和自治区非常设机构的公文。
  各旗(开发区)、各部门报送行政公署或行政公署办公厅的公文,凡不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的,退回原报文单位重新办理。

  第十一章 督查落实

  五十三、行政公署对国家、自治区和盟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实行督查工作制度。各旗人民政府(开发区)、行政公署各部门对行政公署部署的工作负有落实责任。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运转协调、责任明确、反馈及时的督查工作机制,确保行政公署工作高效有序运行和政令畅通。
  五十四、督查工作的重点是党中央、国务院、自治区党委、政府和盟委、行政公署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以及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落实情况;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落实情况;全国和自治区人大代表建议、自治区和盟政协提案的办理情况和办复质量;群众普遍关心、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的解决情况等。
  五十五、督查工作要注重实效,采用网络督查、跟踪督查、现场督查、暗访督查等多种形式,全面深入准确地了解情况,报实情、重实效。督查工作实行责任制、考核制和通报制。以行政公署名义开展的督查工作,由行政公署督查室综合协调、组织实施。

  第十二章 作风和纪律

  五十六、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五十七、行政公署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行政公署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行政公署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行政公署发表讲话和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行政公署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和文章,事先须经行政公署同意。
  五十八、行政公署各部门发布涉及行政公署主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行政公署报告。
  五十九、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六十、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行政公署及各部门要努力创建学习型机关。
  六十一、盟长、副盟长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六十二、行政公署各部门要精简公务活动,严格执行领导同志出席各类会议和公务活动的有关规定,确需行政公署领导参加的,应履行报批手续。
  六十三、行政公署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行政公署副盟长、行政公署秘书长离开巴彦浩特出访、出差、学习、因病休养或休假,须事先报告盟长,由行政公署办公厅通报行政公署其他领导同志。行政公署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巴彦浩特,应事先向行政公署办公厅报告,由行政公署办公厅向行政公署领导同志报告。
  行政公署直属特设机构、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办事单位适用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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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国务院有关部门科技司,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加强对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规范化管理,我部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1997年印发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和补充。现将修订后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关于“要建立、健全为中小型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服务的生产力促进中心等技术服务机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关于“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提供政策支持,推进建立各类技术服务机构,建立生产力促进中心和科技企业孵化基地”的要求,加强对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规范化管理,使其更加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科技部《关于大力发展科技中介机构的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深化科技体制改革、促进科技与经济紧密结合,推动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社会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科学技术部和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及所在地区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主要功能与业务范围
第四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要功能是在中小企业与政府机构、科研机构、教育机构、金融机构等之间架起桥梁,通过整合社会科技资源,为中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技术咨询、技术转让和人才培训等服务,提高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第五条 生产力促进中心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加强自身核心服务能力建设,走专业化、规范化和国际化的道路,逐步实现“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和服务产业化”。其主要业务是:
(一)信息服务。根据企业需求,向其提供科技、经济、政策法规、市场、人才等方面的信息服务。
(二)咨询服务。为企业提供技术、管理、政策法规等咨询服务与顾问服务。
(三)技术服务。为企业导入先进适用的技术,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如共性技术、关键技术的开发、推广和示范,及产品检测、中间试验等。
(四)培训服务。为企业提供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教育与训练服务。
(五)创业服务。为科技型企业创业提供孵化服务。
(六)其它服务。包括为企业提供市场营销、投资融资、贷款担保、产权交易、人才引进、对外合作、展览展销等服务。
(七)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为政府的科学决策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组建与审批
第六条 组建生产力促进中心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和信息网络设施;
(二)有与所从事的生产力促进工作相适应的人员结构和资金实力;
(三)具备必要的联系、组织、协调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专家为企业提供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生产力促进中心和全国性行业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组建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经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批准,报有关部门登记注册。
其他生产力促进中心的组建,由其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有关部门登记注册后,报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备案。
第八条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推动一批符合条件的生产力促进中心进入非营利机构序列,并逐渐成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主体;同时加快民营生产力促进机构的建设,鼓励科技人员创办和领办生产力促进中心。
第四章 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的认定与管理
第九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以下简称示范中心)的认定和管理工作,集中力量建设一批服务能力较强、服务特色鲜明、服务业绩显著的生产力促进中心,使其成为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的骨干力量。
第十条 示范中心应具备的条件:
(一) 有独立法人资格和两年以上生产力促进运营经历;
(二)有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三)有稳定的企业服务群体和较显著的服务业绩;
(四)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并通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五)有明确的发展战略和较强的服务能力;
(六)主要负责人具有较强的开拓创新精神、丰富的实践经验及较高的管理和学识水平;
(七)科技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的80%。
第十一条 示范中心的申报和认定程序:符合条件的生产力促进中心提出申请,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行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由其择优推荐;科学技术部组织专家评审,并依据评审意见进行认定,予以公布。被认定为示范中心的单位与其主管部门的隶属关系不变。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负责组织对示范中心的运行情况及业绩进行考核,实行动态管理。考核工作按照科学技术部高新技术发展及产业化司发布的《国家级示范生产力促进中心绩效评价工作细则(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 科学技术部负责编制下达示范中心经费的年度计划,示范中心的主管部门对列入国家计划的示范中心项目的经费予以匹配。
第五章 支撑条件
第十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政府有关部门应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为生产力促进中心提供政策支持。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部将全国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纳入国家科技计划产业化环境建设,每年安排相应的财政拨款。各级地方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将生产力促进中心工作纳入当地的科技发展计划,为生产力促进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提供必要的财政支持。
第十六条 各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在生产力促进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充分发挥中国生产力促进协会的作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科学技术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管理办法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要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巩固阳光工程成果,进一步深化高校招生改革、严格规范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确保高校招生公平、公正、安全和秩序,促进高考改革和招生管理再上新台阶。现就做好今年普通高校招生工作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确保考试安全,严肃考风考纪。切实抓好考试安全工作始终是高考的第一要务。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教育行政部门、招生考试机构要严密制度、严格操作、严肃纪律,加强从命题到施考全过程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排查隐患,杜绝安全事故发生。坚持并完善国家教育考试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长效工作保障机制,会同公安、信息产业、保密等部门加强对有组织、有预谋的团伙舞弊、雇人代考或替考,以及利用手机、互联网等现代通讯手段传播涉嫌泄密、诈骗有害信息等各类危害考试安全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防范和打击,依法对涉嫌犯罪人员从快从严查处。要制订并落实有效的考试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预案,严格执行值班报告制度。在具备条件或考务管理相对薄弱,以及考试违规事件多发的地区,所有考点要配置防范无线电信号干扰考试正常进行的相关设备及考场监控设备。针对个别考风考纪较差的省际交界地区,要加强省际协调、联合治理。加强高考报名信息采集及确认环节的管理、监督及信息公示,报名过程中基层招考部门、集体报名单位与当地公安机关等部门要加强合作,严格审查报名资格,考试期间要组织精干队伍,加大巡考、督考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对考生证件和考场管理,严防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在校生和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在校生报名考试或替考。

