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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23:48  浏览:82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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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3号)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山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鼓励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在法定职责或者特定义务之外的人员,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本省公民的奖励和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与全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将其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规划,加强见义勇为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卫生、司法行政、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等团体,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主张和实现其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

第六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支持见义勇为;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为见义勇为事业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移动通信等各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倡导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营造关爱见义勇为人员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确 认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

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作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情况复杂的,不超过两年。

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提出拟确认的意见。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见义勇为受益人、见证人和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由有关机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的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对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作出拟确认的评审意见。

拟确认的意见和拟确认的评审意见应当自见义勇为确认机构收到申请、举荐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

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证明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并颁发见义勇为证书。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第十四条 申请人、举荐人对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书面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再次确认。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再次确认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评审或者重新评审。

对依照前款规定重新作出的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仍有异议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禁止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和相关待遇。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六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包括:

(一)授予荣誉称号;

(二)颁发奖金;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其他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对事迹特别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经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英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享受省级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待遇。

对事迹突出,在全省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由省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会同省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山东省见义勇为模范”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见义勇为人员,授予相应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物质奖励。

见义勇为人员所得物质奖励,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个人所得税。

对见义勇为群体的表彰和奖励,参照本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需要由上一级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向上一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报。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可以依照本条例对见义勇为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表彰、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但是,见义勇为人员要求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按照有关规定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子女在基本生活、教育、就业、医疗、住房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应当会同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见义勇为协会,建立、完善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回访制度和长期跟踪服务制度,协调有关部门落实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各项优惠待遇。

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庭成员表达谢意、予以慰藉。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人身、财产安全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对恐吓、侮辱、殴打、诬告、陷害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见义勇为人员负伤、致残、死亡的,其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加害人、责任人,或者不能确定加害人、责任人以及加害人、责任人无力支付的,按照下列方式支付:

(一)见义勇为人员符合社会保险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支付;

(二)见义勇为人员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按照规定从公费医疗经费中支付;

(三)见义勇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见义勇为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补助;

(五)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或者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未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给予适当补助;

(六)情况特殊确有实际困难仍需救助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遭受财产损失的,由加害人或者责任人依法赔偿,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四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的,公办幼儿园应当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接受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就近入学的原则接收。见义勇为人员和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人员的子女参加高级中等教育招生考试或者高等学校招生考试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

对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以及经济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教育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优先给予教育资助。

第二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内,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应当视为正常出勤,原享有的劳动报酬等待遇不变。

因见义勇为致残不能适应原工作岗位的人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其工作岗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得辞退、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和个人送治的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先救治、后收费的原则及时抢救,对急危重症的优先救治,不得拒绝、推诿或者拖延。

因紧急救治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支付。

鼓励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减收或者免收见义勇为人员救治期间的医疗和康复费用。

第二十七条 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因见义勇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请求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法院受理因见义勇为受到损害提起的诉讼,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司法救助的,准予缓交、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二十八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被评定为烈士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近亲属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相关待遇;未被评定为烈士或者未被认定为因公(工)牺牲(死亡)的其他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不低于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加四十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的标准对其近亲属发放一次性补助金。

因见义勇为人员死亡致孤的其家庭成员,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供养待遇或者基本生活补助。

第二十九条 因见义勇为致残的人员,符合残疾人标准的,由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享受残疾人优惠待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或者《伤残抚恤管理办法》规定范围和条件的,享受相关待遇。

第三十条 因见义勇为死亡或者致残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直系亲属有就业需求的,由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免费提供政策咨询、职业指导、就业信息等服务,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技能培训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就业困难的按照规定由公益性岗位优先安置。

因见义勇为死亡的人员生前扶养的直系亲属、见义勇为致残人员及其扶养的直系亲属,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见义勇为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优先办理证照,并减收、免收有关行政收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征、免征有关税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符合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城市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纳入住房保障体系,优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应当优先给予安排。

见义勇为人员无工作单位、无固定收入,生活困难,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专项救助和临时救助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救助。见义勇为人员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时,其获得的政府抚恤金、补助金,按照有关规定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二条 确认见义勇为、鉴定行为人的劳动能力以及颁发证书、出具鉴定意见,不得向申请人、举荐人、行为人收取任何费用,相关费用由见义勇为基金承担。



第五章 经 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款项作为见义勇为资助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三十四条 见义勇为基金来源包括: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资助;

(二)社会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五条 见义勇为基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见义勇为人员的确认、表彰、奖励、慰问;

(二)见义勇为人员劳动能力鉴定;

(三)见义勇为死亡人员近亲属的抚恤;

(四)见义勇为人员的补助、救助;

