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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新克政发﹝2004﹞1号文件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6:10  浏览:9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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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新克政发﹝2004﹞1号文件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补充新克政发﹝2004﹞1号文件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的通知

新克政发〔2008〕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我市农林牧业健康持续发展,确保市民饮用奶安全,鼓励发展设施农业,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修改补充《克拉玛依市鼓励投资、促进产业结构调整若干政策》(新克政发〔2004〕1号)有关农林牧业条款,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 将第六条第(三)款前半部分修改为:“对种植生态公益林(含农田防护林)的企业和个人,经市农林牧业部门认定,由市财政按500元/亩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同时5年内由财政每年按50元/亩标准补贴管护费”。

   2. 将第六条第(四)款修改为:“对饲养高产奶牛的两乡、三个牧场农牧民以及与本市乳品企业签订供奶合同的本市企业和个人,经市农林牧业部门认定,由财政按净增头数以1800元/头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贴”。

   3. 增加第六条第(五)款,内容为:“对我市自产并交售给在我市注册的乳品企业的原料奶,在检验合格并按市场价格收购的基础上,按照0.5元/公斤对交售者进行补贴”。

   4. 增加第六条第(六)款,内容为:“对符合相关规划要求,按标准新建温室大棚,面积在0.75亩—1亩/个的,按照8000元/个对投资建设的企业或个人给予一次性补贴;超过1亩(含1亩)/个的,按照10000元/个给予一次性补贴”。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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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宗教事务条例
 
颁布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日期:2006.09.30
实施日期:2007.01.0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宗教团体、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依法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相关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简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和不同教派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和睦相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院校等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组织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的干预和支配。
  
  宗教组织和宗教教职人员在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导、监督下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行政机关做好宗教事务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作出显著成绩的宗教组织、宗教教职人员,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和天主教湖南教区等宗教团体。
  
  成立、变更和注销宗教团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九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和法制教育,按照教规、教义指导教务,依法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可以按照国家与本省有关印刷、出版管理等方面的规定,经批准后编辑、印刷宗教书刊、宗教电子出版物和宗教音像制品等。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供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佛教寺庵、道教宫观、伊斯兰教清真寺、天主教教堂、基督教教堂以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根据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同意,可以指定某一处所为临时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含重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经原登记机关批准。筹备设立(含重建)、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获得批准后,再依法办理基本建设工程等审批手续。
  
  恢复开放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和迁移、修缮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除按前款规定报经批准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非宗教组织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和其他宗教设施。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立登记后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可以参与民事活动。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民主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经民主推选,报登记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教育和管理;
  
  (二)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和教内事务;(三)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四)管理、使用本场所的房屋、收入及其他财产;(五)维护本场所的合法权益;
  
  (六)每年向登记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管理情况报告;
  
  (七)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护等管理制度,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各项规定,尊重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宗教信仰和宗教习惯。
  
  第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销售或者赠送宗教出版物、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遵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到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管理范围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广告片,应当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二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以及其他旅游区、点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和自然环境。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对位于风景名胜区的宗教活动场所,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协调、处理宗教活动场所与园林、文物、旅游等方面的利益关系,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宗教人士进入旅游景点内的本教活动场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门票优惠。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爱国爱教,品德端正,有相应的宗教学识。
  
  第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本教的全国宗教团体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其中,省级以上重点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教规、教义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未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人员,不得主持宗教活动。
  
  禁止假冒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者借宗教名义进行非法敛财等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教职人员在省内跨行政区域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派出地和接受地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以及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主持或者参与主持宗教活动,由其所属的宗教团体报省宗教团体同意,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社会保险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团体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参加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险。
  
  第五章宗教活动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是指信教公民按照宗教教规、教义或者习惯,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的活动以及信教公民按宗教习惯在本人家中过宗教生活。
  
  宗教活动场所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规、教义及宗教习惯,可以为信教公民举办宗教婚、丧仪式。
  
  第三十条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的身体健康。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依法指定的临时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之间的争论,也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和进行宗教宣传。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支持非法宗教活动,不得为非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及资金,不得为非法传教人员提供方便,包庇违法活动。
  
  非宗教组织和个人不得组织、举行含有宗教内容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由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在拟举行之日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于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举办其他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报拟举行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在活动举办十日前向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六章宗教教育
  
