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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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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13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5月30日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3年5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

第三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
第十三条 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第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的要求划定。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当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低于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的划定,由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务、土地、林业、卫生、城乡规划等主管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请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划定方案前,应当公开征求所在地相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第十六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饮用水水源开采年限、水质状况或者供水变化等情况,可以提出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的方案。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及其范围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相关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地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实施管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



第二十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二)非更新性、非抚育性砍伐和其他破坏饮用水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其他植被的行为;
(三)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直接或者间接向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排放废水、污水的,必须符合国家及本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禁止超标排放;当排放总量可能造成水质超标时,应当暂停排放,并削减排污负荷。
第二十一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化养殖场、高尔夫球场、制胶、制糖、化工以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或者设施;
(三)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的农药;

(四)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
(五)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建造坟墓;对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居民点、道路、桥梁、码头和可能威胁饮用水水源安全的设施或者装置,应当设置独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和处理系统及隔离设施。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禁止的行为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使用化肥、农药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
(三)放养畜禽、网箱养殖、旅游、游泳、洗涤、垂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二十三条 从事地质钻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破坏和污染地下饮用水水源。
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利用高压水井、渗井、渗坑、矿井、矿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积极推广沼气池建设,改造化粪池及农村厕所,防止生活污水、生活垃圾污染饮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渔业、林业、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推广标准化水产养殖技术,科学确定水产养殖品种和密度等,保护和改善水生态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周边划定畜禽规模养殖禁止和限制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整治。畜禽养殖场应当保证其畜禽粪便、废水的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转,保证污水达标排放,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的生态建设工作,加强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护林、人工湿地建设,维护水体的自净能力,保障饮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调整危险化学品限制通行区域,应当避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输水管网及相关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管理,采取防渗透、防腐蚀等措施,防止饮用水传输过程中造成的二次或多次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测,对供水人口多、面积较大的饮用水水源,应当通过监测系统实时监测饮用水水源水质状况;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监测档案,实行水质、水量信息共享,并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
第三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质监测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流域、区域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江河流域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流域水质管理,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协调机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本省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下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报告;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理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对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和水源保护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及时采取综合措施,改善水质状况。
饮用水水源水质未达标并已影响居民饮用水安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采取其他措施,满足居民饮用水需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建立专业应急救援队伍。

相关重点水污染排放单位、供水企业应当编制本单位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方案,报所在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应急准备,定期进行演练。供水企业的应急方案还应当报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发生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控制或者切断污染源等有效措施,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应急供水准备。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可能受污染事故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并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动态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处理或者及时移送有执法权的部门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巡查;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相关流域、区域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者妨碍检查人员执行公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等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检举,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五千元罚款。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一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处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二)项、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处罚由水务、土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处罚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决定;第四十一条第(六)项和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的处罚由民政部门决定;第四十一条第(七)项和第四十二条第(八)项规定的处罚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决定;第四十二条第(九)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处罚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治理责任;不履行治理责任或者治理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务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相关主管部门、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依法开展饮用水水源巡查、水质监测和综合评估的;
(三)未依法处置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查处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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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标准(试行)

