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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1:14:35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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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株洲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落实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范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暂行规定》(湘政办发〔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对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全面负责。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主体,承担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依照有关规定,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以属地监管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并落实“一岗双责”。政府及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管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的直接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直接分管业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布局,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中长期发展规划。
  (二)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安全生产重大政策及措施。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建立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加大对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的投入,加强安全生产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负责组织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等各种非法违法行为。
  (六)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七)建立健全市、县、乡三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安全监管执法队伍。
  (八)健全生产安全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奖惩体系,对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和单位以及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十一)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产业政策引导,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
  (十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本级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研究部署、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方针、政策和措施;分析安全生产形势,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检查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分解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制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指导安委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同级安委会的日常工作。研究提出安全生产重大方针和政策、措施的建议;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中央、省属驻地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组织辖区安全生产大检查和专项督查;拟订辖区年度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方案和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细则,负责辖区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工作;参与研究有关部门在产业政策、资金投入、科技发展中涉及安全生产的相关工作;负责安委会成员单位的日常工作联系;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交办的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八条 各级政府相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划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职责:
  (一)承担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二)综合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依法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能。
  (三)负责工矿商贸企业、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行政许可和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煤炭生产行政许可工作;负责尾矿库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管工作。
  (四)负责煤矿安全生产地方监管工作,对煤矿安全生产进行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煤矿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实施行政处罚。
  (五)负责组织煤矿安全专项整治,监督煤矿企业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并按有关法定程序组织恢复生产的验收。
  (六)依法依规提出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井,监督落实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矿井的关闭工作。
  (七)依照有关规定,负责组织政府授权范围内的生产安全事故(煤矿安全事故除外)调查处理和办理结案工作,参与、协助上级政府或有关部门组织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
  (八)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综合管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工作。
  (九)组织、协调、参与工矿商贸企业、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指导、协调其他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同级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的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及其考核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协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负责职权范围内的安全监管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起重机械、电梯、锅炉、压力容器除外)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负责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核发证工作,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职工安全培训工作。(十二)负责四级安全培训资质管理以及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工作,指导、协调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
  (十三)负责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备案和竣工验收工作。
  (十四)负责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组织查处职业危害事故和违法违规行为;负责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的职业卫生“三同时”审查及监督检查;负责管理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的颁发工作;负责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并监督检查有关职业卫生培训工作;负责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建立职业卫生相关管理制度并提供劳动者健康损害与职业史、职业危害接触关系等相关证明材料。
  (十五)拟定安全生产发展规划与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科研成果的鉴定和先进技术推广、示范工作。
  (十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及上级安全监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消防和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收缴非法矿山的爆炸物品并查清其来源。
  (二)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包括道路运输通行证的发放、运输线路的确定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管理;组织销毁、处置废旧和罚没的非法烟花爆竹,侦查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的刑事案件。
  (三)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会同安监、工商、质监等有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打击和取缔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买卖、储存行为。
  (四)负责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行政许可工作。监督检查大型群众性活动举办过程中安全工作措施的落实,依法查处大型群众性活动中的违法犯罪行为。
  (五)负责爆破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六)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对剧毒危险化学品的购买和道路运输实行安全行政许可,并监督检查。
  (七)组织、协调道路交通、火灾、民用爆炸物品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其他事故的应急救援,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依法控制事故责任人,及时提取、固定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八)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火灾、道路交通等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九)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消防部门职责:
  (一)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二)依法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实施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产品监督检查、消防监督检查、火灾事故调查、消防行政处罚,并依法实施临时查封、传唤等措施,依法实施强制执行;对经济和社会生活影响较大的责令停产停业,提出意见并由公安机关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决定。
