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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34:09  浏览:97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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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集体和个体采矿征收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以及省、市政府有关集体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者,开发呈固态、液态及气态矿产资源的,均应依法缴纳矿产资源开发管理费(以下简称资源管理费)。
第三条 资源管理费作为寻找开发新的矿产资源基地的地质勘探基金,并用于矿产资源管理机构的各项监督管理经费。
第四条 资源管理费的征收标准: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可按矿产品产量(不含深加工)当年现价产值的1%征收。如直接将原矿进行深加工的,可按深加工后制成品数量换算成愿矿产值计算收费。
第五条 资源管理费由区(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核定统一收取。统一使用市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据。
第六条 资源管理费的分配比例:应在规定收取的总额中上缴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25%,区(县)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或区(县)政府授权的矿产资源管理机构自留25%,乡(镇)矿管部门分得50%。
第七条 资源管理费按季度征收。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在下一季度的第一个月月初的五天内上缴。
全年一年度的一月五日前结清。
第八条 资源管理费应按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使用,并应列出每年资金使用计划,分别报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备案,接受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和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九条 凡不按本办法规定期限缴纳费金的单位和个人,延期一天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十天仍不缴交的,除责令限期缴纳应交费金外,并处以欠额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营业执照。
第十条 凡不按规定使用费金或挪用者,由上一级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或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当事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行政、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凡对负责收取费金的公务人员进行刁难、围攻、谩骂、殴打者,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矿产资源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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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16日兰州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5月28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会议决定,批准《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兰州市禁止赌博条例〉的决定。》



1997年5月16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于1998年12月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发布施行。《决定》的发布施行,为有效地打击外汇犯罪活动提供了法律依据,对犯罪分子起到了威慑作用
,加强了外汇管理的执法力度。现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在接到本通知后组织全局的外汇管理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提高认识,并积极配合当地公安、法院、检察院的办案工作,
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同时请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


高检发刑字〔1999〕3号 1999年1月2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并于同日公布施行。为保证《决定》的正确贯彻实施,依法严惩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
卖外汇的犯罪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决定》是针对当前我国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猖獗的现状,为制止外汇资金非法外流,维护国家外汇管理秩序,对刑法所作的重要补充修改,对于加强外汇管理,保护国家经济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检察院要提高对《决定》重要性的认识,组织检
察干警认真学习,全面、深刻领会立法精神,掌握具体条款和有关外汇管理、金融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活动。
二、切实履行检察职责,严格依照《决定》加强对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决定》新增设了骗汇罪,扩大了逃汇罪的犯罪主体范围,对于其他破坏外汇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如何定罪处罚作了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依照《决定》的规定,做好
各项检察工作。要重视对单位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检察工作,注意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密切配合,积极参加打击骗汇犯罪专项斗争,坚持对重大骗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案件的侦查适时介入,快批捕、快起
诉,配合人民法院快审判。要督促和协助公安机关加大追逃力度,尽快缉拿逃犯。对全国重点骗汇大案,只要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就应当及时提起公诉。要依法运用刑事诉讼法赋予的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手段,监督有关部门严格执法,坚决纠正和防止有案不
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久侦不结、重罪轻判的现象。对于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大量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要依法坚决查办。
三、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后发生的犯罪行为,应当依照《决定》办理;对于《决定》公布施行前发生的行为,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四、各级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决定》中,要加强调查研究,不断积累和总结经验,注意研究《决定》规定的各种犯罪的特点、规律及其对策;对在执行《决定》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1999年2月26日