(五)见义勇为事迹的宣传;

(六)依法应当支付的其他费用。

对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抚恤、补助、救助,国家和本省已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筹集、使用和管理见义勇为基金。向见义勇为基金会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捐赠人的监督,必须每年向社会公布使用情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见义勇为不及时确认,或者对见义勇为确认申请、举荐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确认、奖励和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拒绝、推诿或者拖延救治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由卫生部门对医疗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卫生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支付见义勇为人员在国家规定的治疗期间劳动报酬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见义勇为人员加付赔偿金。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见义勇为人员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其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见义勇为证明材料的;

(二)诬告见义勇为人员的;

(三)损害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弄虚作假,骗取见义勇为称号、奖励、救助、捐助和抚恤的,经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核实,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撤销其相应称号,追缴发放的奖金、救助和捐助款物、抚恤金、补助金等,并取消相应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见义勇为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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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综〔2007〕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规范和加强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和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彩票公益金监督机制,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彩票公益金是从彩票发行收入中按规定比例提取的,专项用于社会福利、体育等社会公益事业的资金,按政府性基金管理办法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结余结转下年继续使用,不得用于平衡一般预算。



  第三条彩票公益金按50∶50的比例在中央与地方之间分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彩票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彩票机构)分别上缴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



  第四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就地征收。具体程序为:



  (一)省级彩票机构于每月5日前向驻在地专员办报送《彩票公益金上缴中央财政申报表》及相关材料,申报彩票上月实际销售情况和应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金额;



  (二)专员办于每月10日前完成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核定缴款金额,并向省级彩票机构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



  (三)省级彩票机构于每月15日前,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载明的缴款金额上缴中央财政。



  第五条专员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财政部报送《彩票公益金上缴中央财政统计报表》,重大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六条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征收,具体收缴程序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专员办和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1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应缴中央财政、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的清算和征缴工作。



  第八条上缴中央财政的彩票公益金,用于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社会福利事业、体育事业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社会公益事业。



  第九条财政部每年按国务院批准的比例核定用于补充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的彩票公益金规模,列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运营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预算。



  第十条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财政部每年按国务院批准的比例核定用于社会福利事业和体育事业的彩票公益金预算规模,按现行办法分别列入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的部门预算以及中央补助地方支出预算。



  (二)列入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部门预算的彩票公益金,由部门申报具体使用项目,报财政部审核后在部门预算中批复;列入中央补助地方支出的彩票公益金,由部门提出分地区项目安排计划,报财政部审核下达。



  (三)民政部和国家体育总局根据财政部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一条用于国务院批准的其他专项公益事业的彩票公益金,按以下程序审批执行:



  (一)拟申请使用彩票公益金的部门或单位,应向财政部提交彩票公益金项目申请报告,经财政部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经国务院批准后,由财政部向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批复项目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预算或中央补助地方支出预算,按预算管理规定分年度下达。



  (三)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项目使用计划和年度预算,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十二条上缴省级财政的彩票公益金,将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分开核算,坚持按彩票发行宗旨使用,由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商民政、体育部门研究确定分配原则。



  第十三条彩票公益金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因特殊原因形成的项目结余资金,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应在每年3月底前,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具体包括:



  (一)项目组织实施情况;



  (二)项目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



  (三)项目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彩票公益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社会公益活动,应按民政部门、体育部门和其他部门或单位划分,分别以“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体育彩票”和“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的标识在显著地方明示。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省级人民政府和财政部提交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财政部应于每年6月底前,向国务院提交上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报告;每年8月底前,财政部应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全国彩票公益金的筹集、分配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彩票公益金筹集、分配、使用的监管,保证彩票公益金及时、足额上缴财政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省级彩票机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彩票公益金,不得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



  第十九条彩票公益金使用部门或单位,必须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项目使用计划和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不得改变彩票公益金使用范围。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拖欠、截留、挤占、挪用彩票公益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各项彩票公益金的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彩票公益金预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发布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08〕75号


各区、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市建设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联合制定的《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鄂州市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城镇建设项目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市专项资金)项目管理,提高小城镇建设项目管理水平,提高市专项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家、省、市有关建设项目和建设资金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小城镇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申报市专项资金的项目,其项目申报、项目确定、组织实施、考核验收、资金拨付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奖代补”原则。市专项资金不是固定性资金补助,必须根据区、镇两级资金配套和建设实施的具体进度和效果,确定奖励补助金额;

(二)统一管理原则。市专项资金由财政统一管理,实行政府审批,财政监督拨付,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分配使用的管理模式;

(三)专款专用原则。市专项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四)提高效益原则。市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条 市专项资金(含配套资金,下同)项目由区政府负责统一组织,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竣工验收制(简称“五制”,下同)。

