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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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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5号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业经2012年12月7日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二0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抚顺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质量和成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使用下列资金(或资产)占概算总投资比例50%以上的,或者投资比例虽不足总投资比例的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一) 本级财政预算资金;    
  (二) 上级部门专项补助资金;    
  (三) 国债资金;   
  (四) 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等政府主权外债资金;   
 (五) 通过政府信用贷款或政府承诺偿还的方式所筹资金;   
  (六) 政府发行的债券、彩票及接受的各类赠款、捐款;   
  (七)其他政府性资金或资产。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以下简称审计机关)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政府投资建设重大项目实施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监察等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本级以上或者主要是市本级以上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市审计机关负责审计;县、区或者主要是县、区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    
市审计机关可以审计由县、区审计机关负责审计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或者专业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审计机关应当制定相关工作规范,加强对聘请人员和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和聘请人员进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遵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的原则。
第八条 审计机关履行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审计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向被审计单位收取费用。
第九条 审计机关负责编制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年度审计计划中应当确定被审计单位和审计方式。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告知被审计单位。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开展审计工作。未被列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中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抽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的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实施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全过程进行审计。跟踪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履行项目审批程序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标准和概算是否符合审批文件要求;     
(三)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相关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项目招投标履行情况;    
(五)项目建设的财务收支以及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费标准;
(七)项目合同履行情况;    
(八)项目工程质量管理情况;    
(九)项目现场管理人员及监理人员职责履行情况;    
(十)项目所涉及的现场签证、设计变更、设备材料采购等内容。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跟踪审计过程中,可以对项目标底控制价进行审计;可以对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财务政策的执行情况,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分部分项工程的造价控制情况进行专项和阶段性审计,作出审计评价或提出审计建议。
第十三条 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委托有资质的质量监督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
第十四条 跟踪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工程量、材料价格、设备采购价格以及设计发生变更且影响工程造价时,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进行结算审计的,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30日内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审计机关。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结算资料之日起45日内,对单项工程进行结算审计,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签订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施工合同时,应当载明结算完成前预留不低于合同总价款20%(含质量保证金)的待结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被审计单位竣工决算编制完毕后开展决算审计。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建设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进行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应当自被审计单位交齐工程竣工资料之日起45日内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进行跟踪审计、结算审计或决算审计的基础上开展绩效审计,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性、效率性、效果性进行分析、评价和提出审计建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根据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审计通知书中应当明确审计中对与该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等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二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完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建设和财务核算资料。资料包括:    
(一)项目的批准文件、立项依据、开工手续;    
(二)设计资料——设计说明书、施工图(含所涉及的标准图、会审记录);    
(三)招标文件全套(招标文件,含标底或预算控制价、工程量清单、招标答疑纪要等),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全套、合同(包括技术及商务标、综合单价分析表、施工组织设计等);    
(四)有关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书;    
(五)采用的定额、编制规定及配套的各种调整文件;    
(六)乙方编制并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技术措施方案;   
(七)设计、施工和验收的技术规范;   
(八)材料、设备的市场信息和购货合同;   
(九)批准的概算书;    
(十)经审核的工程结算书或乙方编报、送审单位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施工方、业主方签字认可);   
(十一)竣工图(如无竣工图,应提交原设计施工图、施工图会审纪要、现场会议纪要); 
(十二)设计变更通知及其附图;   
(十三)现场签证单及甲乙双方认可的索赔文件;   
(十四)甲方对工程所用材料、设备的认质认价清单(即定额中未计价材料、设备的计价);   
(十五)甲方供应材料、设备的购货合同和结算清单;   
(十六)施工的补充合同或协议;   
(十七)乙方申报并经监理公司审核后的工程进度表、工程量清单、隐蔽工程记录清单; 
(十八)工程造价管理部门颁发的有关造价调整文件;   
(十九)竣工验收资料;   
(二十)施工单位资质证、取费证; 
(二十一)其他与工程造价有关的资料;  
(二十二)工程的会计财务资料:会计核算资料(会计账簿、会计报表、银行对账单、会计凭证、工程物资台账及盘点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二十三)主要设备清单,包括设备名称、规格型号、制造厂家、数量、价值、订货、到货、验收、入库、出库情况;    
(二十四)不需要安装设备、工器具、办公家具清单(包括名称、规格、型号、价值、保管、支用部门);   
(二十五)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纸质与电子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审计。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后,应当将审计组的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书面反馈意见,超出10日未反馈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行复核。异议成立的,审计组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组报送审计报告时,应当将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意见进行复核,经审计业务会议审议后,提出审计报告;需要作出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应当依法作出移送处理。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组审计结束之日起60日内作出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同时抄送建设单位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自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报告列明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60日内,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超过规定期限,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申请本级人民政府督促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提出审计建议,并同时通报有关部门。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应当纳入本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履行项目审批程序,违反项目审批文件,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饰和设备购置标准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因勘察、设计单位的过错造成项目预算失控和重大投资损失的,审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责成建设单位依法追究勘察、设计单位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建议有关部门依法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结算中多计工程款项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予以调整;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收回或者直接收缴。     
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并建议相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者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通知财政部门暂停拨付或者建设单位暂停支付资金。已经拨付或者支付资金的,建设单位应当全额追回违规资金,属于财政资金的上缴财政部门。     
发现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审计机关应当督促有关单位补计、补缴,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或者未足额预留待结工程价款的,由审计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已付出工程价款超过审计结果的,超过部分由审计机关责令建设单位予以追回;造成严重后果的,审计机关应当建议相关部门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审计单位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由审计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关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不属于审计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内处理的问题,应当向有关部门移送相关证据材料并提出审计建议,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第三十五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索贿、受贿或者谋取接受不当利益的;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财经法纪等问题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对受理投诉举报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向被举报人泄露举报信息的;
(六)对聘请的专业人员的审计工作未全面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与被审计单位、聘请的专业人员及社会中介机构串通舞弊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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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合政〔2008〕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8年8月28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日