  二、实施阳光工程,全面规范招生考试管理。进一步完善公开透明的招生工作体系,全面推进阳光工程制度化、系统化、常态化,把阳光工程的精神、要求和内涵切实融入到高校招生日常管理和运作之中。进一步加大信息公开力度,完善“阳光高考”信息管理与服务平台,明确高校招生报名、考试、录取各个阶段信息公开的基本内容和要求,把学校的办学资格、招生计划、招生章程、录取规则、录取过程、录取结果、学费标准等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进一步完善各种特殊类型招生办法,全面规范和细化各类各项资格、条件的公示时间、地点、形式、内容等具体要求,加强对保送生、艺术特长生、高水平运动员和自主选拔录取等考生资格及录取名单的规范化公示和有效监督。进一步加强招生考试规范化管理,建设国家、省两级考生高考诚信电子档案及查询网络平台;积极推进标准化考点建设和考务平台建设;制订完善网上评卷技术标准、质量标准和管理办法;在数据管理、设备管理、防范攻击和监督制约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高校招生信息管理办法。

  三、从严治招,重点治理违规招生和中介诈骗。加强综合治理高校招生环境,坚决制止和有效打击各种非法招生和招生录取欺诈行为,确保招生录取公正、有序。在巩固对招生乱收费、体制外招生、高考移民等治理成果的基础上,要疏堵结合、标本兼治,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高校违规招生和非法招生中介诈骗等突出问题。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单位)须对本部门所属高校招生章程按有关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对民办高校、独立学院、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学校)及项目的招生章程及广告要加强审核与监督,经核准备案的招生章程及广告方可在媒体刊发并不得更改或有意使用简称以混淆办学性质、层次等关键信息;对已公布或刊发的章程、广告,各主管部门要进行抽查复核。各省级招生委员会、高等学校要协调公安机关开展打击非法招生中介专项整治行动,通过媒体等多种形式及时发布违规招生和诈骗案件及处理结果,完善招生预警制度。加强新生入学资格审查工作,严防不法分子利用假通知书对考生进行诈骗。对于高校由于欺诈性招生、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削减其下一年度招生计划或责令高校停止招生;对游离于招生录取体制外自行招收的学生,以及未经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办理录取手续擅自招收的考生,将一律不予新生学籍电子注册和今后的学历证书电子注册。

