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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45:38  浏览:97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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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的通知

亳政办〔2008〕5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0日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亳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亳州市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和建设管理,及时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营造良好城市建设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城市规划区范围。

本办法所称违法用地,是指非法买卖、非法占用土地等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属证明的用地行为。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三条 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守土有责,协同执法”的原则。县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谯城区(市经济开发区)及其乡镇(街道)人民政府是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责任主体,对本辖区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负总责。

建设、国土、城管、水务、交通、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对各自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与查处工作负总责。

第二章 职 责

第四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村(社区)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监管网络。县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监管队伍,负责本辖区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谯城区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成立巡查控管队伍,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市有关职能部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乡镇(街道)成立巡查控管小组,负责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协助县(区)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村(社区)配备专管员,负责本区域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工作,负责建立居民家庭宅基地、住房等有关资料台帐(并报上级备案),协助上级监管(巡查控管)队伍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

(二)负责建立本辖区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按照“无缝隙、全覆盖”的原则,实行定人、定岗、定责,开展巡查控管工作,对发现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及时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送信息。

第五条 市、县(区)直有关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用地和非法买卖土地的行为。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施工资质施工和违反施工资质管理的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取得土地使用手续、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交通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设。

水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位于河道堤防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设。

消防部门负责查处埋压、圈占消火栓或占用消防间距,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建设。

工商、卫生、文化、环境保护等部门负责在核发有关许可证和执照时严格审核把关,对利用违法建设开展经营或不能提供合法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的,不予核发有关许可证、执照。

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电话报装申请时,应当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土地使用证、规划许可证件及其它有效证明的,不得办理报装手续。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维护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等违法犯罪的行为。

监察机关负责制定并实施查处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单位做好城市建设与管理、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宣传以及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宣传报道工作。

第三章 查 处

第六条 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充分利用本辖区监管网络和巡查机制,及时掌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确保在第一时间发现,第一时间制止,第一时间书面上报城管执法(规划)部门。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的巡查,确定批后管理责任人,严把放线、验线、规划验收等各个建设环节,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

国土资源、城管执法、交通、水务、消防等相关部门在各自管理范围内制订巡查控管方案,明确责任人、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和巡查重点。

第八条 巡查控管人员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巡查,做好巡查记录;

(二)发现违法建设及时制止、报告并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取证;

(三)发现堆有建筑材料的,及时登记并跟踪监控。

第九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土部门依法查处:

(一)利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非法占用耕地进行建设的;

(三)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占用宅基地建房的;

(四)其他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一)侵占规划道路红、绿线的(建设、交通部门);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城管、建设部门);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电力部门);

(四)占用河道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水务部门);

(五)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区、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建设部门);

(六)占用近期规划范围用地或已确定为项目规划用地的(建设部门);

(七)侵占历史街区保护范围的(建设部门);

(八)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城管、建设部门)。

第十一条 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其职责范围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查处工作的责任单位,对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或违法建设案件,要及时立案查处。违法建设需要依法拆除的,有关职能部门应及时书面函告城管执法(规划)部门,城管执法(规划)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停止其用电用水。函告实行送达签收制度。

第十二条 有关职能部门对于群众举报、有关单位报送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信息应当在1日内进行核查。经核查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接受案件移送的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立案并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三条 对违法用地、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在其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结束前,建设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新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申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县、区和有关职能部门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举报有奖制度。凡举报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经查证属实的,分别由市(县、区)国土和城管执法(规划)部门酌情给予第一举报人500—800元奖励。

第十五条 市政府对县、区(市经济开发区)查处(巡查控管)城市规划区内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另行制定)。市、县(区、市经济开发区)、乡镇(街道)、村(社区)层层签订巡查控管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根据目标完成情况分别给予奖惩。

奖金由市、县(区)财政解决。

第十六条 对在查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工作中失职渎职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责任追究,具体追究办法由市监察局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的查处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相关法律法规摘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三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略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

(四)略

(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六十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略

(二)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

(四)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

(六)人员密集场所在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

个人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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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卫冠化工有限公司与罗某等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上诉案

唐青林


一、案件来源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江中法民初第195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95号判决书。