信息产业部


电信服务标准(试行)
信息产业部



1.总则
1.1 为加强对电信企业服务质量的宏观管理,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使电信服务质量管理和监督系统化、规范化,特制定本标准。
1.2 本标准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电信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电信企业”)。
1.3 本标准包括直接反映电信服务质量和水平、与用户使用电信业务关系密切的服务质量(非技术性)指标和通信质量(技术性)指标。
1.4 本标准是电信企业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达到的服务质量标准;是电信主管部门及用户对电信服务质量实行监督的基本依据。
1.5 电信企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本标准的实施细则,建立健全服务质量保证体系,并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本企业服务质量状况。
1.6 电信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求和电信服务水平的变化,调整本标准的指标项目和指标值。
1.7 电信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标准执行情况。
1.8 本标准由信息产业部负责解释。
1.9 本标准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有特殊规定的条款除外)。
2.通用服务规则
2.1 电信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电信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法规。树立以用户为核心改善服务工作的观念。
2.2 电信企业提供电信服务时,应公布其服务项目、服务时限、服务范围及“售后服务”等内容。应在营业场所明显位置公布收费项目和资费标准。
2.3 用户办理电信业务时,电信营业部门应向其提供使用该项业务的说明资料,包括业务功能、费用收取办法及交费时间、障碍申告、咨询服务电话等,并以书面形式明确企业与用户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2.4 电信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电信业务资费政策和标准,做到明码标价,严禁乱收费,并应以多种方式为用户交费提供方便。
2.5 电信企业应当合理设置服务网点或代办点,合理安排服务时间或开设电话受理业务,方便用户。
电信企业应当为残疾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用户提供便捷的服务。
2.6 “窗口”服务人员应为用户提供热情、周到的服务,耐心、准确地解答用户的提问。入户服务人员应遵守预约时间,爱护用户设施,保持环境整洁。
2.7 对重要用户的故障处理,电信企业应根据用户的需要,与用户协商签定处理故障应急方案及抢通时限的协议,并严格遵守。
2.8 因电信企业检修线路、设备搬迁、工程割接、网络及软件升级等可预见的原因影响用户在24小时以内使用的,应在72小时以前告知所涉及的用户;超过24小时或影响重要用户使用的,应事先报电信主管部门批准。
2.9 电信企业应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查询和障碍申告受理等业务,并免费提供通信费用查询。
2.10 电信企业应采取公布监督电话等多种形式,认真受理用户投诉,并在15个工作日内答复用户。
2.11 电信企业应建立与用户沟通的渠道,进行用户满意程度测评,听取用户的意见和建议,自觉改善服务工作。
3.服务质量指标
3.1 固定电话服务质量标准
3.1.1 电信企业应当免费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电话的接入服务。
3.1.2 电话装机、移机时限:城镇最长为30日,农村最长为40日。
电话装机、移机时限指自电信企业受理用户装机、移机交费之日起,至装机、移机通话所需要的时间。
3.1.3 电话复话时限:最长为24小时。
电话复话时限指自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企业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3.1.4 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最长为24小时,
用户市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以及各种程控电话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帐务时起,至实际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3.1.5 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最长为24小时。
用户长途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增减长途直拨功能,自办理时起,至实际完成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3.1.6 电话障碍修复时限:城镇最长为48小时,农村最长为72小时。
重要用户的电话障碍修复时限:以电信企业与该用户签订的协议为准。
电话障碍修复时限指自用户向障碍台申告时起,至故障排除、恢复正常通话所需要的时间。
3.1.7
由于电信企业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的,电信企业应当至少提前10日告知用户改号时间和更改后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后,至少应在20日内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
3.1.8 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3.1.9 电话服务台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电话服务台应答时限指自用户拨号完毕听到回铃音至话务员(包括电脑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3.1.10 电信企业应当提供电话号码查询业务,电话查号准确率应达到95%。
