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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59:41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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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2〕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近年来,地下(井工)开采矿山(以下简称矿山)坠罐、跑车等较大以上提升运输事故屡有发生,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2011年,全国矿山共发生较大提升运输事故11起,造成50人死亡,呈上升趋势。特别是2012年以来,连续发生了3起矿山提升运输事故,共造成31人死亡、3人重伤,分别是:2月16日,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15人死亡、3人重伤;3月15日,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竖井发生坠罐事故,造成13人死亡;3月16日,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三堡银矿斜井发生跑车事故,造成3人死亡。

这些坠罐、跑车事故的连续发生,暴露出部分矿山存在以下突出问题:一是提升运输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有的矿山安装使用无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二是提升运输系统的安全防护装置不齐全。有的矿山竖井提升系统未设过卷保护装置,用作升降人员的单绳提升罐笼没有安装防坠器。三是未按要求对提升运输系统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导致设备带病运行。四是提升运输系统的运行安全管理不严格,操作人员违规作业、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为深刻吸取事故教训,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矿山提升运输事故,保障矿山生产安全,现就切实加强矿山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落实矿山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各矿山企业要高度重视提升运输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管理责任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明确职责和分管负责人,严格岗位责任考核,层层落实责任,认真落实“三违”行为处罚与教育规定,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作业规程和操作规程,确保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到位。对于有外来承包基建和采掘施工作业单位的矿山,相关矿山企业要切实承担起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对外来承包作业单位的统一管理,明确各自的安全管理职责,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可控运行,提高矿山企业防范事故和抵御灾害的能力。

二、切实加强对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矿山建设项目的提升运输系统,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06)、《煤炭工业矿井设计规范》(GB50215—2005)等规章标准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选用取得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提升运输设备,具备能独立操纵的工作制动和安全制动两套制动系统,并按照要求装设安全防护装置。新建矿山在设计时应采用更加安全可靠的提升运输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提升运输设备。

三、强化提升运输设备设施的日常检查和检测检验工作。矿山企业要加大提升运输系统隐患排查治理力度,切实消除安全隐患。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尤其是钢丝绳、绳卡、罐道、安全卡等安全设施的日常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不得带病运行,并将检查和处理情况记录存档。要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对提升绞车、提人容器、防坠器、钢丝绳等提升运输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测检验,并确保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在检测检验报告的有效期内运行。

四、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矿山企业要加强对提升运输系统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建立健全培训档案;矿山提升操作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安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要通过相关法规标准的宣传和教育培训,提高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技术水平,规范作业行为,正确应对突发事件,避免事故发生和事态扩大。

五、强化安全监管监察执法,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加强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安监总煤行〔2008〕175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严防坠罐跑车事故的通知》(安监总管一〔2010〕86号)等要求,针对今年发生的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宏发煤矿“2·16”重大运输事故和山东省济钢集团石门铁矿有限公司“3·15”重大坠罐事故暴露出的问题,组织矿山企业立即开展提升运输系统安全隐患自查自纠工作,督促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责任制,完善提升运输各岗位安全职责和操作规程,切实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要通过安全监管监察执法、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换证审查等手段,督促矿山企业切实落实提升运输系统安全管理责任,提高提升运输设备设施安全可靠性,坚决防范提升运输系统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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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湛江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二○○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湛江市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结果公告工作,提高审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审计监督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湛江市审计局向社会或有关单位公开审计结果和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的情况。县(市、区)审计机关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审计结果公告,是指审计机关通过政府、新闻媒体或以审计机关专门出版物方式,向社会或有关单位公开有关审计事项的审计结果情况[JP3](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审计结论性文书和被审计单位落实整改、执行审计决定情况等)的公告(除因保密规定不能公开的内容外),不需要公开的审计事项不实行公告。
  第四条 审计结果公告原则:
  
(一)实事求是原则。
  
(二)积极稳妥原则。
  
(三)有利于规范管理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原则。
  
(四)选择相应形式和注重效果原则。
  
(五)严格程序和审批权限原则。
  

第五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本级财政预算执行和下级人民政府财政决算情况及其它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
  
(二)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或国有控股企业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审计结果。
  
(三)有关行业性财务收支的综合审计结果。
  
(四)有关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综合审计结果。
  
(五)政府投资和国有单位投资基建项目的审计结果。
  
(六)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结果。
  
(七)有关财政资金投资使用和国有企业效益审计结果。
  
(八)其他有关审计事项结果。

第六条 审计结果公告以不定期形式进行,并通过《XXX审计机关审计结果公告》发布。
  
第七条 审计结果公告主要形式:
  
