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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外分解窑工艺管理规程(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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窑外分解窑工艺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建材局


窑外分解窑工艺管理规程(试行)

1986年3月28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窑外分解窑是我国水泥工业重点发展的新工艺。其工艺与各类传统窑型相比有显著特点和必须遵循的特殊规律。为了加强窑外分解窑的管理,适应水泥工业发展的要求,取得最佳的技术经济效果,特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窑外分解窑的工艺管理原则是:根据入窑生料经过予热分解的特点,制订适合该窑系统的管理制度和操作方法,确定合理的技术经济指标和技术参数;充分运用计量、监测仪表、计算机等先进技术手段,加强以自控为主的过程控制;合理调整风、煤、料和窑速,稳定全系统的热工制度;确定合理的安全运转周期,实现优质、稳产、高效、低耗和文明生产。
第三条 本规程由企业的厂长和总工程师负责组织实施,实行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方针,明确职责,奖惩分明。对贯彻执行较好者,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背本规程致使生产遭受重大损失者,要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煤粉制备系统
第四条 煤粉制备系统的管理原则是:按照煤的物理性能,在安全运转条件下,选用最佳的操作参数,做到煤、风、温度、研磨体相互适应,提高粉磨效率,保证回转窑和分解炉用煤的数量和质量。
第五条 入窑煤粉的灰份要控制在小于27%,挥发份控制在22~32%。煤粉细度0.08mm筛筛余小于15%,水份小于2%。采用三风道喷煤管的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
第六条 各厂应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合理的煤磨系统工艺技术参数,一般煤磨入口混合气体温度不高于400℃。出口气体温度必须低于90℃。
第七条 全系统的设备必须完好,密闭装置要完善、可靠,防止结露,及时清理积灰,定期予修。
第八条 煤粉制备系统必须搞好收尘,排放气体含尘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九条 安全防爆、惰性气体设施和检测装置等要灵敏、可靠,定期检查、校验,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制订合理配球方案,定期清仓补球。改变配球方案要将前、后的台时产量、细度、水份、原煤性能、研磨体配比、消耗量、电耗等记录在技术台帐上,用数理统计的方法进行分析,不断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配备必要仪表,并有专人管理,保证在完好状态下工作。
第十二条 根据生产需要,及时进行风量、回粉细度等单项技术测定。

第三章 冷却破碎系统
第十三条 篦冷机的管理原则是:合理设定各室风量和风压,加速熟料冷却,努力提高入窑二次风和入分解炉三次风温度,减少热损失,提高冷却效率。
熟料出冷却机温度应低于环境温度加80℃。
第十四条 合理控制冷却机篦下压力,减少风室漏风。及时调节篦床速度,做到布料均齐,料层厚度应经常保持在600毫米左右。
第十五条 加强设备管理,掌握磨损情况,定时加油。隔板、风室要完整。观察孔、检修门要防止漏风,各部管道阀门要灵活可调。防止螺丝松动,篦板脱落。
第十六条 加强熟料破碎机和输送设备的管理,使之安全运转。定期检查和更换锤头,保证出破碎机熟料粒度小于25毫米。

