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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3:43:52  浏览:9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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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盐政办发〔2009〕3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四月九日


              盐城市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监管严格的政府投资管理体制,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和市与盐都、亭湖及市开发区联建项目,也包括国家、省财政性资金投资补助或直接投资的项目。财政性资金包括以下九个方面: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二)财政预算内其它支出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四)财政预算外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五)政府统借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六)由政府承诺还款的借款资金及利用国债资金;(七)转让、出售、拍卖国有资产、经营权所得的国有资产权益收入;(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其它财政性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九)政府以土地使用权等资源、资产作价出资。
  第三条政府投资项目范围主要包括:农业、水利、能源、交通、城乡公共设施等基础性项目;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社会保障、生态建设、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等公益性项目;科技进步、高新技术、现代服务业等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产业发展项目;政府公共服务设施项目。
  第四条市发改委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编制、项目审批、组织实施、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收支管理、概(预)算审查;市审计局负责政府投资资金收支、概(预)算执行、竣工决算等情况的审计监督;市国土、环保、建设、监察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项目前期管理
  第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审批制,由市发改委负责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相关批准文件,不得进行下一项审批程序,未取得初步设计批复,不得开工建设。政府投资少于1000万元的小型基本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可以合并编报和审批。
  第六条项目建议书编制应达到国家规定深度要求。报送项目建议书除附有国家、省、市规定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外,还要附市政府同意项目建设的有关市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市领导批示等材料附件。
  第七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当委托具有规定咨询资质的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附有国家、省、市规定的支持性文件和材料。
  第八条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项目业主应委托有相应资质设计单位编制项目初步设计及概算文件。设计单位按照有关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已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和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的总投资10%以上,建筑面积超过原批准建筑面积10%以上,或其它主要指标发生较大变更时,要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九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审批前由市发改委组织有关部门、相关机构和专家进行审查。概算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评审意见作为市发改委审批的依据。
  第十条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禁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项目建议书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不得办理土地预审,不得领取环评批复。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可行性研究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政府投资项目未取得初步设计批复的,不得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办理正式用地手续,不得进行施工图审查,不得进行工程预算评审和办理正式拨款手续。

  第三章项目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管理工作,按照量入为出、节省节约、综合平衡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二条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执行中确须调整的,由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制定调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因项目建设的实际需要,对已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进行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提出,经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市发改委会同市财政局建立政府投资信息发布制度,及时发布政府投资目标、主要调控政策、重点行业投资状况、发展趋势和产业指导目录等信息,发挥政府投资对全社会投资的引导作用。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的土地面积需求、项目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体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集约利用,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的要求。

  第四章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的投资评审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负责具体执行,主要采取评审中心自审和委托中介机构协审两种方式实施。市财政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征地、拆迁、工程概算、预算、工程招投标、工程结算进行评估和审查以及对有关财政性专项资金支出项目进行专项检查、绩效评价,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批复。
  第十七条所有政府投资项目都纳入评审范围。市与盐都、亭湖及市开发区联建项目,市级投入资金比例在50%(含)以上的,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市级投入资金比例在50%以下及区安排的项目,由各区财政局自行组织评审。城南新区项目由市财政局组织评审。
  第十八条坚持公开透明,努力提高评审质量,建立评审中介机构库、评审专家库、工程费用数据库。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评审组织专家会审。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概算初步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财政局出具评审意见,作为市发改委批复概算、项目业主编制预算、组织招投标的依据。凡项目概(预)算未经评审的,市财政局一律不予拨款。
  第二十条项目业主要对建设项目进行全面、科学的论证,编制合理的项目概(预)算。项目概(预)算一经确定,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由项目业主报市政府同意后,按程序报批。项目概(预)算经审定批复后,建设单位应努力节约使用财政资金,遵守“预算不超过概算,决(结)算不超过预算”的原则,严格组织项目实施。