  四、加强宣传,优化服务,进一步提高社会满意度。各省级招办、高等学校要全面加强面向考生的宣传服务工作,专门研究部署,主动强化正面宣传引导,结合招生工作进程和舆论关注实际,把握宣传的时机、重点和方式,采取多种形式把政策规定、报考条件、学校情况、诚信考试、录取规则、助学通道、防欺诈警示等招生考试各个阶段考生须知、应知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实事求是地告知每位考生。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招生考试服务工作,为考生考试发挥水平、实现报考意愿积极创造和谐、良好的条件和氛围。各省(区、市)要进一步改进志愿填报和投档录取方式,科学、合理安排录取批次,优化志愿设置和填报流程,加强考生志愿填报指导。鼓励各省(区、市)采取平行志愿投档,试行独立学院及民办本科高校、高职院校在其批次录取开始前分别单独填报志愿等办法,进一步提高考生志愿满足率,努力降低新生报到流失率。继续妥善处理好残障等困难考生的考试和录取问题。

  五、加强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招生工作质量。加强招生考试队伍建设、强化内部管理,始终是做好招生工作的基础和重要保证。要加强对全体工作人员的诚信教育、责任教育、警示教育及业务培训。加快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行的招生考试岗位工作质量评估体系和对工作人员的考核评价体系及奖惩机制;有条件的省(区、市)还应逐步建立招生考试岗位资格证书制度;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政策落实、计划执行情况以及招生宣传、信息数据报送等工作情况实行逐级检查和通报制度。进一步实化、细化高校招生“六不准”要求,严格落实招生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办法,严肃查处招生考试工作人员各类违规行为和渎职行为。对纵容、参与、组织考试作弊、录取舞弊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给予批评教育或进行行政处理;严重的要依照有关规定坚决清除出招生考试队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统筹协调,深入推进高校招生考试改革。积极稳步开展普通高中新课程实验省(区、市)高考综合改革,已公布高考改革方案的高中新课程实验省要精心组织、平稳实施,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未公布高考改革方案的高中新课程实验省(区、市)要按照我部的有关要求,精心组织对本省(区、市)高考方案的调研论证,系统设计、统筹规划。进一步深化考试内容改革,考试内容要进一步贴近时代、贴近社会、贴近考生实际,注重对考生运用所学知识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考查。进一步深化高校选拔录取模式改革,自主选拔录取试点高校要结合办学目标和专业特色,不断完善考核内容和测试方法,在选拔综合素质高、有创新精神和潜质的人才方面,积极探索高考、中学学业水平考试和综合素质评价与高校自主测试相结合的多元化评价选拔办法;严格测试管理,加强工作自律和监督,健全入校生跟踪评价机制。示范性高等职业院校和条件成熟的省份在高等职业技术人才选拔上,要在考试内容、考核方式、录取标准等方面注意把握导向、体现特色,鼓励普通高中毕业生报考,努力探索符合高等职业教育培养规律和特点的人才评价选拔模式。各省、各有关高校要加强对改革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改革、管理两手抓,确保各项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请各省级招办将本通知转发至本地区所有普通高等学校。

  附件: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教育部

二○○八年一月十一日



附件:

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

  为做好2008年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招生工作,保证高等学校选拔符合培养要求的新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制定本规定。

  高等学校招生工作应贯彻公平竞争、公正选拔、公开透明的原则,德智体美全面考核、综合评价、择优录取。

  一、 报 名

  1.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报名:

  (1)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或具有同等学力;

  (3)身体健康。

  2.下列人员不得报名:

  (1)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

  (3)因触犯刑律已被有关部门采取强制措施或正在服刑者。

  3.报名办法

  申请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须在其户口所在省(区、市)招生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符合条件的所有考生均应签订诚信高考承诺书。

  省级招生委员会可按照以考生户籍为主、与在本地区高中就读一定学习年限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本地区实际就报名条件、时间和有关要求作出具体补充规定。

  在中国定居并符合报名条件的外国侨民,持所在省(区、市)公安机关填发的《外侨居留证》,可在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指定的地点报名。

  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应明确所属地方各级招生考试机构关于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职责,根据报名条件,严格审查考生报名资格。

