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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1:47:33  浏览:99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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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10]1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的部署,为进一步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意义。节能减排是实现科学发展,构建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重要举措。当前,我国节能减排工作取得积极成效,但面临的形势依然十分严峻。2010年是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的决战之年,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为实现“十一五”节能减排目标作出积极贡献。
  二、认真落实促进节能减排的各项税收政策。目前,我国已出台了支持节能减排技术研发与转让,鼓励企业使用节能减排专用设备,倡导绿色消费和适度消费,抑制高耗能、高排放及产能过剩行业过快增长等一系列税收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抓好落实,同时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分析,提出进一步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努力建立健全税收促进节能减排的长效机制,充分发挥税收调控作用。要进一步加大执法督察力度,将政策落实情况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并列入今年税收执法检查的必查项目和重点工作,税务总局将适时组织抽查。
  三、切实做好节能减排税收政策的宣传、咨询和辅导。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优化纳税服务,帮助纳税人及时准确掌握节能减排税收政策内容及办税程序。要综合运用税务网站、办税服务厅等载体,加大节能减排税收政策解读和宣传力度。要结合本地区产业发展和节能减排工作实际,丰富充实纳税指南库中节能减排税收政策的内容,依托12366纳税服务热线、在线访谈等渠道,有针对性地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政策咨询辅导。要优化办税工作流程,使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及时享受节能减排税收优惠。
  四、依法加强对“两高”及产能过剩行业和企业税收征管。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做好税收分析工作,密切监控相关行业和企业依法纳税情况。要把“两高”及产能过剩行业作为本地自行确定税收专项检查项目的重点,认真部署开展检查工作。对税务总局已经安排的重点税源检查中从事上述行业的企业要加大自查辅导力度和抽查比例。在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案件查处过程中,对虚假申报骗取出口退(免)税、偷逃税款等违法行为,要依法加大查处力度。
  五、深入开展税务系统“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国情宣传教育,采取多种形式搞好节能宣传活动,形成税务系统全民节能减排的良好氛围,进一步增强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节约意识。要广泛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普及节能环保知识和方法,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确保实现各单位能耗指标比去年降低5%的目标。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促进节能减排工作的领导,精心组织,扎实做好税收政策落实、优化纳税服务和加强税收征管等促进节能减排的各项工作。要明确职责分工,确保责任到位、措施到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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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05年第7号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6月3日经第11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春贤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护机动车维修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机动车运行安全,保护环境,节约能源,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技术状况和正常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作业任务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救援等相关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民。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机动车维修市场。
鼓励机动车维修企业实行集约化、专业化、连锁经营,促进机动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鼓励推广应用机动车维修环保、节能、不解体检测和故障诊断技术,推进行业信息化建设和救援、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提高机动车维修行业整体素质,满足社会需要。
第六条 交通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许可。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八条 获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一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二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获得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分别从事发动机、车身、电气系统、自动变速器维修及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水箱)、空调维修、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等专项工作。