  (三)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调动指挥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四)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专业技能培训,配备并维护保养装备器材,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实战能力;对新建立的专职消防队予以验收,对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五)组织火灾事故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公安交警部门职责: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制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负责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方面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检查各有关单位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
  (三)负责颁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许可证,设定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区域和设置、完善危险化学品禁止通行标志,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或罐体按规定安装和喷涂安全警示标志。
  (四)负责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设施的监管。
  (五)组织道路交通安全检查,依法处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六)组织职责范围内的事故多发路段隐患排查整治。
  (七)负责全市机动车辆登记,加强驾驶员的管理和监督,承担道路交通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的相关职责。
  (八)组织、协调道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其他事故的应急救援,负责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依法控制事故责任人,及时提取、固定与事故有关的痕迹、物证等。
  (九)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参与道路交通等有关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的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十一)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交通运输部门职责:
  (一)负责水上交通安全、所辖城市交通安全和道路运输企业客货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
  (二)督促有关县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农村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立、维护和管理。
  (三)负责公路、水运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把好道路运输经营者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和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负责汽车客运站场的安全监管。
  (五)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水路运输单位、驾驶人员、船员、押运人员的资质认定,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水路运输单位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监管。
  (六)监督、指导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社会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船舶登记、检验和发证工作,负责船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八)负责所辖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和水上航标的设置,负责所辖公路危桥、危险点段的整治和改造。
  (九)负责组织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产权单位做好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社会道口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负责水上交通安全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和城市交通、所辖交通运输企业伤亡事故报告工作,并配合事发地人民政府做好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社会道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组织、协调水上交通、城市交通、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水上交通、城市交通事故、铁路专用线社会道口安全事故和所辖交通运输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十一)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辖公路(城市道路除外)的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设立、维护与管理;
  (二)负责所辖公路安全隐患路段的整治和改造。
  (三)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或参与所辖单位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建设部门职责:
  (一)负责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工作。
  (二)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燃气、集中供热、排水)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三)负责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含供水、燃气、集中供热、排水、风景名胜区)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参与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市政公用行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城管部门职责:
  (一)负责户外广告、路灯、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户外广告、路灯、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三)参与户外广告、路灯、城市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房产部门职责:
  (一)执行住房安全的有关法规,依照行政职能行使安全监督管理职权。对房屋的安全实行监督,建立安全档案,对危房要作出鉴定,加设危险标志,督促业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二)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市区内已竣工验收备案的各类建筑物房屋结构安全检查、房屋安全鉴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异产毗邻房屋安全监督管理。
  (三)负责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安全鉴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异产毗邻房屋的伤亡事故的统计和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四)参与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安全鉴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白蚁防治、异产毗邻房屋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地质灾害(山洪地质灾害除外)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二)负责在用地预审和规划审查中以及对在地质灾害易发区进行的工程建设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三)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登记审批和转让审批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非法开采、超深越界采矿行为,规范矿业开采秩序。
  (四)配合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做好新建矿山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水利部门职责:
  (一)负责所管辖的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所管辖的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所管辖的水利、水电建设工程和水库、水电站等水利工程设施生产安全事故(自然灾害引发的事故除外)的统计报告工作。
  (四)组织、协调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等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参与所管辖的水利工程设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等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辖区山洪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防治方案,对山洪地质灾害进行预警预报。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农机部门职责:
  (一)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二)负责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农业运输机具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和牌证管理,负责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三)负责农业机械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农业机械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教育部门职责:
  (一)组织、指导、监督检查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二)指导、监督下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和落实学校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中小学、幼儿园的校车、校舍安全管理以及消防安全管理。
  (四)负责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所辖各级各类学校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五)参与教育系统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卫生部门职责:
  (一)督促指导、监督检查医疗卫生机构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工作。
  (二)负责直属医疗卫生机构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会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有关部门拟订职业病防治规划;负责监督管理职业病诊断与鉴定工作;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开展职业健康风险评估,研究提出职业病防治对策;负责化学品毒性鉴定、个人剂量监测、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等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审批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并进行监督管理,规范职业病的检查和救治;负责医疗机构放射性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和发布,组织开展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和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四)负责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的医疗救护工作。
  (五)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安全事故(非医疗性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相关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医疗卫生系统安全事故和重大职业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科学技术管理部门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科技发展专项规划纳入科学技术发展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协调安全生产重大技术的研究、开发与示范。