第四章 回转窑系统
第十七条 回转窑系统应根据生料入窑前予热分解的特点,合理确定回转窑系统的风、煤、料、窑速和系统各部温度,压力等参数,处理好窑与分解炉、予热器、冷却机的相互关系,稳定全系统的热工制度,保护好窑皮,延长无事故、全效率的运转周期,实现优质、稳产、低耗和安全文明生产。
第十八条 提高回转窑技术管理水平,确定适合窑外分解窑特点的管理制度,不断向仪表化、自动化方向发展。
第十九条 全系统设备要满足生产工艺的要求。一次风、入分解炉的三次风、窑尾排风、喂料、喂煤等设备要准确、灵活可调。系统密闭装置要完好、可靠。
第二十条 合理确定并稳定窑内物料填充率,生料喂料量应控制在目标值±2%以内,并与窑速相适应。每分钟窑速应在2~3转。
第二十一条 窑内燃料要充分燃烧,窑尾温度一般控制在900~1050℃。氧含量控制在2.5%以下,一氧化碳含量控制在0.2%以下。
第二十二条 根据生料成份、喂入量和煤粉质量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操作参数。提高熟料质量,做到结粒均齐。熟料游离氧化钙控制在1.5%以下,熟料升重的波动范围控制在±75克以内,力争控制在±50克以内。熟料平均标号要达到550号以上。
第二十三条 延长烧成带衬料使用寿命,一般应大于100天。发现窑皮蚀薄或脱落应及时补挂,做到掉砖红窑必停(有砖红窑要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四条 提高回转窑的运转率。改善设备配备件的材质和质量,加强设备的计划予修和日常维护,建立健全设备巡回检查制度。回转窑年运转率达到80%以上。
第二十五条 因故停窑或预防性修理,应对窑、冷却机、予热器和分解炉的衬料进行全面检查,认真清理系统的积灰和结皮,发现衬料蚀薄、松动、炸裂、脱落均要及时修补或更换,确保下一个周期的安全运转。
第二十六条 原燃材料、生料应保持合理储存量。最低储存量:石灰石5天、粘土10天、燃料20天、铁粉1个月、生料3天。
当低于最低储量时,要积极采取措施,设法补足。
第二十七条 严格控制原、燃料中有害成份含量:入窑生料一般控制在如下范围:
当所用原、燃料中有害成份超出上述范围,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解决。
第二十八条 确定合理的给料方法。熟料率值要稳定,缩小波动。饱和系数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015,合格率不得低于80%。要适当提高硅酸率和铝氧率,硅酸率和铝氧率控制范围为目标值±0.10,合格率不得低于85%。
入窑生料和煤粉的质量指标要严格控制:生料细度0.20毫米方孔筛筛余不大于1.5%,生料碳酸钙滴定值为目标值±0.20,合格率不得低于80%,凡采用X荧光分析仪的企业,生料碳酸钙的合格率应适当提高。入窑煤粉的灰份的挥发份相邻两次检测的波动范围控制在±2.0%以内。为达到上述指标,设计时要搞好生料和原、燃材料的予均化。
第二十九条 降低燃料消耗。每公斤熟料热耗应小于3760KJ,窑与分解炉燃料分配百分率一般为窑:炉=40~45:60~55,并要加强管理,降低电耗。
第三十条 采取科学方法,定期分析回转窑原始记录,指导生产。
根据生产需要及时对回转窑进行单项测定,一般1~2年进行全面热工测定和热平衡计算。

第五章 予分解系统
第三十一条 予分解系统的工艺管理原则是:稳定控制入窑物料分解率。各级旋风筒要撒料均匀,通风顺畅,稳定系统热工制度。做到定时检查清理,防止结皮和堵塞,搞好系统的密闭堵漏。
第三十二条 及时调节分解炉燃料量和三次风量,使燃料在分解炉内充分燃烧,温度分布均匀。合理下和稳定分解炉、4级予热器出口的温度,入窑物料分解率控制在85~95%、4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温度应不大于900℃,1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温度应小于400℃。
第三十三条 合理调节主风机入分解炉的三次风档板,稳定系统各处压力,4级予热器出口气体氧含量控制在2~4%,一氧化碳含量小于0.4%。
第三十四条 定时检查分解炉内燃烧和予热器和予热器各排灰阀动作情况,防止3级及4级予热器下料管道温度过高而造成结皮堵塞。
第三十五条 定时检查和清理各级予热器的联接管道,窑尾斜坡、缩口等处的结皮和积料,保持系统通风良好。

第六章 窑尾收尘系统
第三十六条 为提高电收尘设备的收尘效率,窑尾要采取增湿降温措施。增湿塔出口气体温度控制在160±10℃,使电收尘设备在最佳状况下工作。废气中粉尘排放浓度要达到国家标准。收尘设备运转率为主机运转率的95%以上,收下的窑灰要合理利用,避免直接入窑。
第三十七条 增湿塔供水系统做到灵活可调,以满足工艺要求。各部要做好保湿。卸料装置避免漏风。
第三十八条 电收尘器应设防爆和报警装置,并始终保持完好,严格控制进电收尘器一氧化碳含量在0.8%以下,超出0.8%时要发出警报。
第三十九条 及时清理电收尘器的阴极丝、阳极板和石英套管上的积灰;调整好极板、极丝间距,维护好振打及电控装置并防止气流短路。使用袋式收尘器应及时清理布袋,使收尘设备在完好状态下运行。

第七章 自动控制和计量
第四十条 自动控制和计量管理原则是:保证被调量稳定和及时调节到给定值,出现异常情况能及时显示和报警,稳定工艺参数,发挥指导、控制监视生产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自动化装备和计量管理体系,配备专业人员,做到人员相对稳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第四十二条 重要部位必须配备自动调节装置,全窑系统应逐步向自动化方向发展。
要配备完善的计量设备,保证计量准确,精确度要达到国家标准。
第四十三条 自动控制系统仪表的选型要考虑工艺过程的条件、安装位置、准确性以及互换性。组成系统前应对单个仪表进行校验和鉴定、保证自控系统的长期稳定运地。
第四十四条 自动控制和计量设备要定期检查、测试、校验和实物标定。局检率和自检率要达到百分之百。加强日常维护、点检工作、发现装置失灵、损坏、精度下降等应及时处理,提高其完好率。