第九条 获得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获得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条 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许可的,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3.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及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开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3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通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经营场地、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复印件;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及相应职业资格证明;
(四)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复印件;
(五)按照汽车、其他机动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摩托车维修经营,分别提供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规范的程序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颁发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明确许可事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出具《不予交通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持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申请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复印件;
(二)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三)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四)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开业条件的承诺书。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在查验申请资料齐全有效后,应当场或在5日内予以许可,并发给相应许可证件。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经营许可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许可项目的范围内。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实行有效期制。从事一、二类汽车维修业务和一类摩托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6年;从事三类汽车维修业务、二类摩托车维修业务及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的证件有效期为3年。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并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到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按照本章有关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宜。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等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作出原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维修服务。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见附件1)悬挂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由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按照统一式样和要求自行制作。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擅自改装机动车,不得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不得利用配件拼装机动车。
托修方要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更换发动机、车身和车架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在查看相关手续后方可承修。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确保安全生产。
机动车维修从业人员应当执行机动车维修安全生产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产生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布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合理收取费用。
机动车维修工时定额可按各省机动车维修协会等行业中介组织统一制定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后的标准执行,也可按机动车生产厂家公布的标准执行。当上述标准不一致时,优先适用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备案的标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其执行的机动车维修工时单价标准报所在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机动车生产厂家在新车型投放市场后一个月内,有义务向社会公布其维修技术资料和工时定额。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规定的结算票据,并向托修方交付维修结算清单。维修结算清单中,工时费与材料费应分项计算。维修结算清单格式和内容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制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出具规定的结算票据和结算清单的,托修方有权拒绝支付费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当按照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标识、统一经营方针、统一服务规范和价格的要求,建立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加强对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经营行为的监管和约束,杜绝不规范的商业行为。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的维修标准和规范进行维修。尚无标准或规范的,可参照机动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实行维修前诊断检验、维修过程检验和竣工质量检验制度。
承担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或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有关标准并在检定有效期内的设备,按照有关标准进行检测,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并对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竣工质量检验合格的,维修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见附件2);未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机动车,不得交付使用,车主可以拒绝交费或接车。
