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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4:54:44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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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设施设备管理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92年4月7日发布,1993年
 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以下简称口岸、通道)设施设备管理,保证口岸、通道场地的安全及合理使用,维护口岸、通道的工作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通道场地是指供人员、货物、交通工具入出境和进出特区管理线的检查检验场所、业务办公用房、停车场、绿化带、广场、道路、桥梁及其他建筑物。
  所称设施设备是指口岸通道、检查场地的供电、供水、通讯、消防、空调、照明线路、电缆、电梯等设施及仪器、机械等设备。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负责一线陆路口岸和特管线通道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协调的职能工作部门;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受口岸办委托对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实施具体管理服务;海关、边防检查站、特区检查站、卫生检疫局、动植物检疫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港务监督等部门为一线口岸和特管线通道检查站的检查、检验单位;道路工程公司和路灯所负责口岸地段的桥梁、道路、路灯的维修管理;边防分局、口岸公安分局、口岸(通道)派出所、保安公司口岸保安站及各单位的内保部门均为口岸(通道)保卫工作部门;免税公司、中国银行口岸支行、口岸邮电局、侨社等为口岸经营服务单位。上述单位以及其他派驻单位都负有维护口岸(通道)的场地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作的职责。


  第四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房屋的产权为深圳市人民政府所有。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根据有关规定和各有关单位的业务需要分配给各单位使用。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有权收回或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口岸、通道场地、设施设备按使用性质分为单位使用和公用两部分。
  单位使用部分包括:深圳市人民政府提供给口岸和通道查验单位的办公业务用房、各类仓库,检查检验场所,专用电梯、验证台椅,附属的供水、供电设备及有关的绿化地带。
  公用部分包括:供电、供水、通讯、消防、中央空调、公用电梯、停车场、广场、道路、桥梁、路灯、旅客通道、汽车通道、绿化地带等。


  第六条 分配给各单位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设施、设备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并向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交付水电、卫生管理费用。公用部分由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保持所使用的房屋、仓库、场地的原貌及附属设备的完整,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修标准。如因现场业务工作需要确需变动,需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后方能改变。


  第八条 各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口岸工作范围使用房屋、场地,不得自行改变用途,不得出租、转让、出售或将公用部分设施设备占为自用。


  第九条 深圳市规划国土局和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对口岸区域内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未经市规划国土局和市口岸办批准,各单位不得在口岸及通道检查站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加层以及拆除任何建筑物。


  第十条 市口岸管理服务公司统一管理、维护口岸(通道)区域内的供电供水设备,并保证供水供电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十一条 未经市口岸办公室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口岸(通道)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市口岸办公室可采取措施,予以制止,不听劝告者,交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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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2004年)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
赤政发[2004]08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2004年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开放带动战略,鼓励招商引资,促进我市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保护引资人、中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招商引资奖励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在本级对外开放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对外开放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市对外开放办公室负责市直以上单位招商引资奖励的确认工作。
 第三条 凡在引进项目投资,兴办合资、合作、独资企业或引进企业兼并、收购、重组本市企业等方面做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在本职责以外实施招商引资做出贡献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统称引资人),经确认后,均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招商引资贡献奖,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由市人民政府从对外开放奖励基金中,给予一定数额的奖励:
 (一)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二)义务为企业或有关各方牵线搭桥并成功引进投资、数额较大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 第五条 奖励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引进无偿资金(不含赈灾捐赠)的,根据引进资金的数额和投向,按实际到位额3%至5%的标准,由接受方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
 对用于非盈利、社会公益性事业的资金,接受方确实无力支付奖励的,可向同级政府对外开放办公室申请,经确认后由同级财政部门从对外开放奖励基金中支付。
 (二)以现金、现汇方式引进投资,投资交通、城建等基础设施的,按投资实际到位额1%的标准,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最高限额100万元。所支付的资金,视同“承诺费、借款手续费”列入工程建设成本。
 (三)以现金、现汇方式引进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或以收购、兼并、重组方式恢复停产、破产企业生产的,可自企业正式投产或恢复生产满一年后经审计核查,按每年给地方财政新增加实际入库税金(含国税留成部分)的5%标准,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最高限额50万元。
 (四)以设备投入项目的,经资产评估机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评估鉴定后,按设备现值0.5%的标准,由设备接受方在该设备投产验收后给予一次性奖励(国家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设备除外),最高限额40万元。接受方也可以本企业股权转让方式给予引资人奖励。
 (五)引进流通、旅游、服务业,在市内购置商业用房产、投资固定设施、租赁大型经营仓储场地的(租期一年以上,租赁费用100万元以上),按实际投资额1%的标准,由受益企业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最高限额为40万元。
 引进独资流通企业,奖金由同级人民政府从对外开放奖励基金中支付。
 (六)以补偿贸易方式引进投资的(投资实际占用时间一年以上),按实际投资额0.5%的标准,由接受方给予引资人一次性奖励,最高限额为30万元。
 第六条 招商引资奖励资金按下列程序支付:
 (一)引资人、中介人应当在招商引资事项完成后十三个月内,申报奖励确认,超过时限,视为自动放弃获奖权利;
 (二)由引资人、中介人向所在地对外开放办公室提出书面受奖申请,填写《招商引资奖励申报审批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1、投资者身份证明,企业(单位)投资的,提交投资企业(单位)营业执照副本或投资单位证明;个人投资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已签定的引进资金协议、合同,承诺奖励的书面协议、合同;
 3、奖励出资单位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证明;
 4、引进资金或以资金投资项目的,提交银行进帐单或具有相应资质机构出具的投资情况证明材料;
 5、以设备投入的,提交有资质机构出具的设备价值评估报告和设备投产验收报告;属国家规定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和“强制认证”的产业、产品,出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证明;属于进口的,还应提交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证明;
 6、以新增利税额为奖励来源的,应提交审计、税务、财政等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对外开放办公室在收到上述申报材料后,在30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完成对申
报人受奖资格、受奖金额及奖金支付方式的确认工作。
 (四)经确认后,对外开放办向奖励出资单位送达《招商引资奖励确认书》,由奖励出资单位按确认事项,向引资人或中介人兑现奖金。经确认支付的奖金,企业可视同咨询费列入成本费用。
 招商引资贡献奖励资金数额确认后,由对外开放办公室推荐,提请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批准后颁发。
 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采用虚构事实等欺骗手段领取奖励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后,追回全部奖金,并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 第八条 各旗县区确认招商引资奖励,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对外开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的通知》(赤政发〔2000〕63号)同时废止。


