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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26:57  浏览:81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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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9〕26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经2009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和《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沪卫医政〔2002〕231号),一并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确保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  本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病理专业医生执业资格,主检人员应具备病理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章 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尸检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尸检申请书。
第八条  尸检应由家属同意后,由医疗单位提出委托尸检申请。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1份加盖送检单位印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十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原则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如必需行局部解剖的,应注明解剖部位。如认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响尸检诊断和死亡原因判定时,应有文字说明,并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尸检机构完成尸检出具尸检报告后,尸检中取出的脏器应当继续保存二年,以供复核时使用。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和尸检人员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尸检的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尸检操作应当按照系统解剖规范和流程实施。
第十四条 尸检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尸检中应尽量保持整体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规尸检外而影响外形的解剖时,应征得家属同意。
(二)如发现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申请人。
(三)如发现死因与刑事有关的,可请法医共同进行解剖。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五)依据临床病史和要求,重视特殊样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静脉血、胃肠内容物、气管分泌物、体液等。
(六)手术后病例的尸检,除常规检查外,要注重手术部位的关系,必要时请外科主刀医师到场。
(七)新生儿或胎儿尸检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送检胎盘组织。尸检中应重视先天性畸形的检查。
(八)孕产妇尸检要注意妊娠与各脏器的相互关系,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九)老年人尸检要注意生理性老化与病变的关系,多种疾病的相互关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检包括了机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脑源性、大动脉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种原因,尸检中应根据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十一)对传染病尸检应注意防护和消毒措施,尸检标本应按传染病分级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检标本检查应照相留档,必要时摄像留档。标本应采用中性福尔马林固定,对特殊检查项目如免疫组化、分子病理、电镜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样本。尸检取出组织在尸检报告出具后应保留二年,二年后如家属不认领,则由尸检机构火化处理;苏木精-伊红染色(HE)切片及蜡块应按住院和门诊病历档案管理要求时限存档。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不出具大体解剖检查后的初步报告,应待病理组织学检查有结果后,签发尸检报告。

第五章 尸检报告的内容与规范
第十五条 尸检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应体现严谨、科学、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基本要素。
第十六条 尸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送检医院及科室、住院号/门诊号、死亡日期、尸检日期、报告日期);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和死亡原因。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是尸检报告的主体,其报告格式规范为二种模式;按疾病的主次结构,或按疾病的发生发展顺序。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的主要目的是阐明死亡原因,包括死亡原因和死亡机制两大要素。死亡原因应是一种致命的具体疾病,死亡原因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第十九条 尸检报告实行初检和复检双签名制,复检者应为具有高级职称资格的医生。
第二十条 尸检报告应在尸检之日的30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病例或需作特殊检查者应在45个工作日之内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应当严格执行涉外规定,注重不同国籍的宗教、法律问题。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报告应附与中文一致的英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不同于常规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医疗工作,应按照特殊医疗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涉外尸检单列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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锯箭与后半截——读雅典学园oldfrankly博文《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有感,兼及法官不能解释法律(九)

龙城飞将


  偶然上网看到雅典学园网友oldfrankly《给马克昌讲个荤段子》的博文,感触良多。学园近日可谓热闹,总有个猪头在添些乱子。不知这oldfrankly是什么头目,却敢向法学泰斗叫板。
  此文开篇即现出其对泰斗大不敬,“这个伟大的武汉大学有些很牛逼的学科大佬……将我天朝刑律研究的出神入化之马大佬,对神州奇案之邓玉娇案所做评论,读来令人倾倒,叹服之余,想起一荤段子,这里虔诚奉上”。接下来这个牛头马面的家伙举了一个不雅的例子,曰一校尉因银钱不足请与军中文艺兵“请‘半’为之”,然一旦入巷则“全入尽根矣”。爽而至极后笑应女兵:“某所请者,特此‘后半截’也。今幸得成全!”
  这个牛头马面之不雅语言,实为批评马泰斗关于邓玉娇不当的言论。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一旦出现疑难案件,司法人员就向法学泰斗们请教。实际上泰斗们是有能力影响判决的。
  Oldfrankly讲道,马克昌所引刑律第二十条是专讲正当防卫的,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必要限度造成重大伤害的应负刑事责任,据此泰斗认定巴东一审所判为正当。Oldfrankly批评泰斗绝口不提该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强奸……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以前半截法条强辩之……较之……校尉,马大佬对刑律条文之取舍用度,不也有‘异曲同工之妙’乎?”
  由此想到古代《笑林广记?术业部?锯箭竿》记载的锯箭法。 “一人往观武场,飞箭误中其身,迎外科治之。医曰:‘易事耳。’遂用小锯截其外竿,即索谢辞去。问:‘内截如何?’答曰:‘此是内科的事。’” 泰斗的说法也是使了一个锯箭法,把一个完整的箭竿锯掉了一半。
  实际上,我国刑法第20条的全部内容都是对正当防卫的规定。第一款界定正当防卫的条件,第二款讲防卫过当仍属于正当防卫的范畴,第三款讲特殊防卫仍属正当防卫。在适用法律时这三款内容应当联系在一起,不应当如用古代那个外科医生一样用锯箭法锯掉一半。
  换言之,正当防卫内涵已经由第一款讲明,其外延则由一般正当防卫、防卫过当和特殊防卫这三种类型构成。一般正当防卫仅是造成不法侵害人损害,防卫过当是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而特殊防卫则是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所以在适用正当防卫的情形时一定要把这三种情况综合考虑。马泰斗脱离第三条,又没有证据证明邓玉娇的案件属于第二条,他的发言就是不严谨、不合乎法律规定的,也就是Oldfrankly所说的半截和笑林广记所说的半截。但是,适用法律应当是全面地适用相关的法律,不能“半截”。
  邓玉娇最终是以故意伤害论罪的,既然这样论罪,同时她又有正当防卫的情节,就要理清楚适用法律的顺序。首先要明确邓玉娇是正当防卫过当造成邓贵大死亡,还是故意伤害邓贵大致死同时具有正当防卫情节?结论只能是前者,不可能是后者。若是后者,就是主动攻击,就不可能有正当防卫情节。所以,在邓玉娇案上,只适用刑法20条或234条都容易产生判决的偏差,只有同时运用这两条法律规范才能做出正确的判决,否则又是一个“半截”。
  正确的法律适用过程是,先确定邓玉娇是正当防卫,再确定她是处于20条第二款、还是第三款。若属第二款,当然可以刑法234条论罪。若属第三款,则应判决无罪。给邓玉娇案做出判决的法官有义务证明为什么邓玉娇的行为是过当,没有做出证明的判决是苍白无力,不能说服人。
  这个案件再一次给人们以警醒,在刑事案件中,法官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严格地适用法律,不能任意解释。其实,在我国司法腐败猖獗的情况下,即使是民事案件法官个人解释法律也是非常危险的。对于不受监督或监督不力的法官而言,他很关于利用手中的“裁判权”吃完原告吃被告,因为他们总是不能把自己从诉讼案件中脱离出来,总是把自己的利益夹杂在其中。

