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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20:26  浏览:90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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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


  (1988年4月7日上海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4年6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8月13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保护和发展邮电通信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保障邮电通信的正常进行,促进上海邮电事业的发展,以适应上海改革、开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市的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 
  第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与邮电通信事务和通信建设有关的部门加强合作,共同努力,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依靠社会各部门的力量,实行多种渠道筹集资金、多种形式联合建设、多种技术手段并用的方针,加快邮电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不断提高邮电通信能力。 
  第五条 上海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邮电管理局)是本市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通信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保护

  第六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加强邮电通信的保护、保密工作,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区县以上(含区县,下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上述国家机关检查通信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并通知区县以上邮电部门。 
  第七条 邮电工作人员对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和通信秘密,必须严加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邮电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也不得应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要求,停止或者中断他人使用邮电业务。
  单位收发人员对邮件、电报负有保护和及时传送的责任,不得私拆、隐匿、毁弃邮件或者电报,不得撕揭邮票。 
  第八条 海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按时监管查验国际邮递物品。扣留、没收国际邮递物品时,应当书面通知邮政机构及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 

第三章 邮电通信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根据上海城市总体规划和社会对邮电通信的需求,会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及有关通信设备的研究、制造部门,制订本市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列入上海城市发展规划。 
  第十条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包括邮电局、所(含电话局、所,下同)、网路设备和电信管线,均应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市政工程建设年度计划。
  新建住宅区、开发区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公建、市政配套范围。
  旧市区及县城的改建、扩建和乡、镇建设,应当将邮电局、所和电信管线列入地区改造规划和建设规划。
  郊县邮电局房征地,由各县统一安排落实。
  邮电局、所的设计标准,依照邮电部规定结合上海城市发展需要确定。 
  第十一条 新建的办公楼、高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电话线路交接架间和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装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
  新建的多层建筑,在设计时应当安排楼内电话布线,各单元的厅(室)应当安排室内电话布线和电话插座。四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电话线路交接架间;一百户以上的多层建筑群应当设置公用电话间。
  上述通信设施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订设计标准,纳入建筑设计条例或者规范,列为验收项目,由邮电部门参加验收。所需费用纳入建设项目总概算。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安排电话线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建费用。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群、居民区,以及距离电话局较远的高层建筑、大型企业事业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邮电网点设置规划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建筑面积作通信机房,通信机房的土建费用由邮电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应当在地面层设置邮政信报箱间,但地面层设有值班室或者信报总收发室的可以不另设。
  多层住宅应当在每幢楼的地面层适当部位安装与住户室号相适应的上海市住宅标准信报箱。
  市郊农村的行政村或者自然村应当逐步设立投递信报箱(群)。
  信报箱间和信报箱是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应当列入住宅建筑设计标准和竣工验收项目。新建建筑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置信报箱间、信报箱或者已设置的信报箱不符合标准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补设或者改装的费用。