3.1.11 公用电话代办点应当按照电信企业要求设置规范标志,张贴收费标准,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计价器具,按标准向用户收取费用,并接受电信企业的监督和检查。
3.1.12 发生固定电话重大通信障碍阻断,应当立即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固定电话重大障碍阻断指电路阻断超过10(万户×小时)。
3.1.13 电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长途话费详细清单。(2000年底前首先在省会城市范围内实现)
3.2 电话信息服务质量标准
3.2.1 信息台提供信息服务,应当向社会公开各类信息内容计费标准。用户拨通信息台后,信息台应当免费向用户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3.2.2 信息台播放的引导音不得收费。
3.2.3 信息内容应当健康、准确。信息准确率应当达到95%以上。对于经常变更的信息,应同时向用户说明该信息的有效时间。
3.2.4 人工信息咨询员不得谈论与用户所提问题无关的话题,不得故意拖延时间。
3.2.5 信息台应当根据用户需求免费提供信息收费清单。
3.3 数字蜂窝移动电话服务质量标准
3.3.1 电信企业应当向用户说明其网络覆盖范围及漫游范围。
3.3.2 电信企业应当免费提供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等紧急电话的接入服务。
3.3.3 移动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入网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归属电信企业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移动电话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3.3.4 移动电话复话时限: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复话时限指停机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企业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移动电话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3.3.5 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业务变更时限指用户办理更名、过户等服务项目,自办理登记手续且结清帐务时起,至实际变更所需要的时间。
3.3.6 移动电话通信障碍修复时限:最长为24小时。
移动电话通信障碍指由本移动通信企业原因造成,非手机原因引起的障碍;移动电话通信障碍修复时限指用户向电信企业申告障碍时,至障碍排除、恢复正常使用所需要的时间。
3.3.7 由于电信企业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的,电信企业应当至少提前10日告知用户改号时间和更改后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后,至少应在20日内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
3.3.8 移动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移动电话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注销后,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3.3.9 发生移动电话重大障碍阻断,应当立即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移动电话重大障碍阻断指电路阻断超过10(万户×小时)。
3.3.10 电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电话发生的长途及漫游话费详细清单(2000年底前首先在省会城市范围内实现)。
3.4 无线电寻呼服务质量标准
3.4.1 经营无线电寻呼业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向寻呼用户说明其无线发射信号覆盖范围以及联网服务覆盖范围。
3.4.2 无线电寻呼购机入网开通时限:最长为24小时。
无线电寻呼入网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入网手续、归属电信企业收到有关费用时,至寻呼机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3.4.3 寻呼机恢复开通时限:最长为24小时。
寻呼机恢复开通时限指用户办理恢复开通手续、归属电信企业收到有关费用时起,至寻呼机恢复开通所需要的时间。
3.4.4 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最长为15秒。
寻呼话务员应答时限指寻呼用户拨号完毕听到回铃音,至话务员应答所需要的时间。
3.4.5 寻呼话务员应当准确、及时发送寻呼信息。
3.4.6 寻呼台要为寻呼用户至少保留最新10条寻呼信息。
3.4.7 对要求变更业务或者复台查询信息的用户,寻呼话务员应当验证其密码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密措施。
3.4.8 寻呼用户号码冻结时限:最短为90日。
寻呼用户号码冻结时限,指该号码被注销时起,至重新启用所需要的时间。
3.4.9 寻呼用户提出终止接受寻呼服务时,寻呼企业应当退还寻呼用户预缴服务费的剩余部分。
以月为单位计算应退金额;不足一个月时,15天(不含)以内不计,超过15天以1个月计。
3.5 数据通信服务质量标准
3.5.1 预受理时限:一般用户最长为3个工作日,集团用户最长为5个工作日。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后电信企业查线,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3.5.2 装机、移机入网时限:
以拨号方式接入:最长4个工作日,
