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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6:09  浏览:88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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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11年12月7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吴天君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BT模式项目管理,促进政府投资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投资项目采用BT模式进行投融资建设的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基础设施和非营利性的社会公益事业项目。
本办法所称BT模式(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模式,是指由政府授权的项目业主,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以下简称BT投资人),由该投资人承担项目的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回购项目的融资建设模式。
第四条 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BT项目)应当符合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需要,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兼顾、量力而行;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严格控制项目建设标准和规模,节约投资;
(四)坚持以概算控制预算,以预算控制决算。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BT项目的投资管理和综合协调,对BT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BT项目的决算审核和资金拨付与监管。
市城乡规划、建设、交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BT项目管理与监督工作。
第六条 BT项目的实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

第二章 项目决策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后,拟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的项目,由项目业主编制BT模式建设方案。
第八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及其他相关部门对BT模式建设方案审核,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未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
第九条 BT模式建设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内容和总投资;
(二)BT模式与其他投资方式的成本效益比较分析;
(三)BT投资人应具备的条件和能力;
(四)确定投资人的方式;
(五)投资建设期限、工程质量要求和监管措施;
(六)BT项目合同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七)回购条件、项目移交方式及程序;
(八)投资成本与收益测算,回购总价(包括回购基数、利息等)的计算方法,回购期限与方式,回购资金来源安排和支付计划;
(九)项目履约保障措施;
(十)项目风险和应对措施;
(十一)市政府要求应当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项目业主应当严格按照审批的BT模式建设方案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十一条 项目业主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政府投资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开展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规划、用地、环境影响评价、初步设计等各项前期工作;
(二)组织BT项目招投标和谈判;
(三)依法确定BT项目的勘察、设计和监理单位;
(四)负责项目建设资金(包括资金来源及资金使用)的监管工作;
(五)负责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质量、进度、投资、安全等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项目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管理及移交等工作,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按时向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项目推进计划执行情况、存在的问题及处理等书面信息,以及工程建设阶段性成果等相关材料;
(七)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回购、移交等工作。

第三章 投资人的确定
第十二条 BT项目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组织招投标。
确需实行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应当在BT模式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由项目业主会同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会签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BT投资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经营状况良好,具有项目建设必备的投融资能力;
(三)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并提供金融机构资金证明,其余资金应当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
(四)诚实守信,财务报表等真实可靠,无工程施工劣迹和不良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项目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资人的资信情况、建设能力等,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项目业主进行考察、认定。
第十四条 BT项目可由分别具有融资优势和建设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组成的联合体进行投资建设,联合体组成单位不得超过两家。
联合体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双方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
第十五条 BT项目评标应当采用综合评标法。根据采用的不同BT模式,
在市政府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规定的范围内,对投标单位的投融资能力、施工能力、履约信用、回购费用及让利、投资回购期等内容进行综合评审,并按得分由高到低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
采用其他方式确定投资人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标的BT投资人可以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负责BT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验收及项目移交等事项。
项目公司的设立不改变BT投资人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BT投资人应当承担筹集项目资本金并足额到位的责任,保证项目公司取得银行贷款或其他来源的融资资金,划入专用资金账户。
第十七条 BT投资人应当履行下列主要义务:
(一)按照项目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工程建设任务和移交手续;
(二)为项目建设提供建设履约保证金或保函;
(三)承担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四)接受项目业主及相关监管部门的财务审查及工程质量安全等监督检查;
(五)按月度向项目业主、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报送工程建设进度和资金支付情况。
第四章 BT项目合同
第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与BT投资人签订书面BT项目合同。BT项目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
(一)相关定义与解释;
(二)项目建设内容、投资规模、建设方式、建设工期、施工各个阶段的进度、质量标准;
(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等;
(四)有关项目前期工作及费用(包括征地、房屋征收补偿等)的约定;
(五)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合同总价、项目资金来源安排、投资收益测算依据和计算方法,以及支付合同价款的方式、计划;
(七)项目投资建设的监管;
(八)项目合同履约保障;
(九)工程质量、工程安全责任;
(十)项目竣工验收;
(十一)项目移交条件、移交方式与程序;
(十二)项目合同的终止;
(十三)违约责任;
(十四)争议解决方式;
(十五)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BT项目合同签订前,由项目业主将BT项目合同报送市政府
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项目业主报送审查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合同文本草拟稿及其电子文本;
(二)相关主体资格、资质证明材料;
(三)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的意见;
(四)与BT项目合同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BT项目合同价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概算内,并明确合同总价的构成,分别列出房屋征收补偿费、建筑安装工程费、与工程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和进入总价但由项目业主掌握使用的资金额等。
BT项目合同计价时,建设期和回购期资金利息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
第二十一条 BT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严重损害BT投资人预期利益的,BT投资人可以依法向项目业主提出补偿申请。项目业主应当在收到BT投资人的补偿申请后6个月内调查核实,经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初审后,由市发展改革部门报请市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BT投资人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其BT项目合同项下投融资建设、移交的权利。
BT投资人依照本办法设立项目公司的,未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不得变更项目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BT项目当事人不得终止合同,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确因公共利益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可以终止BT项目合同,但应当给予BT投资人相应补偿。