  上海市住宅标准信报箱的设计,由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市邮电管理局制定。 
  第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增设通信服务设施,改善邮电服务。邮电部门在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并进行流动服务,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和配合。 
  第十五条 电话管线的布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技术标准纳入市政规划。
  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地下铁道、隧道,应当依照规划要求,预设电话地下管线。邮电部门应当向市政工程部门提供有关设计资料,并由市政工程部门依照地下管线综合计划负责综合协调,组织施工。
  邮电部门需要单独施工的,应当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手续,市政、公安、公用等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创造施工和运输条件。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应当节约用地,少占或者不占农田。借用或者占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使用手续。
  邮电部门进行通信线路施工或者检修时,应当爱护农作物和树木,在施工中损坏青苗、树木的,应当依照规定赔偿。
  允许邮电部门无偿在桥梁、隧道、人防工程和公私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强度和使用,并注意市容和景观。在附挂前应当通知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桥梁、隧道、人防工程等市政工程上附挂通信线路的方案,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附挂通信线路的建筑物、构筑物检修时,建筑物、构筑物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提前通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无偿给予配合。
  因建筑物、构筑物新建、改建、扩建需要改变通信线路走向,迁改通信线路工程所需费用,应当依照规定标准由提出迁改的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供电部门对邮电通信机房应当按重要用户优先安排供电,邮电部门必须设置自备备用电源,确保通信用电不间断。 
  第十八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企业、事业、服务业、机关、社会团体和邮电部门采取联合投资、联合建设等多种形式,合作发展通信事业。
  联合建设实行互利互惠的原则,参加联合建设的用户,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郊区县以下的农村邮电通信,可以本着谁举办、谁经营、谁得益的原则,由邮电部门与乡、村签订建设与办理邮电业务的协议。
  境外企业、团体或者个人在本市从事通信业务的经济技术合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的公共通信网和各部门的专用通信网应当互相支持、互为补充、协调发展。
  在邮电部门已有通信设施的地方,除军队、铁路和个别有特殊需要的部门以外,各部门应当尽量利用邮电通信设施,避免重复建设。
  邮电部门应当支持各部门建设内部专用通信设施。各部门的专用通信设施只用于内部通信,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对外营业、出租。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并公布各部门专用通信设施接入市内电话网和长途通信网的技术标准。
  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专用通信设施,必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核准,符合上述技术标准,并由建设单位分担扩充邮电通信网的部分建设费用。承担扩充邮电通信网建设费用的建设单位,邮电部门应当给予优惠。 
  第二十条 市区和郊县无线通信网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布的《无线电管理条例》,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其中需要申办频率指派、台站使用手续的,依照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规定办理。
  本条前款所指的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是:无线电寻呼业务;800兆赫集群电话业务;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业务;国内甚小天线地球站通信业务;电话信息服务业务;计算机信息服务业务;电子信箱业务;电子数据交换业务;可视图文业务;经国务院或者邮电部允许经营的其他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邮电部门应当和其他部门在科研、设计、制造、施工等方面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共同发展通信事业。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制订优先采用的各类通信设备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通信设备制造单位应当依照邮电部门制订的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组织生产。
  各单位购买国外通信设备需要进入邮电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或者本市通信设备制式、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报告市邮电管理局,市邮电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并提供技术咨询等服务。
  用户安装、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通信单位、工厂企业、科研设计单位、高等院校、金融机构实行跨隶属、跨所有制、跨地区的多种形式的横向经济联合,共同开发通信新技术,推动通信网和通信设备的现代化。
  凡应用新技术改造原有通信工业,发展新产品和配套关键元器件,可以申请享受《上海市发展新兴技术、新兴工业暂行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在资金、信贷、物资等方面支持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邮电部门经过批准可以采用集股、发行债券等多种办法筹集资金。 

