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40:23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甘肃省陇南市人民政府


陇政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省驻陇南各单位:



现将《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八日







陇南市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暂行办法



为规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行为,明确复查、复核责任主体,维护信访秩序和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信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复查、复核的责任主体和职责

1、市人民政府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所属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的复查、复核。

2、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信访人的申请,受理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复查。

3、复查、复核机关职责

(1)复查、复核机关的主要领导是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第一责任人。

(2)依法受理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

(3)审查受理机关信访事项的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含政策规定)与适当,必要时开展信访调查、听证。

(4)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复查、复核程序

1、申请

(1)信访人对本县(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核。

(2)信访人对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书面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在30内向省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3)信访人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直接向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复核。

2、受理

(1)属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复查、复核申请,由市政府办公室受理并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2)属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复查的信访事项,由该部门负责办理。

(3)复查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复核机关按《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积极主动地受理信访人的复查、复核申请,并在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

3、审查

复查、复核机关对受理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复查意见要严格把关,认真审查受理机关应用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是否准确,办理意见、复查意见是否合法与适当,必要时可以进行信访调查和听证。对申请事由不清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纠正。

4、提出复查、复核意见与公示

(1)受理机关作出的处理或复查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应予维持。

(2)复查、复核后,确认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处理不恰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退回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并告知信访人。被责令重新办理的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处理意见、复查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

(3)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

5、答复

(1)复查、复核机关必须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复核意见,并书面答复信访人。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听证时间除外。

(2)复查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如不服此复查意见,可以在30日内向本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书面申请复核”;复核答复中要向信访人告知:“此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

三、复查、复核意见的效力

1、复核意见为信访终结意见。信访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或对复核意见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信访事项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2、信访人对复查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核申请的,复查意见等同于复核意见。

四、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陇南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通报谈话制度



为了进一步强化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密切党和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认真解决信访群众反映的问题,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全力维护社会稳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存在以下信访突出问题的,在全市通报批评。

1、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集体赴省2次、进京1次非正常上访,或个体赴省上访3次、进京非正常上访2次,或因此导致我市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通报以及市上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2、县(区)因信访问题突出,被省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列为“信访问题突出县(区)”的,或其党政领导被省上谈话的。

3、因同一上访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解决或稳控措施不到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 2次以上的。

4、市直有权处理信访问题的行政机关未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人进行接待、处理和答复,导致信访人围堵市委、市政府机关,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秩序2次以上的。

5、县(区)和市直及垂直管理责任单位因工作不负责任,对已排查出的矛盾纠纷或上级交办的信访案件调处不力,导致发生涉访群体性事件和越级非正常集体上访,经市信访联席会议认定造成重大影响的。

6、经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每季度信访问题汇总分析,存在信访突出问题的县(区)、部门和单位。

7、年度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考核未达标的县(区)和市直部门。

8、其他经市信访联席会议审定为工作不合格,需要通报批评的。

第二条 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通报按照以下办法进行。

1、对信访问题突出单位视情节可随时通报。

2、市信访局负责每季度对各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发生的信访问题汇总分析,根据来市和赴省进京上访量以及省、市交办的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以及本制度第一条要求,确定信访问题突出县(区)、部门和单位,并提出书面通报意见。

3、通报意见经市信访联席会议或市长、分管副市长审定后,由市政府通报全市。

第三条 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各部门、单位有以下情形的,对其有关负责人进行谈话。

1、被通报的县(区)、部门和单位,若在通报后的下一个季度内工作无改观,仍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其分管领导和有关负责人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限期整改。经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后,半年内工作仍无改观,继续被列为全市信访问题突出单位的,其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2、县(区)、市直及垂直管理部门、单位因工作不力,该解决的问题久拖不决,致使我市被省上通报的,造成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分管领导谈话的;若市政府领导被省委、省政府分管领导谈话,信访问题突出的县(区)、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由市政府有关领导谈话外,还必须向市政府作出深刻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按照《甘肃省信访工作绩效考核和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业经2003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3年5月12日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由人民政府按照维护其基本生活标准而进行的差额救助方式。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和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合理的财政支出结构,确保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得到最低生活保障,并逐步实施医疗效助、教育救助和法律援助。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 
  财政、劳动保障、审计、统计、物价、人事、建设、卫生、教育、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款专用,按进度拨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定期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情况,提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测算和分配意见,经与财政部门协调一致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及时下拨。
  民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定期通报相关情况.做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工作的衔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在就业、从事个体经营、住房、供暖、供水、供电、煤气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子女在入学、入托时,可以享受减免学费、杂费等待遇。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指定医院就医,可以享受免收挂号费、减收50%门诊诊查费的照顾。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保障,街道办事处和任务较重的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劳动保障和社会救助事务所,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解决。


  第十条 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前款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配偶、父母、未成年子女、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或者依法收养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资收入;
  (二)各种社会保障性收入和破产企业补偿性收入;
  (三)法定赡养、扶养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四)利息、股息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形成的收入以及偶然所得;
  (五)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予和遗属补助费;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经商等获得的经营性收入;
  (八)自谋职业以及各种劳务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收入。


  第十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根据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月总收入和家庭人口确定。
  申请人家庭的月总收入。按照其申请前6个月(含当月)收入的平均值确定;对按年计算收入的申请人家庭,其月总收入按照年平均值确定;