  第三十三条省宗教团体设立宗教院校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拟同意的,按国家规定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宗教院校的学制、师资配备、招生简章、教学大纲等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根据招生简章的规定进行招生,由信教公民自愿报名,经当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和教徒培训班前,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事务部门发现举办培训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或者责令改正。
  
  第七章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所称宗教财产,是指宗教组织依法使用的土地,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山林、房屋、构筑物、各类设施、宗教收入、各种捐赠、从事经营服务活动的合法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用于兴办公益、慈善事业和其他与该宗教组织宗旨相符的活动。
  
  宗教组织不得勒捐和摊派。
  
  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和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献。
  
  第三十九条宗教组织依法所有和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等,由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权属证书;权属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宗教组织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算后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宗教团体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会同财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对宗教组织进行财务检查。在财务检查中发现违法违规问题或者在接到宗教教职人员、其他信教公民举报时,宗教事务部门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一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宗教组织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的,应当与有关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协商,并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宗教组织可以利用其依法所有、使用的房屋、土地、山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经营服务活动,也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企业,其收入由该宗教组织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公私财产等违法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擅自跨省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大型宗教活动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擅自举办的,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该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四十五条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擅自设立宗教院校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六条非宗教组织或者个人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民间信仰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四十九条本省行政区域涉外宗教事务以及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宗教交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8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处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落实。在落实过程中,一是要结合当前形势广泛地进行宣传教育,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使人人知晓规定内容,充分认识遵守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重要性。二是要自觉遵守,严格执
行。对于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要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迁就。三是要加强督促检查。各级行要加大检查力度,通过常规检查和突击性检查,促进规定的落实,增强制度的权威性,进一步规范经营,防范风险,促进我行外汇业务健康发展。
请尽快将此件转发各辖属外汇业务经办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外汇业务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中国农业银行外汇业务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对工作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处理的暂行规定》、《中国农业银行稽核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规章制度的范围是有关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国家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法规、制度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的规章、制度、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领导(含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外汇业务管理人员和业务操作人员(含固定工、合同工)。
第四条 本办法主要对外汇业务所特有的违规行为进行规范,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适用相应的人民币业务规章制度。
第五条 对于违反外汇业务规章制度的工作人员,依照本办法予以下列相应处理:
(一)批评教育,通报批评。
(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发奖金、岗位津贴或目标责任津贴,降低工资等级,赔偿经济损失,没收违规所得。
(三)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
(四)其他处理:停职、免职、下岗待聘、解聘、限期调出、解除劳动合同、辞退、除名。以上处理可以并处。
第六条 对违反规定并已触及刑律的,移交公安、检察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章 业务操作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七条 外汇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资金运营及外汇交易方面:
1.超越权限拆出、拆入外汇资金的;
2.在全国同业拆借市场网络之外办理拆借业务的;
3.资金调拨业务审批程序不全,擅自调拨资金的;
4.擅自调拨资金,形成事实上的违规经营的;
5.超越权限,擅自进行权益性投资的;
6.非不可抗拒因素形成资金不能按时出、入账的;
7.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自营外汇买卖的;
8.未经批准超过总行核定的结售汇周转头寸办理外汇/人民币交易的;
9.未经批准或超越权限进行货币市场及资本市场业务的;
10.擅自进行外汇投机交易的;
11.未经总行同意,擅自引进外资的(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等);
12.其他违规行为。
(二)国际结算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办理各项国际结算业务的;
2.无100%付款保证即对外开立信用证的;
3.挪用信用证保证金的;
4.未按《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处理信用证业务的;
5.违反规定为客户办理提货担保的;
6.未按《托收统一规则》办理跟单托收业务的;
7.未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票据托收业务的;
8.违反规定办理汇出、汇入汇款业务的;
9.因玩忽职守造成汇款错汇、重汇的;
10.签发空头银行汇票、本票的;
11.违反规定办理贴现、买入外汇票据的;
12.出现重大业务纠纷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3.出现重大结算事故不及时处理和上报的;
14.上报的国际结算报表、数据弄虚作假的;
15.其他违规行为。
(三)结售汇方面:
1.无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有效凭证为客户售汇的;
2.未经批准违反国家政策规定进行资本项下结售汇的;
3.不按规定对进口货物报关单进行二次核对的;
4.该结汇的款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结汇的;
5.需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业务,无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件擅自售汇的;
6.出现结售汇问题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7.上报结售汇业务报表弄虚作假的;
8.其他违规行为。
(四)外汇担保方面:
1.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或开立备用信用证的;
2.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为境外机构提供外汇担保的;
3.未严格审核被担保企业资格或与被担保客户串通提供虚假情况的;
4.对外开立的保函条款未经保函审批部门审查的;
5.不按规定与申请人、反担保人签订各项法律文件的;
6.在上报各类担保业务报表时弄虚作假的;
7.担保业务出现问题时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的;
8.其他违规行为。
(五)外汇会计方面:
1.未按规定为开户单位办理开户手续的;未能正确区分开户企业账户、混用账户和未按规定收支范围办理收付的;
2.未按规定开具外币存款证明,不据实开具外币存款金额的;
3.利用工作之便,私自收购客户申请兑换的外币的;
4.不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和浮动范围,有意乱用牌价,造成资金损失的;擅自使用超出规定范围的外汇存贷款利率和外汇费率的;接到汇率、利率、费率调整通知后不及时调整的;
5.人为造成境外账户资金收付情况未逐笔在境内会计账簿中反映的;未及时核对境外账户资金往来的;
6.违规进行境内外外汇划转的;
7.未及时确认未达账项原因的;
8.未按有关规定审查受理往来票据及结算凭证的;
9.未按签字样本及授权签字权限审核签字的;越权签字的;
10.违反规定列支外汇费用的;
11.其他违规行为。
(六)代理行、账户行管理方面:
1.私自建立代理行关系的;
2.未按代理行信用等级规定办理业务,造成损失的;
3.未经授权自行交换代理行控制文件,包括密押、签字样本的;
4.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5.未经总行批准,擅自在境外开立账户;不在规定范围内使用境外账户;利用境外账户逃汇的;
6.其他违规行为。
(七)外汇资金清算方面:
1.在付款业务中,不按照汇款人或境外索汇行要求来选择安排汇路的;
2.尚未弄清境外索汇行或最终受益人账户行确切国别及地址,盲目发送付款指示的;
3.付款指示中由于付款行将受益人名称及账户写错导致款项未能汇达收款人的;
4.重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重复付款的;
5.头寸不足仍发送付款指示导致付款不能按期执行的;
6.不坚持双人交叉复核由一人拟发业务报文的;
7.在处理汇入款项业务中,不按照付款指示将款项贷记给正确收款人的;
8.收到汇入款项后,故意拖延给客户入账时间的;
9.其他违规行为。
(八)SWIFT系统运行方面:
1.未按规定在SWIFT系统上进行正确操作,造成系统不能正常工作甚至瘫痪的;
2.未按规定对SWIFT系统设备进行正常维护、软件安装及报文留底存盘、定期清洗收发报列打印日报告单的;
3.工作日终后,未按要求核对总行的日报告单的;
4.系统出现问题不及时上报处理的;
5.未按规定保证系统开机时间的;
6.未按规定核对发报回条和报文密押的;
7.其他违规行为。
(九)安全保密工作:
1.对外汇会计、国际结算、结售汇、外汇担保、外资信贷、资金拆借、外汇交易等业务未按规定建立档案或因档案管理混乱,造成重要合同、单证、票据等毁损或遗失的。
2.未按规定使用和保管印章、密押、签字样本等控制文件,造成控制文件泄密或遗失的。
3.未经批准,擅自对外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有关业务数据的。
4.违反电脑处理业务管理的操作规定,泄露自己密码口令或更改、删除他人密码口令的。
5.密押操作的违规行为:违反保密原则擅自泄露密押信息及丢失密押文件的;未按规定核对密押、印鉴即处理业务的;密押使用过程中,未坚持复核制度的;发现密押文件破损、泄露、丢失及其他影响密押、印鉴安全使用情况而不及时报告的;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电传密押的;
未按规定使用、保管及更新签字样本及胶片的;未按规定销毁密押、印鉴等相关文件的;对跳押、重押不进行查询核对的;未按规定保管、使用、更新总行寄发的SWIFT密押软盘的。
6.其他违规行为。
第八条 对业务操作人员的违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损失大小、影响程度,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初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罚款;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一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再次违规、情节轻微未造成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扣发两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情节较重但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警告处分,扣发三个月奖
金或目标责任津贴;连续三次违规即使未造成后果的,无论情节轻重,给予严重警告处分,下岗待聘,扣发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严重或导致案件、事故,造成影响和经济损失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违规情节严重,后果较轻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下经济案件或造成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违规导致发生10万元以上经