  第五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二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组建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管理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对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推行“代建制”,市发改委对“代建制”的项目,应当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代建制”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市相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建设。确需变更设计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第二十四条政府投资项目涉及的水土保持、环保、消防、人防、安全生产等专项验收,应当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各项专项验收、工程质量的核定、竣工决算完成后,由市发改委牵头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大中型政府投资项目交付试用期满后,市发改委牵头组织项目后评价;加强对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稽查工作,每年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政府投资重大项目进行定期稽查。

  第六章项目审计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项目由市审计局统一扎口进行审计监督。凡计划投资1000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均由市审计局列入审计计划,并分期实施审计。其中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点建设项目和热点项目,要安排全程跟踪审计或绩效审计;对一般项目直接实施决算审计。总投资在1000万元以下的其他市级政府公共工程,由市审计局实施复核审计。建立重大审计项目定期会审制度,市审计局根据会审意见下发决算审计报告和审计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项目业主必须依法接受市审计局的审计,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项目业主要在工程竣工验收或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市审计局报送竣工决算及相关资料,特殊公共工程项目,考虑到资料收集的量大和复杂,其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0天。项目业主订立经济合同时,必须在合同中明确以审计结果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项目竣工后结算支付价款时,项目业主必须预留不低于合同价30%的工程款,有变更签证和补充协议的,必须预留不低于签证和补充协议价款30%的工程款,待市审计局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后结付。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要根据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办理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核定国有资产和结算工程尾款。在安排项目投资拨款时必须预留不低于项目总预算30%的工程资金,待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作出后据实拨付。
  第二十九条市审计局审计力量不够时,可聘请有资质、社会信誉度高的中介机构或与审计事项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审计。被聘用中介机构的项目审计费用由市审计局支付,中介机构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审计费用,不得与建设单位发生经济往来。
  第三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严格执行招投标管理办法,招投标主管部门、审计部门要加强监管,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程序,防止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

  第七章奖惩管理
  第三十一条市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建设局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个人和新闻媒体都有权举报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项目业主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由市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处罚;项目业主拒不配合或阻挠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工作的,要根据情况暂停拨付或收回财政资金,同时向纪检监察部门通报情况,实行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财政投资评审和审计监督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项目管理、项目评审、审计监督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规范对本辖区内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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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印发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蚌政〔2007〕9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蚌埠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问题,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坚持统一制度,即征即保,属地管理,政府、集体、个人共同出资,统帐结合,适度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我市行政区内(不含三县),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农户失去全部耕地或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四条 征地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6周岁,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民,均应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范围。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组成,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来源:
(一)提高征地补偿费。暂按城市规划区内每平方米提高20元,城市规划区外每平方米提高10元;
(二)土地补偿费(不含提高部分)的70%;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四)财政其他可用资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帐户资金来源:
被征地农民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在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人员均须参加被征地农民补充养老保险,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3个标准中任选一档缴费。征地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上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养老保险基金全市统一存储和管理,各区政府(管委会)分别建帐、单独核算,统筹运行。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统筹资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筹集。各区政府(管委会)在征地公告发布的同时,根据土地征用情况和参加养老保险的人数,编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预算,报市国土资源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根据预算将提高的征地补偿费全部和土地补偿费的70%拨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财政专户,并与各区政府(管委会)结算。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由各区政府(管委会)统一收取,及时缴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市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一年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补充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其中基础养老金从统筹资金支付,补充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统筹资金出现缺口时,各区政府(管委会)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和财政其他可用资金中补充解决,其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集中在市财政的,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向市财政申请使用补充。
第十三条 符合参保条件(含补缴)的被征地农民由本人申请,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登记表》;所在村登记、造册,公示后经乡镇(街道)审查;各区政府(管委会)公安、农业、国土部门确认,各区政府(管委会)批准,填写《被征地农民参保花名册》,报市劳动保障局备案,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手册》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
第十四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人员的信息管理,建立档案和个人帐户,核定享受待遇标准和资格。
第十五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经审核批准领取《被征地农民养老金领取证》,次月起按下列标准发放养老金:
(一)被征地农民未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每人每月发给基础养老金80元;
(二)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36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1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30元;
(三)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72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4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60元;
(四)被征地农民参加补充养老保险个人缴费10800元的,每人每月发给养老金170元,其中基础养老金80元,补充养老金90元。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由各区政府(管委会)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及其他支付所需金额,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按月编制预算,市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审核,市劳动保障局、财政局审批后,将资金拨至各区政府(管委会)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专户。
第十七条 被征地农民在参保或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所在的街道、社区或亲属应在当月到区政府(管委会)办理减员等有关手续,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有余额的,一次性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八条 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以后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退给本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随之取消。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可以自愿补缴费用参加养老保险,逾期视为自动放弃。补缴标准为:
(一)在本办法实施时未达到领取养老金年龄的补缴9600元;
(二)男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不足60周岁的补缴8000元;
(三)男年满65周岁不足70周岁、女年满60周岁不足65周岁的补缴6400元;
(四)男年满70周岁、女满65周岁及其以上的补缴4800元。
按以上标准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其以上人员,按照每人每月80元标准领取养老金。也可以自愿参加补充养老保险,根据缴费数额,享受相应待遇。补缴的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帐户,由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收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金实行领取资格认证年审制度,对于虚报、冒领等违规现象,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当事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征地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可继续保留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待遇同时享受。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养老保险资金流失或被征地农民利益受到损害的,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局社会养老保险管理中心,具体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增加编制,人员及办公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各区政府(管委会)要确保必要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二十四条 市辖各县参照本办法,并结合当地实际贯彻落实。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行。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颁布实施。







