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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05:44:31  浏览:82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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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2002年8月9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3号发布,根据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1〕第2号《关于修改<兰州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行为,提高城市整体防空防灾能力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水平,确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战备效益、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工程,是指为防空防灾保障人员安全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防灾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防灾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维护、管理使用和平时利用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土地、建设、财政、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按照平战结合、地上地下结合、单建附建结合和配套建设的原则,编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在城市规划制定过程中,人民防空部门应当会同规划部门,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第六条 利用城市地下空间进行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要求。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建设审批工作,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要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第七条 城市各类开发区、居住区、新城区、工业园区、大学城建设和旧城区改造以及经济发展较快的乡镇应当依法落实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有关部门在审查初步设计时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

第八条 根据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属国防基础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专项规划中确定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地域,在进行建设时应当预留人民防空工程必需的空间位置。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需要连接城市道路、供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等设施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提供便利条件。

第九条 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其立项、设计、施工、监理、质量监督、造价管理、竣工验收等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单位、个人投资单独修建人民防空工程,按照国家规定程序报批后,由投资单位或个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建设进行监督,使之达到人民防空工程的相关标准。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含10层)或基础埋置深度超过3米以上(含3米)的9层以下的民用建筑,按地面首层的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标准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标准执行。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防空地下室的修建规模、防护等级、战时用途由市、县、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二条 市规划区内大型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各类小区的初步设计审查工作,应当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加,对防空地下室设计进行专业审查。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地下室空间净高达不到规定标准的;

(二)按规定的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处理费用过高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过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筑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应当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报送相关资料。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申请书和相关资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本省规定标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规定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缓、免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缴,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专项用于本市人民防空建设。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民防空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年度使用计划,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由财政拨付使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质量应当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人民防空工程质量标准。

防空地下室的质量监督,可以由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或委托具备人民防空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质量监督机构进行。

从事防空地下室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家、省相关机构认证的人防工程专业资质。

第十八条 市人民防空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管理。人民防空工程使用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销售者,应当在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手续后,及时向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民防空工程内外使用的各种标(牌)示,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九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进行专业验收,对验收合格的出具认可文件,建设单位凭认可文件向建设行政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未经专业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应当坚持有偿使用、用管结合的原则。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或遇到灾害时根据防空、防灾需要统一安排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工程隶属单位)管理所属人民防空工程的平时利用,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城市防空防灾、发展经济和方便群众生活服务。

平时利用防空地下室的单位和个人,使用者应当与工程隶属单位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属人防主管部门管理的,使用者应当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订书面租赁使用合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战结合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使用者应当遵守人民防空工程维护、安全、消防的管理规定,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的主体结构,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不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内部装修,应当符合本条前款规定,并事先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定期维护、保障使用、损害赔偿、拆除补建的原则。

平时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属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修建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由工程隶属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已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者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防空地下室的损害赔偿、拆除补建和报废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配合检查。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管理制度,建立人民防空工程应急准备金。对危及地面安全和人民防空工程的隐患和事故,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处置的同时应当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及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单位在进行维护管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工程平战功能转换技术措施和实施方案,并按照维修保养制度,对平战转换构件进行检查、维修、保养,熟悉平战转换技术措施,保证战时在规定转换时限内达到防护标准;

(二)明确人防工程权属、控制用地界线,清除孔、洞、口以及内外通道障碍物,标明各种标识;

(三)加强对主要设备设施的检查、维修和保养,消防和通风空调系统必须达到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定;

(四)对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有开发利用价值的,应当开发利用;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但不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封堵,定期启封检查、维护、保养;平时无开发利用价值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相关措施进行治理,保证安全。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因特殊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权限审批,并由拆除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标准补建;确因地质条件复杂、拆除面积小等原因难以补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应补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所需造价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第二十六条 进行工程建设可能影响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防空地下室设计未经专业审查擅自开工的;

(二)擅自变更经审查批准的防空地下室设计的;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中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防护设备的;

(四)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

(五)人防工程监理单位不具备人民防空工程监理资质的;

(六)人防工程竣工后不进行验收的;

(七)改变防空地下室主体结构、擅自拆除防空地下室设备设施,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八条 防空地下室局部不合格或未按应建面积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造或补建,并对建设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隶属单位或使用人未按相关规定和制度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工程建设,未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术措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相关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赔偿损失,并对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或规划、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法定职责权限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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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思考

