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04:38  浏览:8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

[2008]26号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我会制定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现予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二ΟΟ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三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 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或者以任何形式变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七条 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 申请与核准

第十条 证券公司申请设立集合计划,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计划说明书;

(三)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

(四)资产托管协议及与资产托管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

(五)推广方案、推广代理协议;

(六)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联机联网测试报告及服务协议;

(七)证券公司负责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人、投资主办人签署的承诺书;

(八)法律意见书;

(九)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法律意见书应当对集合计划申请材料是否真实、准确、完整、合法,是否存在其他应当说明的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法律意见。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试行办法》、本细则和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的规定,在规定期限内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申请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经中国证监会及有关部门批准,证券公司可以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自行推广集合计划,或者委托证券公司的客户资金存管银行代理推广集合计划。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实性。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经核准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指定专人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中国证监会核准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一条 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二条 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不得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证券公司参与一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不得超过计划成立规模的5%,并且不得超过2亿元;参与多个集合计划的自有资金总额,不得超过证券公司净资本的15%。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六条 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七条 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依法可以从事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二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协议,委托其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一条 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三条 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试行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四条 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客户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五条 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六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客户不得少于2人;计划资产净值不得连续20个交易日低于1亿元人民币。

第三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不得为客户办理集合计划份额转让事宜,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一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并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变更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集合计划管理期限;

(二)集合计划规模上限、投资范围、投资比例;

(三)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的报酬标准;

(四)计划管理人、资产托管机构;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 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承诺展期期间不收回参与的自有资金;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存续期届满3个月前,向中国证监会提出计划展期申请。展期申请材料包括展期申请报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计划运作情况说明和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同意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七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成立条件和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或者连续20个交易日计划资产净值低于1亿元人民币;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条 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上述文件、资料和数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四章 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公司制度及其执行情况进行核查。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五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七条 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证券公司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60日内,将资产管理业务合规检查年度报告报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超出公司经营范围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九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集合计划成立之日起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的推广、合同签订、验资和计划设立情况报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六十二条 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四条 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六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 本细则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
20030112

南昌市损害经济环境行为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全文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经济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南昌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包括受行政机关委托、聘任从事公务的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公职人员损害经济环境,应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条 对优化经济发展环境和招商引资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重大工作部署,不认真贯彻落实,抵制或变相抵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
第五条 违反市场准入规定,为局部或小团体利益而限制项目进入,造成招商引资项目流失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六条 有下列乱检查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情
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检查审批制度,擅自对企业或投资经营者进行检查的;
  (二)检查时不出示证件和批文,不说明原因,不进行登记,态度粗暴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出职责范围和执法权限,跨地段、跨行业检查的;
  (四)以检查为名,为本单位或个人谋取利益,吃拿卡要、敲诈勒索的;
  (五)检查中采取非法措施造成公民、法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
  (六)其他违反检查规定的。
第七条 有下列乱收费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对已明令取消了的收费项目或已降低了的收费标准,擅自恢复原项目、标准收费的;
  (三)利用职权以保证金、抵押金、集资、基金、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四)借培训、辅导、办班、评比之机,进行盈利活动的;
  (五)强制企事业单位及生产经营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团体并收费,或通过中介组织向企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者收费的;
  (六)行政事业性收费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票据,或多收费少开票、不开票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有偿服务,进行收费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
织或者个人实施收费的;
  (九)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八条 有下列乱罚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
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无执罚权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执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程序,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自立罚款项目,自定罚款标准,或扩大罚款范围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罚没收入的;
  (五)不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印(监)制的罚没收据,或多罚款少开票、不开票的;
  (六)使用或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为谋取本单位或个人利益,对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送,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授权或委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罚没的;
  (九)执法机关向所属基层单位下达罚款指标的;
  (十)其他违反执罚规定的。
第九条 有下列乱摊派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
  (一)强行向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拉广告,或以资助、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摊派钱物的;
  (二)利用职权强迫企事业单位、投资经营者订购本部门自办刊物、音像制品或购买其他商品的;
  (三)为企业指定、介绍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咨询、职业介绍、人事代理、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和保险机构,从中收受好处费、介绍费、手续费或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
  (四)违反规定要企事业单位、投资商报销各种费用,或以少付款形式侵占其利益的;
  (五)利用职权强行向企业借款、借物,或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经济担保的;
  (六)以招商引资或考察为名,要求企业、客商出资陪同旅游观光的;
  (七)其他违反规定乱摊派的。

第十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乱检查、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的钱物应当退还,无法退还的,依法给予没收,上缴财政。
第十一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擅自设置行政审批、登记项目,或继续执行已经废止或撤销的行政审批、登记项目的;
  (二)不按规定将应进驻市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集中受理并办理,或已进驻审批办证中心的项目,不按规定向窗口授权的;
  (三)违反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登记制度、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制度、建设工程项目并联审批制度、项目审批办证收费“一单清”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工作推诿扯皮,对符合条件的报批事项超过审批办证时限,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审批、登记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 在办理行政审批、登记和其他有关手续中,以威胁或要挟的手段对企业敲诈勒索财物的,对负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撤职或开除处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第+三条 在建设工程项目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政府采购招投标和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等事项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干预招投标、拍卖工作的;
  (二)依法应该招标而不招标,应该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未经批准搞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
  (三)按规定应该进入有形市场而不进入,在场外进行招标、拍卖、交易的;
  (四)在招投标、拍卖、交易中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泄露秘密、滥用职权,给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五)其他违反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政府采购、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规定,影响招投标、拍卖、交易公开、公平、公正性的。
第十四条 对各类资源权属、房屋拆迁安置等纠纷及行政复议不依法办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行政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 地方、部门和单位有下列现象或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地方、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直至行政撤职处分:
  (一)对利用职权向投资者索拿卡要、设置障碍而导致投资商遭受损失查处不力的;
  (二)对以权谋私、坑害投资商等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对干扰基础设施和产业项目建设,强行承揽工程,强买强卖建筑材料等
地方恶势力打击不力的;
  (四)对其他损害经济环境的行为查处不力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交待问题、主动纠正违法违纪行为,并挽回影响或经济损失的;
  (二)检举他人的违纪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其他有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十四条所列两种以上行为的,或违反本规定受处分的,再次违反本规定的,加重处分;
  (二)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其他有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文件