二O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复议办案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办案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申请行政复议以书面申请为主,因特殊情况,可以口头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条 申请人以书面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两个以上或者有第三人的,按照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数量提交申请书副本;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人是法人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应提交能证明该组织合法成立的有效证明及其组织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五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笔录中还应记录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二)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其他应记录的事项。

第六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进行登记。登记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

(三)申请复议事项;

(四)案件编号;

(五)其他应登记事项。

第七条 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三)是否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四)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

第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的,可以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

第九条 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在5日内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制作《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审批表》,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申请,制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不合法提出审查要求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附带提起的;

(二)要求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应当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

(三)只能请求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包括对适当性的审查。

对上述审查请求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受理后,应确定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为案件承办人,并确定1名主办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提出审理意见。

第十二条 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制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相关证据材料一并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通知其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并告知相关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资料。调查取证应当由2名以上复议工作人员进行,并制作调查笔录,载明调查的时间、地点、调查人、记录人、被调查人、调查内容等,调查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或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委托有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决定被申请人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但必须说明理由。申请人口头说明理由的,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申请人确认签字。

第十八条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本机关同意撤回的,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请求事项是否属被申请人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是否已作为;

(三)被申请人不作为是否有合法依据及正当理由。

第二十条 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中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案件,主要审查下列内容:

(一)被申请人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已产生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行政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申请人的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一条 对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决定采取听证方式进行审理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听证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或自行达成和解的,依照《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复议案件主办人应在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前,提出审理意见,提请集体合议研究,并根据集体合议结果起草行政复议决定,报复议机关负责人审核签发。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被申请人答复理由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本机关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或者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

第二十五条 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应当报请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审查期限并制作《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制定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示范文本》和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定的《关于规范行政复议文书制作和行政复议案卷装订标准的通知》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要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承办人应将案卷材料收集和整理装订完毕并归档。

第二十九条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下列资料应入卷归档:

(一)在审理案件中形成的法律文书、表格、笔录;

(二)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交的文字材料;

(三)勘验笔录、鉴定结论;

(四)有关的照片、声像资料;

(五)其他有保存价值的物品。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