2010-3-26
作者博客:http://www.yadian.cc/people/6493/0/
      http://blog.sina.com.cn/zjysino20080207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省政府令第235号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八月二十日

  

浙江省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及时、公正处理土地权属争议,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归属争议的行政处理,适用本规定。

  已依法登记发证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遵照尊重历史,兼顾现实,公平、公正、公开,维护权益和促进和谐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承担土地权属争议案件的受理、调查等具体工作。

  农业、林业、海洋与渔业、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在土地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擅自在有争议的土地上兴建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施工。

  第六条土地权属的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土地权属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单位与单位之间的;

  (二)本县范围内跨乡(镇)行政区域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当事人也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本市范围内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三)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下列土地权属争议:

  (一)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

  (二)在本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由直接利害关系人提出。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的,向负责处理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的,可以口头方式提出;以口头方式提出申请的,接受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记录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内容,并由申请人确认后签字(盖章)。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包括最初发生争议的时间、起因、争议的焦点、主要分歧、四至范围及面积。

  第十三条当事人一方超过10人的,应当推选出2至5个代表人参加案件的处理。代表人在争议处理过程中的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争议处理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争议处理请求同意调解的,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在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申请的,应当将申请书副本同时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申请受理范围:

  (一)属行政区域边界争议的;

  (二)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的;

  (三)因房产买卖、赠与、分家析产等引起的房产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的。

  第十六条申请人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争议处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符合规定要求应当受理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受理决定,并在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二)认为不符合受理要求不予受理的,应当提出不予受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不予受理决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并在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人。

  本级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办的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申请处理的土地权属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受申请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争议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建议向有权处理机关提出申请;

  (二)争议属于土地违法案件的,接受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查处;由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申请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调解与裁决

  第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指定承办人员。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

  第十九条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承办人员是否回避,由承办人员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本人提出的主张提供有关证据。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物产权证明材料;

  (二)征收、征用、划拨土地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出让金凭证;

  (三)农民建房用地批准文件;

  (四)调解书、处理决定和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

  (五)其他与权属有关的文件、资料、证明材料等。

  第二十三条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并收集相应的证据。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明或者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权属争议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向被调查人出示有关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确认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调查核实的材料才能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争议土地需要进行测绘的,土地测绘机构应当进行测绘,并对测绘结果的准确性负责。

  承担土地测绘职责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二十五条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权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

  调解由受理申请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主持,双方当事人、证人参加,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调解主持单位进行调解。

  调解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二十六条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调解主持单位;

  (三)争议的主要事实;

  (四)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七条调解书及所附界线图经当事人签字(盖章),承办人、调解主持人署名并加盖主持调解的行政机关印章,双方当事人签收后生效。

  生效的调解书可以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依据;

  (四)处理结果;

  (五)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十条土地权属争议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办结;因案情复杂确实无法按时办结的,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三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调解书或者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争议处理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诉讼。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破坏土地利用现状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一方当事人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以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或者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一)伪造、毁灭证据的;

  (二)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争议处理申请应当受理而没有受理的;

  (二)承办人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三)争议处理过程中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案件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土地权属确认适用规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