全国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的规范管理,大力推进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以信息化带动烟草行业现代化,促进烟草行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是指以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为主导,信息资源为核心,信息网络为基础,信息人才为依托,有关信息法规、政策、标准、管理为保障的综合体系。
  第三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按照“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应用主导、面向市场、安全可靠、务求实效”的发展方针,制定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烟草行业信息化建设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统一规划、分步实施,统一标淮、互联互通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工作职责


  第五条  国家烟草专卖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对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按照国家信息化工作的方针、政策,对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进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二)审议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的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
(三)审查烟草行业信息化重大工程项目。
(四)审议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工作报告。
  第六条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局烟草经济信息中心,承担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国家和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方针政策,执行领导小组决议,对行业信息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二)起草烟草行业信息化发展规划和规章制度;审查烟草行业各省级烟草专卖局(公司)〈以下简称省级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工业公司)信息化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配合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烟草行业信息化工程项目的立项、验收和信息化成果的鉴定、技术推广、标准规范工作。
  (四)指导、协调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中心工作。
  (五)办理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七条  烟草行业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及所属单位应成立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和设立工作部门,具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的信息化管理和建设工作,并接受上一级信息化工作领导机构的管理。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八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信息化建设项目应从本单位实际情况出发,按照行业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遵循“实用、可靠、先进、经济、完整”的原则,坚持标准化、规范化、通用化、系列化建设。
  第九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信息化项目统一纳入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按照行业固定资产投资管理有关规定,报计划部门立项、审批后实施。
  第十条  信息化项目的立项、审批按国家局有关规定实行分级管理。预算资金在500万元(含)以上的,需报国家局立项;500万元以下的,由各省级局(公司)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立项审批的,信息化工作部门应对项目的立项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未经信息化工作部门审核的项目,计划部门不予立项,财务部门不予拨付资金,项目不得实施。
  第十二条  信息化项目及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费用应纳入同级单位资金预算。信息化项目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信息化软件开发项目应根据烟草行业信息化总体规划组织进行,不得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国家局统一推广的软件系统,各单位不得另行开发。
  第十四条  各单位使用的硬件、软件应统一纳入固定资产管理,建立软件管理、硬件管理、机房管理、系统运行管理等日常管理制度。禁止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五条  信息化项目的实施、验收、鉴定等工作由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行业统一建设的信息化项目,由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业务部门共同组织协调,各单位按要求统一进行。全省范围内推广应用的信息化项目,应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网络建设和运行管理


  第十七条  烟草行业计算机内联网是指国家局、各省级局(公司)、各工业公司及所属企、事业单位的计算机网络互联互通形成的计算机广域网络。行业内联网的建设必须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第十八条  烟草行业内各单位计算机网络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符合《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建设技术规范》的要求,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省域网的建设方案须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行业内联网IP地址和域名的规划、分配、监督和实施。烟草行业内各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不得擅自变更,以确保行业计算机网络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条  烟草行业卫星通信网的运行管理应严格按照卫星通信网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卫星网主站和各端站不得擅自关机和调整设备参数,确保卫星网与各局域网的联通,出现重大中断事故应按规定及时上报。


第五章 信息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的信息化工作部门应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和管理本单位各部门的信息资源管理系统建设。
  第二十二条  各级信息化工作部门应统一管理信息资源,负责开发、建立、更新和维护相应的信息资源库,实现信息资源的集中开发、综合利用、互联互通和全面共享,为业务部门的信息采集、整理、汇总和发布等环节提供技术支持。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可以公开共享的信息资源,应按审批程序,在行业内联网和行业对外网站公布。涉及全行业经济发展等重要统计信息,由国家局负责组织网上发布,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上网发布。


第六章 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凡接入烟草行业内联网的单位要保证网络运行安全、可靠,做到实体安全、运行安全、数据安全和管理安全。各单位必须遵守《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和《烟草行业计算机信息系统保密管理暂行规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系统的建设必须符合《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安全技术与管理规范》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指定安全管理部门和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和技术人员,确保烟草行业计算机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六条  涉及国家及烟草行业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必须与行业内联网和互联网实施物理隔离,严格执行上网信息的审查制度和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不得在行业内联网发布的规定,杜绝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重点卷烟工业企业建立与烟草行业内联网有物理连接的互联网出口,必须连同安全方案报国家局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培训、考核和奖惩管理


  第二十八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要加强对各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信息化知识的宣传普及、应用技能的培训和考核工作。信息化应用技能应作为员工上岗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九条  烟草行业各单位要重视对信息化人才的引进、使用和培养;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影响信息化工作的开展和项目实施的,给予批评并责令改正;对严重违反项目管理和系统使用要求,造成重大事故和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者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级局(公司)、工业公司可依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年1月9日发布的《烟草行业信息化工作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