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业经1995年8月1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
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办矿申请)
开办乡镇煤矿,应先提出办矿申请。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范围跨县(市)或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办矿申请须附具下列证明材料和文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
(三)有经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四)有经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矿(井)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六)有与矿山(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矿申请依法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应由其签署意见。
第五条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下同)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编制开采方案;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编制采矿设计。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经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六条 (办矿申请的审查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办矿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二)矿井范围跨县(市)或者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范围跨地、州(市)的,不论年生产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办矿申请前,应当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批准办矿申请后,即时将批准文件及附件抄送原批准立项报告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
第七条 (优先权)
申请开办下列乡镇煤矿,在同等条件下,审查批准时享有优先权:
(一)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增加集体积累而开办的乡镇煤矿;
(二)跨地区、跨行业、跨不同所有制联合开办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三)群众集资、合伙及个人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的乡镇煤矿;
(四)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符合前款规定的乡镇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八条 (安全生产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乡镇煤矿矿(井)长及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对乡镇煤矿的安全生产依法负有主要领导责任。
乡镇煤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煤炭行业安全规程、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工种岗位责任制和技术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乡镇煤矿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测绘《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和《通风系统图》等,于每年6月12日向原批准办矿申请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报送,接受其监督检查。
矿山(井)事故调查、处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安全教育和培训)
乡镇煤矿及其行业管理部门、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职责,以提高职工的文化、技术素质和安全生产技能。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会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负责组织教材和师资,进行乡镇煤矿职工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工作。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安全工作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考核,达到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的安全技术知识水平。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培训、考核,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脱产培训一般应在生产淡季进行。培训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收取培训费须严格执行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颁发有关证书只准收取工本费,并按财务制度建立、保存收支帐册,接受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和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的检查。
第十条 (矿长和特种作业人员资格)
乡镇煤矿的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须经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颁发资格证书,取得相应资格。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制定。其他特种作业人员,须依法取得相应的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国有煤矿范围内的乡镇煤矿)
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建设计划开办的重点国有煤矿企业,其矿区范围内依法应当撤出的乡镇煤矿必须撤出。对撤出的乡镇煤矿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但对非法开办的不予补偿。
乡镇煤矿可以开采国有煤矿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资源,但应与国有煤矿企业签订协议,并须经国有煤矿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
乡镇煤矿应当加强技术改造投入,提高技术装备水平,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提取维简费和其他费用。提取的维简费和其他费用,计入生产成本,专款专用。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监督检查提取和使用情况,不得挪用或平调。
第十三条 (技术人才)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煤矿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乡镇煤矿应当培养、配备技术人员,提高技术管理水平。
在乡镇煤矿工作的技术人员和应届大中专毕业生的专业技术职称,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优先评定。工作满5年以上的大中专毕业生,如调往其他单位或部门,连续计算工龄,并按新确定的职务,比照同等条件人员确定相应的工资。
第十四条 (建设施工和验收)
乡镇煤矿的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井)企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督建设、施工单位按批准的矿山(井)建设设计进行施工。
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组织乡镇煤矿建设施工工程竣工验收时,须有同级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及工会组织和其他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禁止实施的行为)
乡镇煤矿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领取《采矿许可证》、《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二)矿(井)长及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采用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作业方法,可能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或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
(四)未按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实施开采或施工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拒绝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煤矿有权拒绝:
(一)无偿调用、强行拆借乡镇煤矿财产,以及采用各种方式向乡镇煤矿摊派人、财、物或者非法实施收费、罚款的;
(二)矿(井)长和特种作业人员等已经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并领取相应资格证书,在证书有效期内,该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又强行要求其参加同一事项培训并收取培训费的;
(三)滥用职权,干涉乡镇煤矿经营自主权的。
第十七条 (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县(市)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法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和第(四)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参加培训或限期整改,达到规定条件;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已经侵害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并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行为恶劣的,可处2-5万元罚款。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处罚的权限分工和管理制度,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本级财政。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的处理)
