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执行工作风险防控管理是深化惩防体系建设的一项重大工程,也是法院适应新时期的审判要求,进行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矛盾化解、公正廉洁执法的重大举措。在审判管理中加强执行风险管理的研究与落实,具有实际价值和现实意义。
一、风险潜在因素的识别与评估
风险管理的核心工作是风险因素识别和评估,在执行工作风险管理中也不例外。对于风险来源的考察是前提,只有正确的判断与识别风险之发端,才能确定风险管理工作的目标与任务。
(一)财产调查阶段的风险点
该风险点包括拖延、推委执行,导致被执行人藏匿、转移财产,贻误执行时机;执行过程中方法简单、态度粗暴,执行措施使用不当;泄露执行秘密,给被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案件无法执行,造成案件久执不结或案结事不结,涉执上访不断,引发社会矛盾凸显和法院审判工作风险巨增。
(二)执行公权高度集中的风险点
执行公权高度集中,容易引发执行风险。执行权高度集中且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透明度和公开性低,易产生“暗箱操作”,由此导致的司法腐败引发执行风险。(1)由于执行权力全部集中在一个部门手中,甚至于一部分人或者一个人手中而产生独断,极易产生决策错误。(2)因为权力的绝对集中,缺乏制约机制,产生错误后无法或者难以及时纠正,从而产生严重后果。(3)未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变卖、以物抵债、参与分配等处分财产,直接引发当事人投诉、上访,相关媒体热议、上级法院和人大监督部门关注,导致法院审判工作风险隐患。
(三)执行费用收取阶段的风险点
比如未按标准费用收取,增加当事人诉讼成本。社会公众对法院审判公信力颇有微词,提出质疑,从而加大了法院审判工作风险。
(四)执行款物的管理、发放阶段的风险点
包括未设立执行款专用账户、未指定专人对执行款物进行管理;执行款物的发放审批权限无制约;发放执行款物手续不完善等。这些因素都会造成执行款物管理混乱,对执行人员、执行款物专管人员挪用执行款物存有可乘之机,也是法院审判工作风险的滋生“营养”。
二、风险防控机制的建立与落实
法院应围绕排查确定的各类风险点和风险等级,有针对性地制定风险防范的具体措施,着力形成以岗位为点、以程序为线、以制度为面,上下一体、左右联动的风险防控机制,最大限度地降低风险发生的可能性。
(一)“财产调查阶段”风险点的防范措施主要落实在“时间性”和“保密性”
执行人员接受执行案件任务后,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执行通知送达、财产线索“四查”工作。因特殊情况未能按期执行的,须经权限批准方可延长。执行部门管理层应加强对办案期限的监督,不得随意延长。
(二)“执行公权高度集中”风险点的防范措施主要落实在“阶段性”
“执行公权高度集中”引发执行风险的防范,关键在于建立分段集约执行工作机制。该机制主要是打破以往“一人包案”到底的模式,通过执行权的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对重点环节和关键节点进行跟踪监督,并以执行流程为依托,打造执行案件流程监督平台,强化执行权力层次化制约,职责流程化分工。根据权力分解、集约执行、简便操作的原则,将执行权纵向划分为执行调查权、执行控制权、执行变现权三个层次,突出财产集约查控重点环节,设置案件流程时间节点,实现执行工作向规范化、精细化、高效化方向转变。规定各阶段分别由不同的执行组或执行员在一定的时间段内集约完成特定的执行工作任务。各层次之间相互制约,避免执行权力过分集中,消除执行风险隐患。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伍保兴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督管理,防治环境污染,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生产经营活动中排放污染物影响环境质量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应遵循浓度控制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原则,严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有利于推动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
第二章 申请
第六条 下列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恶臭、噪声、振动、放射性物质的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一)对环境有影响的工业生产单位;
(二)饮食、服务、娱乐业;
(三)医院、电讯工程、广播电视发射、电影制片;
(四)城市污水处理厂、垃圾(废物)处理场(厂)、畜禽养殖场(厂);
(五)排放污染物严重影响环境质量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先依法进行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
未经过环境保护论证或环保验收而投入生产经营的,应在补办环保验收手续后方可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地点、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采样和测流条件;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储存、利用或处置场所。
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污水排放系统排放污水的,还应征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审核与发证
第九条 对下列区域和行业的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一)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环境保护特殊区域;
(二)化工、印染、医药、电镀、皮革、造纸、线路板和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业;
(三)环境保护重点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类、汞、镉、铬、砷、铅、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排放烟尘、粉尘、二氧化硫、工业固体废物的污染源;
(六)国家规定实行总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对尚未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污染源,实行浓度控制。
第十条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标以及本市环境保护规划、环境保护目标要求,结合经济技术条件和环境状况制定,方案应经专家论证,并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一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结合申请单位的生产规模并参照同行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核定申请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第十二条 对饮食、服务、娱乐及其他生产经营行业,实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的,其废水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申请后,应于10日内作出答复,对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10日。
第十四条 对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过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超过排放总量或浓度控制指标的,发给其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并限期治理。
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环保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自行失效,并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对新建项目,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发给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发证。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允许排放总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接到申请后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七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不予发放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应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申请单位对不予发证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包括正本和副本。许可证正本载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项事项,副本载明下列各项事项:
(一)持证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产设备和产品、主要污染防治设施及其处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强度)控制指标和允许排放总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时间的规定;
(五)本证的有效期限;
(六)本证的年检时间、年检记录;
(七)应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其他主要事项;
(八)违法、违章记录;
(九)发证机关和发证时间。
第十九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
第二十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前3个月,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规范排污口,并设立标志;
(二)污染物的排放浓度(强度)、排放总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控制指标;
(三)污染物排放种类、方式、去向和时间符合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规定;
(四)按规定进行监测和计量,并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排污情况。
第二十二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发生变化的,持证单位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
第二十三条 持证单位在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暂停生产、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应在暂停生产后7日内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缴交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恢复生产须排污的,应经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环保设施进行评估并验收合格后,发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持证单位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生产经营,应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缴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五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售。
第二十六条 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持证单位的现场检查和排污监测。被检查单位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应进行年检。持证单位应按照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颁发月份,在以后每年同一月份内持许可证副本向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年检,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许可证所载明的主要事项进行审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并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手续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持有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务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或临时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末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其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而不参加年检的,由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连续二年不参加年检的,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失效。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已建成投产的排污单位,应按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时间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00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