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1:02  浏览:96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


  为规范和加强对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附件: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doc
  2.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doc
  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是指由中国内地企业或者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中国内地以外国家或地区(含香港、澳门、台湾)注册成立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以下简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是指因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
  第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要求,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并在向非居民企业支付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款项时,依法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包括:
  (一)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一致的,为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
  (二)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与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所在地不一致的,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国税局主管机关;经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企业也可以选择境内主要控股投资者的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为其主管税务机关。
  (三)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在多个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的,由相关税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确定。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批准。
  第二章 居民身份认定管理
  第六条 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第七条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对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将据以做出初步认定的相关事实(资料)、认定理由和结果层报税务总局确认。
税务总局认定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税务总局关于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结果后,应当在10日内向该企业下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见附件1),通知其从企业居民身份确认年度开始按照我国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规定及本办法规定办理有关税收事项。
  第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下列重大变化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层报税务总局确定是否取消其居民身份。
  (一)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变更为中国境外的;
  (二)中方控股投资者转让企业股权,导致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
  第十二条 税务总局认定终止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居民身份的,应当将相关认定结果同时书面告知境内投资者、境内被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企业应当自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告知之日起停止履行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扣缴义务,同时停止享受中国居民企业税收待遇。上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做好减免税款追缴等后续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务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收到居民身份认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申报办理税务登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居民身份认定书;
  (二)境外注册登记证件;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经税务总局确认终止居民身份的,应当自收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四条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四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六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在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存放在中国境内的会计账簿和境内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报表等资料,应当使用中文。
  第十八条 发生扣缴义务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扣缴企业所得税情况。
  第十九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发生交易的,应当按照发票管理办法规定使用发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在中国境内,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第五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二十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按照分季预缴、年度汇算清缴方法申报缴纳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发生终止生产经营或者居民身份变化情形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或者税务总局取消其居民企业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需要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在注销税务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二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以人民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对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未依法履行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结束后两个月内,判定其构成居民身份的条件是否发生实质性变化。对实际管理机构转移至境外或者企业中资控股地位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税务总局终止其居民身份。
对于境外中资企业频繁转换企业身份,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追回其已按居民企业享受的股息免税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季度核查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转让财产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法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发现该企业未依法履行相关扣缴义务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向非居民企业追缴税款。
  第六章 特定事项管理
  第二十五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向相关支付方出具本企业的《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复印件。
  相关支付方凭上述复印件不予履行该所得的税款扣缴义务,并在对外支付上述外汇资金时凭该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相关税务证明。其中涉及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其他税种纳税事项的,仍按对外支付税务证明开具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非居民企业转让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股权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被转让的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自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二十七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的相关规定,履行关联申报及同期资料准备等义务。
  第二十八条 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同时被我国与其注册所在国家(地区)税务当局确认为税收居民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确定其居民身份;如经确认为我国税收居民,可适用我国与其他国家(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享受税收协定优惠待遇手续;需要证明其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可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中国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二十九条 境外税务当局拒绝给予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税收协定待遇,或者将其认定为所在国家(地区)税收居民的,该企业可按有关规定书面申请启动税务相互协商程序。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企业提请协商的申请后,应当及时将申请及有关资料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与有关国家(地区)税务当局进行协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做好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统计工作,于每年8月15日前向税务总局层报《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情况汇总表》(见附件2)。税务总局不定期对各地相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各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操作规程。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根据《通知》规定已经被认定为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的,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颁布《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政府


颁布《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海岛经济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湛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湛江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实行确保安全、有效应对、依靠科学、规范运作的方针。
第五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协调下,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六条人工影响天气是本市气象灾害防御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公益性气象事业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的建设和配齐必须的作业技术装备。
第七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实行双重领导,以当地气象主管部门为主。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具体负责当地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实施和效果评估,并按规定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的运输、保管和送检等工作。
第八条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由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组织同级相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该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九条市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的科学研究和新成果的开发应用,加强人工影响天气的科技协作和技术交流,提高作业效益。
第十条本市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等有关规定确定,并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进行公告,当地公安机关应当配合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市气象台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二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适宜的天气气候条件,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第十三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的作业单位应当与作业地的飞行管制部门签订安全保障协议,接受飞行管制部门的管理,严格按照协议进行操作。
飞行管制部门按照协议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务,做好作业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人工影响天气重要情况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对开展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重大活动、重要进展和重大问题,应当及时逐级向市气象主管部门报告,以便进行必要的协调和处理。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应当做好详细记录,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作业效果评估上报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并做好记录归档工作。

第十六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具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质。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必须按照规定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进行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上岗资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七条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依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行管制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市气象主管部门。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报请省气象主管部门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飞机作业时应当与飞行管制部门建立稳定可靠的通信联络;湛江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根据本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利用飞机在浓积云中进行人工影响天气飞行作业的,确定的飞行作业区与人工影响天气基地的距离应当在150公里以内,起飞前应当选好1至2个备降机场。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由市气象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处理。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湛江市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关于明确有关结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财务会计部关于明确有关结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函
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会计处,计划单列市分行会计处:
现将近来部分行处询问的一些结算问题,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超过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如何处理的问题。商业承兑汇票属企业之间的商业信用票据,因此,银行采用委托收款结算为企业清算到期的票款,收款人开户行遇超过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可通融受理,但为避免付款人无款支付造成往返退凭证,应向收款人说明情况,减少
无效劳动;付款人开户行接到超过付款期限的商业承兑汇票时,应视同正常的委托收款结算业务办理。
二、关于超过付款期限的银行承兑汇票如何处理的问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采取划付的办法清算票款,因此,收款人开户行在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清算时应认真审查日期,如逾期时间不长(暂按一个月内掌握)可通融受理;付款人开户行(承兑银行)在汇票到期日应向付款人收取票
款,俟收款人开户行划来付报时结清票款。
三、新版银行汇票凭证号码前的英文字母,如“AA”、“AB”、等等,均为印刷厂根据印刷批量确定的代号,各行在受理银行汇票时,应根据票样(包括暗记)进行审查,但代号变动不应退票。
四、各行新增联行机构需用钢印和压数机,可由省分行分别向苏州刻字厂和苏州第一电子仪器厂联系制作,订货时只提供行号,不要将行名、管辖市县同时提供给厂方。为加强管理,省分行以下的行处不得直接对厂方订货。



199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