二、案件要旨
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属于民事鉴定,因而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一份有争议的证据,只有在满足法院认为是“专门性的问题”以及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这两个条件时,法院才能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三、基本案情
2000年6月,罗某应聘为恩平卫冠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冠公司)工程师,负责香皂纸、沐浴盐、沐浴球三种产品的研究开发及回答卫冠公司客户的咨询。2001年7月,罗某从卫冠公司处离职。2000年5月,吴某应聘为卫冠公司生产管理人员,在卫冠公司处从事生产管理工作。2003年5月,吴某从卫冠公司处离职。罗某和吴某在受聘于卫冠公司期间,与卫冠公司分别签订有《雇员合约书》,其中约定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三年内必需严守公司秘密,不可直接或间接对任何人、机构、媒体或单位等等泄露或提供任何与本身工作或公司有关资料(包括合股、出售、商业及非商业行为、协助、代理、经营或制造同样产品),否则,须负上法律责任及赔偿”。该《雇员合约书》中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也没有约定因竞业禁止而支付罗某和吴某补偿金。
罗某和吴某于卫冠公司离职后,均于2003年进入恩平市友邦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分别负责指导友邦公司的产品开发、技术研究和参与友邦公司的生产管理活动。友邦公司生产与卫冠公司同类产品,如香皂纸、沐浴球、沐浴盐。
后卫冠公司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对罗某和吴某提起诉讼,要求该二人立即停止使用卫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停止履行在友邦公司的职务,并对侵犯卫冠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进行赔偿。

四、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罗某和吴某与卫冠公司所签的《雇员合约书》均约定员工在职期间或离职三年内必须严守公司秘密,不得泄露或提供任何与其工作或公司有关资料,但并无限制或禁止员工在同类行业或公司工作或任职的条款或内容。因而罗某和吴某有在离职后自主择业或就业的自由,只是负有不得泄露卫冠公司商业秘密的约定和法定的义务。因此,卫冠公司要求罗某和吴某应立即停止履行在友邦公司职务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卫冠公司关于罗某、吴某侵犯其商业秘密的问题,由于卫冠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产品配方与友邦公司同类产品配方相同,也不能证明罗某和吴某有泄露其产品配方的行为或其他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故综上,法院作出了驳回卫冠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卫冠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卫冠公司认为若法院认真将其米纸配方和罗某和吴某的香皂片配方进行比较,很容易即能发现该二者存在基本上一一对应的原料成份关系和后者覆盖前者的重量配比关系,而原审承办法官没有认真阅读和理解证据所包含的有关内容,在遇到专业性的、难以理解的问题时,也没有依职权向有关专家咨询或组织技术鉴定。故原审认为卫冠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与友邦公司同类产品配方相同,也不能证明罗某、吴某有泄露卫冠公司上述产品配方的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时错误的。罗某、吴某认为原审判决正确。
在二审庭审时,卫冠公司进一步明确其要保护的商业秘密的范围是“米纸配方”,罗某、吴某对此没有异议。针对卫冠公司的上诉,广东省高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仅在于罗某、吴某在友邦公司使用的“香皂片”配方是否与卫冠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米纸配方”实质相同。经过对原审法院保全的罗某手写并由友邦公司保存的“香皂片”配方与卫冠公司“米纸配方”的对比,法院认为两者原料成分的配比比例不同,且卫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原料成分为同一物质或同类物质,故不能认定该二配方构成实质性相同,罗某、吴某使用的产品配方没有侵犯卫冠公司的商业秘密,卫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广东省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判决。