  4.考生志愿的填报

  考生志愿填报应有利于体现考生报考意愿、有利于录取管理、有利于高等学校录取新生,具体填报方式、时间和办法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本地区实际和招生工作需要作出规定。考生志愿表(卡),由各省(区、市)招生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招办)设计。

  考生应在认真阅读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以及所在地省级招生委员会公布的招生规定后,参考高等学校公布的招生计划,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报考学校和专业。各报名点要加强对考生填涂报考志愿表(卡)的技术指导。

  考生填涂的报名登记表、志愿表(卡)等,内容应真实、准确。因考生本人填涂失误造成的后果,由考生本人负责。

  二、 考生电子档案

  5. 考生电子档案是高等学校录取新生的主要依据。考生电子档案内容主要包括考生报名信息(含身份证号、思想政治品德考核鉴定或评语等,有高中新课程毕业生的实验省区要提供应届高中毕业生综合素质评价信息)、体检信息、志愿信息、成绩信息和考生参加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诚信记录(主要指考试违规以及在招生其他环节违规的简要事实及处理结果)等5部分。考生电子档案须与考生报名登记表、体检表、报考学校(专业)志愿表(卡)及考生各科考试成绩等纸介质材料的相对应部分的内容一致。

  6.省级招办应根据教育部发布的招生信息标准和有关要求制订本地区考生信息采集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考生信息采集的内容,要适应高等学校录取时对考生综合评价的要求。

  7.省级招办须建立完整的信息确认管理流程和办法,组织信息采集部门(单位)对采集的考生有关信息进行详细比对校验,并负责进行汇总、整理,确保考生电子档案与纸介质表(卡)或相应信息数据库内容的一致,确保考生相关信息的完整、准确、安全,并按规定的格式建立本省(区、市)考生电子档案库。考生电子档案库一经建立,任何人不得擅自更改。

  三、 思想政治品德考核

  8.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主要是考核考生本人的现实表现。

  考生所在学校或单位(没有工作单位的考生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应对考生的政治态度、思想品德作出全面鉴定。鉴定内容应完整、准确地反映在考生报名登记表或省级招办另设的专门附加表中。对受过刑事处罚、治安管理行政处罚或违纪处分的考生,要提供所犯错误的事实、处理意见和本人对错误的认识及改正错误的现实表现等翔实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9.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于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不合格:

  (1)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或参加邪教组织的;

  (2)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四、 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10. 报考高等学校的所有考生均须参加身体健康状况检查(以下简称体检)。

  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制订体检工作的组织办法,由县级(含)以上招生考试机构和卫生部门组织实施。考生的体检须在指定的二级甲等(含)以上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进行,主检医师应由具有副主任医师(含)以上职称、责任心强的医生担任。主检医院或相应的医疗单位须按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对考生体检作出相应的、规范准确的结论,并对其真实性负责。非指定的医疗机构为考生作出的体检结论无效。

  省级招生委员会应在本省(区、市)指定一所终检医院,负责协调有关方面对有异议的体检结论做出最终裁定。

  11.高等学校在《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可根据本校的办学条件和专业培养要求,提出对考生身体健康状况的补充要求。补充要求必须合法、合理,有详细的说明和解释,并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

  五、 考 试

  12.教育部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省级招生委员会或高等学校承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有关工作。

  13.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以下简称全国统考)试题的命制和答案及评分参考的制订,由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教育部授权有关高等学校自行命题的,按教育部有关规定办理。

  14.全国统考(含分省命题)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绝密级事项管理。

  各省(区、市)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高职单独招生考试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机密级事项管理。

  高等学校受权组织考试命制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包含副题及其答案及评分参考)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秘密级事项管理。

  15.各级招生委员会和有关高等学校均须按国家规定加强安全保密设施建设,完善安全保密规章制度和考试管理规章制度,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进行管理,加强监督和检查,并建立应急反应机制、值班制度和第一时间报告制度。一旦发生失(泄)密事件,事发单位须在第一时间直报本省级招生考试机构,省级招生考试机构接报后须立即同时报告本省级招生委员会和教育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失(泄)密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16.全国统考科目的外语分英语、俄语、日语、法语、德语、西班牙语等6个语种,由考生任选一种。

  报考外语专业的考生,应参加由省级招办统一组织的外语口试。

  17.全国统考于6月7日开始举行;考试的时间表由教育部发布。

  18.考点应设在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并按有关考试规定管理。若因特殊需要增设考点,须报经省级招生委员会批准。