以专线方式接入:最长7个工作日。
装机、移机入网时限指电信企业自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数据业务,实际占用的时间(不包括用户接入线部分)。
3.5.3 数据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
一般用户的障碍修复时限:最长8小时,
重要用户的障碍修复时限:以电信企业与该用户签订的协议为准。
数据通信设备障碍修复时限指排除数据设备故障及代维用户设备故障所需要的时间(不包括用户接入线部分)。
3.5.4 发生重大通信障碍阻断,应当立即向电信主管部门报告。
重大通信障碍阻断指:阻断影响超过(2Mbit/s×8×1小时);对因特网业务指:电话拨号业务阻断影响超过1万户×小时;专线业务阻断影响超过500端口×小时。
3.6 租用电路服务质量标准
3.6.1 预受理时限:最长为3个工作日。
预受理时限指用户登记后电信企业查线,答复用户能否安装所需要的时间。
3.6.2 电路开通时限:一般用户:
(1)话音频带电路(包括音频专线):最长为30日。
(2)帧中继电路:最长为7个工作日。(用户线部分见话音频带电路)
(3)数字数据电路:最长为7个工作日。(用户线部分见话音频带电路)
(4)2Mb/s以上数字电路:最长为30日。
重要用户电路开通时限:以电信企业与该用户签订的协议为准。
开通时限指电信企业自受理之日起,至为用户开通租用的线路,实际占用的时间。
3.6.3 障碍修复时限:一般用户:
(1)话音频带电路(包括音频专线):最长为48小时。
(2)帧中继电路:最长为8小时。(用户线部分见话音频带电路)
(3)数字数据电路:最长8小时。(用户线部分见话音频带电路)
(4)2Mb/s以上数字电路:与用户签订协议。
重要用户障碍修复时限:以电信企业与该用户签订的协议为准。
障碍修复时限指电信企业排除出租线路的机、线故障或采取其他方式恢复用户正常通信所需要的时间。
4.通信质量指标
4.1 固定电话通信质量指标
4.1.1 拨号前时延:平均值≤0.8秒,最大值≤1秒
拨号前时延是用户摘机后至听到拨号音瞬间的时间间隔。
4.1.2 拨号后时延:长途呼叫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6秒,最大值≤10秒,有卫星电路接入时放宽到20秒;本地呼叫的拨号后时延平均值≤2.2秒,最大值≤6秒
拨号后时延是用户拨号终了至网络送出回铃音或忙音之间的时间间隔。
4.1.3 网络接通率:固定网内长途呼叫的接通率≥85%,固定网内本地呼叫的接通率≥95%
网络接通率为用户应答、用户忙和用户久叫不应的次数与总呼叫次数之比(在忙时统计)。
4.1.4 传输损耗:≤21dB
传输损耗指网络中任意两个用户之间的传输损耗。
4.1.5 振鸣和准振鸣:振鸣的概率≤0.1%,准振鸣的概率≤1%
4.1.6 发话人回声:概率<1%
4.1.7 可懂串话:本局用户间≤0.1%,非本局用户间≤1%
4.1.8 单向传输时间:一般情况下单向传输时间<150ms,对于有卫星电路的连接其单向传输时间<400ms。
端到端的单向传输时间对话音等交互型业务是一个很重要的参数。过长的传输时间将导致用户通话困难。在本地局之间是纯数字网情况下,单向传输时间可按下式估算:
3+(0.005*距离)ms(距离单位为公里)
3ms常数是对一个PCM编码器和解码器和5个数字交换机予留的传输时间。
4.1.9 网络的通话中断率:<2*10-4(暂定)
通话中断率(掉话)表示网络的可保持性能。在用户所要求通话的持续时间内,网络应有连续为用户提供服务的能力。
4.1.10 计费差错率:≤10-5(暂定)
计费差错率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包括电话信息服务台的计费)。
4.2 数字蜂窝移动通信质量指标
4.2.1 可接入率:在无线覆盖区内的90%位置,99%的时间移动台均可接入网络(即手机可接入到网络)。
4.2.2 网络接通率:≥80%
网络接通率为忙时用户应答、用户忙、用户不可及的次数与总呼叫次数之比。其呼叫接续包括移动拨打固定、固定拨打移动和移动拨打移动。
4.2.3 拨号后时延:
移动用户拨打固定用户的拨号后时延≤15秒;
固定用户拨打移动用户的拨号后时延≤25秒;
移动用户拨打移动用户的拨号后时延≤30秒;
拨号后时延指用户拨号终了或移动用户按发送键,直至网络送出回铃音、忙音或给出语音提示的时间间隔。
4.2.4 通话中断率(掉话率):<5%
通话中断率指在用户通话过程中,出现掉话的概率。移动网中的通话中断率包括所有原因(即包括用户侧原因)造成的掉话。
4.2.5 无线信道拥塞率(无线信道呼损):<3%
由于无线信道(包括话音和信令信道)出现拥塞,而导致业务失败的概率。
4.2.6 发话人回声:待定
4.2.7 可懂串话:待定
4.2.8 计费差错率:≤10-5(暂定)
计费差错率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
4.3 寻呼系统通信质量指标
4.3.1 系统响应时延(自动寻呼系统):当用户位于寻呼接收机的归属寻呼区内时,≤6秒(考虑采用1号信令);当用户位于寻呼接收机的非归属寻呼区内时,≤10秒(考虑采用1号信令)。
系统响应时延指主叫用户发出消息的最后字符至其接收到寻呼系统接受或不接受该消息的证实之间的时间间隔。
4.3.2 系统接通率:≥95%(适用于人工台和自动台)
系统接通率是主叫用户通过市话接入到寻呼系统(包括入中继)得到有效处理与总呼叫次数之比。其呼损部分主要包括市话呼损和寻呼系统的中继呼损。
4.3.3 消息传输时延:一级:<60秒,本地呼叫且消息长度不大于400字符;
二级:<90秒,本地呼叫;
<7分钟,异地呼叫;
<7分钟,跟踪呼叫;
<10分钟,漫游呼叫。
消息传输时延指寻呼系统发给主叫用户寻呼证实消息至该消息传送到指定的寻呼区的时间间隔,对于不同的寻呼优先权级别不同。
4.3.4 无线呼通率:>95%
无线呼通率为在无线覆盖区内寻呼接收机呼叫成功的次数与全部呼叫次数之比。
4.4 数据通信质量指标
4.4.1 分组交换数据业务
4.4.1.1 呼叫建立时延:见表1(暂定)
虚连接的呼叫建立时延是指一个用户自发送“呼叫请求”分组之后至从网络接收到“呼叫连接”分组之间所经过的时延,表1给出呼叫建立时延的统计参考值。表中X值见表2。
4.4.1.2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见表3
数据分组传输时延是指从一个分组的最后一个比特进入网络的源节点开始,到该分组的第一比特离开终点节点的时间,表3给出分组传输时延的统计参考值,表中Y值见表4。
表1:
统计值国内(ms)国际通信国内部分(ms)国际(ms)
A类型B类型A类型B类型A类型B类型
平均2000+2X2600+2X1000+X1600+X2501600
95%概率值2700+2X3100+2X1500+X2100+X2501800

