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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7:20:00  浏览:98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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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11〕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长沙市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保障低保对象基本医疗权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长发〔2011〕1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救助是指通过各级财政安排资金,对城乡低保对象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助,以保障救助对象基本医疗需求的一种政府救助制度。

第三条 医疗救助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

(三)属地管理,应救尽救。

第四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籍,已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低保对象(含城乡“三无”人员,下同),其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支出仍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医疗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是指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扶、抚)养人或赡(扶、抚)养人无赡(扶、抚)养能力的城乡居民。

第五条 医疗救助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拟订医疗救助规划、政策和标准,负责城乡医疗救助制度的实施和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及时拨付,并加强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提供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信息管理系统与医保信息管理系统的连接工作,协助做好医疗救助“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有关工作。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内容

第六条 城乡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内容为:

(一)大病门诊救助。对患有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尿毒症)、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肝硬化、造成瘫痪的重性心脑血管疾病等大病而未住院治疗的,每人每年救助1000元。

(二)住院救助。对城乡“三无”人员在本地县、乡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无县级医疗机构的区、县可指定一所市级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在扣除医保支付后的目录内个人自付部分(含起付线以下部分,下同),予以全额救助。未在上述规定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按其他低保对象救助比例和限额进行救助。

城乡“三无”人员以外的其他低保对象,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在医保支付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按5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救助限额为5000元。患本条第一款所列的7种大病,其住院基本医疗费用个人自付部分达到2万元以上的,按30%的比例予以救助,年度累计救助限额为1万元。

第七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自杀、自残、打架斗殴、酗酒、吸毒等原因致死致伤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因整形、整容、保健等非基本医疗发生的费用;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以及其他应由他方承担赔偿责任的医疗费用;

(四)未按规定办理转院手续,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费用;

(五)超越医保规定的基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服务设施标准实施诊治的费用;

(六)拒绝民政部门依法依规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三章 救助程序

第八条 低保对象大病门诊救助的程序为:

(一)救助对象向户口所在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提交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的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救助对象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低保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验,符合救助条件的,填写《长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签出意见后报街道(乡镇)。

(二)街道(乡镇)对上报的《长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签出意见后报区、县(市)民政局审批。

(三)区、县(市)民政局对街道(乡镇)上报的《长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在《长沙市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不符合救助条件的,下发不予救助的书面通知书。

(四)大病门诊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救助金额于审批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五)大病门诊医疗救助资金由区、县(市)民政局在审批当月或下月通过银行发放。

第九条 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原则上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民政部门按月将城乡低保对象名单输入医保信息管理系统。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时,凭《低保证》(《五保证》)、医院病历和住院通知单到街道(乡镇)民政办办理《准予救助通知单》,并将《准予救助通知单》交所住医院。出院结算时,医保系统将准予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自动生成城乡居民医保支付金额、医疗救助金额、自付金额3个部分。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中的医疗救助金额由民政部门与定点医疗机构定期直接结算。

暂未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的地方,城乡低保对象住院医疗救助按照城乡低保对象大病门诊救助的程序进行。但救助对象在申请救助时还需提供住院通知书、住院医疗费用结算凭证、必要的病历资料和医保结算支付凭证。

第十条 已享受大病门诊救助后又住院的城乡低保对象,其大病门诊救助金额列抵住院救助金额。

第十一条 城乡低保对象住院救助实行“一站式”即时结算的,救助对象和金额于民政部门与定点医院结算的当月在对象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

第十二条 民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取证以及信息比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情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民政部门的调查。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人提出书面救助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四章 救助资金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资金由市、区、县(市)财政承担,并列入财政预算。市级财政对高新区、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长沙县给予30%的补助,对岳麓区、望城区、浏阳市、宁乡县给予50%的补助。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户储存,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在财政社保基金专户中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资金的汇集、核拨等业务;民政部门设立医疗救助资金发放专户,用于办理医疗救助资金的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依法依职责对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发放情况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纪违法行为应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民政部门应将医疗救助政策、办事程序、保障对象和资金发放等情况向社会公示,并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从事医疗救助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拒不签署同意救助意见,或者对不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人员故意签署同意救助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医疗救助资金的。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告诫,不予批准或停止救助;已经发放救助资金的,全额追回骗领的资金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已按《长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长沙市卫生局长沙市民政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提高全市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对象重大疾病医疗救治保障水平的通知》(长人社发〔2011〕101号)有关规定享受了医疗救助待遇的,不再重复享受本救助。精神病人医疗救助按《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精神病人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长政办发〔2011〕101号)予以救助。

第二十一条 城乡特殊困难低收入对象医疗救助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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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朝政发〔2004〕46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朝阳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朝阳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补充规定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促进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辽政发〔2003〕45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工伤保险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本级和县级分别统筹,并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工伤保险费由地税机关负责向职工所在单位征收,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各行业基准费率标准为:一类行业:0.8%;二类行业:1.2%;三类行业:3%。

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管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第六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一至三年浮动一次。在行业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地税机关应根据调整后的单位缴费费率,及时足额征收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六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条例》相关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按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最低月工资标准,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十条 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的,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相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因抢险救灾和维护社会治安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十二条 《条例》实施前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十三条 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等按《条例》相关规定支付。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适时调整;生活护理费随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的名单。

第十五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就近就医,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由于工伤职工本人原因造成未能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期间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的,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未经批准转院治疗的,所发生的费用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在工伤认定之前,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保险规定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销。

职工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国家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未颁布实行前,暂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相关目录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后,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实行定点管理制度。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定,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定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补足工伤保险费后,经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审核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税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二十一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必须留足工伤职工平均寿命内应享受的工伤保险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全市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本人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用人单位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用人单位平均工资无法确定的,按全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朝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5年修正)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的决定》的决议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由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HJ〗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情况,决定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二、删去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HJ〗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