第二十四条 BT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业主有权终止BT项目合同,并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不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项目投融资建设的;
(二)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
(三)擅自停止、中断项目工程建设影响公共利益的;
(四)因BT投资人资不抵债或濒临破产等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
(五)用BT项目为其他项目设定抵押担保的;
(六)其他严重影响合同履行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 BT项目合同被终止的,BT投资人应当按照BT项目合同约定或者市政府的决定移交项目工程,项目业主应当组织对项目工程进行评估。对依法应当对BT投资人作出补偿的,依据BT项目合同的约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六条 BT投资人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项目建设,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等要求。
BT项目采取施工二次招标的,BT投资人应当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和采购重要设备材料,招标控制价由财政部门审核。项目业主参与招标过程,并对BT投资人的招标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变更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BT投资人应当事先征得项目业主书面同意,重大设计变更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BT投资人不得将BT项目进行转包。因项目建设需要,经项目业主书面同意后,可对非主体专项工程一次分包,分包商的资质以及分包合同条件应当符合BT项目合同的约定。
BT投资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或接受分包商垫资施工。
第二十九条 BT投资人应当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体系,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险种,并对项目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建设质量、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进行监督。
项目业主对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负总责,对工程质量、施工安全进行定期、不定期的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责令投资人限期处理。
第三十条 实行BT项目施工进度计划制度。BT投资人应当按照BT项目合同规定编制施工进度计划并严格执行,每月据实编制施工进度表报项目业主。
项目业主应当加强对项目施工进度的控制,每月定期检查工程建设实际进度。对实际进度与计划进度出现偏差的,督促BT投资人在保证质量安全和不增加投资的前提下,加紧施工,确保工程进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BT投资人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但可以为投资人融资提供相应的政策支持。

第六章 竣工验收及项目审计
第三十二条 BT项目工程完工后具备验收条件的,项目业主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程序组织竣工验收。
自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BT投资人应当向项目业主办理有关档案资料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三十三条 对BT项目实行国家审计制度。项目业主编制竣工决算,报市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竣工决算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毕。特殊情况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
审计机关出具的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作为回购总价的计价依据。

第七章 项目回购
第三十四条 项目业主应当根据BT项目合同及政府建设资金平衡状况确定项目回购总价、回购条件、回购期和支付方式。
第三十五条 回购总价应当按照BT项目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在初步设计范围之外的设计变更,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计入回购总价。
第三十六条 BT项目回购期限不得低于5年。
第三十七条 BT项目竣工验收并具备正式交付使用条件后,项目业主会同相关单位,与BT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对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需中介机构作出结论的,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作出结论。
项目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签订回购备忘录。回购备忘录报市发展改革和财政部门备案。
项目未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BT投资人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处置办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项目业主应当按照批准的BT模式建设方案和合同有关约定向BT投资人支付回购款。回购期内,BT投资人不得影响项目业主对该项目的正常使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BT项目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其他有处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决策,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浪费、流失的;
(二)违法批准变更建设规模、建设内容或建设标准的;
(三)疏于监管,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四)违法拨付回购资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项目业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项目未按规定程序进行科学论证、设计优化开工建设造成较大损失的;
(二)擅自确定BT融资建设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进行招投标的;
(四)擅自改变设计文件进行招标或建设、擅自突破核准预算的;
(五)未履行职责,导致项目建设发生重大质量或安全事故的;
(六)未履行职责,造成工程不能按期完工的;
(七)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并擅自决定回购的;
(八)项目建设相关文件、技术和财务等资料不按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归档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在BT项目的前期运作及实施过程中,各参与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项目勘察设计单位、咨询中介机构、监理机构、原材料供应商等单位,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5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项目的相关专业工作;
(二)BT投资人在项目投融资建设过程中有违法或严重违约行为的,除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或按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外,该BT投资人5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行政区域内投融资项目的建设。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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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面施工人未尽提示义务,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
冯明超


【裁判摘要】虽然摩托车与收割机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路坑)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在超车过程中,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其行为有过错,使摩托驾驶员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导致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成民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国华,男,194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丽春镇庆桂路131号。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朝芳,女,1952年6月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旭,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法定代理人杨波,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彭州市军乐镇川桥村4组。
委托代理人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伯虎,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金,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棉竹市清道镇石墙村1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府中路交通局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化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州市养路段。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护国村。
法定代表人左明海,段长。
