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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6:28  浏览:87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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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按照《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通知》(教基[2001]12号)精神,现将《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印发给你们。

  基础教育教材选用是政策性、业务性、时间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教学用书的管理,按照我部关于维护中小学教材选用工作正常秩序有关政策的要求,做好2009年秋季教材选用和征订工作,并将本省(区、市)2009年秋季教材选用的工作情况,于2009年5月底前报送我部基础教育二司。我部将适时通报各地教材选用的有关情况,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教材选用情况进行抽查。

  附件: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

二○○八年十月十六日


附件:
1. 2009年基础教育课程标准实验教学用书目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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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县人民政府,省直机关各单位:
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我国的一项基本政治制度。根据1995年1月14日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的《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执证视察试行条例》,省政协委员可以持《视察证》视察,了解当地经济、政治、科教、文化、卫生
和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有关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委员提案的办理情况以及人民生活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并就所了解的情况提出建议和批评,供有关方面研究,用以改进工作。省政协委员
持证视察,对于委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主要职能,帮助政府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典型,解决存在的问题,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应当热情接待,实事求是地介绍工作情况
,虚心听取委员的建议和批评。对委员提出的建议和批评,要认真研究,择善而从,促进科学决策;对委员提出的实际问题,属于应解决而又能够解决的,要抓紧解决;对一时解决不了而又需要解决的,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加以解决;对政策、法律不允许或者客观条件限制确实解决不了
的,应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省政协委员在视察后就重要问题所提出的书面提案,经省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审定提交有关单位承办后,有关单位应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认真办理并书面答复委员,同时抄送省政府办公厅和省政协提案工作委员会。
附: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持证视察试行条例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五年二月六日

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持证视察试行条例

(1995年1月14日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第九次常委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关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组织委员视察、参观和调查、了解情况,就各项事业和群众生活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通过建议案、提案和其他形式向国家和其他有关组织提出建议和批评”的规定,为了便于省政协委

员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责,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促进改革、发展和稳定,特决定制发《政协湖南省第七届委员会委员视察证》,并制订本条例。
第二条 除省政协统一组织的委员视察外,省政协委员如认为必要,一般可由两名或几名委员联合,本着“议大事,抓重点,讲实效”的原则,就地持《视察证》视察工作。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当地经济、政治、科教、文化、卫生和体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情况,可以是有关改革开放和
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方针政策与法律法规执行情况,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工作情况,也可以是委员提案办理情况或人民生活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重要问题。委员持证视察,应事先将拟进行视察的内容、单位和时间,告当地政协转请当地政府通知被视察单位;如到外地视察,则应告省政协
转请当地政府通知被视察单位。
第三条 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应本着实事求是、公道正派、兼听则明、促进工作的态度,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呼声,并听取被视察单位负责人介绍情况,坦诚交换意见,认真履行《政协章程》赋予的权利和义务,进行协商监督。
第四条 委员通过视察,对所发现的好典型、好经验以及对存在问题和解决问题的建议与批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提出,由有关单位加以研究,择善而从;也可以通过当地政协向有关部门反映,督促有关单位改进工作。对涉及全省大政方针的重要问题,则应通过省政协办公厅向有关
方面反映,或作为提案提出,经省政协提案委员会审定后,交有关部门予以办复。委员在视察中不直接处理问题,不得接受宴请和馈赠。
第五条 本条例连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接待省政协委员持证视察工作的通知》发至省政协委员以及各州、市、县(区)政协、各地区政协联络工作委员会、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省政协各专门委员会和各地政协应注意掌握委员持证视察情况,重视总结经验,报省政协办
公厅汇总后,向主席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以便认真改进和完善这一工作。
第六条 本条例在本省范围和本届任期内有效,修订权属常务委员会。