第五条 市专项资金项目实行“以奖代补”方式,其使用范围包括:

(一)小城镇建设规划编制和镇区地形图测绘;

(二)小城镇镇区内道路、绿化、路灯、公共厕所、给排水以及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环卫设施及其他基础设施建设;

(三)村庄迁并、土地整理等增加耕地的项目;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小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第六条 纳入市专项资金项目必须坚持重点突出、择优扶强、资金集中、加快发展的原则,建设项目符合有规模、有效益、有景观的标准。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各区政府和市、区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镇政府应合理安排和使用市专项资金,在项目的管理过程中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资金管理、监督等工作。

第八条 审计部门按规定对使用市专项资金的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投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相关的财务收支活动,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第九条 区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辖区小城镇编制工程项目规划及年度实施计划,审核批准后上报;

(二)区政府是小城镇项目建设组织者,负责实行工程项目“五制”管理;

(三)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程工期、质量和安全。

第十条 财政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市专项资金项目概算;

(三)编制、下达市专项资金项目支出预算;

(四)监督检查市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参与市专项资金项目的竣工验收;

(六)审查市专项资金项目竣工决算。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会同财政部门对市专项资金项目进行论证;

(二)审查申报项目的专项规划和初步设计方案及其概算;

(三)依法对建设工程项目实施监管;

(四)会同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市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五)参与专项资金项目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镇政府的职责:

(一)作为小城镇建设专项资金的项目法人,负责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

(二)落实配套资金,确保建设工期、质量和安全;

(三)项目建设期间按月向市、区财政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四)自觉接受财政、建设、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项目申报与确定

第十三条 区政府应在统一指导乡镇政府组织编制控制性详规、专项规划和项目施工图初步设计、分年度和三年建设实施方案的基础上,建立起城镇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对其中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经审查批准后上报市建委。

第十四条 申请市专项资金的项目必须从经区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库和纳入市中长期规划的城镇基础设施项目中选择。

第十五条 申报项目每年集中受理一次。每年的10月下旬或根据全市城镇建设计划要求的时间,集中受理下年度项目申报。

第十六条 市建委负责申报项目的初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初审:

(一)申报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市专项资金补助范围的;

(二)申报项目主体内容不符合市城镇建设年度发展的总体规划的;

(三)申报项目的前期条件及其相关手续不完备或区、镇政府分别承诺1:1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四)以往获市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实施执行不力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的确定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市建委根据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申报条件进行初审,结合市政府专项资金安排情况,拟定市专项资金初步使用计划,并将其初审结果反馈给各区建设局、区财政局。

第十八条 市建委根据各区的反馈意见,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市专项资金使用计划,按《鄂州市人民政府议事和决策规程》的规定报市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根据区、镇工程建设进度的实际情况,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可以进行市小城镇建设年度计划的中期调整。

第二十条 对未纳入市小城镇建设年度计划的建设项目,区、镇两级政府积极主动实施建设并有明显进度和成效的,可经区政府申报并经市建委会同市财政局现场考核审定后,报经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年度中期市小城镇建设项目计划调整时予以统筹考虑。

第四章 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建委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加强对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负责组织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建设招标、施工监理招标、施工图评审、施工许可证的发放、质量监督与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凡纳入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严格执行年度计划确定的规模。建设项目完工后由项目业主按相关程序组织竣工验收。竣工资料报市建委备案。工程结算由市审计局按规定进行审计,出具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作为专项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各区建设局、区财政局在每年12月上旬向市建委、市财政局报告本年度纳入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提请市建委、市财政局进行复核。市建委、市财政局在年终组成联合考核验收小组,分区检查后形成考核验收报告,报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并作为确定各区下年度市专项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五章 年度计划项目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专项资金年度计划项目由市、区、乡镇共同出资。各项目的出资比例由市小城镇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区建设局应于每月28日前向市建委报送年度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报表、项目进度用款报告和证明项目进度的相关资料(包括经监理、审计认可的已完工程量清单以及区级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专项资金计划项目经审查确定后,市财政局根据市建委提供的拨款计划,按奖补资金总额的20%拨付启动资金。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市财政局根据市审计局提供的审计报告,拨付工程进度款给建设单位或承建单位,逐步达到项目奖补资金总额70%的拨款规模。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市财政拨付奖补资金总额30%的工程款。

第二十九条 各区、乡镇和承建单位必须按规定使用市专项资金,并接受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建委对项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查。

第三十条 凡截留、挤占和挪用市专项资金的,除收回市专项资金外,还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市基本建设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各区应根据本《办法》制订配套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