上诉人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因与被上诉人黄伯虎、张天金、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1日5时20分,黄伯虎驾驶川NU600006大型自走式联合收割机搭乘张天金从什邡市沿彭什公路往彭州市方向行驶,至银定村九组路段时,因车行方向右侧路面正在养护施工,黄伯虎驾驶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左侧相邻中心线车道向前行驶,当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后,杨波驾驶川AVP023摩托车搭乘其妻李雪梅从后面同向行至此处,杨波见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的速度不快,便准备超车,在杨波超车过程中,因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黄伯虎、张天金、杨波、李雪梅受伤,李雪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5年11月30日,杨波的伤残、护理依赖程度经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需要完全护理依赖。该交通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本次事故黄伯虎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黄伯虎的违法行为是本次事故的唯一过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1、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该交通事故;2、杨波系杨国华、黄朝芳之子、杨旭之父;3、杨波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开支医疗费用53416.35元;4、张天金支付杨波的医疗费等20250元;5、杨波等人共开支交通费173元,开支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6、正通道桥公司是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2005年7月12日,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双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7、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事故路段路面的维修工程正在由彭州市养路段施工;事故路段未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8、黄伯虎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正在监狱服刑。9、杨波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波开支的医疗费用已在该保险公司理赔。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户口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院病情证明,交通费发票,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发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伤残、护理依赖鉴定书,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黄伯虎、张天金以及杨波的询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彭州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四川省交通厅文件,证人张XX、唐XX、张XX的证言在卷为证。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否属于“多因一果”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还是“一因一果”的侵权?法院认为,“多因一果”行为是指数个行为人无共同过错但其行为间接结合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正通道桥公司作为事故路段的管理者、经营者,在发现汉彭什公路路面需要维修时,将汉彭什公路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其发包行为是合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其责任主体应为“施工人”,而不是道路的管理者,杨波等人也无证据证明正通道桥公司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故正通道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按照汉彭什公路维修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事故路段施工,其施工行为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事故路段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川NJ0600006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川AVP023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事故的发生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因黄伯虎驾驶的自走式联合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造成的,与施工路段是否设立警示标志没有因果关系,故彭州市养路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的,属于“一因一果”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既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予以采纳。黄伯虎的违法行为导致杨波为一级伤残,应由黄伯虎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张天金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其雇佣的驾驶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天金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黄伯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张天金应赔偿杨波等四人因杨波受伤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杨波要求的残疾赔偿金51606元、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伙食补助费320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共计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予以支持;杨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74.20元/年×10年×1/2=11371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照每天11.16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计80天,其费用为892.80元;杨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2人护理,每人每天30元计算应为1920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护理费281260元的诉讼请求,其计算标准有误,应予纠正。其费用应为:30元/天×20.92天/月×12月×20年=150624元;杨波要求评残后的营养费392375元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医疗机构相关意见,故对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赔偿餐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国华、黄朝芳要求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因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杨波要求轮椅费以及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杨波未提供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也未提供继续治疗费用的数额,杨波可待这些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杨国华、黄朝芳、杨旭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关于在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黄件虎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故杨波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张天金已垫付的医陪费20250元应在应赔偿的款项上扣除。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辩称杨波的医陪费用在保险公司理赔,不能重复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杨波购买的意外伤害除属于人身保险,其受益人并非为黄伯虎、张天金、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杨波虽然在保险公司理赔,并不能免除对杨波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种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李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正通道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论请求。案件受理费7333元,其他诉讼费3666元,合计10999元,由杨波四人负担500元,张天金负担10499元(张天金应负担的1049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付法院)。
宣判后,原审原告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按20.92天计算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是错误的、应按每月30天来计算。2、李国华、黄朝芳年迈多病,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应判决支付杨国华、黄朝芳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法院以正通道桥公司不是施工人,认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正通道桥公司是施工路段的经营者、管理者,正通道桥公司在长达2个月之久的维护时间内,未采取封闭施工,未设立警示标志,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4、一审认定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虽然没有在施工路段设立警示标志,但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均已避开了施工路段转入左侧相邻车道正常行驶缺乏证据支持。相关证据证明收割机与摩托车并没有避开施工路段已进入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而是为了避让路坑,摩托车左转发生了碰撞。5、本案属于“多因一果”的“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由于正通道桥公司和彭州市养路段在来车方向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锥形筒和安全防护措施,杨波在发现有路坑时,才仓促左转与收割机发生碰撞,虽然两个行为有先后之分,但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伯虎二审答辩称,黄伯虎有过错,但彭州市养路段未设立警示标志,也有责任,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天金二审答辩称,对一审确认的赔偿金额无意见,但彭州市养路段、正通道桥公司的也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的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彭州市养路段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其委托代理人对肖纪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交通事故段在事发当天之前正在修路,整个路段未设置警示标志、没有封闭施工。收割机和摩托车没有避开施工路段,不是在相邻车道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两车相撞而引发的交通事故。