第四章 邮电运输的保障

  第二十五条 本市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均负有载运邮件、报刊的责任,并保证邮件、报刊优先运出。邮电部门应当与承运单位签订运邮合同,并共同遵守。
  邮件、报刊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可以向有关运输单位办理加车(船)托运,有关运输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报刊积压。
  承运单位因故临时停运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地点时,应当依照合同规定的时限通知邮电部门。未依照规定通知,造成邮件、报刊积压的,由承运单位组织疏运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二十六条 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统一安排邮件装卸和转运作业的场所和出入通道。
  设施不全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电部门装卸转运邮件、报刊的作业;改建、扩建时,应当将邮件、报刊装卸转运作业设施纳入改建、扩建规划,由邮电部门同步建设;也可以由运输单位统一建设,租赁给邮电部门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运输和投递邮件、电报、报刊的邮电专用车和执行抢修任务的电信抢修车及其邮电工作人员进出港口,通过渡口、桥梁、隧道、检查站、高速公路时,有关单位应当优先放行;需要通过禁行路线或者在禁止停车地段停车的,由公安部门核准通行、停车。上述车辆上的工作人员应当带有邮电专用标志。
  邮电车辆或者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途中违反交通法规,执勤民警应当记录后先予放行,待其完成本次运递任务后,再行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民警应当迅速通知邮电部门。 

第五章 邮电通信设施的安全和保护

  第二十八条 通信线路必须确保安全通畅。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严格遵守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破坏邮电通信设施或者妨碍邮电机构、邮电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严禁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严禁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
  除经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核准经营的收购单位或者个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通信电线、通信电缆等邮电通信器材。发现盗卖邮电通信器材的,应当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严禁在邮电营业场所门前及出入通道或者信筒(箱)、电话亭周围设摊、堆物。 
  第三十条 因市政工程或者其他建设的需要,必须拆迁邮电局(所)、信筒(箱)、邮亭、报刊亭、电话亭或者邮电机线等设施时,有关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邮电、规划、市政等部门商量,并负责安排适当的迁移或者重建场地,所需拆迁施工费用由有关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在电话地下管线上方和规定侧向、架空明线下方进行钻探、开挖、堆物、造房等施工作业时,应当事先与市、县邮电部门联系;可能危及通信安全的施工作业,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确保通信安全的技术措施后,方得动工。施工时,邮电部门应当派员监护。 
  第三十二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国家一级干线无线通道,应当重点保护。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和市邮电管理局同意,不得在一级干线无线通道的净空控制范围内新建或者修建影响邮电通信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三十三条 有关单位在布设高压电、电站网路、电车、电气铁路、通信、有线广播等线路以及使用干扰性电气设备、腐蚀性设备时,必须符合有关地区保护原有电信设施的技术安全要求和技术标准,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负责采取必要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电信线路与行道树之间应当保持规定标准的距离。因树木自然生长而影响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和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时,邮电部门可以修剪危及电信线路安全的树木。 

第六章 邮电通信的服务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守职业道德,全心全意为用户服务。
  禁止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资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故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或者窃听、窃用用户电话。 
  第三十六条 邮电局(所)、邮亭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营业时间、经办业务、通信服务质量和资费标准。
  邮政信筒(箱)应当标明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开筒(箱)频次和时间。
  因不可抗力或者特殊原因,邮电局(所)、邮亭需要改变营业时间、暂时停止或者限制办理部分邮电业务,邮政信筒(箱)需要改变开筒(箱)频次和时间,必须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
  邮电部门应当依照市邮电管理局规定的时限投交邮件、电报。
  邮电部门应当依照邮政编码、收件人地址、信报箱号码,妥善投递邮件、报刊,确保邮件、报刊的安全。
