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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3 16:01:36  浏览:99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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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
基本药物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6号)要求,做好我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切实保障群众基本用药,减轻患者用药负担,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药物包括《国家基本药物目录(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部分)》确定的品种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品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指由政府办的全区城市社区服务中心(站)、乡镇卫生院(包括实行乡村一体化管理的村卫生室)、农牧场卫生院及牧业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鼓励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参加全区基本药物采购。
第四条 基本药物采购坚持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二)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三)诚实信用、保障供应。(四)统一规范、依法监管。
第五条 建立和规范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目标是:实行以自治区为单位集中采购,统一配送,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优良、价格合理、供应及时,逐步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生产供应保障体系,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第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加自治区基本药物采购工作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等相关机构。



第二章 基本药物采购的相关责任主体


第七条 自治区卫生厅是我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负责搭建自治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为政府建立的非营利性网上采购系统,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和结算服务。
第八条 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是我区基本药物采购机构,利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开展基本药物采购工作,并负责平台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定期汇总全区基本药物采购需求,编制基本药物采购计划;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负责合同执行。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费用,采购机构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第九条 市(地)及以下不指定采购机构,不设采购平台。
第十条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是基本药物的使用单位,负责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及时付款;定期报送采购计划;建立完善药品质量验收、退货等制度;按照《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和《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十一条 基本药物供货主体是指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合格、具备基本药物配送资格的药品生产企业和药品经营企业。药品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确定配送关系后,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无论送货路程远近、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都要及时响应,不得拒绝。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上注明的产品信息和质量按时、保质、保量配送,供货主体要对药品的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
第十二条 自治区卫生、监察、纠风、发改、人社、工商、财政、食药、经信等部门是基本药物采购的监督主体,要依据各自工作职责对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各地、州、市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本地基本药物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章 基本药物采购方式与方法


第十三条 区分基本药物的不同情况,在严格执行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的前提下,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
(一)对独家生产的基本药物,采取与基本药物生产或经营企业进行单独议价的方式进行采购。
(二)对基层必需但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的方式采购。
(三)对临床常用且价格低廉(日平均使用费用在3元以下的基本药物)或者经多次采购价格已基本稳定的基本药物,采取邀请招标或询价采购的方式采购。
(四)对基本药物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免费治疗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用药、免疫规划用疫苗、计划生育药品及中药饮片,仍按国家现有规定采购。
(五)其他基本药物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招标中如出现企业投标价格均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采购机构应与投标企业依次进行单独议价,均不能达成一致的,即宣布废标。
(六)对通过以上方式均未能采购到的基本药物,经自治区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采购中心可以寻找替代剂型、规格重新采购,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企业定点生产,并及时上报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部和国务院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七)暂无法确定采购数量的基本药物可以通过单一货源承诺的方式进行采购。
第十四条 公开招标采购采用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的“双信封”方法确定中标的药品生产企业。对每种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选择不超过三家生产企业中标采购。自治区所有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基本药物(具体到剂型和规格)由中标的企业供应。中标的企业必须是药品经济技术标评审结果合格方可进入商务标评审,并同时是商务标评审低价格的企业。投标人在编制标书时,分别编制经济技术标书和商务标书。经济技术标书主要对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以及GMP(GSP)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指标进行评审,保证基本药物质量。参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投标人,应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报价系统,在规定时间内对投标药品商务标电子报价进行解密。电子报价解密失败的,视为放弃。报价解密成功后,进入技术标评审。商务标评审,原则上以低价确定生产企业中标药品,同时也要防止不合理低价中标。具体采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在基本药物采购过程中,要充分听取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意见。要发挥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工作者在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的积极作用。在采购计划制定、评标、谈判等重要环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者和医务人员要占2/3。
第十六条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周期原则上每2年一次。



第四章 基本药物购销合同的签订与履行


第十七条 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作为基本药物采购主体,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明确品种、剂型、规格、数量、价格、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履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并负责合同的执行。如合同约定的采购数量不能满足临床用药需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可以提出申请,由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与供货企业签订追加合同,各供货企业原则上不得拒绝。基本药物采购合同使用由卫生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由各地(州、市)及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
第十八条 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实施了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县(市、区),基本药物货款实行县(市、区)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管理。尚未实施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县(市、区)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施。暂无条件实行县(市、区)财政部门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的地区,由卫生部门安排向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支付基本药物货款。具体办法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卫生厅制定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货款支付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基本药物配送


