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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3:32  浏览:82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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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我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和精神,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才引进工作,大力引进优秀人才,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关于引进国内人才来深工作的若干规定》(深府〔2002〕5号)、《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五个配套文件的通知》(深府〔2005〕125号)、《关于加强高层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深发〔2008〕10号),以及国家、广东省和本市有关干部调配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引进人才是指从市外调入符合干部调配规定的国内在职人员(以下简称调干)和接收留学人员。

  本办法所称留学人员是指在国(境)外学习并获得学士以上学位的出国(境)留学生,或在国内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到国(境)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主管本市引进人才工作,负责办理调干业务以及接收留学人员业务。

  区(含新区)主管人力资源的部门(以下简称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办理调干业务。

  第四条 人才引进政策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审批标准、统一信息管理系统。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区人力资源部门(以下简称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产业发展状况、用人单位的实际需求,以及拟引进人员的文化程度、技术技能水平、市场认可程度等综合要素对人才引进择优审批,优先满足本市支柱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重点扶持产业及其他鼓励发展产业的人才引进需求。

第二章 立户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办理人才引进业务应当事先在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七条 在本市依法注册、登记、批准成立且正常运作的各类法人机构和具有自主用人权的其他组织均可以申办人才引进立户登记。

  第八条 中央及各省驻深单位和企业、市国资委直属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国有企业申请的调干业务,在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其他用人单位在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时可自主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或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调干业务,此选择须与办理接收毕业生和外来务工人员积分入户的业务保持一致,且不得同时选择在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和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人才引进业务。

  接收留学人员业务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统一办理。

  第九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的调干业务,市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办理;区属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代理的,由区人力资源部门办理。

第三章 人才引进条件

  第十条 拟引进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城镇户籍;

  (二)身体状况能够胜任正常工作;

  (三)未违反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四)已在我市办理居住证、就业登记手续和社保缴纳;

  (五)本人及配偶均未参加国家禁止的组织及其活动;

  (六)无劳动教养及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由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一)两院院士;

  (二)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专家,全国杰出专业技术人才,“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国家、省(部)级有突出贡献中青年专家,国家重点学科、重点实验室学术技术带头人,年龄在55周岁以下的;

  (三)广东省和国家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技术发明奖、科技进步奖或深圳市科技创新奖的项目主要完成人,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四)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定并在任期内的高层次专业人才(以下简称高层次专业人才),且不超过其对应的高层次专业人才认定标准规定的最高年龄的;

  (五)具有经全国统考取得的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高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50周岁以下的;

  (六)获得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8周岁以下的;

  (七)获得技师职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本科以上学历和学士以上学位,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九)具有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大专以上学历,获得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十)留学人员直接来深创业、工作,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十一)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0万元以上的;

  (十二)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60万元以上的;

  (十三)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24万元以上的;

  (十四)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五)经本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驻深部队随军家属。

  前款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50周岁以下;纳税额超过以上规定纳税额一倍以上的,其年龄可放宽至55周岁。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第(十五)项属政策性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十四)项规定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申办引进,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核准方式予以办理。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引进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审批方式予以办理: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以及通过全国统考取得的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广东省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经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有效的省外中级专业技术资格(以下简称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持有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公布目录范围内的全国统考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三)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2年以上,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四)具有大专学历和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五)具有大专学历,持有专业技术人员职业(执业)资格证书,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

  (六)具有大专学历,在本市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累计3年以上,年龄在35周岁以下的;

  (七)现在本市注册登记的上市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职务,年龄在45周岁以下的;

  (八)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所在企业在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0万元以上的;

  (九)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合伙企业的出资(合伙)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以其投资份额占该企业实收资本的比例而累计分摊企业已缴纳税额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十)在本市就业的个人,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缴纳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2万元以上的;

  (十一)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最近连续3个纳税年度内累计纳税人民币15万元以上的。

  前款第(八)项至第(十一)项所规定人员,须具备与申请事由相适应的身份资格,且年龄在45周岁以下。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属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第(八)项至第(十一)项属投资纳税引进入户条件。

  第十四条 夫妻一方具有本市户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另一方可由其用人单位以夫妻分居形式申请引进,但拟引进人员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根据本市年度人口机械增长计划执行情况,按照分居时间长者、学历高者、技能高者依次优先的原则择优审批。

  第十五条 符合技术技能引进入户条件的人员现已在本市工作的,在扣除其本人在本市依法实际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累计年限后,其引进年龄未超过本办法规定相应年龄的,可以申报引进,但对于申报条件规定年龄须在50周岁以下的人员,其申报引进时的实际年龄须未满50周岁。