  新建建筑的建造者或者所有人,应当依照规定向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邮电部门应当依照规定时间开通邮电业务。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在市区、县城厢每个居民委员会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办理传呼的公用电话站;在每个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范围内至少应当设置一个昼夜服务的公用电话站。经邮电部门同意,单位和个人可以代办公用电话业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用电话站的领导。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对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用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予以安装或者迁移;逾期的,应当退还已交款项的利息。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原因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超过十五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交当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文书、刑事判决、裁定文书,以及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中涉及电话、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的改名、过户事项,要求邮电部门协助执行的,由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附相关的法律文书副本,经邮电部门审核用户资料,并由相关用户支付所需费用后,予以办理。 
  第三十九条 市邮电管理局应当定期公布邮政、电信服务质量实行社会监督的通告,接受用户监督。
  邮电部门应当设置用户意见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制定征询用户意见和受理用户申告制度,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与服务质量的监督。邮电部门应当在接到用户的举报或者投诉后的十日内,将处理情况答复用户。 

第七章 损失赔偿、处罚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邮电机构对于因归责于邮电部门的原因而造成给据邮件丢失、损毁和汇款误兑,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电报稽延或者错误以致失效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退回所收资费,并依照邮电部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户因损失赔偿同邮电机构发生争议的,可以要求邮电机构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而造成邮电通信设施损坏或者阻断通信的,有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照法律和邮电部有关规定,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市邮电管理局对其可以并处赔偿金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赔偿修复费用或者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三条 非法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电信号码、记帐代号,损害他人利益的,除赔偿用户损失外,由市邮电管理局没收非法所得、通信设备和其他有关物品,并处赔偿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破坏邮电通信设施,盗窃邮件报刊,盗卖或者非法收购通信器材,妨碍邮电机构或者邮电工作人员正常工作,情节较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隐匿、毁弃或者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撕揭他人邮票的,应归还他人或者赔偿相应损失,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或者违反国家有关通信保密规定,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隐瞒、掩饰或者协助他人利用邮电进行违法活动和谋取私利的,情节较轻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工作人员拒不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邮电业务,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电报,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擅自改变邮电业务收费标准的,由邮电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邮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政专用标志、邮政标志服或者邮政日戳、邮政夹钳、邮袋等邮政专用品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未经许可仿印邮票图案或者印制带有‘中国邮政’字样明信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或者其授权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物品。
  邮电部门应当协助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邮电运输进行的走私、投机倒把等违法活动。 
  第四十七条 未经市邮电管理局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擅自将专用通信网对外营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由邮电部门停止中继线服务。
  未办理申报手续或者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停止经营、停止中继线服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公用通信网上安装电话机、传真机以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市邮电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解释。
  本规定经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自198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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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国总工会 等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联合通知