上级主管部门对下级主管部门违反本规定的错误行为,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反本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达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
(达市府办〔2007〕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为增强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环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提高环境管理和环境决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6〕17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并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二○○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附件:
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保工作透明度,维护人民群众的环境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环境质量信息为环境决策与管理服务的及时性、准确性、系统性,使环境保护更好地服务人民的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四川环境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国发〔2005〕39号、《四川省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川办函〔2006〕177号)有关的规定,结合达州实际,制定《达州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选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质量信息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所属环境监测站按国家和省环境监测规范获得的监测数据信息以及相关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信息,依本办法应公开发布的数据、文字、图表等资料。
第四条 达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全市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各县(市、区)环保局负责辖区环境质量信息公告工作,依法定期公告环境质量信息。各级气象、水利、林业、农业、畜牧、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卫生、统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应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关的信息,推进环境质量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第五条 环境质量信息公告遵循准确、及时、公开,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统一部署、逐步实施的原则。
第六条 建立环境质量会议分析制度。在市、县(市、区)分别建立环境分析会议制度,即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环保局分别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主要负责分析环境质量状况及变化趋势、存在的主要环境问题,研究解决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第二章 公告主要内容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逐步公告行政区内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渠江、州河、巴河、前河、中河、后河、铜钵河、明月江、东柳河等主要河流和乌木水库、宝石水库、莲花湖水库等主要水库水环境质量;
2.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环境质量;
3.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空气环境质量;
4.各县(市、区)城区、主要城镇声环境质量;
5.其他依法应公告的环境信息。
第八条 市环保局公布以下环境质量信息。
1.通川区及达县南外镇环境空气周报。
2.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集中式饮用水源地水质月状况,渠江、州河、巴河、明月江、后河、东柳河流域水环境月质量,市城区声环境月质量、空气环境月质量以及全年环境质量。可以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新闻通稿的形式发布。
第九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数据来源是:
1.各县(市、区)河流、湖库水质月报,巴河水质自动站监测数据;
2.各县(市、区)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月报数据;
3.各县(市、区)城市空气质量周报,达州市城区空气自动监测系统和连续监测系统监测数据;
4.各县(市、区)功能区噪声、区域环境噪声、道路交通干线噪声监测数据。
5.重点污染源监督性监测数据。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保证所发布环境质量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公布的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环境质量信息涉及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依法不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公告形式
第十二条 环境质量信息通过以下一种或几种方式及时予以公布:
1.《达州日报》、《达州晚报》;
2.达州电视台、达州电台;
3.达州市党政网;
4.各县、市、区电视台、电台、党政网;
5.各地环保局公共网站;
6.新闻发布会;
7.在有关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地设立的信息公告亭、公告栏、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设施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环境空气质量周报。主要采用表格形式;水环境、声环境、环境空气质量月报、季报、年报采用文字和图表综述,主要以新闻通稿形式表述。
第四章 环境质量定期分析会议制度
第十四条 市(县)环保局主持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会议组成:由局长或委托的局领导主持,其他局领导、成员处(科)室、直属机构负责人参加。可邀请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境监测机构和其他单位关于当地环境质量状况监测等方面的情况汇报,行政区内和流域(区域)主要环境状况;分析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变化趋势,找出存在的主要问题;研究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以及环境质量公告工作涉及的其他重要问题。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季度一次,每季度第一个月第二个工作周召开(有法定大假月份的会议推迟一周)。每年第一季度会议除对上季度的环境质量状况分析外,还要对上年全年环境质量状况进行分析。
4.会议材料主要由各级环境监测站负责编制上季(年)当地环境质量状况分析报告;由各级环境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数据和分析资料。报告内容包括:当地的水环境质量,饮用水水源地水质状况,城区大气环境质量、降水状况,季末的声环境质量状况以及获取的其他监测信息;报告中应说明各要素的环境监测结果,与上月或往年同期的比较,分析变化趋势,探讨变化原因,提出建议意见;报告分文字稿和多媒体演示稿,应于确定会议时间的前2天提交。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季度(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的环境质量分析会议
1.由政府分管领导主持,环保、发展改革委、经委、财政、监察、水利、规划建设、农业、畜牧、国土资源、卫生、统计、林业、气象、旅游、交通、公安、爱卫会等部门以及有关专家参加。
2.会议内容:听取环保局关于当前环境质量状况及存在主要问题的汇报;研究当前的环境形势及解决当前环境问题的意见和措施;明确各部门任务,安排部署相关工作。
3.会议采取例会制,每半年一次,一般在每年的1月、7月的中旬举行(各县、市、区每季度召开一次例会并公告环境质量信息)。
4.会议材料由环保局组织准备。各级水利、气象、林业、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积极提供与环境质量相应数据资料,配合做好环境质量分析工作。
5.会后应撰写会议纪要和每季、半年(年度)环境质量公告新闻通稿。
第五章 公告程序
第十六条 市环保局公布的环境质量信息工作流程:
各县(市、区)按规范要求开展监测→市环境监测站汇总、整理→室、站领导逐级核定→市环保局审核签发(重要环境质量信息必须报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批)→相关媒体公布。
实行周报的,市环境监测站每周五10:00前将公告内容报市环保局,媒体周六公布。
第十七条 定期召开新闻通气会,召集市内各大媒体参加,介绍环境质量状况,印发市政府或市环保局质量分析后确定的新闻通稿,并将新闻通稿全文在媒体刊发。
第六章 公告工作相关单位主要职责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协调各相关部门整合资源、共享信息、解决宣传平台,提供必要的资金、人员等工作条件,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宣传部门要做好新闻媒体信息平台提供,财政部门要确保该项工作经费落实,气象、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统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及时、准确、无偿提供相关数据,做好环境质量公告工作。
各级环保局、监测站(水质自动站托管站)要加强领导,高度重视环境质量通报工作,配备技术骨干,列支专项经费保证工作开展。切实抓好相关工作,确保水质自动站安全稳定正常运行,确保监测数据及时、准确。
各县(市、区)环保局应结合当地实际,参照省、市环境质量公告发布方案组织实施。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告工作的监督、考核,加大环保投入,加强环境监测能力建设,定期组织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比并对结果进行通报。对工作开展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适当的物质奖励。
第二十条 环保部门应设立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公众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情况进行监督。
公众可以通过环保部门公开投诉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反映其对环境质量信息公布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