  第十六条 拟引进人员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应当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的,应按规定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已办理人才引进立户登记的用人单位申请引进人才,应向拟引进人员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调取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按国家有关规定无干部人事档案保管权的用人单位须委托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办理商调人事档案等相关手续。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须由相关部门出具审核意见的,须经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以家属随军形式引进的,须先经市军官转业安置管理部门核准备案后,再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八条 以个人身份申请人才引进的,应当与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认可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签订人事代理协议,委托其办理人才引进手续。

  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向委托人人事行政关系所在单位商洽转递人事档案,并在网上申报拟引进人员信息。

  第十九条 已完成网上信息申报的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向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二十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根据不同情形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报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接收申报材料;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且无法当场补正的,退回申报材料,并注明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三)不符合引进条件或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告知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书面申报材料之日为受理申请之日。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申报材料后发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交申报材料的,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接收补交申报材料,受理之日从接收补交申报材料之日起算。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审核拟引进人员的申报材料。

  拟引进人员的身份、行政职务等,以其人事档案记载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的省外专业技术资格,以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核准认定的结果为准。

  拟引进人员取得市外职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我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组织的相应等级的综合水平测试。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调入或接收的决定。

  对于情况特殊的,审批时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对人才引进申请作出同意决定的,由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领取相关函件,并转交拟引进人员。

  拟引进人员可凭相关函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户籍迁入等手续。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作出不同意引进决定的,应及时通知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引进人才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负责统筹全市人才引进工作,并对各区人力资源部门人才引进业务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直至该情形终止:

  (一)未按规定办理工商年检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年检的;

  (二)被申请破产的;

  (三)未依法纳税的;

  (四)有严重违反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

  (五)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难以正常开展人事管理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应确保所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在引进人才报批过程中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单位经办人共同签字负责制,并由单位经办人办理本单位的人才引进业务。

  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其办理人才引进业务3年,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企业征信系统,并永久取消负责签字人员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办理资格;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用人单位为非本单位人员办理人才引进的;

  (二)不具有代理资质的机构以代理方式办理人才引进的;

  (三)伪造、变造或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不核实申报材料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有行贿、受贿或者索贿情形的;

  (六)有其他犯罪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拟引进人员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不予办理引进手续,将其行为记入深圳市个人诚信征信系统,并不再受理其所有人才引进业务的申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市、区人力资源部门在引进人才审核工作中实行经办人审批负责制,各环节审批人为直接责任人。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经查实后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引进人员的18周岁以下子女(大中专院校在校生除外),或者年龄在20周岁以下且仍在中学就读的子女,以及留学人员配偶可一同随迁。

  第三十一条 办理人才引进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网站(www.szhrss.gov.cn)“人才引进”栏目公布。

  第三十二条 经批准聘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市外户籍人员,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手续。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委、市政府对高层次专业人才、博士后及其配偶的引进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不包含本数,“以上”均包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1年3月7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深圳市引进人才实施办法》(深人社规〔201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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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宝马彩票案中谈公证
冯兴吾 
  