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由省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印制和编号,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
禁止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修理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机动车维修档案主要内容包括:维修合同、维修项目、具体维修人员及质量检验人员、检验单、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及结算清单等。
机动车维修档案保存期为二年。
第三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管理,严格执行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和管理制度。
机动车维修专业技术人员考试及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的质量监督和管理工作,可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机动车维修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机动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0公里或者100日;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5000公里或者30日;一级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000公里或者10日。
摩托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7000公里或者8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摩托车行驶800公里或者10日。
其他机动车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6000公里或者60日;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为机动车行驶700公里或者7日。
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日期指标,以先达到者为准。
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且承修方在3日内不能或者无法提供因非维修原因而造成机动车无法使用的相关证据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在质量保证期内,机动车因同一故障或维修项目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负责联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并承担相应修理费用。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公示承诺的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所承诺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第四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机动车维修质量投诉,积极按照维修合同约定和相关规定调解维修质量纠纷。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质量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保护当事车辆原始状态的义务。必要时可拆检车辆有关部位,但双方当事人应同时在场,共同认可拆检情况。
第四十二条 对机动车维修质量的责任认定需要进行技术分析和鉴定,且承修方和托修方共同要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面协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组或委托具有法定检测资格的检测机构作出技术分析和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三条 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实行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办法另行制定。
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内容应当包括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业绩(含奖励情况)、不良记录等。
第四十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档案。机动车维修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是机动车维修诚信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建立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诚信信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应当依法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运用信息化技术手段,科学、高效地开展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参加,并向当事人出示交通部监制的交通行政执法证件。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台帐、票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技术资料;
(三)在违法行为发现场所进行摄影、摄像取证;
(四)检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维修设备及相关机具的有关情况。
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记录,并按照规定归档。当事人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四十八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于接受非法转让、出租的受让方,应当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独资形式投资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同时遵守《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经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同意,1986年12月12日交通部、原国家经委、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1991年4月10日交通部颁布的《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http://www.moc.gov.cn/zhengwu/jiaotongbl/P020050707391669377874.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5]25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了促进我国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的要求,我委编制了《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现印发给你们,用以指导相关部门制定支持政策和措施,引导相关研究机构和企业的技术研发、项目示范和投资建设方向。
