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0:52:55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市府发〔2008〕36号

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属、驻市各单位: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府信息的知情权,规范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提高政府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政府的派出机关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厅和县(市、区)政府办公室主管同级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信息化办和县(市、区)信息中心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技术维护、栏目设计、政府信息上传技术培训、指导和数据汇总。
各级人民政府监察部门、督查机构,依照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以及“谁制定、谁审核,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保证其所发布或获取的政府信息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时效性强或与突发性事件有关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获得或者拥有该政府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已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及时调整更新,更新时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要与有关行政机关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不了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或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个人或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限制各级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十条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单位)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以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公开内容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规划方面
1.市或县(市、区)情概况、机构职能、领导分工;

2.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4.本行政区域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等城乡空间规划和区域规划。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4.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
5.为民办实事的工程建设、管理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廉租房的建设和分配等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城乡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的条件、程序和中标的情况及工程进度情况;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的依据、标准、范围、内容、申报程序和办理时限;
  2.政府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的方式、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4.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执行情况;
  5.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6.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四)政府机构、工作目标和人事方面
  1.行政机关的机构职责、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3.行政机关的年度工作目标及其执行情况;
  4.行政机关负责人人事任免情况;
  5.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以及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教育、交通等行政管理中的重大监督检查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除此之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及其以外的政府信息。

第十五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行政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

  第十六条  依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设立统一的政府综合门户网站;

  (二)定期公开发行政府信息专刊或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其他媒体发布政府信息;

  (三)在行政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各行政机关应当确定前款所列载体中的一种载体作为主要的政府信息发布渠道。
  第十七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
  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包括: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

第四章 公开程序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在发文时,应明确文件是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或不予公开,并按科(室)负责人——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程序逐级审批后办理。

第二十条 对确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自生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上传至政府信息平台予以公开。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政府信息主动公开义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以及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布的网址申请有关行政机关履行,并有权要求相关机关向其公开其他政府信息。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收到书面公开申请后,应立即进行登记、编号。以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场记录并编号。申请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姓名或名称、联系方式等;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四)申请时间。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在自接到公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指引。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载明公开的时间、场所、方式。依有关规定需缴费的,应载明支付金额标准;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在公开决定书中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含有禁止或限制公开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可公开部分应当向申请人公开。

  第二十六条  政府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由承办人员提出具体意见交本机关、单位的主管领导人审核批准后,可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查阅证明或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只能向申请人收取预先确定标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他费用。成本费用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准。

  对于经济特别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减免收费。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主要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监督:

  (一)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二)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投诉电话和信箱,及时查处违法或失当行为,并向投诉人通报处理情况。

(三)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督促有关单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四)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对市政府职能部门、市属、驻市单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县(市、区)政府办公室负责对本级政府职能部门、所属单位和政府派出机构、镇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实施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条  实施政府信息公开,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推行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拖延办理或不按经批准的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

(七)违反有关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举报;不服公开、部分公开或不公开处理决定的,有权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或请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五条  我国境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赣州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在我国境外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一律不予受理。 

第三十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可参照本规定制定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实施细则或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制定的《赣州市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自动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暂行规定

北政发[1994]12号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开发和利用北海市的滨海旅游资源,加快外向型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试办国家旅游度假区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北海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以下简称度假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建立,以接待海外游客为主的综合性旅游度假区。度假区位于北海半岛南面,东起大冠沙,西至侨港镇渔港,北至银滩大道、滨海路,南至滨海。

  第三条 度假区以发展创汇型旅游行业为主,适当发展为旅游业服务的配套型生产企业。

  第四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及本规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度假区内一切开发建设必须遵循国务院批准的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北海市政府设立北海银滩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作为北海市人民政府派出的职能机构,代表市政府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㈠贯彻、执行国有法律、法规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发布度假区的各项管理规定;依照本规定对度假区实行统一管理;

   ㈡组织编制度假区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㈢根据有关规定审批度假区的投资项目;

   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办理度假区内建设、经营项目用地手续及管理;

   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的规划管理;负责总体规划和八大详规外的规划审批;

   ㈥根据国家法规和北海市有关规定负责度假区各项基本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㈦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度假区的企业进行审批和管理;

   ㈧审批度假区进口物资;

   ㈨对度假区内设置的市属分支机构的工作进行协调、管理、检查和监督;

   ㈩负责处理度假区有关涉外事务;

  (十一)依法保护度假区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十二)行使北海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对度假区进行管理的工作部门:

   ㈠由度假区管委会直属部门,直接对度假区的项目、规划、土地、基建、企业、经营、涉外事务、进出口物资等进行管理;

   ㈡由市财政、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派出分支机构,协助管委会对度假区的财政、公安税务、工商实施管理。

投资及经营管理

  第九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组织和个人,经批准后均可在度假区内兴办企业;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到度假区内以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兴办企业,特别是投资开发旅游设施和经营旅游项目。

  第十条 度假区内,经批准可以兴办外汇商店,免税商店或中外合资商业企业。

  第十一条 经国家旅游局批准,度假区可开办中外合资经营的第一类旅行社,经营度假区的海外旅游业务。

  第十二条 度假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的项目。

  第十三条 在度假区兴办企业,必须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在度假区投资建设和经营旅游项目的用地,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向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十五条v度假区内企业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制订用工制度和工资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应按规定向管委会和财政、税务、海关等有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监督,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 度假区内的企业改变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分立、合并、终止营业等,均应依照有关规定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 度假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外商的所得利润、外籍员工的薪水以及他们的其他合法收入,均可在依法纳税后汇出境外。