  第十三条 核定家庭人口的主要依据是 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结婚证等(农业户与非农业户组成的家庭,以非农业户口为准)。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等应尽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因所在企业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连续6个月以上(含6个月).领不到或者未足额领到工资或者基本生活费的在职职工(包括在岗职工和下岗职工);在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家庭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虽共同生活但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其家庭收入可以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成年已婚子女因离异、丧偶或者无住房等原因而与离、退休父母同住的,其家庭收入应当与其父母的收入分开计算。
  夫妻离婚的家庭中,子女的扶养费和抚养费按照离婚判决(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的规定计入家庭收入(法院提供无法执行证明的,其费用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十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人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以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二)离休人员相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退休老工人的护理费;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金或者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独生子女费和在校学生临时困难补助金;
  (五)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小额临时性生活救济金(1000元以下);
  (六)在职人员以及离退休人员按照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以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因公负伤、牺牲的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的津贴;护理费、抚恤金、丧葬费或者其他不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六条 核算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实际生活消费水平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就业的;
  (三)拥有汽车、摩托车、手机、空调、电脑、宠物等非生活必需高档消费品的;
  (四)有购买股票或者其他投资行为的;
  (五)子女择校就学、择园入托的;
  (六)因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仍不悔改的。


  第十七条 城市居民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应当以家庭为单位,由申请人(含户主)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委托居民委员会(社区)接收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经济收入、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后,采取适当形式在辖区内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其居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开具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证明),并在5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状况进行入户核查,并以户为单位,将核查结果在其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社区)张榜公布,没有异议的,10日内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进行入户抽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经批准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由县级民政部门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县级民政部门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应当在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户主或者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并配合相关部门对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进行的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虚报、瞒报,不得出具虚假证明。


  第二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及时报告家庭成员及收入变化的情况;接受定期复审;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主动就业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每3个月通过居民委员会(社区)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报告就业情况;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尚未就业的,应当参加所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无正当理由三次拒绝的,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社区)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以资抵劳。


  第二十二条 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按照下列标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但无赡养、扶养或者抚养能力的城市居民,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全额享受;
  (二)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除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外,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同时享受社会的临时救助、医疗效助、住房救助和教育救助等其他帮困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时,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及时办理增发、减发或者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变更手续,并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金领取凭证(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停发)登记表》中进行相应登记。
  对实际生活水平达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上的家庭,应当终止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及时收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户口迁移时,民政部门应当在迁移手续中注明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情况,保障对对象在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取消其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各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单),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有条件的地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应当实行社会化发放。 
  经县级民政、财政部门批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给付实物的方式实施。


  第二十六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建立由群众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公开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和保障标准,接受群众监督。
  公民有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向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民政部核查属实的,应当及的纠正。


  第二十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民政部门应当坚持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对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可以随时进行核查,掌握其收入变化和就业状况。


  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档案管理制度;促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信息化、社会化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新闻舆论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宣传,各有关部门应当接受新闻宣传部门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三十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一)明知当事人不符合或者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条件,故意为其办理或者不办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手续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三)贪污、挪用、扣压;克扣、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四)收受贿赂的;
  (五)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批工作的;
  (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正常进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七)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家庭收入、医疗、伤残等实际情况不相符的;
  (八)向保障对象收取以资抵劳费用的。


  第三十一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停止待遇或者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严重的,处以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通过虚报、隐瞒家庭实际收入或者开具虚假证明等手段骗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二)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委托管理组织,继续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第三十二条 辱骂、殴打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对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关于进一步加强报刊摘转稿件管理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
报刊管理部门,解放军总政宣传部新闻出版局:
近年来,报刊摘转稿件中出现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如有的报刊不讲政治和社会效益,追求卖点,摘编一些格调低俗、色情暴力内容,或宣扬封建愚昧,甚至政治上出现严重问题;有的报刊随意摘编稿件,不核对事实,以讹传讹,实际上对虚假报道起了扩散传播作用。这些都给社会带
来消极影响。为了加强对报刊摘转稿件的管理,进一步规范报刊出版秩序,现做如下通知:
一、报刊摘转稿件必须牢牢把握政治舆论导向,严格遵守新闻出版管理法规和党的宣传纪律,对所摘转的内容要把好政治关。不得摘转有悖于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稿件。刊载涉及国家重大政策、民族宗教、外交、保密等内容,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必要时要征询有关部门的意见。
二、报刊摘转稿件应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不得摘转格调低俗、色情淫秽、凶杀暴力、封建愚昧等有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的内容。
三、严格遵守办报办刊宗旨,文摘类报刊不得擅自增期扩版或变相出版“一号多报(刊)”,不得搞社外编辑部或个人承包,不得转让出版权。
四、报刊摘转新闻报道或纪实作品等稿件应坚持真实性原则,对其摘转内容的真实性负有审核责任。摘转正式出版物的稿件也应核实真伪。稿件失实一经发现,应及时公开更正,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五、不得摘转内部资料或非法出版物上的稿件。各报刊社凡摘转稿件,发稿前一律要与原发稿单位取得联系,认真核实,以杜绝非法出版物的传播。
六、任何报刊不得任意摘转国际互连网上未经核实的新闻和信息。
七、报刊社要严格实行编辑责任制度、总编(主编)终审制度。报刊社总编(主编)对所摘转的稿件负有政治责任,对其报刊摘转的重大失实或虚假稿件负有直接领导责任,并应得到相应的处分。
各地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根据本通知要求对其所在地的有关报刊要加强监督管理,对违反上述有关规定和新闻出版管理法规的报刊要依照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对违反规定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除对有关报刊按规定处理外,应建议主管部门对报刊社有关领导及责任者追究责任。各有关报
刊出版单位,要按照上述要求和新闻出版管理的有关规定,采取有力措施,切实贯彻执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发挥更大的作用。



20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