本《目录》涵盖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和水能等六个领域的88项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系统设备/装备制造项目。其中部分产业已经成熟并基本实现商业化;有些产业、技术、产品、设备、装备虽然还处于项目示范或技术研发阶段,但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和能源产业发展方向,具有广阔的发展前景或在特殊领域具有重要应用价值。根据国内外市场需求变化和可再生能源产业技术发展的情况,我委将适时对《目录》进行调整和修订。
对于本《目录》中具备规模化推广利用的项目,国务院相关部门将制定和完善技术研发、项目示范、财政税收、产品价格、市场销售和进出口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请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企业认真分析国内外市场情况,根据实际情况,选择本《目录》内有可能形成比较优势的技术和项目,积极开展技术研发、项目示范和投资建设活动。




附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附件: 《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编号 项目 说明和技术指标 发展状况
一、风能
风力发电
1 离网型风力发电 用于为电网不能覆盖的居民供电,包括独立户用系统和集中村落电站两种发/供电形式。 基本商业化
2 并网型风力发电 用于为电网供电,包括陆地和近海并网风力发电,既可以单机并网发电,也可以由多台机组建成风电场并网发电。 陆地并网风力发电:商业化初期近海并网风力发电:技术研发
设备/装备制造
3 风能资源评估分析软件 用于对区域风能资源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估以正确地选择风电场场址,主要功能包括:测风数据的处理和统计分析、风况图的生成、风资源评估、风力发电机组和风电场年发电量测算等。 技术研发或引进
4 风电场设计和优化软件 用于进行风电场优化设计(即风力发电机组微观选址和排列方案的设计和优化),主要功能包括:确定风力发电机组尾流影响并调整风电机组之间的分布距离,对风电机组和风电场的噪声进行分析和预测,排除不符合技术、地质和环境要求的地段,对风力发电机组选址进行自动优化,对设计过程结果提供可视化界面,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等。 技术研发
5 风电场集中和远程监控系统 用于集中和远程监控风电机组和风电场的运行,主要功能包括:通过运用现代信息和通讯技术,实时收集、分析并报告各风电场的风力状况和机组、风电场运行状况监测数据,自动或根据管理人员反馈的指令对风电机组和风电场运行进行效率优化和安全保障控制。 技术研发
6 风电场建设和维护专用装备 用于陆地和近海风电机组的运输、现场吊装和维护。 技术研发
7 离网型风力发电系统 用于独立户用系统和集中村落电站,包括风力独立发电和风光互补发电,保证系统安全、经济、连续可靠供电。 基本商业化
8 并网型风力发电机组 用于并网风力发电,包括陆地和近海风力发电机组。近海风电机组需适应海洋地质、水文条件和气候环境条件。 陆地风电机组:商业化初期海上风电机组:技术研发
9 风力发电机组总体设计软件 用于对风力发电机组进行结构动力学建模与分析、极限载荷与疲劳载荷计算、风力发电机组动态性能仿真等整机设计工作。 技术研发或引进
10 风力机叶片 用于配套1000千瓦(含)以上的大型风力发电机组。 技术研发
11 风力机叶片设计软件 用于进行大容量风力机叶片的气动外形及施工工艺设计。 技术研发
12 风力机叶片材料 用于制造高强度轻质大容量叶片,包括玻璃纤维增强复合材料(GRP)和碳纤维增强塑料。 技术研发
13 风力机轮毂 用于配套1000千瓦(含)以上风力发电机组。 技术研发
14 风力机传动系统 用于配套1000千瓦(含)以上风力发电机组。 技术研发
15 风力机偏航系统 用于配套1000千瓦(含)以上风力发电机组。 技术研发
16 风力机制动系统/机械刹车 用于配套1000千瓦(含)以上风力发电机组。 技术研发
17 风力发电用发电机 用于配套1000千瓦(含)以上风力发电机组,包括双馈型发电机和永磁发电机。 商业化初期,技术研发(永磁型)
18 风电机组运行控制系统及变流器 用于配套1000千瓦(含)以上风力发电机组,包括:离网风力发电控制器;失速型风电机组控制器;变速恒频风电机组控制系统及变流器。 技术研发
19 风电机组安全保障系统 用于确保在出现极端的气候环境、系统故障和电网故障等紧急情况时的风电机组安全,同时记录机组的状态。 技术研发
20 风电机组电磁兼容、雷电冲击等检测装置 用于风电机组的电磁兼容性能和雷电冲击防护能力等性能的检测,以保证机组适应恶劣的自然环境。 技术研发
21 风电接入系统设计及电网稳定性分析软件 用于大型风电场接入系统设计和对电网稳定性进行评价。 技术研发
22 风电场发电量预测及电网调度匹配软件 用于实时监测和收集风电场各台风电机组运行状况及发电量,分析和预测风电场第2天及后一周的出力变化情况,为电网企业制定调度计划服务,促进大规模风电场的开发和运行。 技术开发
23 风电场平稳过渡及支持控制系统 用于大型风电场在接入电网事故条件下,自身平稳过渡并对电网提供支持 技术研发
二、太阳能
太阳能发电和热利用
24 离网型太阳能光伏发电 用于为电网不能覆盖地区的居民供电,包括独立户用系统和集中村落电站两种形式。 基本商业化
25 并网型太阳能光伏发电 用于为电网供电,包括建筑集成太阳能光伏发电。 技术研发、项目示范
26 太阳能光热发电 用于为电网供电或为电网不能覆盖地区的居民供电。包括塔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槽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盘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和点聚焦太阳能光热直接发电系统。 技术开发
27 工业用光伏电源 用于为分散的气象台站、地震台站、公路道班、广播电视、卫星地面站、水文观测、太阳能航标、公路铁路信号及太阳能阴极保护系统等提供电力。 商业化
28 太阳能照明系统 包括:太阳能路灯,庭院灯,草坪灯,太阳能广告牌,太阳能LED城市景观灯等。 商业化
29 太阳能交通工具 包括:太阳能汽车、太阳能电动自行车、太阳能游艇、太阳能飞船、太阳能充电站等。 技术研发、项目示范
30 太阳能光伏海水淡化系统 用于为缺乏淡水的偏远海岛居民提供淡水。 技术研发、项目示范
31 光伏水泵 用于为我国西部严重干旱和偏僻地区分散人口提供饮用水、为建设和改良草场以及沙漠植树造林提供用水。 商业化
32 太阳能户用热水器 用于为居民提供生活热水,包括平板式太阳热水器、真空管式太阳热水器等。 商业化
33 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 用于为居民或工商业提供热水或供暖,包括太阳能集中供热水系统和太阳能集中采暖系统。 技术研发、推广应用
34 太阳能空调系统 用于(通过太阳能集热器和吸收式制冷机)实现热冷转换从而提供制冷和空调服务。 技术研发、示范项目
35 零能耗太阳能综合建筑 通过在建筑结构(屋顶和外墙)中集成太阳能集热器(实现太阳能采暖系统和空调系统)和太阳能光伏电池来满足建筑的所有能源需求。 技术研发
设备/装备制造
36 离网型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 用于独立户用系统和集中村落电站。 商业化