95%概率值意味着有95%的呼叫建立延迟值低于该值。
.国内A连接类型的特性是陆地连接;
.国内B连接类型的特性是具有一跳卫星电路的连接,或是经过一个或多个国内转接网络段的连接。
.国际A连接类型的特性是经过一个直接陆地网间电路的连接。
.国际B连接类型的特性是经过两跳卫星电路和一个转接网络段,或一跳卫星电路和多个转接网络段的连接。
X=400/R,R为数据信号传送速率,以kbit/s计。
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基本呼叫,未使用ITU-T建议X.25规定的任何任选用户设施,而且没有发送任何呼叫用户数据;
.在规定的连接部分外的实体的数据链路层窗口是开放的,流量不受控制;
.传送每个呼叫建立分组通过电路段要涉及传输25个八位组。
表2:
R(kbit/s)X(ms)
2.4167
4.884
9.642

48.09
64.07
表3:
统计值国内(ms)国际通信国内部分(ms)国际(ms)
A类型B类型A类型B类型A类型B类型
平均700+2Y1000+2Y350+Y650+Y215950
95%的概率值950+2Y1250+2Y525+Y825+Y2151125
注:
平均值是预期的数据分组传送时延分布值,不包括超过规定的最大数据传送延迟的数值,95%概率值意味着有95%的数据分组传送延迟值低于该值。
A和B虚连接类型与表1相同。
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用户数据字段的长度为128个八位组,传送一个数据分组,接入电路段要传输136个八位组;
·在规定的连接部分的接收DTE侧的数据链路和分组层的窗口是开放的。
表4:
R(Kbit/s)Y(ms)
2.4453
4.8227
9.6113
48.023
64.020
注:R为数据信号传送速率,以kbit/s计。
4.4.1.3 虚连接的吞吐量:见表5
虚连接的吞吐量是单位时间内,在一个方向上,通过一个连接段成功传送(不包括丢失、额外增加和比特差错)用户数据的比特数,表5给出虚连接吞吐量的统计参考值。
表5:
统计值国内(bit/s)国际(bit/s)
A类型B类型A类型B类型
平均3500240020002000
95%概率值2400200018001800
注:①平均值是预期的吞吐量分布值。95%概率值意味着95%的吞吐量测量值高于该值。②A、B连接类型与表1相同。
③表中数据以下列条件为基础:
·接入电路段中无其他业务量,接入电路段使用9600bit/s传输速率;
·用户数据字段长度为128个八位组,请求的吞吐量等级相当;
·接入电路段的分组窗口大小为2,数据链路层的窗口大小为7;
·不使用D比特,D=0;
·这些数值可用于任何传送方向;
·在测量期间不存在不可用性,设备复原或过早断开;
·吞吐量的取样值为200个分组或2分钟。
4.4.1.4 来去呼叫接通率:≥95%
来去呼叫接通率指呼叫接通总数与呼叫总数的百分比(不考虑被叫终端未开机)。
4.4.1.5 网络的可用性:为99.99%(暂定)
网络的可用性是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占运行时间的百分比。
4.4.1.6 计费差错率:≤10-5(暂定)
计费差错率指出现计费差错的概率。
4.4.2 帧中继业务
4.4.2.1 帧传输时延(FTD):待定
帧传输时延是指用户终端之间通过帧中继网传送信息所需时间。
计算式:FTD=t2-t1
其中:t1为帧地址字段的第1比特从用户终端进入网络的时间;
t2为帧的尾标的最后一个比特从网络进入用户终端的时间。
4.4.2.2 帧丢失率(FLR):待定
帧丢失率是指丢失的用户信息帧占所有发送帧的比率。
计算式:
其中FL为丢失的用户信息帧总数;
FS为成功传送的帧总数;
FE为残余错误帧总数。
帧丢失率按照用户信息传送速率是否超过约定的信息速率(CIR),分为超过的帧丢失率(FLRE)和约定的帧丢失率(FLRC)两种。
4.4.2.3 残余错帧率(RFER):待定
CRC校验正确,但接收到的用户信息字段内有一个或几个比特错误的帧为残余错帧。
残余错帧率是指残余错帧占所有接收帧的比率。
计算式:
其中:FE为接收的残余错帧总数;FS为成功接收帧的总数。
4.4.2.4 网络可用性:为99.99%(暂定)
网络的可用性是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占运行时间的百分比。
4.4.3 数字数据业务(DDN)
4.4.3.1 端到端数据传输比特差错率
(1)国际电路连接:传输比特差错率≤1*10-6。
国际电路连接是指用户/网络接口和DDN国际节点/国际电路接口之间的用户数据传输通路。
(2)国内电路连接:传输比特差错率≤1*10-6。
国内电路连接是指在用户/网络接口之间的用户数据传输通路。
4.4.3.2 端到端数据传输时间:
(1)对64kbit/s的专用电路:≤40ms
(2)对2Mbit/s的专用电路:待定。
(3)若在上述(1)和(2)中每加入一跳卫星电路,需在上列值中另加传输时间300ms。
端到端DDN数据传输时间是指端到端单方向的数据传输时间。
4.4.3.3 网络可用性:为99.99%(暂定)
网络的可用性是指端到端全网能提供无故障服务的时间占运行时间的百分比。
4.4.4 因特网接入业务
4.4.4.1 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率:≥90%(暂定)
忙时接通率指接入服务器忙时接通次数与忙时拨号总次数之比。
4.4.4.2 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15秒
本地用户接入认证平均响应时间是从用户提交完帐号和口令起,到接入服务器完成认证返回响应止的时间。
4.4.4.3 接入服务器认证成功率:≥99.9%(暂定)
接入服务器认证成功率是在用户输入帐号、口令无误情况下的认证成功率。
4.5. 租用电路通信质量指标
4.5.1 话音频带租用电路
音频租用电路适用于电话及非电话业务(例如数据传输)。
对用于非电话业务,其性能有:
标称总衰减
衰减失真
群时延失真
总衰减随时间变化
随机噪声
脉冲噪声
相位抖动
总失真
单音干扰
频率偏差
谐波和交调失真
根据租用者对带宽的不同要求分别达到国标GB11053“特定带宽特殊质量租用电路特性”或GB11054“基本带宽特殊质量租用电路特性”。
用于电话业务的租用电路的性能应达到“4.1固定电话通信质量指标”中规定的传输特性。
4.5.2 数字数据网租用通道:见4.4.3数字数据网通信质量指标
4.5.3 同步数字租用电路
同步数字租用电路(可向用户提供2Mbit/s直至2.5Gbit/s的速率)是由网络终端设备(NTE)间的SDH传输路径所组成。网络终端设备可以是简单的连接器或很复杂的设备。租用电路可以由多于一个网络运营者提供的电路段组成。由一个服务提供者负责,它与各网络运营者协商分配通道和划分责任段落。下图给出了数字租用电路和端到端数字通道的组成。
TE NTE DTC DTC DTC DTC NTE TE
TE终端设备NTE网络终端设备
DTC数字传输中心
数字租用电路的网络性能主要包括差错性能,时延性能,可用性性能,定时和网络同步。
4.5.3.1 差错性能:应达到原邮电部标YDN-026“SDH数字通道和复用段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中的相应规定。
租用电路是一个实际数字通道,一个通道由多个通道段组成时,各段配额的总和不应超过该通道的配额。
4.5.3.2 时延性能:租用电路的传输时间应不大于(10+0.01G)ms(暂定)。
G为非卫星连接距离的公里数,卫星连接应小于350ms。
4.5.3.3 可用性性能:
应可根据用户要求,采用不同的保护或恢复机制来提供不同程度的可用性性能,其性能与费用有关。
4.5.3.4 定时和网络同步:
若租用电路由多个运营者提供,可由服务提供者与各运营者商定主钟源或供给合适的缓存,以考虑定时差。
租用电路的定时通常由支持它的SDH网导出,而不使用用户设备的定时,用户设备由网络时钟激励。
4.5.4 64kbit/s租用电路
性能应达到行标YD-748“PDH通道、段和传输系统的投入业务和维护性能限值”中的相应规定。
64kbit/s租用电路是一个64kbit/s的数字通道。