  19.民族自治地区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或专业(类)招生,由自治区或省招生委员会自行命题,组织考试。

  用本民族语文授课的高级中等教育毕业生,报考用汉语文授课的高等学校,在参加全国统考时,汉语文由教育部另行命题,不翻译成少数民族文字,并用汉文字答卷;其他各科(包括外语试题的汉语部分)可翻译成本民族文字,用本民族文字答卷。有关省、自治区在考汉语文的同时,也可以考少数民族语文,并负责命题(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报教育部备案)。汉语文和少数民族语文的成绩分别按50%计入总分,但汉语文成绩必须达到合格水平,方能录取。

  20.全国统考答卷的评阅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统一组织。有关省(区、市)可根据命题机构提供的答案及评分参考,结合本省(区、市)考生答题实际情况,制订评分细则。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采取切实措施,加强评卷管理,确保评卷过程安全、结果准确。

  各省(区、市)应加强评卷基地建设,高等学校有责任承担评卷工作任务。进行计算机网上评卷的省(区、市)要严格按照网上评卷有关工作要求和办法组织实施。

  21.因公长期在外省(区、市)工作人员或其随身子女,确需在当地借考的,由考生或其父母工作单位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及户口所在地的省级招办提出申请并经同意后,可在考生户口以外的省(区、市)办理借考手续,参加考试。考生答卷的评阅及录取事宜由考生户口所在地省级招办处理。

  六、 招生章程

  22.高等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有关规定制订本校的招生章程。

  23.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是高等学校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的主要形式,高等学校应依据招生章程开展招生工作、录取新生。招生章程(包括民办高等学校的招生章程及广告)必须经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招生政策规定进行审核备案。

  高等学校须于4月1日前将本校招生章程上传至“阳光高考”招生信息发布及管理平台;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须于4月15日前完成对所属高等学校招生章程的审核、备案工作。经核准备案的招生章程方可正式向社会公布,并不得擅自更改。民办高等学校、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在招生宣传(广告)中不得使用模糊或隐瞒办学性质、层次的简称。学校法定代表人应对学校招生章程及有关宣传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24.招生章程必须真实、准确,其主要内容包括:高等学校全称、校址(分校、校区等须注明),层次(本科、高职或专科),办学类型(如普通或成人高等学校、公办或民办高等学校或独立学院、高等专科学校或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等),在有关省(区、市)分专业招生人数及有关说明,专业培养对入学外语考试语种的要求,经批准的招收男女生比例,身体健康状况要求,录取规则(如有无相关科目成绩或加试要求、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的分数级差、对加分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考生的处理、进档考生的专业安排办法等),学费标准,颁发学历证书的学校名称及证书种类,联系电话、网址,以及其他须知等。高等学校应在省级招办规定的时间内,将招生章程中有关主要内容及本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寄送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25.省级招办负责向社会及考生公布有关高等学校招生章程中的主要内容或高等学校公布招生章程的网址。

  七、 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

  26.经教育部批准(或备案)的具有普通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普通高等教育年度招生规模内,可按有关计划编制工作要求编制本校的分省(区、市)分专业招生计划(即招生来源计划)。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和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计划管理办法编制、调整、执行招生来源计划。

  27.高等学校应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加强对人才需求的分析、预测,结合自身办学条件、毕业生就业情况和各省(区、市)的生源情况,做好招生专业结构、层次结构、区域结构的调整,自主、科学、合理地安排招生来源计划。

  28.部分高等学校经向其主管部门申请,并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可面向部分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用人单位安排少量定向就业招生计划。高等学校须与定向就业单位签订符合有关规定的协议书。严禁假定向或利用定向就业招生向考生收费。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应面向全省(区、市)招生。

  29.安排跨省(区、市)招生的本科高等学校,在国家核定的年度招生规模内,可以预留少量计划,用于调节各地统考上线生源的不平衡。预留计划不得超过本校本科计划总数的1%。凡有预留计划的高等学校,须将预留计划数报其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教育部备案。

  30.高等学校须按教育部有关计划编制的原则、要求、统一的信息标准及“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编制本校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其主管部门。

  31.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核、汇总本省(区、市)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省(区、市)属高等学校拟安排的跨省招生计划,应由高等学校所隶属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统一与有关生源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联系安排。

  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负责审核、汇总本部门(单位)所属高等学校编制的招生来源计划,并按时报送教育部。

  32.教育部负责汇总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及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报送的招生来源计划,备案后,统一分送各有关省级招办。