五、律师点评
本案中,原告卫冠公司提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没有对其主张权利的米纸配方和被告罗某、吴某的香皂片配方进行比较,也未依职权向有关专家咨询或组织技术鉴定即认定两产品配方不同的做法存在错误。但二审法院在仍未对存在争议的两产品配方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还是判决驳回了卫冠公司的上诉请求。那么,什么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在满足什么情况时,法院才应依职权启动民事司法鉴定程序呢?
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中的规定,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的技术鉴定是指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审理过程中,依照规定的程序、形式和要求,由鉴定机构对案件所涉技术信息内容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出科学、正确结论的过程。
由于该技术鉴定属于民事鉴定,而民事鉴定的申请应是诉讼当事人的权利,严格实行与举证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因而只有在满足《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可依职权主动启动鉴定程序。首先,必须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法院才应当主动调查收集。对于专门性问题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法院才会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其次,法院也不应主动超过当事人申请的范围进行鉴定;再次,民事鉴定的决定与委托权,一律由法院行使。在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则由人民法院指定;最后,法院决定委托鉴定后,应要求当事人明确鉴定的对象及其范围,主要包含权利人所诉被侵权商业秘密是否为公知技术,被侵权人使用的技术与权利人商业秘密相同与否等。还应要求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完整的资料供鉴定使用,否则,承担鉴定结论对其不利的后果。
另外,法院只能就专业技术事实提出鉴定委托,权利人的技术、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被诉侵权人是否侵权等不是委托鉴定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相应证据做出判定。在鉴定结论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情形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予准许。
由此可见,对于一份有争议的证据,如果不满足法院认为是“专门性的问题”以及法院“认为需要鉴定”这两项,那么法院就不能依职权启动司法鉴定程序。而在本案中,卫冠公司在一审中并未主张申请法院进行技术鉴定,且二审法院在经过对原审法院保全的罗某手写并由友邦公司保存的“香皂片”配方与卫冠公司“米纸配方”的对比,已可以认定两者原料配方成分的配比比例不同的情况下,法院不认为该两个产品配方是“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故而对卫冠公司认为罗某、吴某使用的产品配方侵犯其商业秘密的诉由不予支持的做法,是完全正确的。


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市安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主编的《中国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百案类评》(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唐青林律师近年来办理了大量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案件,为多起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提供辩护,在商业秘密法律领域积累了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欢迎切磋交流,邮箱:lawyer3721@163.com,电话:13910169772。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市建委关于印发《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建市发〔2006〕427号


各有关单位:
《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已通过市政府法律审查,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doc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
二OO六年八月一日

附:
杭州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行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和完善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信用体系,充分运用市场和现场联动机制,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监理行为,促使我市建设监理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旁站监理管理办法(试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以下简称项目总监)是指由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任命对建设项目监理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在该建设项目上的代表人。
第三条 项目总监必须由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注册)的监理人员承担,并符合《建设工程监理规范》规定的任职条件。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下的建设工程,项目总监可以由取得《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在职监理人员承担。
第四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从事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活动的监理企业的项目总监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实行项目总监信用管理制度,依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对项目总监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记录和使用,实施动态监管。
第六条 杭州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管理本市建设工程项目总监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在推动项目总监培养和加强职业化建设、建立项目总监岗位职业资质管理制度过程中行业协会应充分发挥作用,探索和制定相应的行业标准,逐步建立和完善项目总监教育培训机制、社会考核评价机制、行业长效激励机制与市场优化配置机制。

二、项目总监职责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监理实行总监负责制。项目总监全面负责委托监理合同的履行,主持项目监理部的工作。项目总监对监理部其他监理人员的现场监理行为承担管理责任。
第九条 监理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后,应与项目总监签订项目监理目标责任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明确项目总监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并由监理企业法人代表出具委托书,授权总监负责项目监理部的工作。
第十条 项目总监在从事监理活动中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强制性标准和制度;遵守职业道德。
(二)严格按照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依法行使签字权。
(三)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从事监理活动,维护业主和被监理单位的合法权益。
(四)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执业资格管理规定,持证上岗,不挂名虚设。
(五)工作到位,按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额度的工程监理工作,并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
(六)廉洁从业,自觉抵制腐败行为。
(七)接受政府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
第十一条 监理企业应定期对项目总监到岗率和履行岗位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十二条 一个监理工程必须配备一名项目总监,必要时可以配备项目总监代表,经项目总监授权,代表项目总监行使其部分职责和权力。