王树生


人民法院的纪检监察工作是党和国家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法院纪检监察工作责任重大,要求严格。做好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工作,保证法官为民、务实、清廉和公正、高效司法,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人民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重要性
(一)加强纪检监察工作是促进司法公正高效的需要。人民法院被群众誉为最讲理、最公平、最廉洁的地方。人民法官如产生不廉洁行为,不仅是个人的品质问题,而且关系到损害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玷污人民法院形象的大是大非问题。受社会不正之风的影响,人民法院和法官时常处于各种利益、关系的“风暴眼”上,要维护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使人民法院严格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离开了纪检监察部门,审判权和执行权将失去有效监督,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将时有发生。案件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违法违纪事件得不到查处,从而滋长一些法官铤而走险,枉法裁判,亵渎司法权威,损害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将难以实现。
(二)加强纪检监察工作是加强队伍建设的需要。人民法院人才建设的出路在于职业化,就是让法官人人成为社会的精英,成为公平正义的化身,成为职业知识素质、职业观念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三者兼备的司法专业人才。纪检监察可以为法官职业化建设营造健康向上的环境。在新时期加强纪检监察工作尤为重要,经常开展警示教育,做到警钟长鸣,防微杜渐,帮助法官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权力观,教育他们执法如山、清廉如水、司法为民,始终保持权力在手、重任在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的审慎态度,从思想上筑牢防止权力滥用的铜墙铁壁,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
(三)加强纪检监察工作是以制度管理法院的需要。制度是法院各项管理的重武器。制度建设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在人民法院的各项工作当中,各个环节各个角落都充满了制度规定。大到适用法律,小到一言一行,都要靠制度去规范、约束、运行。从组织法官开展活动看,无论思想政治教育,还是改革,总是以制度的发展为落脚点,成果靠制度来巩固,创新靠制度来体现。制度的发展既是工作成绩的一个重要窗口,又为下一步的工作开展奠定了基础。人民法院的制度建设,是文明进步程度和管理水平的反映,但是制度建设并不仅仅是制度设计和制定,重要的价值在于执行。有了好的制度,落实不了就形同虚设,设计和制定的再好也会前功尽弃。纪检监察工作是制度的“忠实卫士”,对不按制度办事者严格追究其责任,真正使制度发挥作用,形成由制度制约权力的良好局面。
二、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的几点体会
做好法院纪检监察工作,坚定不移地惩治司法腐败,通过采取思想政治教育、制度规范约束、强化内外监督等工作措施和手段,使广大干警筑严防腐拒变的思想防线,增强反腐败和抵制不正之风的免疫力。同时,对法院存在的违法违纪的人和事敢于揭短亮丑,坚决严查重处,对警示干警、纯洁队伍、促进法院的党风廉政建设起到明显的作用。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纪检监察工作:
(一)加强对审判行为的纪律监督。各审判业务部门和审判人员在审判活动中的行为受审判监督的多,而受到严格纪律制约的少,致使少数审判人员滥用职权,以案谋私,办关系案、人情案和金钱案,徇私枉法,损害法院形象,走上违法违纪的道路。纪检监察部门要重点监督审判人员在从事审判活动中所实施的行为是否严格依法,秉公执法,是否廉洁执法守法,是否存在吃拿卡要,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贪赃卖法,是否有欺压群众、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严格以国家法律、法规、法院纪律为依据,震慑个别越轨者,促进办案人员正确执行国家法律和法院纪律,模范遵守党章,防止和减少违法违纪的发生,树立人民法院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的良好形象。
(二)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应对出现的违法违纪问题毫不手软、持之以恒地严肃查处,坚决彻底地清除法院队伍中的害群之马。对于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也要按照有关纪律,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发现一人,处理一人,绝不姑息迁就。不能寄希望于问题不暴露,而是要做到防患于未然,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措施,亡羊补牢,犹未为晚。同时,要坚决支持保护审判活动中的合法行为,对秉公执法、清正廉洁的法官要予以保护,对那些诬告法官、打击报复办案人员的要依法进行处理。
(三)加大对干警的廉政教育力度。要通过多种形式,充分发挥政治学习的有利时机,把运用先进典型进行示范引导与运用反面案例进行警示教育结合起来,把依靠各级组织进行灌输教育与引导广大党员干部进行自我教育结合起来,把运用“三会一课”等传统教育手段与运用信息技术等现代化教育手段结合起来,增强教育效果。
三、做好纪检监察工作要正确处理好几方面的关系
(一)正确处理审判工作与纪检监察工作的关系。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工作,也是法院各项工作的重心。做好审判工作离不开纪律的保障。实践证明,如果在抓审判工作的同时,忽视了纪律教育,审判工作就容易出问题。因此,我们在大力抓好审判业务工作的同时,一定要加强纪检监察工作,花大力气抓好队伍的纪律作风建设,要用严明的纪律、良好的作风保障,促进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正确处理教育查处与爱护干部的关系。纪检监察工作的性质决定要对违法违纪干警进行教育查处,教育查处工作是一项得罪人的工作,一些干警对纪检监察工作认识不到位,认为是“自己人在整自己人”,有意与自己过不去。法院干警应当树立正确的思想,认识到纪检监察部门的教育处理是对干部的关心爱护。纪检监察干部要切实履行职责,大胆管理,严格要求,经常对干警思想上的偏差进行纠正,对行为上的失范进行批评,未雨绸缪,防范未然,确保单位不出问题,确保干部不出问题。
(三)正确处理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与法院其他部门的关系。法院纪检监察部门与法院其他部门的教育工作广泛交叉和重叠,有着十分密切的协作关系。法院监察部门要协助、会同法院党组和政工部门经常对党员干部进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使党员干部在政治上、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纪检监察部门要配合法院审判业务部门,结合法院审判执行工作,以党的基本路线教育为主线,紧紧围绕司法为民,廉洁奉公,秉公执法等内容进行教育,促使法院党员干部在审判执行活动中遵纪守法、廉洁高效。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联系电话:0546-2566206


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二章 公司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企业申请设立公司律师的条件:
(一)北京市行政辖区内;
(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三)具有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
(四)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试点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司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企业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企业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司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合同;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谈判,代理本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的诉讼(刑事诉讼除外)、仲裁活动;
(六)其它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调出本企业并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司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或企业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司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试点企业应当建立关于公司律师待遇、晋升和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由所在企业负责,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六条 因故不能继续担任公司律师或调出本企业的,由所在企业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司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司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工作总结;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企业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司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司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申请书;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司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司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所在企业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京司发[2003]第43号《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