1995年2月6日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市政府令〔2006〕73号


  现发布《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六年一月六日




绍兴市燃气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安全管理,促进燃气事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液化石油气与空气混合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充装、运输、输配(调压)、使用的各种设备、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燃气车用设备等器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区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燃气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燃气行业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市质监、公安、消防、规划、安监、价格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越城区政府及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管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液化气贮配站、供应点的布局规划。
  天然气高压输配管网及设施实行区域统一规划,并与浙江省天然气管网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工程档案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燃气发展规划要求,同时设计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八条 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进行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管理与维护责任按以下规定进行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靠近气源侧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表具后靠近用户侧的供气设施由用户负责;计量表在户外的,以用户建筑物或围墙外缘为界,建筑物或围墙外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建筑物或围墙内的供气设施,由用户负责。
  (二)商业用户(含工业、公共建筑、公用设施、公共福利用户):以用户用地规划红线为界,规划红线以外靠近气源侧的供气设施,由燃气供应单位负责,规划红线以内靠近用户侧的,由用户负责。
  第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燃气设施管理、维护制度,确定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建立燃气设施技术档案,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在地下燃气管线、凝水缸、阀门井(室)、调压器(站)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禁止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工程建设中如确需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公共燃气设施的,应事先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落实保护方案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燃气设施的各类桩、标识装置、警示标志等。
  第十三条 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米及5米至5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安全保护范围及安全控制范围;高、次高压及中压燃气设施中心线两侧50米及50米至500米范围内区域分别确定为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及爆破安全控制范围。
  第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修造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堆放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
  (三)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四)挖坑取土、挖塘、修渠、钻探、打桩、顶进、焊接等作业;
  (五)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
  (六)堆放大宗物资;
  (七)种植深根植物、建温室、垒家畜棚圈等;
  (八)其他损害管道燃气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与个人在燃气设施爆破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
  第十六条 禁止在穿越河流的燃气管道中心线两侧50米范围内擅自进行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疏浚、砌坎、炸鱼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的作业。
  第十七条 凡在燃气设施安全控制区范围内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施工单位须按照“城市道路挖掘、占用许可”和“城市道路占用许可(建筑占用)”的事前联审联办制度,与燃气供应单位协商施工、保护方案,并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作业。
  在爆破安全控制范围内施工的,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供应单位的同意,在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占压燃气设施的,其业主应自行予以拆除。
  第十九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加强对燃气设施保护区域内工程施工活动的巡查,必要时派专人作现场监护,并及时向施工单位提供相应的地下燃气设施图纸或资料。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造成燃气设施损坏、泄漏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及时通知燃气供应单位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法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二十一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燃气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对预案进行演练。
  第二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稳定供气,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各项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无故停止供气。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情况外,停气、恢复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三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安全值班制度,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报警维修专用电话,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保证及时、有效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配备专职人员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检,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发现事故征兆、隐患,都应立即报告燃气供应单位,并采取一定的防护措施。
  燃气设施抢修、抢险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抢修、抢险工作。
  第二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抢险作业。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中毒及全市性的供气突发中断等重特大事故时,燃气供应单位应立即报告燃气行业管理部门及公安、消防、安监等部门,各相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相关预案要求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为燃气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六条 瓶装液化气经营企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气瓶充装单位必须在取得省质量监督部门核发的充装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气瓶充装作业;
  (二)瓶装液化气的充装应当以瓶计量,其充装量及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
  (三)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四)不得用储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五)存放液化气的储罐、气瓶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六)燃气供应单位应当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出残液,出站前必须对每只钢瓶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与有关规定,燃气器具须符合当地气源适配性要求。
  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应当在当地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为用户及时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九条 单位与个人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需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燃气供应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供气合同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条 燃气供应单位在与燃气用户签订用气协议时,应告知安全用气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手册,开展安全用气宣传。
  用户在使用前应详细阅读安全用气手册,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三十一条 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进行更名、过户、销户等,应向燃气供应单位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按约定期抄表,积极创造条件为用户提供方便。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或因用户原因未能抄见读数的,按该户抄表前4个月平均气量计算当月用气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质监部门或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定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定费并更换合格的计量表具。
  燃气供应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或燃气计量表具的使用年限,更换燃气计量表具。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气费。用户在接到气费缴交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按供气合同向用户收取滞纳金。用户无正当理由连续二次不缴纳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依据合同中止供气,并依法追缴气费。
  燃气供应单位按前款规定对用户中止供气应当于7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用户。
  第三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通过燃气供应单位的燃气计量表具而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采用其它方式接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覆盖等有损管道燃气设施安全或影响计量表具的行为;
  (三)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四)使用不合格、不适用本地气源或已过使用期限的燃气器具、连接器;
  (五)使用明火查找泄漏;
  (六)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七)对液化气钢瓶加热、乱倒残液、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记;
  (八)违反安全用气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五条 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为用户提供方便服务。
  第三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县(市)的燃气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9月10日市政府发布的《绍兴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