三、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项目总监只能同时在一个一等工程项目或二个二等及以下工程项目中任职。
第十四条 本市监理企业应及时将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浙江省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并注册在本企业的在职监理人员的有关基础资料输入杭州建设信用系统数据库(以下简称信用数据库),经各级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由市建委发放执业卡(以下简称IC卡)。
外地进杭监理企业应及时将派驻本市市区的项目总监的有关基础资料输入信用数据库,经杭州市建筑企业管理站(以下简称市建管站)核实无误后,由市建委委托市建管站发放IC卡。
第十五条 IC卡实行一人一卡制,IC卡发放时记录了相应监理人员的基础资料信息,是该监理人员开展总监市场活动的依据。IC卡应由监理人员自行保管,在从事总监活动时,应随身携带,管理部门检查时应主动出示。
第十六条 IC卡遗失申请补办,由企业持补卡申请及市级(含)以上报刊登报申明作废的原件到原发卡部门办理。
第十七条 项目总监工作单位名称、职称、学历、专业等发生变更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将变更情况输入信用数据库,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项目总监调离或调入监理企业的,监理企业应及时办理增减手续,主管部门核实无误后,办理相关信息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监理企业参加投标,在企业报名时应同时交验拟派项目总监的IC卡(使用网上报名的或自助报名时,在企业报名时需同时填报项目总监IC卡号);开标时,项目总监应携带IC卡到场确认;领取中标通知书时,应交验IC卡。
第十九条 在监理工程中标(取得工程)后,监理企业应持中标通知书、工程项目监理部人员一览表和项目总监的IC卡、注册执业证书原件,到杭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招标办)登记备案,由市招标办负责核查项目总监的资格、在监业务量、到岗承诺等,并将中标工程项目(项目总监)的有关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
在省重点办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中标的监理企业应在取得中标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持中标通知书、项目总监IC卡到市招标办登记备案。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到竣工,监理企业不得随意更换项目总监。当监理项目发生重大有责质量、安全事故,或项目总监存在违法、违纪等情况时,监理企业征得建设单位同意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后可更换项目总监;项目总监确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监理工作的,监理企业应取得市级及以上医院证明材料和建设单位同意更换的书面意见 。
总监因特殊原因离开原监理单位的,应先办理注册变更,申请将原注册证书注销或办妥注册变更手续后,监理单位方能到招标办办理原工程总监的更换;监理工程中标通知书发出三个月后,工程仍未开工的,根据申请并经建设单位同意,可以让该工程的总监参加另外项目的投标,若再次中标且该总监承担的业务量已满的,监理单位应办理未开工工程总监的更换。
监理企业更换项目总监必须到市招标办办理更换手续,经审核同意后将有关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并应及时到监督机构备案。更换后的项目总监同样必须满足执业资格的要求。因本条第一款所述原因被更换的项目总监三个月内不能参加建设市场活动。
在监项目总监最多只能变更一次。
第二十一条 当项目总监完成工程项目确定的相应工作任务后,持IC卡、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文件到市招标办办理销号手续。当工程临近竣工阶段,或者工程项目主体结构结顶,并且完成该工程装饰部分二分之一以上时,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由市质安监总站确认后,可提前凭有关证明材料,持IC卡到市招标办办理销号,参加下一个监理项目的投标。市招标办将有关信息录入信用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 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但未经注册的,不得以项目总监的名义从事监理业务。个人不得以本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不得转借、出卖、涂改监理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证书、IC卡。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材料供应、房地产开发等单位任职或兼职。
第二十三条 监理企业与项目总监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不得无故扣压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IC卡,不得继续使用该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和IC卡进行建筑市场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建委应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项目总监市场和现场行为的检查。各级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实施项目总监施工现场到岗情况和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理的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建管站具体负责实施项目总监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市招标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具体负责实施项目总监投标过程中的监管和检查。

四、信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项目总监信用管理实行项目总监记分管理制度。对项目总监良好和不良行为记录实行加、扣分操作,作为项目总监信用管理的依据。项目总监记分标准按照《杭州市建设市场主体信用管理办法》及配套文件《建筑从业人员不良行为记分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日常监管部门负责将项目总监良好和不良行为记录和记分录入信用数据库,并接受被扣分者的投诉及组织调查取证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建委负责对项目总监的信用信息、记分记录进行汇总,并按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即从每年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或自履行项目监理合同之日起到12月31日。每位项目总监记分初始分值为零,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分值重新为零。
第二十九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项目总监累计扣分值达到20分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发出通知给该总监理工程师所在单位,暂停该项目总监职务,责令该总监按时参加强化培训班学习,同时将通知抄送扣分执行单位和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总监强化培训期间,监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要求负责做好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条 一个记分周期内项目总监累计扣分值达到25分的,由市建设委员会责成其所在监理企业更换项目总监,该监理工程师两年内不得在杭州担任项目总监职务。同时,外地监理企业的总监理工程师,还由市建设委员会将情况函告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五、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萧山区、余杭区、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2月 1 日起实施。《杭州市建设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管理试行办法》(杭建市[2004]31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