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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40:27  浏览:9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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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6号

《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铁岭市级行政许可项目动态审核公布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改善投资环境,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增、调整、取消市级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公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机构编制、财政、物价、监察、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行政许可项目审核公布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上位法新增、调整、取消市级部门行政许可项目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下列材料一式两份报市政府法制办:

(一)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行政许可主体;

(二)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项目所涉及的收费项目及依据;

(四)行政许可项目是否在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五)其他有关材料。

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由主管部门统一报送。

第五条 市政府法制办收到政府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其进行审核。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审核过程中,可以要求申报部门提供补充材料或者对有关情况予以说明。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办在组织审核过程中,认为行政许可项目可能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可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书面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八条 市政府法制办组织有关部门对报送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确认。经市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同意,并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在《铁岭日报》、《市政府公报》及铁岭政府法制网上予以公布;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将相关材料退回报送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经审核确认后,应当将其录入行政执法数据库。

第十条 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经确认后,市机构编制部门应当调整相关部门的“三定”方案;市物价部门应当颁发、变更或注销收费许可证;市财政部门应当发放或收缴收费票据;市公共行政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应当确保将新增、调整的行政许可项目及时纳入中心管理,取消的项目及时退出。

第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行政许可信息共享机制和网上监察机制,对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动态监督。

第十二条 市政府将各部门实施行政许可项目的动态审核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内容。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审核确认和公布,擅自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由市政府法制办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提请市监察部门对有关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新增、调整、取消行政许可项目的审核公布,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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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的通知

农办机[2012]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机(农业、农牧)局(厅、委、办):

按照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农机发[2005]7号)规定,为科学做好《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调整工作,我部编制了《〈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附件),现予印发。

请各地按照《〈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及补充规定的要求,认真组织好相关企业申报和产品审核推荐工作,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我部报送相关材料。《指南》及补充规定同时在中国农业机械化信息网(http://www.amic.agri.gov.cn)发布。



附件:《〈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




农业部办公厅

2012年8月31日



附件:
附件 农办机[2012]38号(关于印发《申报指南》补充规定的通知).doc
农办机〔2012〕38号.CEB





附件:
《〈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补充规定

为了做好《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调整工作,明确《目录》增补、变更和取消等相关事项,根据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颁布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农机发[2005]7号)规定,制定本补充规定。本补充规定是《〈2012-2014年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申报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的补充。
一、调整流程
《目录》产品的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流程,均按照《指南》中“编制流程”执行,时限仍为原流程规定的相应月日。
10月20日之后,需变更《目录》产品信息、提出取消《目录》产品的,可直接向农业部提交申请。
二、产品资质
微型耕耘机、旋耕机、精量播种机、免耕播种机、秸秆切碎还田机、谷物干燥机、潜水电泵、离心泵、挤奶机、贮奶(冷藏)罐和全混合日粮饲料制备机,在2013年1月1日以后获得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应是部级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
三、申报范围
申报范围保持10大类31个小类88个品目。增加耕整地机械类耕地机械小类的机耕船品目(品目代码010114)、种植施肥机械类施肥机械小类的撒肥机(厩肥)品目(品目代码020402)、畜牧水产养殖机械类畜牧养殖机械小类的畜禽粪便固液分离机品目(品目代码090211)等3个品目。畜牧水产养殖机械类饲料(草)加工机械设备小类的饲料混合机品目调整为小型饲料加工机组品目(含饲料混合机,品目代码090112),饲料搅拌机品目调整为养殖饲喂设备品目(含取送料设备、全混合日粮饲料制备机、喂料设备、饲料搅拌机,品目代码090114)。取消水稻摆秧机、甘蔗剥叶机和剪羊毛机3个品目。
四、部分农业机械产品性能和推广范围要求
因相关标准调整,对《指南》规定的秸秆粉碎还田机和循环批式谷物干燥机的产品性能和推广范围要求进行修改。同时,增加深松机、割草机、卷帘机、秸秆揉丝机4个品目的产品性能和推广范围要求。
(一)深松机
1. 深松深度、深松深度稳定性、土壤膨松度、土壤扰动系数、机组打滑率应符合GB/T 24675.2-2009《保护性耕作机械 深松机》第5.2条要求。
2. 运输间隙应符合GB/T 24675.2-2009《保护性耕作机械 深松机》第5.5.5条要求。
3. 深松铲刃部硬度应符合JB/T9788-1999 《深松铲和深松铲柄》第5.3条要求。
4. 近两年累计销售数量不低于100台。
(二)割草机
1. 往复割草机割茬高度、超茬损失率、每米割幅空载功率消耗、每米割幅总功率消耗应符合GB/T 10940-2008《往复割草机》中第6.2条要求。
2. 旋转割草机割茬高度、漏割损失率、超茬损失率、每米割幅空载消耗轴功率、每米割幅消耗总功率应符合GB/T 10938-2008《旋转割草机》中第6.2条要求。
3. 割草压扁机割茬高度、重割率、漏割率、超茬损失率、每米割幅空载功率消耗、每米割幅总功率消耗、压扁率应符合GB/T 21899-2008《割草压扁机》中第6.2条要求。
4. 牵引或悬挂往复式割草压扁机工作幅宽不小于1800mm; 牵引或悬挂旋转式割草压扁机工作幅宽不小于1500mm。
5. 旋转割草机和旋转式割草压扁机的切割装置浮动量应符合GB/T 10938-2008《旋转割草机》中第6.4条要求。
6. 近两年累计销售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1)往复式割草机
割幅B(mm) 销售量(台) 备注
B≤2000 500
2000<B≤4000 300
B>4000 150