经质证,被上诉人张天金、黄伯虎无异议,被上诉人正通道桥公司、彭州市养路段认为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调查笔录,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判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汉彭什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其将汉彭什公路的路面维修工程发包给彭州市养路段进行维修的行为是合法的。彭州市养路段作为路面维修工程的施工人,根据相关规定,应在其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尽到其提示来往车辆在经过施工路段时放慢车速及注意避让障碍物的义务,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的事实是黄件虎驾驶的收割机与杨波驾驶的摩托车在施工路段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时,彭州市养路段施工的路段无警示标志,即彭州市养路段未尽到提示的义务,其行为是有过错的。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杨波在超车过程中,黄伯虎驾驶的收割机转向横拉杆与右后轮转向节臂连接部位脱开,致两车相撞而造成,但由于彭州市养路段未在施工路段设置警示标志的过错行为,使杨波在途经施工路段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因此,对于杨波在超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彭州市养路段作为旆工人应当对其过错所造成的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对于上诉人提出发生交通事故是因杨波发现右面道路施工突然转至左边道路以及避让路坑而引起的主张,因杨波的主张与其在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作的陈述不一致,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黄伯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黄伯虎应承担主要责任,彭州市养路段承担次要责任,正通道桥公司作为施工路段的管理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由于本案不属于共同侵权,故彭州市养路段、黄伯虎应在各自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相关事实,由彭州市养路段承担30%的责任,黄伯虎承担70%的责任,因黄伯虎是张天金雇佣的驾驶员,该交通事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产生的,故应由张天金承担赔偿责任,黄伯虎在这次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张天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杨波等四人主张的赔偿费用,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92.80元、护理费192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计算问题,根据国务院在2000年3月17日发布并实施的《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国务院令第270号)中的明确规定,即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天数应为20.92天,故一审判决杨波评残后每月护理费天数按20.92天计算是正确的。对于杨国华、黄朝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杨国华、黄朝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审对杨国华、黄朝芳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上述确认的赔偿金额,按照承担责任的比例,由彭州市养路段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81659.45元(272198.15×30%=81659045元);由张天金支付杨波等四人赔偿费用170288.71元(272198.15元×70%-20250元=170288.71元),黄伯虎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正通道桥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6)彭州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因交通事故导致杨波受伤致残给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416.35元、交通费173元、杨波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20元、残疾赔偿金51606元、事故车辆施救费、修车、拖车、停车费1055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杨波评残后的护理费150624元以及被抚养人杨旭的生活补助费11371元,共计272198.15元,由张天金赔偿,扣除黄伯虎已支付的医疗费20250元,实际由张天金赔偿251948.1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由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对彭州市养路段的诉讼请求。
三、彭州市养路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81659.45元。
四、张天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各项赔偿费用170288.71元,黄伯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准予杨波、杨国华、黄朝芳、杨旭免交。一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的负担方式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业权市场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3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内国土资发〔2003〕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赋予盟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金属(部分)矿产是指《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协议出让参考价款表》中所列的矿产及矿种。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价款,是指采矿权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后最终确认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
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及我盟矿区开发规划。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产地一般应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非乙类矿种矿产地的采矿权。
(二)依法收回矿产地的采矿权,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采矿权的。
(三)除列入国家、自治区和盟级的重点建设项目,如重点公路、铁路等项目建设所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确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地的采矿权。
(四)盟、旗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名称、地址、范围;
(二)出让采矿权的地质概况、工作程度及开采条件;
(三)出让的采矿权与各级矿产资源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的关系,环境保护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拟定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内容、投标文书格式、评标标准及方法、成交确认文本等;
(五)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 招标、拍卖采矿权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
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标底、底价或保留价由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可利用储量评估。矿产单位价款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市场、矿产品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评估结果、标底、底价、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所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的成本。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费用、采矿权评估和确认费用、公告和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等成本费用。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和保留价、保证金由审批登记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或出让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简要情况;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六)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报名截止日期;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保证金额及交付时间、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和挂牌结束时,与中标人或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其内容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买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采矿权名称及范围,成交时间、地点、成交额、交款期限,以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时间(一般不得多于30日)、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要求的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买受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采矿权名称、范围、出让期限及采矿权价款;
(三)采矿权价款交纳的方式及时间;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提交采矿权登记资料的期限、资料名称及要求;
(五)出让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