1988年8月22日,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发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这是我国建国以来保护女职工在劳动方面的权益,减少和解决她们在劳动中因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安全与健康的第一个比较完整的专项法规,也为我们做好女职工的劳动保护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认真贯彻执行这个规定,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增强贯彻执行本规定的自觉性。保护妇女在劳动方面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女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是党和国家一贯的政策。妇女有月经、怀孕、生育和哺乳等生理特点,这就决定了她们在劳动中的特殊困难。几年来,有的地区和企业单位的领导已充分注意到这一点,有针对性地采取了一些措施,获得了一定成绩。但是还有不少企业单位领导同志对妇女的生理特点认识不够,对妇女的生养子女承担人类自身再生产的社会责任缺乏正确认识,有的甚至将女职工的这些问题看成是单位的包袱,从而严重地损害了妇女的利益,挫伤了她们建设社会主义的积极性。因此,各级领导,以及广大职工都要认真学习,提高认识,落实规定中的各项要求,切实做好女职工的保护工作。
二、各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组织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拟订出贯彻落实本规定的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审批、实施。要把贯彻这一规定作为当前一项重要任务,及时掌握情况,总结经验,推动女职工保护工作的开展。
三、各产业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本规定,结合本部门的情况,制订实施这一规定的措施,并检查所属部门、单位贯彻执行情况。
四、各企业单位的行政领导,要认真执行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制订保护女职工在劳动中安全与健康的措施,并付诸实施。对女职工由于生理机能造成的特殊困难,要设法予以解决。对于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也应及时向女职工说明情况,制订计划,作出安排,力争在最短的时间内予以解决。
企业技安部门、医务部门、工会组织、妇联组织要协助企业领导做好女职工保护工作。
五、各产业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妇联组织,于今年年底对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一次认真的检查,并且写出专题报告于一九八九年一月底前分送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韩大元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社会主义宪政概念
在中国的宪法学基本范畴中,宪政一词是具有学术传统的概念,与宪法共同构成宪法学的基础性概念。但长期以来,宪政一词的使用却充满着争议。一个学术性的概念,为什么会成为学术界、官方话语中有争议的问题?围绕宪政一词所出现的学术争论反映了对宪法的功能与国家治理方式的不同理解与对宪政普识性价值的不同认识。记得21世纪80年代初期,人们还不能公开谈论“人权”一词,有些人把人权视为“资本主义”的概念,似乎人权是资本主义国家的“专利品”,社会主义与人权价值是格格不入的,两者不可能兼容。但人类普遍性价值与共识是无法改变的,在民众保护人权的呼吁中,经过学术界的理性探索,如今人权一词已庄严地写在共和国宪法上,“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成为国家的核心价值观,成为政府、民众、学术共同体分享的理念。但迄今宪政一词仍处于“边缘化”,披上神秘的色彩。通过这几年学术界对宪政概念的探讨,尽管有一些不同的见解,但至少法学界对宪政的认识上取得了基本共识。其实道理很简单,有宪法,就有依照宪法实施的政治,就有实现宪法的一套规则与程序,而这种程序、过程和规则体系难以包括在静态性的宪法概念之中,需要用宪政一词加以概括和反映。
在我国,对宪政概念的不同争议,实际源于对社会主义宪政的不同理解,也就是是否赋予其正当性基础,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是否具有“兼容性”,如不承认这种“兼容性”,就容易否定宪政本身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在笔者看来,社会主义宪政是我国民主政治的集中体现,我们有必要深入探讨社会主义宪政的基本原理,维护社会主义宪政的理念,把社会主义宪政作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与出发点,以推动法治国家建设。特别是,在社会转型时期,社会普遍缺乏共同体价值的认同,急需塑造社会共识的背景下,树立社会主义宪政理念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什么是社会主义宪政?有学者把社会主义宪政理解为“社会主义下建设宪政”,主要任务是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何建设和实践宪政;也有学者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与资本主义宪政并列的世界上的两种宪政之一”[1]。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们的宪政是社会主义宪政,指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为指导,以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政治前提,以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为本质特征,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以执政党尊重和保障人权和实现人的全面解放为宗旨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2]另外,有学者通过对法治与社会主义宪政关系的研究,认为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3],认为“人民当家作主、党的领导、依法治国、民主政治等待,这些概念要在法学上寻找一个基本的范畴来概括,最恰当的概念就是社会主义宪政”。[4]上述观点从不同的角度解释了社会主义宪政的性质与特征,同时也论证了社会主义宪政概念存在的正当性与必要性。我国宪法是社会主义宪法,是实行社会主义宪政的基础,而社会主义宪政是通过宪法治理国家的一套原则与程序,两者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离开了社会主义宪政无法有效地实施宪法,宪法发展就会失去规范与原理的支撑。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社会主义宪法发展的内在要求。
二、社会主义与宪政理念