(2)旋转式割草机
割幅B(mm) 销售量(台) 备注
B≤1600 200
1600<B≤2400 120
B>2400 60

(三)卷帘机
1. 产品应至少包括机架、减速机、电机等机电装置(不包含保温被)。固定卷轴式(后置上拉式)卷帘机和工作幅宽小于30m的卷帘机不列入目录。
2. 应具备过载保护和自锁功能。
3. 近两年累计销售量不小于1000台。
(四)秸秆揉丝机
1. 秸秆丝化率、工作环境粉尘浓度应符合NY/T509-2002《秸秆揉丝机》中表1要求。
2. 转子静平衡精度应符合NY/T509-2002《秸秆揉丝机》中表4.1.6要求。
3. 千瓦小时生产率应不小于90 kg/(kW•h)。
4. 作业环境噪声应不大于93 dB(A)。
5. 近两年累计销售数量应不小于500台。
(五)秸秆粉碎还田机
1. 秸秆粉碎长度合格率、秸秆抛撒不均匀度应符合GB/T 24675.6-2009 《保护性耕作机械 秸秆粉碎还田机》中表1的要求。
2. 刀轴与刀片装配后动平衡精度不低于G6.3级。
3. 刀片表面热处理硬度应为48-56HRC。
4. 近两年累计销售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工作幅宽(mm) 销售量(台) 备注
幅宽1200以上(含)~2000 每个型号不少于300
幅宽2000以上(含) 每个型号不少于200

(六)循环批式谷物干燥机
1. 单位耗热量、干燥不均匀度、小麦面筋降低值、稻谷爆腰率增加值、玉米裂纹率增加值、破碎率增加值应符合JB/T 10268-2011 《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中5.2条要求。
2. 操作人员工作环境噪声应符合JB/T 10268-2011《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中5.7.1条要求。
3. 操作人员工作空间的粉尘应符合JB/T 10268-2011 《批式循环谷物干燥机》中5.7.2条要求。
4. 采用燃油为燃料的干燥机,燃烧器须设置有自动点火装置和熄火时自动切断油路的装备。
5. 近两年累计销售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烘干机批处理量t 销售量(台) 备注
12吨以下 每个型号不少于30
12吨以上(含) 每个型号不少于10

五、申报材料补充要求
(一)增补
1.申报材料中产品执行标准证明材料,若执行的是企业自己制定的标准,应提供加盖“已备案”的标准文本或标准备案证书和标准文本(加盖企业印章复印件)。若执行的是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应提供标准文本(加盖企业印章复印件)或出具企业采标的正式文件。
2.申报材料中使用说明书应提供原件。
(二)变更
1.企业名称变更。应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要求,先办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变更。由变更后生产企业提出《目录》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变更后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
2.产品名称、产品型号变更。应按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要求,先办理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变更。由企业提出《目录》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
3.企业通讯地址变更。由生产企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
4.牌号变更。由生产企业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供变更后商标的注册证书或国家商标局受理证明材料(加盖企业印章的A4规格复印件)。
5.联系人、联系电话变更。由生产企业提出变更申请即可。
(三)取消
按照《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规定,截至调整年度12月31日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逾期失效的《目录》产品,企业需重新获得相应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并在调整年度11月30日前报送农业部,否则予以取消。
所有申报材料原则上使用A4规格的纸张,证书复印件需加盖企业印章。农业部接收申报材料的单位: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质量监督处(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6号,邮编:100122,电话:010-59199166、010-59199028)。
联系人:农业机械化管理司科技教育处 丁仕华
电 话:010-59192817 传 真:010-59192863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经1998年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1998年2月26日

  第一条 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推进住房屋商品化进程,拓宽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渠道,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定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实行房屋安置的,适用《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货币安置,是指拆迁人依据本规定,以支付人民币的方式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一种方法。

  第四条 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长春市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安置方式的确定,应当遵循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协商的原则。

  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安置货币的计算公式: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被拆除房屋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补偿费。

  第七条 被拆除房屋为非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八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换算系数1.42计算,其中,被拆除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补到10.8平方米。

  被拆除房屋的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九条 被拆除房屋货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原地无法建造房屋的,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按照原地拟建多层砖混结构商品房屋确定。

  第十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在房屋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当事人应当签订货币安置协议。

  货币安置协议应当明确货币安置的标准和金额、货币支付的时间和方式、违约责任以及双方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货币安置协议书报送市拆迁办备案。

  货币安置协议书由市拆迁办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货币安置协议签订后,在拆迁通告发布前,拆迁人应当将应支付的安置货币一次性支付给被拆迁房屋使用人。拆迁人不支付或者不完全支付安置货币的,市拆迁办不予发布拆迁通告,拆迁人要求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迁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有权拒绝搬迁。

  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迁房屋的,安置货币可以实行分期支付,但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收到安置货币后,应当在搬迁期限内迁出;逾期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逾期仍不搬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按照本规定支付的安置货币归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所有,用安置货币购买房屋的,享受房改有关优惠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公有住房使用人,本市他处有住房的,不再享受房改政策。

  实行货币安置的住宅房屋使用人,本市他处无住房的,可以购买安居房屋。

  第十三条 拆除无合法证明的房屋或者临时建筑,不予安置。

  第十四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一次性安置的规定支付搬家(迁)补助费,拆迁人分期支付安置货币的还应当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

  因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生产经营用房引起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的标准支付给被拆迁人,补助的期限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解决。

  第十五条 拆除房屋实行货币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按照《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进行市政、环卫设施和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规定的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不停止拆迁。拆迁前,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好勘测记录,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当将其补偿费、安置货币交由市拆迁办暂时保管。拆迁纠纷解决后,市拆迁办应当如数返还。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长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