沸沸扬扬的“西安宝马彩票案”已有近两个月了,有从彩票发行方分析,有从彩票销售方分析,也有从彩票购买方分析,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而本文从宝马彩票案中说一说公证。
  1、公证的公信力应确保
  我国自1987年首次发行福利彩票,1994年开始发行体育彩票以来,通过彩票募集的社会公益金已达人民币572.5亿元。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完善,法制观念深入人心。社会生活的许多方面都需要公证的参与。国家发行彩票的活动正是社会活动的一部分,公证的参与,不仅增加了彩票发行过程的公正性和透明性,而且确保了彩票规则的稳定性、安全性和客观性。至少在“西安宝马彩票案”发生之前,彩民普遍是这样认为。如今面对“西安宝马彩票案”,不禁要问:公证的公信力在哪里呢?还有多少人相信公证机构在彩票销售现场宣读的千场一面的公证词呢?还有多少人相信“真实、合法、有效”呢?
  2、必须公证事项应当写入《公证法》
  司法部发布的《2004年中国公证业发展政策报告》指出,“要通过公证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审查监督,进一步降低经公证的行为、事实和文书的纠纷发生率,使公证成为预防纠纷的第一道防线”。但是,如果认为仅仅通过公证人员的审查监督,就可以避免纠纷的发生,未免太乐观;甚至说即使在《公证法》中明确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法律责任和公证员的独立的法律责任,也不可能完全避免纠纷的发生。就因为忽视了一个最根本的问题—公证的证源在哪里?没有了证源,还有什么收费、什么公证可谈?没有证源,公证机构就可能会迁就所谓的当事人,该审查而不审查,该监督而不监督,最终导致“对公证现场监督的重要性认识不够,对参加幸运抽奖者的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没有将抽奖活动完全置于公证监控之中,被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发生了严重损害彩民利益、损害政府声誉,构成了对公证工作的严重失职”。所以,在《公证法》中应当明确必须公证事项,其中包括将彩票的开奖列为必须公证的内容,即任何彩票的开奖均需经法定的公证程序方为合法有效,未经公证的彩票开奖结果一律视为无效。
  3、公证质量是公证生命线
  公证质量是公证生命线,直接关系到公证业的形象和声誉,关系到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关系到公证的地位和作用。因此,在实际办理公证案件时,公证机构和每位公证员决不能违反办证程序,单独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公证质量;决不能违反真实、合法原则,一味迁就当事人。“西安宝马彩票案”对公证质量所产生的负面影响,不是一年两年就可挽回影响的,甚至需要一代公证人才能挽回影响。说得更直接一些就是扭曲了公证原本在老百姓心目中所理解的公正、公平的含义。该案件不仅是给某一个地区的公证机构带来负面影响,上升到更高层次来看,更是阻碍了公证行业的整体发展。鉴于此,我们应该增强危机感,把好质量关,减少工作中的不必要的过失。
  4、公证要坚持科学的发展观
  公证的发展不能仅以设立多少个公证处、有多少名执业公证员、办了多少案件、收了多少公证费为考核指标,更多的或者主要的应该是考虑公证怎样为社会提供服务。
  5、公证员要加强职业化建设
  要在公证队伍中深入开展理想信念教育、法制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执业纪律教育,不断提高公证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完善公证员执业准入制度。本文不赞成过度发展公证员队伍,应做到公证员的发展要与公证的需求量相适应,避免出现目前公证法律供给与公证法律需求脱节的矛盾。
  6、公证机构要加强危机管理
  “西安宝马彩票案”发生后,公证处没有及时公布真相,而是回避矛盾,采取与媒体不见面的消极办法,导致全国各路媒体齐声责问“公证不公”的问题,公证机构反而成为“西安宝马彩票案”的矛盾焦点,此时,陕西省体彩中心却按照国家体彩中心的要求作出停止销售即开型体育彩票,多么主动。公证机构要实行危机管理,把“西安宝民彩票案”中的“坏事”变成“好事”。
  7、公证处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和监督
  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机构的管理机关,公证机构是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下的机构,司法行政机关尤其要加强对公证机构的人员管理。公证处不仅要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还要接受来自社会各方面的其他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公证机构是法律服务窗口,服务的对象正是各类社会组织和广大人民群众。通过社会监督,能够形成巨大的社会冲击力和监督效力,及时反馈公证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及违法失职行为,促进公证机构改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公证质量,更好地体现公证活动的公平与公正。
  8、公证业要多点理性思考
  “西安宝马彩票案”发生后,新城区委、区政府责令新城区公证处主任郭岚停职检查,责令新城区司法局局长赵小丽作出深刻检查,西安市司法局宣布依法对新城区公证处公证员董萍予以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惩戒处分,写到这里,似乎有一点悲哀。因为,公证业中几乎是一个声音就是公证员有过错,殊不知,这是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发生的呢?当事人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足以欺骗每一个人,包括公证员董萍。事实上,当事人不也是欺骗了西安市体彩中心吗?陕西省体彩中心吗?公证业内难道就不能有一个人站出来呐喊一声,怎么才能避免“西安宝马彩票案”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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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0年5月26日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快职业教育的发展,提高劳动者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职业学校教育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国家机关实施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专门培训除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业教育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和督导评估。
职业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宏观管理。
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职业教育工作。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本省举办或合作举办职业学校或职业培训机构(以下统称为职业教育机构)。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华侨和外国投资者以合作形式举办各类职业教育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学用地、师资、教育信息、校办产业的税收减免等方面给予支持。
公办职业学校,经批准可以与社会力量合作办学。
第六条 举办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符合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
设立、变更和终止职业教育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注销手续。
第七条 行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职业教育,可以根据自身的特点和条件,举办或联合举办职业教育机构,或委托职业教育机构办学。
联合办学或委托办学的,应当签订合同,明确经费、师资、设施、专业设置、教学管理等内容。
第八条 职业教育应当适应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改革办学体制,重点发展中等职业教育,推进高等职业教育,促进初、中、高等职业教育相衔接,开展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建立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和制度。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调整中等职业教育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合理扩大办学规模,根据社会需求设置专业,引导初中毕业生报考职业教育学校,促使中等职业教育与普通高中教育协调发展。
第十条 高等职业学校教育由省统筹规划,通过合理配置现有教育资源和新建高等职业学校组织实施。
高等职业学校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从普通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同等学力的人员中招生。
高等职业学校专科毕业生,经过一定的选拔程序,可以进入高等职业学校或普通高等学校的本科阶段继续学习。
第十一条 普通中学可以开设与当地生产有关的实用技术课,对学生进行实用生产知识教育;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开展初等职业教育。
