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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5:00  浏览:81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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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开展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的通知

保监寿险〔2011〕624号


北京、上海、广东、深圳、厦门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

  为促进产品创新,满足人们不断增长的保险需求,经研究,我会决定进行变额年金保险试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参与变额年金保险试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营投资连结保险业务满三年;

  (二)最近一年内无受中国保监会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

  (三)上一年度末及提交申请前最近两个季度末偿付能力处于充足Ⅱ类;

  (四)建立支持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模式的信息系统。

  二、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变额年金保险管理暂行办法》和本通知的要求开发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经我会批准后,方可开始销售。

  三、试点期间,一家保险公司仅限申报一个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四、试点期间,保险公司申报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的保险期间不得低于7年。

  五、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一般格式:

  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年金保险(变额型)

  六、提交试点申请时,保险公司应同时申请产品的销售方式和销售额度。

  销售方式是指是否采取批次销售的模式。

  销售额度是指销售试点产品、获得保费收入的上限。销售额度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最近季度末偿付能力报告中实际资本的4倍与80亿元的较小者。

  七、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区域仅限于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深圳市、厦门市。

  保险公司不得超出试点区域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八、试点期间,保险公司可以通过保险营销员、团险外勤、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产品。

  保险公司通过银行保险渠道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理财专柜销售,不得通过储蓄柜台销售变额年金保险。

  保险公司通过团险外勤销售变额年金保险的,应将销售对象严格限制为团体客户。

  九、保险公司应当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将变额年金保险产品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

  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变额年金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应劝其不要购买;客户仍然坚持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十、试点期间,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除团险外勤销售人员外,变额年金保险的销售人员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相应资格;

  (三)参加过变额年金保险专项培训,专项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0个小时且考试成绩合格;

  (四)一年以上寿险产品销售经验,无重大违规行为和欺诈行为。

  十一、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变额年金保险销售人员和代理机构销售人员的培训,特别是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知识方面的培训,确保销售人员具备必要的知识和技能,防止发生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十二、保险公司申报变额年金保险试点产品审批,应按照《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产品可行性报告中,应包含该产品满足本通知要求的论证;

  (二)业务管理办法中,应论证并阐述该产品管理模式以及配套的管理信息系统,阐述管理流程及责任;

  (三)产品精算报告中定价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定价方法、定价模型和定价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费率的合理性;

  (四)产品精算报告中准备金评估部分,应当包含该产品的准备金评估方法、评估模型和评估参数。公司总精算师须论证并阐述准备金提取的充足性;

  (五)针对变额年金产品的风险管理办法。

  十三、各试点地区保监局应跟踪辖区内变额年金保险的试点情况,监督检查辖区内试点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代理销售机构的培训与销售情况,并将出现的问题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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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关于援外项目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等

汇发[1999]251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配合援外方式的改革,保证援外项目的顺利实施,现将援外项目外汇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援外项目”,是指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利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及援外优惠贷款等借贷资金在受援国实施的具有对外援助性质的项目。
二、援外项目免作外汇风险审查。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项目,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样式见附件1)及中国进出口银行与借款人签订的借贷协议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项
目,外汇局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达的援外任务书及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的借款批复(样式见附件2)为项目单位办理境外投资的有关手续。
三、援外项目免缴境外投资汇回利润保证金,但项目单位应向外汇局出具承诺书,保证按规定汇回境外项目所得利润及收益。
四、援外项目如需使用外汇,项目单位应首先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的部门申请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或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申请援外优惠外汇贷款,外汇贷款不足的,可列出用汇清单,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后,方可向外汇局申请购汇。
五、援外项目如需购汇,项目单位应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签发的海外企业批准证书、援外任务书、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或项目单位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订的贷款协议等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项目单位购汇金额不得超
过援外项目投资总额的40%。
六、援外项目相关外汇账户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执行。
七、项目单位借用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可不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费用时,可不经外汇局核准,直接凭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部门的借款批复、借款协议等文件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付援外合资合作基金外汇贷款本息
费用。
八、项目单位借用援外优惠贷款应当按规定办理外汇贷款登记手续;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金时,应持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转)贷款登记证》向外汇局申请,经外汇局核准后,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偿还援外优惠贷款的利息和费用,直接凭援外任务书、借款协议和《外汇(
转)贷款登记证》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项目单位不得购汇偿还援外优惠贷款本息和费用。
九、本通知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9年7月30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8月26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了长沙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新建、扩建、改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将其建设方案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十四条修改为:“用于城市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或者旧设备、旧管网改造后,城市供水企业必须严格进行清洗消毒,按国家规定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