第十九条 基本药物生产企业通过新疆医疗机构药品采购管理网选择每个地区所中标的药品经营企业进行统一配送。具备相应条件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可直接进行配送。
第二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与医疗机构确定配送关系后,必须按照合同规定执行。无论送货路程远近、采购药品数量和金额多少都要及时响应,不得拒绝。要严格按照基本药物目录上注明的产品信息和质量按时、保质、保量配送。急救药品4小时内送到,其它药品48小时内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第六章 基本药物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引导和规范基层医务人员用药行为,促进基层医务人员合理用药。加强基层医务人员的培训和考核,推进《国家基本药物临床应用指南》和《国家基本药物处方集》在基层医疗机构使用,鼓励各地利用信息系统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务人员的用药行为进行监管。加大宣传力度,引导群众转变用药习惯,促进临床首选和合理使用基本药物。



第七章 基本药物采购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立严格的诚信记录和市场清退制度。对采购过程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蓄意抬高价格或恶意压低价格,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供应质量不达标的药品,未按合同规定及时配送供货,向采购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个人进行贿赂或变相贿赂的一经发现,应及时移交相关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罚。卫生等有关部门要对参与违法违规行为的采购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相关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严惩,并公开其不良记录,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三条 完善基本药物电子监管和供应的信息系统。2011年4月1日起,参加基本药物采购的药品生产企业必须加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并对基本药物加(印)贴统一标识的药品电子监管码。自治区不再采购未入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网及未使用电子监管码统一标识的企业供应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四条 进一步拓展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平台的功能,疏通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基本药物生产及经营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之间的信息通道,建立起基本药物从出厂到使用全过程实时更新的供应信息系统,动态监管和分析药品生产、流通、库存和使用情况。创造条件开展电子交易,节约交易成本,提高交易透明度。
第二十五条 规范基本药物包装规格。在国家未出台规范的基本药物剂型和规格之前,我区每种基本药物采购的剂型原则上不超过3种,每种剂型对应的规格原则上不超过2种。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药物采购信息公开制度。自治区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要在采购结束3日内主动向社会公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价格、采购数量和中标企业,接受社会监督,同时报卫生部备案并抄国务院医改办公室。鼓励新闻媒体等社会各界监督基本药物采购过程,建立有奖举报制度,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采购环境。
第二十七条 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成本调查和市场购销价格监测,贯彻国家基本药物价格政策,动态调整基本药物指导价格水平,指导合理确定集中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监督机构及职责
(一)监察机关和纠风机构:加强对药品集中采购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或选聘的其他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
(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采购机构以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管和指导,开展定期评估,确保基本药物采购工作顺利实施。负责对医疗机构的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规定行为或类似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三)价格主管部门:建立基本药物指导价格动态调整机制,指导合理确定采购价格。加强对基本药物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价格违法行为。
(四)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基本药物货款结算管理办法,统筹协调基本药物采购周转资金,将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必要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财务运行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五)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对采购全过程进行监督,对医疗机构、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网上采购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基本药物药品生产、经营企业资质的审查;负责对集中采购药品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依据《药品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药品集中采购合同进行行政监督,依照法律、法规,对采购当事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违法行为以及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八)自治区及各地(州、市)、县医改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加强对辖区内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供应、配送等执行情况的监督和管理,并建立相关部门的联动机制。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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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水库工程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28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库工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充分发挥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型水库工程,均按本条例管理。
第三条 市、县(含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库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水库工程安全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乡水利工作站负责本乡水库工程管理工作。
第四条 水库工程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确定管理权属,设置管理单位。
中型水库由县管、小(一)型水库由乡管,均设置水库工程管理所;小(二)型水库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直接管理,也可由乡水利工作站管理。
跨乡、村受益的水库,由乡、村协商管,也可由县、乡管,并设置管理单位。
第五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的任务和职责:
(一)检查、观测工程运行情况,发现重大问题,立即组织抢修,并向上级报告;
(二)负责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
(三)执行上级批准的供水调度计划,适时、合理供水;
(四)制定防汛方案,做好防汛工作;
(五)依法收缴工程水费;
(六)管理、利用库区资源;
(七)积累、整编工程管理和运用的资料,建立档案。
第六条 水库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管理范围。上游及两侧为设计洪水位外延二百米;下游,中型水库坝脚外一百米至三百米,小(一)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一百米,小(二)型水库坝脚外不少于五十米。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设立标志。
(二)保护范围。上游为管理范围外延一公里至二公里,两侧为山脊线以下。
第七条 在水库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影响水库工程管理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埋坟、爆破、采石、开荒、毁林和坝上放牧;
(三)毁坏工程设施及水文、通讯、照明、电力、观测等设备;
(四)非专管人员操作溢洪道、输水洞闸门以及其它专用设备。
第八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对所属的水面、土地和旅游等资源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承包者的责任和义务,完善承包合同,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九条 在水库工程保护范围内,兴建工矿企业、旅游景点以及爆破、采石、森林主伐等活动,需征得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要采取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质的有效措施。