37 并网型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 用于为电网供电,包括建筑集成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 技术研发、项目示范
38 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 包括:塔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槽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盘式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和点聚焦太阳光热直接发电系统。 技术开发
39 晶硅太阳能电池 包括:单晶硅太阳能电池和多晶硅太阳能电池。 商业化、技术改进
40 薄膜太阳能电池 包括:多结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多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化合物薄膜太阳能电池。 技术研发
41 其它新型太阳能电池 包括:柔性衬底太阳能电池、聚光太阳能电池、HIT异质结太阳能电池、有机太阳能电池、纳米非晶硅太阳能电池、机械叠层太阳能电池、薄膜非晶硅/微晶硅叠层太阳能电池等。 技术研发
42 建筑用太阳电池组件 用于建筑集成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包括:半透光型光伏组件,可以与建筑构件互换的光伏组件,光伏玻璃幕墙,光伏遮阳板等。 技术研发
43 太阳能电池及组件制造装备 用于制造太阳能电池及组件,包括:太阳级硅投炉料制造成套装备,多晶硅铸锭炉,多线切割机,剖锭机,硅片抛光设备,硅片清洗机,扩散设备,PECVD镀膜设备,丝网印刷设备,烘干烧结设备,划片机,自动焊接机,组件层压机等等。 技术研发或引进
44 太阳能电池测试设备 包括:太阳能电池分选设备,太阳模拟仪,高压绝缘测试设备等。 技术研发
45 太阳能电池生产用辅助材料 包括:低铁钢化玻璃,EVA,太阳电池背面封装复合膜,银浆铝浆,焊带等。 技术研发
46 光伏发电系统用充放电控制器 用于智能化控制蓄电池充放电过程。 技术研发
47 光伏发电系统用直流/交流逆变器 用于包括离网型和并网型直流/交流逆变器,后者需具有并网逆变、最大功率跟踪、防孤岛效应保护等功能 技术研发
48 户用光伏和风/光互补控制/逆变一体机 用于配套容量在1千瓦以下的户用光伏、风/光互补发电系统。 技术研发
49 (专用)蓄电池 用于独立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系统,应具有很强的耐过充过放性能,低的自放电率和长的使用寿命。 技术研发
50 氧化还原液流储能电池 用于独立光伏发电和风力发电系统;功率在几十到几百千瓦、储能达百兆瓦时。 技术开发、项目示范
51 光伏硅材料 用于生产太阳能电池用晶体硅。 技术开发或引进
52 光伏发电系统用集中和远程监控系统 用于采集、传输太阳辐射和环境参数及光伏发电系统的运行数据并实现集中或远程监控。 技术研发
53 太阳能光热发电用反射镜 用于配套各种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 技术研发
54 光热发电反射镜自动跟踪装置 用于配套各种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以自动跟踪太阳光辐射,调整反射镜角度,从而最大化获取太阳能。 技术研发
55 光热发电集能器 用于配套各种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以吸收来自反射镜的太阳辐射能,也称“太阳锅炉”,要求体积小,换能效率高。 技术研发
56 光热发电蓄热装置 用于配套各种太阳能光热发电系统,通过贮存集能器所吸收的热能以保证光热发电相对稳定。 技术研发
57 光热直接发电装置 用于配套太阳能光热直接发电系统,包括碱金属热电转换器、半导体发电器、热电子发电器和热光伏发电器。 技术研发
58 太阳能光热系统建筑应用设计、优化和测评软件 用于建筑上适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光照条件下应用太阳能光热系统制冷、 采暖的优化设计、模拟;对建筑中使用的太阳能光热系统进行检测和评价。 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三、生物质能
生物质发电和生物燃料生产
59 大中型沼气工程供气和发电 包括大型畜禽场、养殖小区、工业有机废水和城市污水工程 商业化、推广应用
60 生物质直接燃烧发电 利用农作物秸秆、林木质直接燃烧发电 技术改进、项目示范
61 生物质气化供气和发电 利用农作物秸秆、林木质气化供气和发电 技术研发、推广应用
62 城市固体垃圾发电 用于清洁处理和能源化利用城市固体垃圾,包括燃烧发电和填埋场沼气发电。 基本商业化
63 生物液体燃料 利用非粮食作物和林木质生物质为原料生产液体燃料。 技术研发
64 生物质固化成型燃料 将农作物秸秆,林木质制成固体成型燃料代替煤炭。 项目示范
设备/部件制造和原料生产
65 生物质直燃锅炉 用于配套生物质直接燃烧发电系统,技术性能和规格需适用于生物质的直接燃烧。 技术改进
66 生物质燃气内燃机 用于配套生物质气化发电,技术性能和规格需适用于生物质气化发电系统。 技术研发
67 生物质气化焦油催化裂解装置 用于将生物质在气化过程中所产生的焦油裂解为可利用的一次性气体。 技术研发
68 生物液体燃料生产成套装备 用于生产上述各类生物液体燃料 技术研发、项目示范
69 能源植物种植 用于为各种生物燃料生产提供非粮食生物质原料,包括甜高粱、木薯、麻疯树、甘蔗等。 项目示范、推广应用
70 能源植物选育 用于选育培养适合荒山荒滩、沙地、盐碱地种植、稳产高产、对生态环境安全无害的能源作物。 技术研发,项目示范
71 高效、宽温域沼气菌种选育 用于沼气工程提高产气率及沼气池在较低温度条件下的使用。 技术研发
四、地热能
地热发电和热利用
72 地热发电 包括:地热蒸汽发电系统、双循环地热发电系统和闪蒸地热发电系统(后两者适用于中低温地热资源)。 技术研发
73 地热供暖 包括单循环直接供暖和双循环间接供暖。 项目示范、推广应用
74 地源热泵供暖和/或空调 包括地下水源、河湖水源、海水源、污水源(包括城市污水、工业污水、医院污水)和土壤热泵系统。 项目示范
75 地下热能储存系统 储存包括太阳能、建筑物空调释冷量或释热量等在内的能量 技术研发
设备/装备制造
76 地热井专用钻探设备 用于钻探地热井,需适应地热井特有的地质结构环境、高温和腐蚀性水文环境及成井工艺要求。 技术研发
77 地热井泵 用于配套地热供暖和地源热泵系统,需适应地热井特有的高温和腐蚀性。 技术研发
78 水源热泵机组 适应地下水或海水水质及温度 技术研发、项目示范
79 地热能系统设计、优化和测评软件 用于建筑上适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类型地热能系统进行检测和评价 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
80 水的热源利用 利用水的温差对建筑物进行制冷和供热,包括利用地下水、城市污水处理厂处理水等水源。 项目示范、推广应用
五、海洋能
海洋能发电
81 海洋能发电 包括:潮汐发电、波浪能发电、海洋温差发电和海流能发电。 技术研发、项目示范
设备/装备制造
82 海洋能发电成套装备 包括:波浪能发电成套装备、海洋温差发电成套装备、海流能发电成套装备。 技术研发
六、水能
水力发电
83 并网水电站 符合流域开发规划要求,满足环保要求的各种类型水电站。 商业化
84 离网小型水电站 用于就地开发、就近供电,解决边远地区用电和用能问题。 商业化
设备/装备制造
85 水轮机型谱编制 用于水轮机的制造和选型,提高水轮机效率和质量,降低造价,规范设备市场。 技术研发
86 水电自动化技术 用于水电运行的自动化管理,提高运行水平,降低运行成本。 技术改进
87 大型高效水轮发电机组 用于提高水轮发电机组单机容量、运行水平和运行效率。 技术研发
88 小水电一体化技术 用于1000千瓦以下小型水电站,实现油、水、气等辅助设备系统的控制与主机一体化,以及调速、励磁、保护、测量等监控一体化,提高可靠性,降低设备造价。 技术改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