济大案或造成人民币5万元以上经济损失的,给予行政记大过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涉及金融诈骗案件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九条 管理人员是指各级行专门从事外汇业务监督管理、负责一定权限内外汇业务审批的人员和基层营业单位负责人。其违规行为主要有:
(一)不按要求及时传达贯彻有关外汇业务方面的重要规章制度、规定等,贻误工作的;
(二)有令不行、有禁不止,带头违反规章制度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和总行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五)对外汇业务工作状况不定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研究解决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造成管理混乱,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六)对业务人员发生有章不循,违规操作的现象不及时进行纠正处理的;发现重要问题不及时采取措施,重大问题不及时向上级报告或报告迟缓,贻误时机的;
(七)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八)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条 对于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导致严重后果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扣发1~3个月奖金或目标责任津贴;
(二)发生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的,造成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撤职处分;
(三)发生重大、特大经济犯罪案件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第四章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及处理办法
第十一条 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主要为:
(一)对国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制定的外汇业务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度、办法不传达、不贯彻执行的;
(二)监督检查不力,管理混乱,造成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落实的;
(三)指令下属部门或经办人员违反规章制度的;
(四)所负责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
(五)所负责的机构擅自扩大外汇业务范围,或者继续经营已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取消的外汇业务的;
(六)超越对外有权签字人员授权级别、签字权限对外签字的;
(七)用人失察或对已发现有问题的人员没有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忽视安全防范工作,对已暴露的重大隐患、漏洞不重视,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其他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对各级行领导的违规行为,区别情况进行如下处理: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限期改正;
(二)发生10万~50万元经济大案或严重事故,造成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经济损失的,1年内连续发生2起以上经济大案的,给予行政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三)发生重大经济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诈骗案涉及的金融工作人员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关于对金融机关重大经济犯罪案件负有领导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文件规定处理;
(四)发生特大经济案件并造成50万元以上损失的,在追究其有关领导责任的同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上一级分管领导、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五章 违规处理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规章制度,除按本办法受到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外,对造成经济损失的,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违反规章制度获得的非法所得,全部没收。
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共同违规的,视个人在违规活动中所负责任分别处理,负主要责任的从重处理,负次要责任的从轻处理。
第十五条 因违反规章制度受到行政处分的,其职务、工资、专业技术职务按总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罚:
(一)明知故犯的;
(二)屡查屡犯的;
(三)拒不承认错误的;
(四)毁灭证据的;
(五)阻碍抗拒检查或拒不纠正错误的;
(六)强制下属人员违规的。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各条款,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处理:
(一)技术性原因造成的问题;
(二)初次违规能承认错误并及时改正的;
(三)违规情节轻微,态度较好的;
(四)积极协助查清情况并挽回损失的;
(五)对违规行为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第十八条 因违规被处罚的人员对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分决定或违规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行有权部门书面提出申诉,上级行有权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各级行领导负责贯彻执行。检查发现违规违章行为,由直接行政领导负责按照本办法提出处理意见,属权限范围内的,可直接办理,超权限的报上级领导批准。凡违规违章行为,已构成案件的,分别交由监察、保卫部门查处。凡违规违章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
,分别交由各级行监察、人事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受到经济处罚的个人,应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缴纳罚没款项,逾期不缴的,由会计部门根据处理通知从被处罚的个人工资中扣收。
第二十一条 建立违规违章登记制度。由各级行国际业务部门负责登记保存,详细记录违规违章的时间、内容、后果、处理情况等,并有行政领导及违规人员的签名盖章。
第二十二条 各级检查机构不按本规定严肃处理违规行为,有意隐瞒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规处理的各项罚款由各级行按财务制度规定作非营业性收入。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农业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直属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