  (三)支持科研机构和有关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
  (四)监督检查直属科研院所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职责:
  (一)负责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将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和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体系建设纳入基本建设项目计划,并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二)负责在研究制定产业规划时,提出有关政策措施,鼓励和支持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有效实施产业安全的建设项目,限制和淘汰工艺技术落后、不符合产业安全条件的建设项目。
  (三)负责把新建项目安全生产作为审批、核准、备案的前置条件之一,督促业主和建设单位将安全生产设施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四)督促有关部门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五)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工业经济管理部门职责:
  (一)指导、协调工业企业、中小企业、电力行业安全生产工作。
  (二)负责电力行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指导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督促供电企业落实对非法违法生产企业实施的停供电措施。
  (三)负责指导核准、备案技改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
  (四)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协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物资、设备的生产与调运。
  (五)负责电力行业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安全的监督管理。
  (六)组织对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分析、诊断、评估和评价。
  (七)负责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大坝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组织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电网事故和设备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所监管的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生产安全人身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负责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电力企业、电力调度交易机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九)负责对燃煤电厂灰渣库的安全监管。
  (十)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一)按照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督促检查所出资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建立健全所出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机制,将安全生产列入所出资企业以及企业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和薪酬分配的重要条件,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严格考核兑现。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所出资企业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职责:
  (一)监督生产经营单位遵守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休息休假制度和女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保险,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做好工伤预防宣传教育工作,落实工伤预防宣传教育费用。
  (三)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的安全生产培训工作。
  (四)指导所辖技工学校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
  (五)负责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指导工伤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工作。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商务部门职责:
  (一)指导、监督商场、市场等商贸企业的安全管理、安全教育工作。
  (二)负责成品油经营场所(加油站、油库)的行政许可初审呈报工作,组织打击成品油非法经营行为。
  (三)负责商务活动的安全管理工作。
  (四)指导、监督外商投资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商贸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文化部门职责:
  (一)负责文化系统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图书馆、文化馆、剧院等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指导所属单位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加强安全管理。
  (二)配合有关部门督促、指导文化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管理、消防安全专项整治等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监察部门职责:
  (一)依法对行政监察对象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察,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安全生产领域违纪行为及有关人员进行查处。
  (二)负责对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部署落实情况实施效能监察。
  (三)参与和监督事故调查处理,负责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对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财政部门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财政管理,统筹安排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费用。
  (二)会同同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提取安全费用、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情况。
  (三)配合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做好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表彰有关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林业部门职责:
  (一)负责本级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和督促直属企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排查治理安全隐患,落实各项安全生产措施。
  (二)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中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系统(包括市区园林绿化)生产安全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直属林业企事业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参与林业系统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职责:
  (一)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全监督管理,组织打击、取缔、查处非法生产、使用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特种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维修、改造、检验检测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以及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负责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和检验检测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
  (五)负责烟花爆竹的产品质量监督和检验,参与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
  (六)负责特种设备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工会组织职责:
  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一)宣传党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政策和法律法规,监督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管理制度,监督检查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的行为进行调查,并向政府及有关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或建议。
  (二)参与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审查验收工作以及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三)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一)负责放射性物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督促检查生产、销售、使用、储存放射源的单位建立安全责任制,落实安全措施,依法查处放射性物质生产、储存、转让、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二)负责对企业的环境安全工作进行督促检查,依法查处环境安全违法行为。
  (三)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医疗废物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一)对申请从事煤矿、非煤矿山开采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以及经营交通运输、公共聚集场所的,或申请经营其他易燃、易爆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在核准登记前严格坚持前置审批制度,并监督、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落实上述规定。
  (二)依法查处、取缔无照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参与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非法经营行为,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取缔无证无照从事涉及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监督、指导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配合有关安全监管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对有关安全监管部门认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旅游部门职责:
  (一)协同有关部门指导、检查、监督旅游景区和旅游星级饭店、旅行社(以下称旅游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
  (二)配合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特种旅游项目及旅游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