  33.各省级招办依据教育部分送的招生来源计划,与各有关高等学校核对分专业计划及其说明,并负责及时、规范、统一地向社会公布有关招生计划信息。

  34.除按计划管理办法允许不做分省计划的招生类型外,各高等学校的统一考试录取招生计划均须经教育部汇总分送,由各省(区、市)负责向社会公布,未经教育部分送和有关省(区、市)公布的计划一律不得安排招生。

  八、 录 取

  35. 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录取工作在教育部统一领导下,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组织实施。

  36.高等学校招生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各省级招办应全面实行远程录取管理模式,各高等学校应在校内采取远程异地录取方式开展录取工作。录取期间,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要保证相互通讯联络的畅通。

  37.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要根据本地区招生工作的实际,合理安排高等学校录取批次。原则上同一高等学校同一学历层次的招生计划应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如确有必要,可以将同一高等学校的不同专业安排在属于同一学历层次的不同批次录取;但同一学校、同一专业、同一学历层次的全部招生计划,在同一省(区、市)须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并执行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相同学费标准。高等学校中外合作办学专业,应与本校在同一地区招生的其他专业安排在同一批次录取。高等学校被安排的录取批次与上一年度有变化的,省级招办应事先与高等学校协商一致后,再向社会公布。

  38.各省级招生委员会根据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安排的招生计划数和考生的考试成绩,综合考虑并确定各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

  39.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要结合本省(区、市)和本校的实际情况,制订科学合理的录取投档办法,正确处理好考生成绩与志愿的关系。在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的考生中,高等学校一般应在本校招生计划数的120%以内,确定调阅考生档案的比例,省级招办按高等学校的调档要求向其投放考生电子档案。

  高等学校必须按在招生章程中向社会公布的录取规则进行录取。

  40.高等学校和省级招办应按照“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要求实施新生录取工作。对思想政治品德考核合格、参加体检、统考成绩达到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并符合学校调档要求的考生,是否录取以及所录取的专业由高等学校自行确定,高等学校负责对未录取考生的解释以及其他遗留问题的处理。各省级招办组织实施向高等学校投放合格生源电子档案,并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招生计划情况,纠正违反国家招生政策、规定的行为。

  41.高等学校录取新生要按照生源所在省(区、市)所规定程序,按时完成调档、阅档、退档、审核等各环节工作,保证考生电子档案的正常周转和录取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超过时间未按要求完成相关环节工作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应主动与之沟通,对无故拒绝联系或故意拖延时间的高等学校,省级招办可根据所发出的考生电子档案按有关高等学校计划数及录取规则从高分到低分顺序设置考生电子档案为预录取状态,同时应立即书面通知有关高等学校,并将有关情况上报教育部备案。

  42.未经教育部批准,高等学校不得擅自规定男女生录取比例,不应对报考非外国语言文学类专业的考生限制其参加全国统考的外语语种。

  4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届高级中等教育学校毕业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考生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分数投档, 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增加分数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最高一项分值,增加的分值不得超过20分。

  (1)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0〕28号)和《教育部关于学习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新形势进一步加强和改进中小学德育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教基〔2001〕1号)评选获得省级优秀学生称号者;

  (2)高级中等教育阶段思想政治品德方面有突出事迹者;

  (3)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中学生学科奥林匹克竞赛省赛区一等奖或全国决赛一、二、三等奖者;

  (4)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得全国青少年科技创新大赛(含全国青少年生物和环境科学实践活动)或“明天小小科学家”奖励活动或全国中小学电脑制作活动一、二等奖者;

  (5)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在国际科学与工程大奖赛或国际环境科研项目奥林匹克竞赛中获奖者;

  (6)高级中等教育阶段参加重大国际体育比赛或全国性体育比赛取得前6名者(须出具参加比赛的原始成绩);

  (7)高级中等教育阶段获国家二级运动员(含)以上称号,且在报考当年通过省级招生委员会会同体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测试并被认定的考生。

  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生,由省级招生委员会决定,可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适当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由学校审查决定是否录取。同一考生如符合多项降低分数要求投档条件的,只能取其中降低分数要求幅度最大的一项分值,且不得超过20分。

  (1)边疆、山区、牧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

  (2)归侨、华侨子女、归侨子女和台湾省籍考生;

  (3)烈士子女。

  45.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含)以上或被大军区(含)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退役军人,可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46.同时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省级招办投档时只能取最高的一项分值作为考生附加分。凡符合第43条、第44条、第45条有关情形的考生必须向社会公示,公示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负责进行,未经公示的考生不得获得相关项目加分分值。