2000年2月1日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的通知

马政[2009]87号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已经2009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

防空地下室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推动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提高城市防空防灾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以建为主、应建尽建的方针。

第四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含各类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新建民用建筑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降低防护标准。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不得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住房和建设、财政、物价、消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

各类园区应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列入开发建设范畴,纳入建设管理工作流程,确保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依法全面落实。

第六条 城市新建公共基础设施、地下交通干线应当重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兼顾人民防空需要,逐步形成布局合理的地下防护体系。

第七条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其中,在城市开发区、新区、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

第九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具备修建防空地下室条件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项目,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减收或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及棚户区(危旧房)改造、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二)履行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新建教学楼,幼儿园、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和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缴入市财政专户,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纳入财政部门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或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报建项目的下列内容:

(一)结合项目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方案;

(二)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

(三)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条件。

第十三条 经审核符合要求的民用建筑项目,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市规划、住房和建设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安徽省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第十四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其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

第十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必须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六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选用的防护、防化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安装使用经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

第十七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建设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质量监督,可委托具有资质的质量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并接受同级住房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建设单位申报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平转战预案。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竣工验收备案认可工作。新建民用建筑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纳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统一管理,市住房和建设部门竣工验收备案机构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九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使用,平时实行“谁投资建设、谁使用受益、谁维护管理”。

经验收合格的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在取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发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证》后,方可交付使用。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程开发利用的,其隶属、管理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做好安全维护管理工作,使其处于良好的战备状态。

第二十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本规定未修建防空地下室或未依法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涂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人民防空法律、法规,依照本规定,对当涂县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工作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6年7月22日印发的《马鞍山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若干规定》(马政〔1996〕3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