宪政作为实现宪法精神的过程与秩序,由各种不同的要素组成,包括制宪、民主、法治与人权。宪法确认或规定的一系列制度与原则为实现宪政提供规范的基础。根据宪法规定,社会主义是我国的根本制度,制定宪法、修改宪法以及实施宪法的过程是实现社会主义原则与理想,而社会主义理想是实现大多数人的幸福生活。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毛泽东曾指出:“世界上历来的宪政,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5]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资本主义的民主制度,而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确认的是社会主义的民主制度,由此出现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宪政形态。我国宪法规定的民主制度包括人民民主专政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基本经济制度和文化制度等。宪法通过确认这些民主制度,规定了我国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在上述各种民主制度中,人民民主专政制度表明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根本的政治制度。我国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两条规定表明,在国家和人民的关系上,国家的一切权力是属于人民的。人民通过选举产生代表,由其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通过选举产生出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赋予他们管理公共事务的权力。从某种意义上讲,宪政理想是社会主义国家本质的体现。从社会主义的理念看,它是实现社会正义的最好的制度,是为实现多数人利益服务的国家政权。社会主义国家制定宪法的目的是实现社会正义,使人民享受尊严与自由,建立社会共同体的核心价值。实际上,作为近代宪法和现代分水岭的“魏玛宪法”的价值体系中包含了一些社会主义的理想。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政治哲学、人民当家作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等实际上包涵着丰富的宪政理念,体现不同形式的 “宪政元素”。虽然在社会主义宪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过挫折,没有很好地完成宪政的时代课题,但社会主义一开始与宪政的理想是相统一的,并不存在价值上的对立。
三、社会主义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依宪治国”
实现社会主义宪政是中国共产党追求的理念与目标。在我们党的正式文件中确实并没有出现“社会主义宪政”的词汇[6],这也是有些人不同意社会主义宪政概念的理由之一,认为,宪政与中国共产党的理念之间不具有兼容性,实现宪政从来都不是中国共产党人的目标。笔者认为,从历史发展看,中国共产党人一直为实现社会主义宪政的理想而奋斗,是宪政理想的积极的探索者与实践者。早在40年代,毛泽东提出“新民主主义宪政”理论,提出“所谓宪政就是民主政治”的论述,他说:宪政是什么呢?就是民主的政治。-----但是我们现在要的民主政治,是什么民主政治呢?是新民主主义的政治,是新民主主义的宪政“[7]这一论述反映了毛泽东‘人民立宪’思想,把制定宪法和实施宪法区分开来,特别注意宪法在国家生活中的实施,既宪政状态。后来,在1954年宪法颁布时,毛泽东也对实施宪法问题给予关注,指出,“宪法通过以后,全国人民每一个都要实行,特别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要带头实行,首先在座的各位要实行。不实行就是违反宪法。一个团体要有一个章程,一个国家也要有一个章程,宪法就是一个总章程,是根本大法。用宪法这样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把人民民主和社会主义原则固定下来,使全国人民有一条清楚的轨道,使全国人民感到有一条清楚的明确的和正确的道路可走,就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在1954年宪法草案的报告中,刘少奇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明确使用宪政一词,提出“我们提出的宪法草案,是中国人民一百年以来英勇斗争的历史经验的总结,也是中国近代关于宪法问题和宪政运动的历史经验的总结”。[8]从《共同纲领》到1954年新中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的制定标志着新民主主义宪政向社会主义宪政的转型。当然,我们在宪法实践中,曾经有“有宪法但没有宪政”的教训。1954年宪法是一部好宪法,但为什么有宪法文本的中国,却出现了长达十年的“文化大革命”?人民期盼宪法保护权利,期待稳定的宪法秩序,但宪法得不到实施的社会无法发挥宪法的作用。我们未能依据宪法来治理国家,无法以宪法有效地控制国家权力,保障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如何在有宪法的情况下,通过宪法治理国家,让宪法变为“行动中的规则”和“活的宪法”?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完善宪法的实施机制,提出一系列宪法实施的新思想,为宪法治理找到了新的途径。
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坚持依法执政,实施党对国家和社会的领导。” 明确提出执政党应该依法执政的理念。2004 年9 月15 日,胡锦涛总书记在首都各界纪念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成立五十周年大会上发表讲话,指出:“依法治国首先要依宪治国,依法执政首先要依宪执政”。之后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又提出“依法执政是新的历史条件下党执政的一个基本方式”,并把“依法执政”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总体目标之一确立下来。从党的重要文献和党的领导人的讲话中不难看出,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正在将宪政的理念引入执政活动中,体现了中国共产党与时俱进的品格。“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以及“宪法至上”的新理念,进一步丰富了社会主义宪政的内涵。2008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吴邦国在向十一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作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提到:“根据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审议通过宪法修正案,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把党的十六大确定的重大理论观点、重大方针政策载入宪法,成为我国宪政史上又一重要里程碑”。在社会主义理论不断创新的新背景下,我们没有必要对社会主义宪政持有怀疑的态度,应该以积极、开放的态度研究其理论与实践价值。如同使用“人权”、“法治”等概念一样,我们应该肯定宪政价值,不要人为地把凝聚人类文明智慧的宪政视为“资本主义国家专利品”,也不能自我否定中国共产党人为推动宪政事业所做出的努力与贡献。从毛泽东的宪政理论到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宪法至上”、“依宪治国”理论,都对社会主义宪政实践产生了积极影响。