第八章 衬料保管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全系统衬料要合理配套,采用耐碱、耐腐蚀、耐磨的耐火材料以及轻质隔热保温材料。积极采用新型优质耐火材料,不断延长使用周期。
第四十六条 定型衬料的保管和使用参照原建材部一九七九年颁布的《镁质窑衬材料的保管使用办法》执行,不定型耐火浇注料、骨料要妥善存放保管,施工时严格执行施工规范。
第四十七条 新窑投产和更换衬料应严格执行烘烤制度,根据衬料材质或气候条件等确定烘烤方案。
第四十八条 砌砖人员要经培训,保证砌砖质量。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各企业根据“规程”要自行制定本厂管理细则(旋风予热器窑和立筒予热器窑的管理细则,可参照本规程制定),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和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备案。
第五十条 本规程由国家建材局生产管理司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程从一九八六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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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工作规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21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联络处(以下简称人大地区联络处)的工作,明确其地位、职责和工作程序,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是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派驻各地区的办事机构,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的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副主任人选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任命,其工作人员由地区调配。
第四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的工作任务和范围: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全国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会议精神和各项决议、决定;
(二)了解宪法、法律、法规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做出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实施情况;
(三)了解地区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情况;
(四)与本地区县(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工作联系;
(五)联系本地区的自治区人大代表;
(六)为代表及代表小组的活动提供服务;
(七)接待和处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八)了解、指导县(市)、乡换届选举工作及自治区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九)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完成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专门(工作)委员会委托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加强同行署及其所属部门、法院、检察分院的联系,建立工作联系制度,互相派员参加有关重要工作活动和会议,互相抄送上报下达的重要文件。
第六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发现本地区行政、检察、审判机关的工作中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报告。
第七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发现县(市)人大常委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或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向县(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和地委报告。
第八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在地委领导下,每年召开一至二次县(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或办公室主任会议,听取汇报,研究工作,交流工作经验;提请或会同所在地区领导机关解决县(市)人大常委会工作中遇到的问题,保障其依法行使职权。
第九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采取会议、调查、座谈、走访、信函等多种形式,加强同代表的联系。
人大地区联络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督促有关部门认真办理。
第十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经常同代表小组联系,协助代表小组开展活动,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代表小组的工作情况。
第十一条 人大地区联络处应当根据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和代表的意愿,组织代表进行视察或专题调查。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时,人大地区联络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21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8日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自治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现科技兴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坚持以开发研究为主,生产技术研究为主,引进技术为主,科技成果推广应用为主的原则。重视发展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研究。
第三条 自治区保障科学研究自由,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自治区采取有效的措施,稳定和发展科技队伍,重视培养少数民族科技人才,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立科学技术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加强对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充分发挥各种类型科学技术队伍作用,并组织、动员全社会力量支持和推进科学技术进步。
自治区帮助边远、贫困地区加速发展科学技术事业。
第五条 自治区应当加快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并符合科学技术发展规律的科学技术新的体制和机制,逐步实现科技、经济、社会的综合协调发展。
第六条 自治区积极发展同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合作与交流;鼓励各类科技机构、企业、团体通过多种渠道与国内外的科技界、产业界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合作关系。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工作的宏观管理、统筹协调。
自治州(地区、市)、县(市、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有关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兵团范围内的科学技术进步工作,并接受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八条 自治区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动员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参与和支持科学技术进步活动,增强科技意识,提高科学文化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挥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在促进自治区科学技术普及和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
第九条 自治区采取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相结合的技术发展路线,调整产业技术结构,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组织实施各类农业科技计划,研究、开发并推广各类农业新品种、新技术、新机具、新材料,建立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生产技术体系。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牧区发展群众性科学技术组织,加强对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引进的管理和扶持,组织各方面力量为各类农业经济发展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的科学技术服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稳定基层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加强对农牧民的职业技术教育、专项技术培训和科学技术知识普及。
第十二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企业的科学技术进步,帮助解决企业发展中的人才、技术问题。
鼓励大中型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社会团体以各种方式为乡镇企业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建立科学技术进步考核指标体系,纳入企业管理和厂长(经理)任期目标,并建立相应的评审制度。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职工的技术培训制度和技术工人的考核定级制度。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技术进步机制和技术创新制度,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和高新技术,开展技术革新活动和合理化建议活动,推行现代化管理方法,保证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 大型企业建立技术开发中心。中小型企业建立和健全技术开发机构。
鼓励企业同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实行技术协作或科研生产的联合,增强企业的技术消化、吸收和创新的能力。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合理开发和利用资源,促进优势资源产业和基础产业的发展。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好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保护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等方面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依靠科学技术进步,推动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各项事业的全面发展。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科技书刊、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软科学研究,建立决策咨询制度和决策咨询组织,实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鼓励和支持发展以信息和咨询为主要内容的科技第三产业。
第二十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技术市场的培育、管理和发展工作,设立常设技术交易场所,发展多种技术交易中介组织,培训技术经纪人队伍,建立技术市场激励和约束机制,规范技术市场的行为,加快科学技术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重视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重点做好农业、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科学研究和基础性技术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科学技术理论和技术储备。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开发和引进高新技术,推广应用高新技术成果,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逐步实现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办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的需要,统筹规划、合理调整研究开发机构的结构和布局,逐步建立现代化的研究开发体系。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高新技术研究的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院校,在经费、实验手段等方面给予支持。充分发挥高等院校在基础性研究方面的作用。
加强研究开发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建设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和工程技术中心。
第二十五条 研究开发机构实行院长或所长负责制。
研究开发机构依法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成果转让、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自主权。
第二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创办科学技术开发企业,可以独立或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合开发技术成果,实行技术、工业、贸易一体化或者技术、农业、贸易一体化经营。
从事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和社会公益性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二十七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创办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鼓励和支持国有研究开发机构通过合资、联营、参股控股、租赁、拍卖等形式转化为国有民营或者民有民营科技研究开发机构和企业。
民营研究开发机构和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贷款、申报项目、评定科学技术成果和专业技术职务、参与国际合作等方面,与国有研究开发机构享受同等待遇。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少数民族人员投资创办、从业人员以少数民族为主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给予特别扶持。
第二十八条 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创办中外合资和合作的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也可以在其他省区和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外省区和国外的团体或者个人可以在自治区境内依法设立研究开发机构、开放型实验室、中试基地。