(六)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人直接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应在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若属出让人委托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人应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在投标或竞买时交纳的保证金(本金)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本金)可充抵采矿权价款。未中标、竞买未成功的保证金,出让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按照有关规定和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采矿权登记所必须的资料,对采矿权价款处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函;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
(三)出让人对投标人资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购买有关招标资料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出让人组织评标工作;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标底;
(七)评标人员进行评标;
(八)出让人确定中标人,并通知中标人5日内签署成交确认书;
(九)出让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十)未中标的,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出让人书面告知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十八条 出让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的委托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工作机构负责。评标工作机构人员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工作机构人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机构工作人员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工作人员完成评标后,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机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机构工作人员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勘查探明或依法收归所有的矿产地,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矿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宜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购买有关资料;
(三)出让人或受托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出让人或受托人可根据情况带领竞买人到拍卖的采矿权现场进行踏勘;
(五)出让人或受托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格的拍卖企业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的基本程序:
1、主持人清点竞买人人数及应价牌;
2、主持人简要介绍拟拍卖的采矿权基本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3、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所有竞买人没有应价,拍卖师落槌,宣布最后的应价者的编号和价款金额,并确认是否成为最后的买受人;
6、现场拍卖公证;
7、出让人或受托人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六)出让人或受托人在拍卖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竞得人的保证金(本金);
(七)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拍卖公告应当在拍卖之日前20日发布,竞买人报名截止日期至拍卖日期不得多于2日。
报名截止日后,出让人不得再接受参加竞买人的报名。报名竞买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及时通知竞买人,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七条 拍卖的采矿权无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采矿权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中止。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拍卖过程要制作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主持人或拍卖师、记录人员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属小型资源储量规模以下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或依法收归所有的矿产地;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矿区用做普通建筑的砂、石、粘土矿产;招标、拍卖中流标、流拍和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宜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有效采矿权间空白区域中不宜单独设立采矿权的区域,出让人认为可以用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可以采用邀请其周边采矿权人参加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三十条 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础程序:
(一)出让人或受托人发布出让采矿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或受托人在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进行公布,接受竞买人报名和咨询;
(三)出让人或受托人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出让人确认报价后,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出让人或受托人更新挂牌价格,并在挂牌地点予以公示;
(五)挂牌期限届满,出让人或受托人根据最后一次更新的价格确定是否成交;
(六)出让人或受托人当场与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七)挂牌结束后5日内,出让人书面通知未竞得人,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八)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挂牌出让矿业权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出让人不再受理其他竞买人的竞价,出价最
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挂牌成交;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或受托人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三十五条 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所有各类在生产矿山企业和矿产地,
宜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或受托人告知采矿权人;
(二)出让人或受托人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与采矿权人现场踏勘,并根据现场踏勘资料和以往申请登记资料核实现有可利用资源量;
(三)核实的现有可利用资源量有关资料报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机构认定;
(四)核实认定的采矿权人所利用的资源量进行采矿权价款计算;
采矿权价款=现有可利用资源量×协议出让单位价款
(五)根据计算的采矿权价款,出让人与采矿权签订 《采矿权出让议定书》;
(六)按照《采矿权出让议定书》的规定要求,采矿权人向出让人交缴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七条 出让人与采矿权人未达成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可向登记审批发证机关仲裁。经仲裁仍未达成协议,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可无偿收回原采矿权,并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再行出让 ,
第三十八条 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再生产国有矿山企业或含国有
成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在2004年度可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九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价款低于5万元,可一次性缴清,高于5万元的,可
分期缴纳,第一次缴款额不得低于总价款额的40%,分期年限不得超过矿山有效服务年限。

第六章 监督及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盟纪检监察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盟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机关应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在出让人或委托人发出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未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登记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三)未按成交确认书或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足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无故未按采矿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或买受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盟国土资源局登记审批发证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自行未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继续从事采矿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机关可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原采矿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对外出让。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的收缴、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预外字〔1999〕882号)执行。采矿权价款的收缴分成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343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做普通建筑砂、石、粘土采矿权的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办法可以简化,具体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采矿权拍卖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内国土资发〔2003〕84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