  (三)负责旅游伤亡事故的统计报告工作,组织、协调或参与旅游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广播电视部门职责:
  (一)组织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确定的安全生产宣传任务。
  (二)组织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三)负责本系统所属企事单位及线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统计部门职责:
  (一)负责在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中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
  (二)指导、协调下级统计部门做好在经济社会发展年度统计公报中发布有关安全生产指标完成情况的工作。
  (三)指导、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安全生产有关数据统计工作。
  (四)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规划部门职责: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法规、标准规范,严格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管理,把好建设项目的选址关,确保建设工程的选址及其周围环境的安全,防止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的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城镇居民区布点建设。
  (二)对规划区的地质和工程建设适宜性与国土部门会商进行分析评价,对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域要结合实际进行专项规划。
  (三)把好报建关,在审核报建时加强与供电、供水、供气等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确保建设项目安全。
  (四)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监察,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占地、建设行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气象部门职责: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及时发布天气预警、预报信息,调查、处理违法刊播气象信息的行为。
  (二)负责雷电灾害安全防御行政许可工作,组织防雷设施的安全检查及雷电防护装置的安全检测。
  (三)负责无人驾驶自由气球和系留气球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施放气球的安全检查。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行政许可工作,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
  (五)负责雷电灾害事故、施放气球事故、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事故的统计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承办上级气象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交办的有关安全生产其他工作。
  第九条 有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其他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下属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对其安全生产工作进行考核和奖惩。
  第十条 县市区有关部门与市有关部门的职责不对应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各地实际作出界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考核指标体系,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并逐级分解,层层落实,分级建立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控制体系。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定期报告、年度述职制度。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必须认真贯彻落实政府及其安委会作出的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定期向上级政府和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每年年底提交安全生产工作报告。安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通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建立重大危险源数据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并根据重大危险源数据库信息,定期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有效的防范和监控措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检查、督办落实制度,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改实施挂牌督办,由有关部门下达隐患整改指令,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责任领导、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负责人、整改期限和应急预案,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对拒不执行隐患整改指令或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应当每季度将本行政区域重大安全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报送同级政府安委会办公室,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对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要加强综合监督检查,督促整改措施落实到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情况定期通报、预警制度。对事故多发、事故死亡人数上升、超过进度控制目标、安全生产工作没有及时部署落实、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在限期内整改到位、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没有依法进行查处、事故责任追究不落实的地区或行业(领域),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进行预警通报,通报抄送政府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本行政区域、所监管的行业(领域)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社会影响恶劣的安全生产事故,县级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应于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一年内发生1起较大事故的乡镇(街道),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于较大事故发生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报告。必要时,由上级人民政府或委托安委会办公室对有关部门或下一级政府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六条 各级安委会办公室和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和查处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或其他举报平台,建立健全举报台帐,规范受理处置程序。对受理的举报事项,要认真组织调查核实,并按规定处理。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队伍建设,根据事故等级及时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开展事故救援工作,协调解决事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时报告应急救援进展情况。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应当互相配合。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生产安全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并形成书面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需要联合执法的,应当组织联合执法,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半年跟踪落实、年终考核,并予以通报。对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地区、部门、单位和为安全生产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情况纳入领导干部年度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作为对领导干部、领导班子领导能力的评价依据及提拔和使用干部的重要标准。对有下列情形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单位,实行“一票否决”:年度内发生1起及以上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经考核安全生产工作不合格的县市区、中央、省在株单位、市直机关单位、市属企事业单位及其直接主管部门。被“一票否决”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优评先,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当年不得评优评先、一年之内不得提拔重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负责人,系指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正职负责人,以及主持工作、代行正职职能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所称分管负责人,是指根据“一岗双责”负责某一方面工作的副职负责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期间,有关部门的职能发生变动的,由调整后的职能部门履行原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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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沧政发〔2010〕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渤海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沧州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沧州市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市委、市政府《关于实施四大两升一换代工程加快产业集群推进产业结构调整的指导意见》,充分发挥政府在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中的导向作用,更好地引导银行资本和社会资金向优势企业、名牌产品和高新技术产品聚集,尽快形成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整体优势和规模效应,保证和提高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的使用效果,加快构建现代产业体系,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促进产业升级、企业升位和产品更新换代,引导企业上装备、上规模、上水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项目,是指市政府为推动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加快重点产业项目建设,对项目建设中用于设备购置、高新技术的研发引进等方面给予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项目”)。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是专项资金项目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根据市政府确定的专项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提出专项资金项目计划;市财政局是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按照专项资金项目计划,编制专项资金预算草案,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选项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选择条件:

(一)沧州市行政区域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良好技术基础和较好自主创新能力、产权关系清晰、遵纪守法、照章纳税、无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以下称项目单位)。

(二)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经县级以上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项目资本金落实到位,已开工建设的项目。

第五条 项目选择范围:

(一)符合全市重大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规划要求,对构建现代产业体系具有明显带动作用,有利于全市产业结构调整、节能减排和企业自主创新能力提高,有利于全市产品结构优化升级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项目。

(二)石化、装备制造、轻工等传统优势产业升级改造或新能源、节能环保、生物医药等新兴产业领域中优势战略项目及农业产业化项目。

(三)在建“三五八十”工程项目、省重点项目和省重点产业支撑项目。“再造、创新、创优”工程项目,具体包括重点技改项目、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创新能力建设项目、品牌培育项目。

(四)重点工业聚集区内产业链型龙头项目,有利于形成完整的产业链,产业之间、上下游产品之间关联性强,区域经济带动作用显著。

第三章 专项资金规模和支持标准

第六条 专项资金规模:依据市级财政支撑能力,每年筹集3000万元左右,并视财力逐年增加。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分贴息和补助两种方式,以贷款贴息为主,补助为辅。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的贴补率,最高不超过项目固定资产贷款一年实际支付利息总额;不适合采取贴息方式的,可采用补助方式给予支持。单个项目最高支持资金额原则不超过300万元。

第四章 项目申报和下达

第八条 项目申报和审定程序:

(一)由市发展改革委提出专项资金安排原则、申报重点领域、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向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各县(市、区)下达筛选申报专项资金项目通知。

(二)项目单位根据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项目安排原则和重点自行审核后,报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审查,发展改革局对项目单位申报材料进行初审后,上报市发展改革委;市属项目单位经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发展改革委。

(三)市发展改革委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进行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审查,并召集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年度支持项目和资金安排计划;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年度项目资金预算后,由市财政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报市政府批准。

(四)对列入沧州市市级预算的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项目,项目单位应在预算执行年度,向市发展改革委和财政局提出资金申请,并附当地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盖章的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申请表及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材料。贴息补助项目附与贴息项目建设内容一致的贷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利息结息单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下达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组织对项目进行实地考察。根据项目进展情况,提出可拨付资金的项目名单,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研究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下达拨付资金。

第五章 专项资金项目监督管理和绩效评价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项目单位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核减、停止拨付或收回专项资金: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专项补助资金的;

(二)申请拨付专项补助资金材料与原申报材料内容不符的;

(三)贴息专项资金项目贷款为流动资金贷款或项目银行贷款未落实的;