(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情况,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以工作报告形式进行公告。
  
(二)政府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重点问题的审计事项、需要向社会公告又不影响社会稳定的内容在本级政府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三)党政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需要公告的内容,在被审计单位内部会议公开或在单位公示栏上书面张贴公布(其张贴的时间为七天)。
  
(四)有关审计事项发现带有倾向性、普遍性、机制性、典型性问题,若不宜于在新闻媒体公告而又需要公开的,应在本级政府下属部门或在一个行业系统内向有关部门单位发布书面公告。
  
第八条 审计结果公告的审批程序:
  
(一)需要向人大常委会报告或者在本级政府、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的,以及向本级政府下属部门单位或一个行业系统内公告的审计事项,其公告的内容由审计机关负责草拟审计公告规范文本,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公告。
  
(二)在被审计单位内部公告的审计事项,其公告内容由同级政府审计机关审定后进行公告。
  
(三)审计机关对已依法审结的审计事项认为需要公告的内容,所发布审计公告的文稿可以不再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
  
第九条 公告审计结果必备条件: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评价客观公正;
  
(二)在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相关审计结论性文书生效后进行;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的商业秘密,并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除审计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发布审计公告。未经批准擅自发布审计公告,应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湛江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2001年9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及《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自行车(以下简称助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燃油助动自行车的牌证申领、检验、过户、转让、报废及其管理,按照《上海市助动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非机动车的通行,按照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条(主管与协管部门)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本市非机动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公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

  本市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设立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具体实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本市工商、交通、商业、建设、房地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注册登记)

  非机动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牌证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不准上道路行驶。

  第六条(总量调控)

  本市根据公交优先、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对除自行车外的非机动车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除生产、经营活动以及便民服务等特殊需要外,本市停止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人力三轮车号牌发放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本市对非机动车的通行,可以采取限制通行区域、分隔通行时间等交通管理措施。

  第七条(申领材料)

  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向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本人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和购车发票或者其他非机动车来源合法证明。其中:

  (一)申领人力三轮车牌证的,须提供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

  (二)申领残疾人专用车牌证的,须提供市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三)申领助动自行车牌证的,须提供助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本市保险机构出具的助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凭证、车船使用税缴纳凭证。

  申领本市助动车牌证的车主,必须年满16周岁。

  第八条(牌证的发放)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申领非机动车牌证条件的车辆,发给非机动车牌证。

  非机动车号牌必须按照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非机动车牌证不准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九条(非机动车检验)

  助动自行车、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定期检验,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转让和过户)

  转让自行车、助动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的,应当由受让人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禁止行为)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非机动车;

  (三)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

  第十二条(无主非机动车处理)

  因交通事故或者违章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非机动车,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车主发出领车通知。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暂扣的非机动车作为无主车处理。

  对群众拾交、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或者长期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公安部门应当及时查找车主。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15日内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领车通知送达之日起60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作为无主车处理;公安部门在15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后60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公安局批准后,可以作无主车处理。

  公安部门应当将认定无主非机动车的情况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非机动车信息管理)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市公安局认为应当采集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停车场地设置)

  火车站、码头等交通集散地,地铁、轻轨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场所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物业管理单位实施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由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管理。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十五条(停车场地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的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实行停车收费管理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损坏的,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停车人义务)

  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停车场地各项管理规定;

  (二)接受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按指定地点停放非机动车;

  (三)不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

  第十七条(非机动车交易管理)

  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修理管理)

  从事经营性非机动车修理业务的,应当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和登记。

  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修理摊点。

  第十九条(市容环境管理)

  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单位应当征求市容管理部门的意见。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应当做好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不得影响周边市容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综合管理)

  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做好辖区内非机动车停放、修理、交易等方面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擅自设立非机动车停放场地、无证修理摊点和非法交易市场的,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

  第二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无牌证或者牌证失效的非机动车在本市道路上行驶的,除按照《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处理外,对能够提供车辆来源合法凭证的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安装非机动车号牌或者转借、涂改、伪造牌证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三)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验,上道路行驶的,对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对助动自行车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

  (四)非机动车擅自加装动力装置、拼装非机动车或者擅自更换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助动自行车的发动机的,对驾驶人员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处没收非法财物;

  (五)在国家和本市明令禁止停放的地方停放非机动车的,对驾驶人员处警告或者5元以下罚款;

  (六)擅自占用道路设立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修理摊点的,对当事者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从事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和拍卖业务的,予以取缔,对当事者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其他处罚规定)

  未按规定做好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和修理摊点周边市容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按照有关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处理。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经营非机动车收购、寄售、典当、拍卖或者修理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人员,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