  第十九条 度假区企业所有外汇管理,由外汇管理部门负责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负责。

土地管理

  第二十条 度假区内的土地,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法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转让度假区内的土地,不得随意改变和破坏度假区的地形、地貌和自然资源。

  第二十一条 度假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均可通过土地出让和有偿划拨等方式,在度假区内获得土地使用权。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其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二十二条 度假区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北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进行,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在签订合同时支付出让金额的20%的定金,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出让金。土地使用者支付全部出让金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按年度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申请在度假区有偿划拨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凭在度假区兴办项目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资料,到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在度假区内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须按土地使用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破土动工。逾期者,缴销土地使用证,其已交付的征地费、开发配套费或出让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不得随意改变土地用途和用地范围,如需改变应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可依法进行转让、出租、抵押,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二十七条 以有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确需转让、出租、抵押的,应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土地使用权期满之日起,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度假区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的,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向度假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或出让合同,支付有关费用,并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由度假区土地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限期腾退土地,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土地使用证等处罚。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十一条 度假区的总体规划,由度假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在度假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度假区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定点的批准文件向度假区土地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度假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批准文件和详细规划设计图,报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四条 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格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对设计、施工承担安全和质量责任。度假区内各项工程的设计方案,须经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度假区内建设工程的招投标,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除特殊建设工程须经度假区管委会批准,指定施工单位外,其他建设工程一律通过招标择优确定施工单位。

  第三十六条 在度假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到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临时建设批准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临时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必须在批准的使用期满前拆除,并按要求清理场地;在使用期限内,度假区建设需要时,亦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八条 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可以按照规划要求,对区内建设工程进行检查和竣工验收,度假区内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规划建设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十九条 违反规划建设管理条款的,由度假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分别给予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无偿拆除、没收新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处罚。

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度假区内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所得税减按15%的税率征收。其中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从企业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证收企业所得税。

  第四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一九九五年前免缴地方所得税。

  第四十二条 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生产经营设备、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常驻的境外客商和技职人员进口的安家物品和自用交通工具,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工商统一税,为生产出口旅游商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原器件、配套件、辅料、包装物料,经海关批准,按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度假区内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仓库或保税工厂,海关按照保税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建设度假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

  第四十五条 度假区内可开办使用国产车的中外合资经营的旅游汽车公司,对其购置的国产车,在核定的数量内,国家免征横向配套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和特别消费税。对国内企业在度假区内开办的旅游汽车公司,可比照上述政策执行,这些车辆限于度假区旅游汽车公司自用,不得转售。具体手续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度假区内企业除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外,还享受国家、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政策。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海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之日起施行。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四年元月二十三日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184号



  《武汉市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已经2007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1日施行。
市长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武汉市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爱国卫生工作包括:
  (一)卫生城市、卫生乡(镇、街)、卫生村、卫生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创建;
  (二)卫生防病知识的宣传和健康教育;
  (三)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四)除害防病;
  (五)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厕所改造、暴露垃圾处理和其他纳入环境综合治理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与爱国卫生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爱国卫生工作所需专项补助经费和活动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统一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爱国卫生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单位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
  第六条 市、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履行《湖北省爱国卫生条例》规定的职责。
  爱卫会的日常工作由爱卫会办公室承担。
  第七条 市、区爱卫会工作实行委员部门分工负责制,各委员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各委员部门的职责由爱卫会提出,报同级政府确定。市、区人民政府对同级委员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市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根据爱国卫生工作专项规划提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报经发展改革部门批准后,按照规定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区爱卫会各委员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做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条 本市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下列制度:
  (一)爱国卫生活动月制度,每年4月为全市爱国卫生活动月;
  (二)爱国卫生活动日制度,每星期五为爱国卫生活动日;
  (三)环境卫生目标管理制度,确定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居住区、商品交易市场、交通设施及其管理范围、水域及岸线、建设工地、公共场所、社会单位的责任人和责任要求,定期对履行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定期卫生检查评比制度,对检查评比活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给予奖励,对不达标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
  市、区爱卫会有关委员部门应当分别对前款所列制度提出实施方案,经市、区爱卫会综合协调后予以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将健康教育列入公民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建立健全健康教育网络,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医院健康教育和农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教育和引导公民破除迷信,摒弃陋习,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文明的生活方式,提高全民健康素质。
  各级各类学校和托幼机构应当开设健康教育课。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和《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组织职工、居民开展除害和禁止吸烟工作。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武汉市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的规定,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在城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公共场所(包括学校、托幼机构),应当将符合卫生要求的水冲式公厕等卫生基础设施纳入建设项目,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生活饮用水质量,改善农村居民饮用水卫生条件。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应当修建符合卫生要求的户内厕所。
  第十六条 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上述区以外的建制镇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地区申请从事饮食业经营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落实污染防治设施“三同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等有害物质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杀灭有害生物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爱卫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爱国卫生督查员对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九条 获得市级以上卫生先进单位称号的单位和在爱国卫生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市、区爱卫会办公室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调查;依法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本省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会办公室工作人员、爱国卫生督查员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