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2004〕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5月31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新乡市委托招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展招商引资范围,建立较为完善的委托招商方式,推动招商引资市场化运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行委托招商管理的意见》(豫政〔2002〕31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招商是指:
  (一)招商引资项目的委托单位(以下称项目法人)将招商项目提供给受托人(包括国内外法人或者自然人),由受托人按照项目法人的委托要求对项目进行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二)政府同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受托人作为政府招商代表,在政府授权范围内对外开展招商引资的经济活动。
  第三条 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委托招商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利用本市以外资金、实物、设备等在本市行政区内投资的项目。凡符合国家、省及本市产业政策、国家允许国内外投资者经营或参与经营的项目都可作为委托招商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法人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当向受托人提供项目的简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准文件、项目法人的证明文件等资料。
  政府向受托人委托招商时应按受托人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六条 委托人(政府、项目法人)和受托人应当签订委托招商合同。委托招商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内容一般还应包括委托招商的形式、授权范围和要求,委托招商的报酬及支付方式,争议解决机制等。
  委托招商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制定。
  第七条 委托招商的形式由委托方和受委托方商定,一般采取以下形式:委托寻找有投资意向的投资者;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进行项目招商的前期谈判;委托寻找投资者并授权受托人参与全过程谈判等。
  第八条 委托招商实行招商结果有偿服务,报酬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委托招商的报酬按招商项目外来投资实际到位数额的1‰-25‰计付,具体比例由委托人与受托人按照招商项目的投资规模、委托招商的不同形式等因素协商确定。
  外资项目原则按验资报告确认的项目注册资本中外资实际到位部分计算;内资项目原则按引进资金中生产性固定资产投资额计算。实际到位数额应经具备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或验资确认。
  (二)报酬支付:
  1.由政府直接委托招商的外来独资项目中介报酬由受益财政支付。
  2.由项目法人委托招商的中介报酬由项目法人支付,中介报酬可以列入当年法人经营成本。
  第九条 委托招商的报酬可以根据实际资金到位、项目投产、产生实际效益等情况分阶段给付。具体付款方式可以由委托和受托双方在委托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受托人应在委托事项、时限范围内从事招商活动。
  如有特别需要,受托人邀请客商来本市参观、考察、洽谈等,应当先与委托人进行联系,双方达成协议后再实施。
  第十一条 拟由政府委托的招商代表,应向同级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书面申请及相关资质资料,经政府审查确认后,由政府出具招商委托书,同时与受托人签订委托招商合同书。
  第十二条 经政府授权,招商代表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招商项目的宣传、联络、洽谈直至与投资商达成意向协议或合同;
  (二)对外宣传本市投资环境及投资政策;
  (三)向本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四)为本市举办的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
  (五)招商委托人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招商代表的委托期限为两年。期满后双方协商是否延长委托合同。
  第十四条 招商代表每半年向政府及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委托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委托和受委托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请当地主管部门协商解决,也可以按合同约定依法向新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受托人领取招商报酬,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纳税。
  第十七条 受托人在领取报酬后,不再领取各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引荐外资奖励。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