合肥市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并满足质量和使用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合肥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单独实施的城市基础设施工程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是指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已经竣工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时序方案以及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审核。

  第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工作,实行建设项目责任人制度,对建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市消防、环保、人防、市容、卫生、广电、房产、民政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建设工程的专项验收和相关管理工作。

  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城市集中供热等有关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参与相关管线设施的验收和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系统工作。

  第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企业有权了解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情况,有权对配套设施的建设情况进行监督并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过程中征求前期物业管理企业的意见。

  第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工程可以申请规划核实:

  (一)建设工程已经按规划许可规定的内容完成建(构)筑物以及公共服务设施和道路、绿地建设;

  (二)规划要求拆除的各类建(构)筑物以及因建设需要搭建的临时设施已经全部拆除,施工场地清理完毕;

  (三)对分期建设的建设工程,同期的公共服务等配套设施,已经按照建设时序方案同步实施,建成区与下一期施工区已经采取有效的临时隔离措施;分期界限是道路或绿地的,应当完成道路或绿地的建设;

  (四)在本规定实施之前的住宅建设项目,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商业服务等配套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5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其它配套设施应当在住宅总规模完成80%之前同步建设完成。

  第七条 申请规划核实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附件、附图;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时序方案;

  (四)竣工测量成果资料 (图纸比例1:500);

  (五)建设工程竣工全套蓝图;

  (六)拆迁批复、拆迁范围红线图;

  (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的内容:

  (一)单体建筑工程:

  1.建筑物的平面位置,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建筑物退让用地界限、道路红线、绿线、河道蓝线、高压线走廊等距离;

  2.建筑物的使用性质、建筑物平面尺寸、建筑面积(地上、地下)、建筑层数(地上、地下)、建筑物的室内、外标高、层高、总高度;

  3.建筑物立面造型、外装材料、外装色彩、亮化工程。

  (二)建设用地范围、出入口、道路、绿地,停车场,围墙、大门等附属设施;

  (三)教育、医疗卫生、社区管理、商业服务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燃气、供水、变配电、安全技术防范、环卫、节水与节能等设施;

  (五)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规划要求拆除的建筑物的拆除情况、施工临时设施的拆除情况以及施工场地清理情况。

  第九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备齐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申请后,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工作;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报送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充的有关资料;

  (三)对规划核实合格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对规划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书面要求建设单位进行整改。建设单位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暂停受理该建设单位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

  (四)因特殊原因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规划核实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延期的理由。

  第十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后,建设单位方可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报送以下竣工验收资料: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二)建设工程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市容、卫生、文广等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专项认可或验收意见;

  (三)建设工程涉及的供水、供电、燃气、通信、城市集中供热等相关单位出具的已经接入城市基础设施网络系统的相关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对报送资料齐全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查验。查验合格的,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查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按要求重新报送。

  对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建设工程,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收到报送竣工验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充的资料。

  因特殊原因难以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查验手续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延期的理由。

  第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6个月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相关单位以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市三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有效期5年,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的通知

建法[2005]87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及有关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部机关各单位,部有关直属单位:

   按照监察部印发的《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通知(监发[2005]2号)要求,建设部和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共同研究制定了《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做好有关工作。

  附件:1、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

     2、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的通知(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于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

  2005年3月监察部印发了《关于监察机关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监察部派驻各部门的监察局认真履行职责,把对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并将建设部门列为2005年监督检查的重点部门。按照《意见》的要求,现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出如下方案:

  一、 监督检查的目的和工作目标

  (一)监督检查目的

  促进行政许可法全面正确地贯彻与实施,加快政府职能转变,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建立起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建设行政管理体制。

  (二)监督检查工作目标

  通过监督检查,督促各级建设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公开透明,高效便民,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二、监督检查的范围和内容

  监督检查的范围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二是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的监督检查。

  (一)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1、2004年7月1日以后由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着重检查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是否合法,以及行政许可的收费情况。

  2、对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建立后续监管制度的情况。有哪些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第一、二、三批宣布取消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必须建立后续监管制度;目前有多少建立了后续监管制度,还有多少应该建立后续监管制度而还未建立,说明原因和今后工作的具体意见。

  3、国务院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国务院决定调整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第一、二、三批宣布调整管理方式的建设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已及时转交给有关行业组织、中介机构,目前这些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是如何实施管理的。

  4、清理涉及行政许可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情况。部门规章清理、修订情况,修订的时间安排;2004年7月1日前(行政许可法实施前)规范性文件清理、修订情况以及7月1日后(行政许可法实施后)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有否与许可法相抵触的情况。

  5、2004年7月1日以后各业务司直接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数量,受理的行政许可项目数量,不予受理数量及准予行政许可的数量;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原因,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不予行政许可时是否依法书面说明理由。

  6、办理行政许可事项是定期受理还是随时受理;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期限,是否存在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在法定的期限内做出准予许可的决定的情况。

  7、依法应当听证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依法举行了听证;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和考试成绩择优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是否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8、是否在办公场所公示了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时,是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

  9、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是否公开,公众是否可以查阅。

  10、是否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是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11、有无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问题。

  12、行政许可事项收费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中,有哪些项目收费,收费的依据和标准;申请人如何获取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人是否可以无偿索取有关申请表格,查阅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是否收费。

  13、有无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

  14、有无截留、挪用、私分或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情况。

  (二)对建设系统实施的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内容

  1、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配套制度建立情况。包括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和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制度;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拍卖、考试、检验检测等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实施行政许可的绩效评估制度。

  2、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程序是否合法。

  3、对国务院明令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还在进行审批。

  4、行政许可事项的设定依据是否合法。

  5、是否严格规范了备案、核准的范围和程序。已取消和下放的许可事项,是否还在通过备案的方式变相实施审批。

  6、行政许可事项的收费情况,有无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行政许可事项。

  7、清理行政许可事项所涉及的规范性文件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自查和检查相结合。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按照监督检查的内容进行自查,提交自查报告。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对建设部机关及有关单位全面检查,对地方建设部门重点抽查。

  (二)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召开座谈会。

  (三)结合行政许可电子政务建设,通过网络进行调查,征求建设系统行政管理部门、被许可人以及关注建设行政许可的各方人士的意见,或委托专业调查机构对建设行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进行调查。

  四、监督检查的工作分工

  (一)行政许可法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由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政策法规司进行,建设部有关司局配合。

  (二)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综合财务司,对有关司局及有关单位行政许可收费的自查情况进行检查,提出处理意见。

  (三)建设部政策法规司负责提出清理、修改部门规章的处理意见。

  (四)建设部有关司局对清理修改规范性文件提出处理意见。

  五、监督检查要求

  (一)不按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要求,对行政许可事项做出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要予以纠正。清理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文件,对已取消或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要及时废止或修订相关依据文件。

  (二)加强对行政许可实施后的监督检查,认真受理和处理涉及行政许可的有关投诉。对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认真查找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具体整改措施。

  (四)及时总结推广实施行政许可法的好经验和做法,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六、监督检查时间安排

  (一)自查阶段(6-7月)。各单位对本单位贯彻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进行自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及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7月底前向监察部驻部监察局提交自查报告(一式三份)。

  (二)检查阶段(8-9月)。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对建设部部内实施行政许可的单位进行检查,对部分省(区、市)建设部门进行重点抽查。

  (三)整改和处理阶段(10-11月中旬)。对存在的问题,各地、各单位要提出整改措施,并认真落实。对发现的有悖行政许可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严肃处理。11月15日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部门及机关各司局和有关单位提交整改情况报告。

  (四)总结验收阶段(11月中旬—12月)。监察部驻部监察局对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和验收,12月底前向监察部提交专题报告。

  为加强对建设系统贯彻执行行政许可法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监察部驻部监察局会同建设部有关司局组成工作组,具体负责落实。

  联系人:

  靳世文(监察部驻部监察局)电话:(010)58934030

  电子邮箱:jinshw@mail.cin.gov.cn

  宋长明(建设部政策法规司)电话:(010)58933263

  电子邮箱:songchm@mail.cin.gov.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