第四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二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重要力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有计划地培养科学技术人才,提高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改善其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护其合法权益,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科学技术工作者,重视发挥他们的才能,并为其更新知识、岗位培训、出国深造创造条件。
第三十条 自治区对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特殊津贴制度。
对从事基础性研究、高技术研究、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研究和重点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研究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岗位津贴和课题津贴相结合的津贴制度。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或者恶劣、危险环境中工作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实行优惠的工资待遇和福利待遇。
第三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交易中介、技术培训、技术承包和技术出口等活动,可以根据其创造的经济效益获取报酬,并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重视培养青年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建立青年科学研究基金和风险基金,支持其科学技术活动。
对少数民族中青年科学技术人才应当进行特殊培养。
第三十三条 建立、健全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教育制度,有计划地通过专业进修、培训、学术交流、出国深造,不断更新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知识。
第三十四条 长期在乡和边远、贫困县从事科学技术工作的人员,评定技术职称应当以业务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对学历、任职时间等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对有突出贡献的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可以破格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到乡镇企业或者民营科技企业从事技术承包、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活动或者创办、领办、承包各类企业,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六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经济权益的条件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从事兼职活动,收取合理报酬。
离退休科学技术工作者继续发挥其业务专长,开展各种科学技术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七条 国外、区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或投资者在自治区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推进学科建设、普及科学技术知识、培养专门人才、开展咨询服务、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九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恪守职业道德,做好本职工作,努力学习科学技术知识,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科学技术经费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层次、多渠道科学技术资金投入体系。自治区研究开发经费占国民生产总值的比例和重大科研、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三项费用占自治区财政支出的比例应当逐年提高。
群众性科学技术普及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逐年增长。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自然科学、技术开发和农业技术发展基金,并鼓励国外、区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自治区设立各类科学技术基金,资助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第四十二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引进、技术开发和技术推广的投入。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用计入成本。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三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和其他科学技术奖,用于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各地、各行业部门可以设立科学技术工作奖。
第四十四条 自治区设立专项奖,用以奖励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和优秀专业技术工作者。
对为自治区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给予重奖。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挪用、截留、克扣或者贪污科学技术经费的;
(二)压制发明创造和合理化建议、打击迫害科学技术工作者的;
(三)侵犯单位或者他人知识产权的;
(四)在科学技术立项、评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
(五)窃取或者泄露国家科学技术秘密的;
(六)经营假冒、伪劣技术商品的;
(七)在科学技术活动中玩忽职守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八)科学技术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