第十二条 各类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根据本省产业发展战略的要求面向社会开展多种职业培训。职业培训应当把技术革新、实用技术推广作为重要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培训制度,对新录用的人员进行从业前培训,对职工进行学徒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及其他职业培训。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农村职业教育投入,落实农村职业教育机构的实习基地,并在项目、资金、信息、技术、师资、教学设备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四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开展农民技术资格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发给农民技术资格证书。
在少数民族地区,应当开展适合当地民族特点的职业技术培训。
第十五条 对于报考艰苦行业(工种)和农业专业的考生,可以适当放宽入学条件,中等职业教育的部分专业经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学生可以凭初中毕业证书免试入学。
对志愿学农的学生适当减、免学费或设立专业奖学金。
第十六条 对回乡从事农业生产的中、高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和取得技术资格证书的农民,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在贷款、项目承包、提供技术、兴办企业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扶持残疾人职业教育的发展,对残疾青少年适当开展职业学校教育或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教育机构应当接纳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入学。
第十八条 对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的职业教育,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本行政区域教育规划。
监狱和劳动教养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罪犯、劳动教养人员进行文化教育和职业技术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申请职业技能鉴定并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罪犯刑满释放、劳动教养人员解除劳动教养后,凭学业证书或职业资格证书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九条 职业教育机构在对学生进行职业知识、职业技能教育的同时,应当加强思想品德、职业道德教育,全面实施素质教育。
第二十条 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实验室、实习工厂和实习基地建设,强化学生技术操作、直接上岗能力的教学和训练,为生产服务岗位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第二十一条 依法保护职业教育机构的合法财产,逐步扩大其在办学形式、专业(工种)设置、教学计划制定、教材选编、教师聘用、教学活动组织实施、经费使用以及招生、基本建设等方面的自主权。
第二十二条 实行学历证书、培训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学业期满,经所在教育机构考核合格,由职业教育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发给学历证书或培训证书。
职业教育机构的学生,需申请职业资格证书的,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考核合格的,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需从事一般非农产业工作的,必须接受职业教育,取得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业培训合格证书后,方可就业。
凡从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以及行业有特殊规定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方可就业。个体工商经营者从事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必须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后方可办理开业手续。
用人单位聘用未经培训或未取得有关资格证书的人员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对已聘用人员进行培训。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劳动就业市场需求预测工作,强化对职业教育毕业生就业的规划、协调、管理、服务职能,采取多种形式,为毕(结)业生提供就业信息和求职场所。
职业教育机构应当同社会有关机构、用人单位联系与沟通,做好对学生的就业指导、就业咨询和推荐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职业教育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其社会地位和物质待遇,逐步改善其工作、学习和生活条件。省人民政府应当办好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各类高等学校应当根据需要为职业教育培养培训教师。职业教育机构及其举办者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
通过多种途径提高学历层次、专业水平和实践能力。
第二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特殊技能人员担任职业教育机构的兼职教师或实习指导教师。
第二十七条 职业教育机构的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可以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和其他技术职称。文化课教师因工作需要改任专业课教师、实习指导教师的,在评聘其他技术职称时,其担任文化课教师期间的工作年限可计算为专业工作年限。
第二十八条 省教育、劳动、财政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业情况、人均培养成本和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拟订和调整各级各类职业教育机构收费的项目和标准,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对经济困难的学生和残疾学生,职业教育机构应当酌情减免学费、给予补助或提供贷学金,对品学兼优学生和国家特殊需要或艰苦行业专业的学生应当提供奖学金。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职业教育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省级财政应当在教育事业费中单列职业教育专款;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实际适当安排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扶持当地职业教育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科技开发、技术推广等经费中,安排一部分用于农村职业教育。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实际制定职业学校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
第三十条 依法开征的教育费附加,应当划出一定比例用于职业教育。划出的比例由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一条 鼓励金融机构对职业学校进行基本建设、购置教学设备和发展校办产业给予信贷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切实减轻职业教育机构的负担。对不符合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职业教育机构有权拒绝缴纳。
第三十三条 鼓励社会力量及境外组织和个人对本省职业教育捐资助学。捐助资金可以依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设立发展职业教育的专项资金。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机构的办学条件、教学管理、教学质量等方面进行检查评估。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招生工作加强管理和监督,查处虚假广告行为。禁止以举办职业教育为名骗取财物。
第三十五条 对在职业教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职业教育的统筹规划、经费筹措,职业学校及职业培训机构的举办和建设,职业技术人才的培养和培训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职业教育的教学实践、教材建设,职业教育的改革和科研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捐资助学、提供贷款、提供教学设备和条件、优先安排征地和基建计划及舆论宣传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举办职业教育机构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撤销;非法招生的,责令其退还所收学费,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