  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要求投档的项目不应超出第43条、第44条、第45条规定的范围。经省级招生委员会讨论决定,确需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其分值不得超过20分,且不得与其他项目分值累加。有关省(区、市)增加的政策性照顾项目及分值仅适用于本地区高等学校,须经教育部核准备案后方能向社会公布。

  47.退出部队现役的考生,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军人、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驻边疆国境的县(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报考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残疾人民警察、因公牺牲人民警察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人民警察子女报考高等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散居在汉族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在与汉族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48. 定向就业招生与非定向招生应同时进行投档录取。高等学校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上不能完成的,可在该校调档分数线下20分以内、同批录取控制分数线以上,由省级招办补充投档,学校根据考生定向志愿择优录取;若仍完不成定向就业招生计划,则就地转为非定向计划执行。

  49.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调整计划使用的管理和监督。高等学校应集体研究决定本校调整计划的使用,调整计划应安排在生源人数多、质量好的省(区、市)使用。高等学校负责处理因调整计划使用不当造成的遗留问题,不得降低录取标准指名录取考生。严禁高等学校利用调整计划向考生收取与录取挂钩的任何费用。

  高等学校对生源计划的调整一律使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软件在网上进行。高等学校生源计划调整必须在其招生规模内,征得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的同意。

  省级招办根据高等学校调整计划数及其使用的有关要求,经在“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中核实确认后,可在高等学校所在批次录取控制分数线上按照考生志愿及分数顺序进行投档。省级招办不得为争取调整计划数随意放宽录取政策或降低分数要求。

  50.对肢体残疾、生活能够自理、能完成所报专业学习,且高考成绩达到要求的考生,高等学校不能仅因其残疾而不予录取。

  51.高等学校须将拟录取考生名单(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拟录取的考生等)标注录取类型后,报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核准,并通过“全国普通高校招生来源计划网上管理系统”增补或调整相应计划。省级招办核准后形成录取考生数据库,并据此打印相应录取考生名册和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加盖省级招办录取专用章,作为考生被高等学校正式录取的依据,予以备案,同时须在高等学校同批次录取结束后3日之内将录取考生名册和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寄给有关高等学校。

  高等学校根据经有关省级招办核准备案的录取考生名册填写考生录取通知书,加盖本校校章,连同省级招办提供的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直接寄送被录取考生。

  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向考生提供录取信息公开、咨询及申诉渠道,并按规定将有关录取结果向社会公示。考生可通过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所提供的途径查询和确认本人的录取结果。

  52.各省(区、市)录取工作应于7月上旬开始,其中本科第一批次录取应在7月10日至15日之间开始,20日之前完成;全部(各批次)录取工作应在8月20日之前结束。

  53.省级招办负责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制订已录取考生高级中等教育阶段纸质档案(或人事档案)的组建及递送有关高等学校的办法。

  54.对属于考生个人信息及有关录取过程中需要保密的工作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开。

  55.考生凭录取通知书可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并按高等学校规定的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高等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方可延期报到。

  高等学校根据经省级招办核准的本校录取考生名册、已录取考生所持录取通知书,按有关规定及要求为新生办理入学等相关手续。

  对未经高等学校同意逾期不报到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高等学校应将自行放弃入学资格的考生名单(含考生号)按生源所在省(区、市)分别汇总,于本校规定的正常报到截止日期以后20日之内传报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

  56.招收保送生的高等学校须于4月20日前将本校已测试合格拟录取的保送生数据库上传至教育部“阳光高考”平台(http://gaokao.chsi.cn)。有关生源所在省级招办应于4月25日前在“阳光高考”平台上审核确认后下载数据并办理录取审批手续,4月30日前将保送生录取名册寄至相关高校。

  单独组织招生考试的高等学校须按有关要求于6月30日之前向生源所在省级招办报送有关拟录取数据和书面报告。

  使用教育部考试中心命制试题的有关省(区、市)须在6月30日前按照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要求上报有关科目试卷抽样数据。

  各省级招办须在9月1日之前按规定向教育部上报各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录取的所有考生(包括统考、保送、单独考试录取的考生等)的有关招生录取数据库,录取数据报送工作要全面、准确、规范、及时。各省级招办上报的数据将作为新生学籍电子注册的主要依据。