(四)审计部门、财政监督机构和评审机构发现项目单位有违犯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项目单位违法违规受到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它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专项补助资金专款专用,不得转移、侵占或者挪用。违犯规定的,除将专项补助资金全额收缴财政外,取消其以后年度享受专项补助资金的资格,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预算计划执行完成后,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专项资金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局应建立专项资金项目跟踪管理制度,定期对专项资金项目的资金落实、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及时足额到位、专款专用、发挥效益。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处理,重大问题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和当地政府报告。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5〕56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朔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发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从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坚持“在国家宏观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分别决策”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严格控制户型建筑面积、销售价格和购买对象,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发展和改革)|建设、国土资源、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编制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计划、建设、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中央和国家机关、直属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属地化管理。其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经所属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统一管理。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应按照政府组织协调,企业市场运作的方式,实行以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小区环境为主要内容的项目法人招标投标制度。市、县人民政府要通过公开招标的形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资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其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物业管理也要实行招标投标。参与投标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以中小户型为主,严格控制大户型。建筑面积为100平方米以下的中小户型不得低于70%;建筑面积为100—120平方米的中户型不得超过20%;建筑面积为120—140平方米的大户型不得超过10%。不符合规定户型面积和户型比例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批准开发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并结合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优选规划设计方案;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章 优惠政策及销售价格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要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不得随意变更土地使用性质,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获取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经营服务性费用的,按低限收取;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市、县人民政府负担。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不得上浮。
  第十五条 用于个人购房贷款的住房公积金,可优先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发放。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价。其销售价格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和《山西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实施办法》(晋价房字〔2003〕191号)规定的程序审批确定。其基准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组成,最终价格依照当地实际情况,采用公开竞标方式确定。
  第十七条 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协助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房价,更不得擅自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交费登记卡制度,各收费单位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时,必须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监察部、建设部、国土资源部《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和《山西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填写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拒绝填写的,开发企业有权拒交。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四章 交易和销售管理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具有本市、县(区)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的职工家庭。
  (二)无房或现住房人均居住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4万元的。
  (四)单身、单亲家庭可购买一套小户型经济适用住房。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二十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人须持家庭户口本、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以及当地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购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批表》,报当地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核查。符合条件的,要在申请人工作单位和所属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15日。经公示有投诉的,由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对无投诉或经核查投诉不实的,在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上签署核查意见,并注明可以购买的优惠面积或房价总额标准。
  第二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文件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加收同一地区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差价款。
  第二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房屋登记部门必须统一建立本地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户的档案。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五年后,方可按市场价上市出售;出售时,应当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收益。具体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不得再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五章 集资建房和合作建房
  第二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方式、建设标准、优惠政策、销售价格以及销售对象的审核,严格按照经济适用住房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新征新购土地组织集资建设住宅,搞变相实物分配。计划部门不再审批下达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集资建设住宅计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供应和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建设部门不得核发相关建设手续,房地产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利用土地集资建设住宅的,必须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报经同级建设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开发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开发建设。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不得以单位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后按房改房价格销售给职工的方式,搞明补或暗补的变相实物分配。
  第二十八条 住房困难较 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自用存量土地进行集资建房,集资对象必须是本单位职工中的无房或住房困难户,并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单位公示程序。
  任何单位都不得利用行政划拨土地,变相搞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既买不起经济适用住房,又不符合租住廉租住房条件的职工,组建住宅合作社进行合作建房。
  住宅合作社的设立条件、数量、社员入社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向单位职工或社员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进行专款专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凡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并购买一套相应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二条 集资、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第三十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居民收入及住房情况,确定是否发展集资住房、合作建房以及集资建房、合作建房的规模。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单位只允许计取管理费,不得收取利润。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对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用途的,由土地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的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向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或组织集资、合作建房的,由市、县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一地段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与商品房差价款,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取消其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资格,特别严重的,可降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直至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由所在单位进行相应处罚;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要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党政机关、全额事业单位违反规定新征新购土地集资建房,未经批准利用自用土地集资建房,以明补或暗补方式搞变相实物分配的,要追缴单位购地、购房、补贴款项,已经购买的个人要按规定补足购房款,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