四、社会主义宪政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社会主义与宪政价值的兼容性同时体现在宪法规范上。通过对宪法文本的体系解释,我们可以提炼出社会主义宪政正当性的规范依据。除宪法第1条、第2条的国家性质与政权组织形式的规定外,宪法第二章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第33条第3款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国家的义务。通过这些规定,把法治、人权、权力分工与制约有机地结合起来,构成宪政的内涵,集中表现在宪法第5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条文中。宪政国家是“法治国家”规范的应有之义。这里出现的宪政国家是具有特定内涵的概念,一般指“实施宪政的国家”,具体指“代表一种立国与治国的价值理念”[9],包括立宪主义价值理念、法律制度与治国的原则体系 [10]。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是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但处于不同阶段的法治形态。宪法是法治的基础,而实施宪法又是宪政的本质要素,法治国家的实现通过宪法的具体实现。
“法治国家”概念经历了不同的历史发展阶段。在18世纪,法治国家作为与自由主义宪法国家相同的概念,形成了自身的理论体系,强调国家的活动必须依照法律进行,保护公民基本权利,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等。自19世纪以后,法治国家进入到“市民的法治国家”阶段,即以市民社会为基础建立法治国家基础,如成文宪法的制定、权力的分立、基本权的保障、行政的合法性、宪法裁判制度的功能等。随着社会治理模式的变化,法治国家从形式主义法治国家向实质主义法治国家转变,出现了实质的法治国家形态,实质法治国家既重视国家的形式与实质,同时也保障合法性与正当性,力求平衡法和法律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宪政理念的变化,法治国家概念被赋予新的内涵,突出了法治国家的实质内容,建立了以正义、平等与自由价值为基础的法治概念。
我国宪法规定的“法治国家”吸收了人类法治发展的合理经验,在文本内涵中既包括实质意义的法治,也包括形式意义的法治要素,是一种综合性的概念,体现了客观的宪法秩序。宪法文本上的法治国家规定了法治秩序的原则和具体程序,形成为政治统一体价值,保障国家权力运作的有序化。在宪法体系中法治国家的原理体现了宪政国家应遵循的基本理念,使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获得有机统一的载体,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实现提供规范基础。[11]法治国家要体现人权、自由等基本价值。根据宪政的一般原理,人的尊严的维护是宪法存在的最高价值,而且也是优越于其他宪法规范的价值体系。保障人的尊严是一切国家权力活动的基础和出发点,构成人权的核心内容。我国宪法在规定‘法治国家’原则的同时,作为宪法原则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把人权价值体现在宪法体制之中。同时,法治国家的自由价值通过我国宪法规定的精神自由、人身自由、经济自由等自由价值得到具体化。从本质上讲,自由是宪法体系存在和发展的基础,自由价值的维护既是法治国家的实质要素,同时也是宪政的核心价值。因此,宪法规定的 “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社会主义宪政存在的规范基础,法治国家建设不能脱离宪政的发展。
法治国家发展到一定程度,必然进入宪政国家,两者之间存在着价值与规范的密切联系。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是,强调法的最高性价值。德国学者克纳德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讲,宪法通过法治国家秩序,赋予国家及其功能以统一的标准与形式。
当然,“法治国家”是发展中的、开放性的概念,而“依法治国”核心是依宪治国,体现了从法治到宪政发展的必然性,从法律治理到宪法治理的转变。历史经验表明,社会主义宪政对法治国家而言,既是基础与核心,也是发展的目标,通过宪政目标的实现,不断提升法治发展的水平。因此,法治国家与宪政国家发展目标是相统一的,在这种意义上,“中国社会主义宪政的建成将为人类政治文明的发展做出巨大贡献”[12]。



注释:
[1] 秦前红、叶海波:“论社会主义宪政”,《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
[2] 李林:“高举社会主义宪政旗帜,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北京市人大常委会网站2011年10月3日访问。
[3] 徐显明:“社会主义宪政是法治发展的高级阶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4期。
[4] 同上。
[5] 毛泽东:《新民主主义的宪政》,见《毛泽东选集》第二卷,第690页。
[6] 基于社会主义宪政具有的特殊实践价值,笔者建议可以选择适当时机在党的正式文件中提出“社会主义宪政”概念,以体现中国共产党在宪政问题上的开放性立场,同时表明中国进行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吸收了人类宪政发展经验,同时中国的宪政发展经验也会丰富世界宪政的发展,可以共享宪政的经验与价值。另外,在宪政问题上的明确态度,也有利于我们坚持宪政发展的“中国特色”,消除不利的因素,推动社会主义宪政事业的发展。
[7] 《毛泽东选集》(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732页。
[8] 刘少奇:《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资料汇编》,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页。同时在报告中用“民主宪政”肯定以孙中山为首的革命派的主张,认为是“资产阶级性质的民主宪政”。
[9] 周刚志:《论公共财政与宪政国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50页。
[10] 同上。
[11] 目前,我国的宪法学界对宪法原则有不同的表述与分类方法。代表性的分类是:人民主权原则、法治原则、人权保障原则、权力制约原则等。实际上,从宪法原则的基本内涵看,人权原则与权力制约原则并不是独立形态的原则,其价值已包含在现代法治体系中,作为法治的形式或实质要素而存在。
[12] 周叶中、邓联繁:“宪政中国初论”,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