  57. 各省级招办对所有高等学校的本科层次招生,一律不得在常规录取工作结束后再行组织补录或换录;对新生报到流失率超过本校高职计划总量10%的有关高校,经学校申请、省级招生委员会同意,有关省级招办可在本省(区、市)未录取的生源范围内,根据考生志愿及相关录取要求,组织有关高等学校进行专科层次的补录,并及时将补录的录取考生信息确认表寄送有关高校。有关省级招办在高职(专科)补录工作开始前,须将补录工作方案、参加补录的高等学校名单及拟补录人数报教育部备案。补录工作结束后三日之内,须将补录考生录取数据库上报教育部。

  58.由于网络传输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招生遗留问题,有关省级招办和高等学校应通过协商妥善解决。

  九、 招生管理职责

  59.教育部负责各类高等学校的招生及全国统一考试工作,其职责是:

  (1)领导全国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2)制订并发布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

  (3)确定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种类,审批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科目设置方案,以及有关招生改革方案;

  (4)授权教育部考试中心、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组织考试命题工作;

  (5)指导有关部门(单位)、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高等学校编制招生来源计划,将汇总备案的招生来源计划统一分送各省级招生委员会;

  (6)指导、检查各省(区、市)高等学校招生工作;

  (7)组织开展招生工作的科学研究,培训有关人员,开展宣传工作;

  (8)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9)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0.省(区、市)、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人民政府分别成立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各级招生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招生委员会(或教育部)的双重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招生工作。

  招生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副主任委员、委员由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高等学校的负责人兼任。

  招生办公室是招生委员会的常设机构,代表招生委员会行使职权,处理招生日常工作,应确定必要的编制,配备专职干部。

  市(地区、盟、州)、县(市、区、旗)招生委员会的职责由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做出相应的规定。

  61.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职责:

  (1)执行教育部有关高等学校招生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必要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向社会公布;

  (2)接受教育部委托组织统考试题的命制工作;

  (3)汇总并公布高等学校在本省(区、市)的分专业招生计划和有关招生章程;

  (4)指导、监督高等学校执行国家招生政策及本校招生章程;

  (5)负责组织考生报名、思想政治品德考核、体检、考试、评卷、考生信息采集及电子档案制作、录取以及其他有关工作;

  (6)组织开展招生、考试的科学研究工作、宣传工作和培训工作;

  (7)保护考生和招生工作人员的正当权益;

  (8)受行政部门委托调查处理或协助有关部门调查本地区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62.高等学校应成立由校长和校内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招生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本校招生工作,并设立招生办公室、配备专职工作人员。高等学校招生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1)执行教育部有关招生工作的规定,以及主管部门和有关省级招生委员会的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

  (2)根据国家核准的年度招生规模及有关规定编制并报送本校分省分专业招生计划;

  (3)制订并向社会公布本校招生章程;

  (4)实事求是地开展招生宣传工作;

  (5)组织实施本校录取工作,负责协调和处理本校录取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6)对录取的新生进行复查;

  (7)支持有关招生管理部门完成招生方面的其他工作。

  十、 招生经费

  63.各省(区、市)招生经费,应由地方教育事业费列支。

  高等学校招生经费,由本校事业费列支。

  64.考生须缴纳报名考试费。收费标准由各省(区、市)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及实施网上录取、考生信息采集工作的情况确定。

  十一、 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65. 以虚报、隐瞒或伪造、涂改有关材料及其他欺诈手段,或者因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的徇私舞弊行为取得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的考生,由违规行为发生地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或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授权的招生考试机构,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等学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口所在地。

  对考生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

  对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参加全国统考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

  对参加全国统考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所在高等学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严肃处理;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它作弊行为严重的,高等学校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

  66.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生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招生工作职务,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给予行政处分: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在招生录取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3)在招生录取中徇私舞弊,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达录取标准的学生;

  (4)在招生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5)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6)以任何名义和理由,向考生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7)其他破坏招生工作的行为。

  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对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等学校的在校生参加全国统考的考试工作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停止其参加当年及下一年度的国家教育考试工作,并由教育考试机构或者建议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67.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1)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2)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3)在招生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

  (4)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等学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5)有其他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68.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给予限制或停止其下年度招生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将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

  十二、 附 则

  69.部分高等学校单独考试录取、自主选拔录取试点和军事院校、公安院校、艺术院校(专业)、体育院校(专业)、少数民族预科班、民族班招生,以及高等学校招收华侨、港澳地区及台湾省籍学生、保送生、高水平运动员、艺术特长生办法,按教育部有关规定执行。

  70.现役军人报考高等学校,按解放军总政治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71.为军队培养的国防生按有关要求执行。

  72.各省级招生委员会和高等学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制订补充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教育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