第十条 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库工程每年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和安全鉴定。对未达到设计标准或者有质量缺陷的水库工程,应当编制除险加固方案,各级人民政府要纳入治理计划,按期完成除险加固任务。
对未进行除险加固的病险水库须采取以下措施:
(一)未达到设计标准的,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汛期限制水位,按设计标准制定临时抢险方案;
(二)有轻度漏水、滑坡、沉陷、断裂等质量缺陷的,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水利工作站,应当监督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加强检查、观测,并制定应急方案;
(三)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严重危险水库,不准蓄水,停止使用;需废弃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工程管理单位做出妥善处理。
第十一条 水库工程管理单位必须严格执行防洪调度运用计划,不得擅自超限蓄水。
出现超标准洪水和意外事故,危及水库工程安全,且与上级失去联系时,水库工程现场负责人有权采取非常抢险措施,保护大坝安全,并向下游紧急报警。
第十二条 凡有灌溉任务的水库工程在死水位以上运用时,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须首先保证农业生产用水。因养殖、发电等经营活动影响农业生产用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由管理单位和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水库工程实行有偿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交纳工程水费。农业水费按年度交纳,非农业水费按月交纳,逾期不交者按月补交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对无故拒交和拖欠水费的,水库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或停止供水。
第十四条 水库工程的养护、维修和除险加固所需资金的筹集:
(一)收缴的工程水费;
(二)综合经营利润和承包费;
(三)受益单位和个人投资、投劳;
(四)各级人民政府的专项补助资金。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外,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外,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水质污染的,由环保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和后果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和水库工程管理单位领导以及有关人员的责任,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造成水库工程设施、设备损失和出现重大事故的;
(二)不执行汛期限制水位或防洪调度失误的;
(三)防洪抢险不力,造成工程重大损失的。
第十七条 盗窃水库工程设备、物资,贪污或挪用工程水费、承包费、工程专项资金,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水利工作站作出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5日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村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6月20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充分发挥村民委员会的作用,加强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开展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员会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负责本村农业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因地制宜地开展多种经营,巩固发展集体经济,带领村民走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道路;
(二)办理本村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和其它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三)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增进村民之间、村际之间和民族之间的团结互助,保持农村的社会稳定;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其它财产,教育村民爱护公共财物和设施,珍惜土地,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它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六)教育和组织村民完成国家的粮棉油征购、计划生育等各项任务,积极履行纳税、服兵役等依法应尽的义务;
(七)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八)对村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移风易俗,树立新的道德风尚;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历史习惯和群众的意愿,按照便于村民自治和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民委员会的规模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七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应当及时换届选举。
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选举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及时补选。在未补选前,由村民委员会确定代理人选,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立生产服务、人民调解、治安保卫、文教卫生、社会福利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各项工作。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下属的各委员会的成员,可以由村民会议选举产生,除法律和行政法规有规定者外,也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提名组成。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经济结构,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四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编入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应当对他们进行监督、教育和帮助。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决定问题的时候,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清正廉洁,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村民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的工作,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村民在行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和办法,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的财政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经济组织的监督。

第三章 村民会议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它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三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撤换和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
(二)讨论决定村政建设规划、经济发展计划和较大的公共建设项目;
(三)听取并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讨论决定有关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等重大事项;
(五)讨论决定其它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或者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应当体现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道德规范,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二十六条 人口较多和居住分散的村,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各村民小组推选的若干代表组成,一般十户左右推选一名代表,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在村民会议不便召开的情况下,可以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行使村民会议的权力。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驻在农村的机关、团体、部队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以及不属于村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可以不参加村民委员会组织。但是,都应当遵守村规民约。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讨论同这些单位有关的问题时,他们应当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河北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